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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清溪长山头铵辉电子