迪维(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与袁忠彬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迪维(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与袁忠彬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7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迪维(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DOMINGO.BLANCO.RODRIGUEZ,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宏,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忠彬。
再审申请人迪维(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忠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民终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迪维公司申请再审称:袁忠彬自2011年11月份即未在迪维公司上班,系自动离职,袁忠彬称其此后仍为迪维公司工作,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为袁忠彬无法描述迪维公司人员变动及业务开展情况系正常现象,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迪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5月,袁忠彬进入迪维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一职,月工资8000元。迪维公司已向袁忠彬发放2011年5月至10月、以及2012年1月份的工资。
2012年11月25日,袁忠彬向赣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以迪维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拖欠工资为由,要求迪维公司支付至提起仲裁之日止的拖欠工资88000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4000元。赣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赣劳人仲案字(2012)第291号仲裁裁决:迪维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忠彬被拖欠工资96000元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48000元,合计144000元。
迪维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3月29日向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迪维公司诉称:2011年11月,袁忠彬擅自离开单位,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2011年底,经有关人员协调,迪维公司于2012年1月份发放袁忠彬一个月工资作为离职的补偿,至此,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即解除,债权债务已结清,迪维公司不应承担袁忠彬的工资款144000元。
为证明袁忠彬2011年10月份以后未在迪维公司工作过,迪维公司既无其考勤记录也无其参与公司会议、报销帐目等相关记录,且袁忠彬从未在公司新的办公地点办过公,迪维公司提供了考勤表、银行对帐单、袁忠彬的报销帐目明细、迪维公司会议纪要、迪维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某工作记录以及迪维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迪维公司另申请证人李某(迪维公司办公室主任)、管某(迪维公司会计)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明其自2012年4月份到迪维公司上班即未见过袁忠彬。证人管某证明袁忠彬自2011年11月开始到公司的次数较少,有时去有时不去,2012年1月份公司最后为其发放一个月工资,其中11月、12月工资未发。
袁忠彬辩称,其系公司高管人员,经常出外联系洽谈业务,不可能每天进行考勤,且考勤表也无被考勤人员签字确认,故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银行对帐单能够证明迪维公司拖欠袁忠彬工资的事实;袁忠彬的报销帐目明细不能证明其工作时间;迪维公司会议纪要、迪维公司办公室主任李某工作记录均系迪维公司单方制作,无相关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迪维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迪维公司证明目的,且袁忠彬至今尚保留有迪维公司办公室的钥匙;对证人李某、管某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证人管某陈述的袁忠彬于2011年11月到公司上过班的事实予以认可。
一审庭审过程中,通过当庭电话核实,迪维公司主张袁忠彬对于2012年之后公司具体人员的变动以及具体立项以及业务开展情况未能予以准确表述,故能够证明袁忠彬2012年之后未在公司工作过;袁忠彬辩称,其虽未能准确无误表述公司人员变动以及相关业务开展情况,但对基本情况能够陈述,2012年一些业务均系其亲自参与洽谈,作为公司高管,无法正常坐班与考勤,有可能对公司一些具体情况无法详细了解。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认为:袁忠彬于2011年5月份与迪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迪维公司主张袁忠彬自2011年11月自动离职,并提供考勤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迪维公司所提供的考勤表,会议记录、李某工作记录等证据,由于均系迪维公司单方制作,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迪维公司所提供的银行对帐单、袁忠彬的报销帐目明细、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袁忠彬工作时间截止至2011年10月份的事实。对于迪维公司所主张的袁忠彬无法准确陈述2012年以来迪维公司的人员变动以及业务开展情况,庭审过程中,袁忠彬对迪维公司所提出的相关问题的回答虽然存在出入以及描述不准确的情况,但对于基本情况均能够作以大概陈述,且袁忠彬辩称由于其系公司高管人员,工作多系外出联系以及洽谈业务,对于公司内部人员变动以及未参与的相关业务无法准确知晓也属正常。袁忠彬的该种辩称亦符合常理。依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系自动离职,应由用人单位就该事实负举证责任,该案中,迪维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袁忠彬系自动离职,故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袁忠彬自2011年5月份在迪维公司工作之始,袁忠彬即未与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自2012年5月份起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袁忠彬主张迪维公司应支付至提起仲裁之日止被拖欠的11个月工资88000元,即迪维公司应支付给袁忠彬的拖欠工资为2011年11月、12月以及2012年2月至10月共计11月工资,合计88000元。由于迪维公司超过一年未与袁忠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迪维公司应支付自2011年6月份至2012年4月份11个月双倍工资,即迪维公司应支付给袁忠彬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应为88000元。综上,迪维公司应支付给袁忠彬的以上工资总额应为176000,袁忠彬要求迪维公司按照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数额即144000元支付相应的工资,系袁忠彬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确认,故迪维公司应支付给袁忠彬的拖欠工资以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4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赣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迪维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忠彬工资144000元。
迪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袁忠彬自2011年11月份自动离开迪维公司,从此再也没有回单位上班。袁忠彬作为公司高管人员,收入比普通职工高出四倍,根据规定对其工资不应支付双倍,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个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袁忠彬于2011年5月份与迪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在迪维公司任副经理职务,月工资8000元,迪维公司应按月足额发放工资,2011年11月后,迪维公司以袁忠彬未经公司允许自动离职,停发工资,但未能举证袁忠彬离职的证据。2012年1月公司最后为其发放一个月工资,其中11月、12月工资未发。袁忠彬到迪维公司单位起就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应视为双方已自2012年起建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袁忠彬系公司的副经理,月薪8000元,根据省院纪要的规定,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已经实际履行,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因此对一审法院支持给付袁忠彬双倍工资的观点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二)迪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忠彬工资88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劳动者自动离职非用人单位主动,但用人单位作为管理者不能放任其职工违反劳动纪律与规章制度,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尽量避免劳动者不辞而别,对不辞而别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有义务通知其上班,并告知其不上班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迪维公司主张袁忠彬自2011年11月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但迪维公司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关法律手续,直至袁忠彬申请仲裁时,迪维公司亦未制作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书并送达袁忠彬。且2011年11月之后袁忠彬到公司上过班的事实有2012年1月公司曾为袁忠彬发放工资、公司员工管某证实袁忠彬2011年11月在公司上过班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迪维公司主张袁忠彬自2011年11月即自动离职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迪维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迪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迪维(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戎亚
代理审判员 罗荣辉
代理审判员 左其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红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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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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