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清溪光荣电业制品厂等与朱德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东莞清溪光荣电业制品厂等与朱德怀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清溪光荣电业制品厂。
负责人:黄恩球,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荣电业有限公司。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小兵,东莞清溪光荣电业制品厂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德怀。
委托代理人:郑维川、任凯,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清溪光荣电业制品厂(以下简称“光荣厂”)、光荣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德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16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光荣厂是光荣公司在东莞市清溪镇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朱德怀于2011年1月14日入职光荣厂,担任注塑部啤工一职,光荣厂已为朱德怀参加了社会保险。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初始工资为5.29元/小时。2013年9月13日,朱德怀离职,离职时光荣厂未结清朱德怀2013年8、9月工资。2013年9月17日,朱德怀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光荣厂、光荣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9月13日期间未领工资5280元、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400元、2011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600元。2013年11月26日,清溪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3)2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光荣厂、光荣公司向朱德怀支付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468.36元及2013年8月1日至9月13日期间的工资4863元,驳回了朱德怀的其他申诉请求。朱德怀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朱德怀确认其2013年8月1日至9月13日期间的未领工资数额为4863元。同时,朱德怀确认,其工作的车间安装了环保水冷空调,如遇高温天气,光荣厂会开放空调,但是有一次空调坏了,十余天都未修理。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朱德怀的离职原因。朱德怀主张,2013年9月13日,光荣厂以精简人员为由单方解除了与朱德怀的劳动关系。朱德怀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光荣厂则主张朱德怀于2013年9月13日自行离职,理由为朱德怀于2013年9月17日即提起劳动仲裁,距朱德怀离职只有一个工作日,一个工作日无法准备申诉材料,表明朱德怀在2013年9月17日前已经在准备申诉材料。另外,光荣厂于2013年9月17日致电朱德怀,通知朱德怀上班,表明光荣厂并未解除与朱德怀的劳动合同。针对其主张,光荣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注塑部员工手机号信息和中国电信东莞分公司客户详单语音为证。朱德怀对光荣厂电话联系其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通话内容有异议,朱德怀认为光荣厂在电话中称不给予任何赔偿。
二、朱德怀的年休假休假情况。朱德怀主张光荣厂未安排其休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年休假。光荣厂则主张其已于2013年2月份安排朱德怀休2012年度年休假,但未安排朱德怀休2013年度年休假。针对其主张,光荣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工资单为证。朱德怀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月份工资单显示,朱德怀的剩余年休假为5天。2013年2月份工资单显示,朱德怀休有薪假期40小时,剩余年休假为0。
三、朱德怀的工资水平。朱德怀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37.73元,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为1697.82元。光荣厂则主张朱德怀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64.17元。光荣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朱德怀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工资单为证。经双方确认的工资单显示,朱德怀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2247元、2232元、2237元、2558元、2960元、2879元、2379元、467元、3056元、3439元、3317元、3527元,剔除加班费后的工资数额为1470元、1538元、1526元、1684元、1696元、1697元、1428元、271元、1903元、2030元、1845元、2101元。工资单显示朱德怀2013年2月、3月不足月上班,故两个月工资不作为计算朱德怀平均工资的依据。经计算,朱德怀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45.2元,剔除加班费后的平均工资为1749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劳动合同、工资单、车间照片、出勤明细表、注塑部员工手机号信息、中国电信东莞分公司客户详单语音,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朱德怀与光荣厂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仲裁裁决认定朱德怀2013年8月1日至9月13日期间的未领工资数额为4863元,朱德怀对此予以确认,而光荣厂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故光荣厂应向朱德怀支付2013年8月1日至9月13日期间的工资4863元。对于朱德怀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光荣厂是否应向朱德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光荣厂是否应向朱德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三、光荣厂是否应向朱德怀支付高温津贴。
关于焦点一。朱德怀主张光荣厂以精简人员为由单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但朱德怀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光荣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注塑部员工手机号信息、中国电信东莞分公司客户详单语音,拟证明其有通知朱德怀上班,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但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光荣厂有通过电话联系朱德怀,并不能反映通话内容,无法证实光荣厂拟证明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光荣厂的主张亦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应视为由光荣厂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光荣厂应向朱德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朱德怀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45.2元,而朱德怀仅主张以2837.73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光荣厂应向朱德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2837.73元/月×3个月=8513.19元。对于朱德怀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带薪年休假原则上应在当年休完。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本案中,从光荣厂提交的工资单显示,光荣厂安排朱德怀在2013年2月份休2012年度年休假,且已支付朱德怀休假期间工资,由于朱德怀已实际休假并领取年休假工资,视为双方在带薪年休假的安排上达成了一致,故光荣厂无需再向朱德怀支付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对于2013年度年休假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朱德怀2013年度可享有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3天(256天÷365天×5天=3.5天)。由于光荣厂未安排朱德怀休2013年度的年休假,故其应向朱德怀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经计算,朱德怀离职前剔除加班费后的平均工资为1749元,而朱德怀仅主张以1697.82元计算,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光荣厂应向朱德怀支付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68.36元(1697.82/月÷21.75天/月×200%×3天).对于朱德怀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国家制定高温津贴发放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企业职工在夏季高温条件下劳动生产过程中的身体健康和安全,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本案中,朱德怀确认光荣厂在车间安装了环保水冷空调,且遇高温天气,光荣厂均已开放冷气。显然,光荣厂已严格落实了政府部门的相关政策,为保障员工身体健康和安全采取了足够的措施,朱德怀再行要求光荣厂支付高温津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光荣厂是实际用人单位,但其是“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投资人光荣公司应当与其共同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光荣厂、光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朱德怀支付2013年8月1日至9月13日期间的工资4863元;二、限光荣厂、光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朱德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13.19元;三、限光荣厂、光荣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朱德怀支付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68.36元;四、驳回朱德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光荣厂、光荣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光荣厂、光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错误。光荣厂、光荣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所要证明的事实是公司没有解雇朱德怀,朱德怀在提出仲裁申请时仍属光荣厂的员工。一审法院误把朱德怀申称“已被公司辞退”认为是已离职的事实,事实是朱德怀在2013年9月17日提出仲裁申请前只是2013年9月16日旷工一天,旷工一天显然不能认定为已离职,因此,朱德怀提出仲裁申请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仍是属于光荣厂的员工,一审法院忽略了这一重要事实前提。如果光荣厂、光荣公司已经于2013年9月13日解雇了朱德怀,朱德怀已离职,光荣厂、光荣公司就完全没有必要在几天后再电话通知朱德怀说公司不给任何补偿。由此也可以证明朱德怀未被解雇,虽有旷工行为,但仍是光荣厂员工。二、一审法院引用法规有错误。朱德怀旷工一天后,即申请了劳动仲裁,光荣厂、光荣公司在一审时,已证明朱德怀的旷工行为,而朱德怀却无法证明其已离职。既然事实不是已离职,因此不适用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29条。如果所有员工都像朱德怀那样,公司没有解雇她而自己旷工一天,当公司还没有来得及处理其旷工行为,员工已提起了仲裁或诉讼,说公司解雇其本人,显然双方都无法证明离职原因,而仲裁庭或法院都按双方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离职原因,从而导致用人单位需支付该员工经济补偿金,则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就根本无法保障,这将对更多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伤害。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由朱德怀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朱怀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光荣厂应否支付解除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
朱德怀主张光荣厂以精简人员为由单方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光荣厂则主张朱德怀旷工,并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光荣厂主张在朱德怀旷工后曾通知朱德怀上班,提交了注塑部员工手机号信息、中国电信东莞分公司客户详单语音;朱德怀确认曾有电话联系,但内容并非通知上班。光荣厂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在双方均未能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将本案视为由光荣厂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光荣厂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光荣厂、光荣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光荣厂、光荣公司共同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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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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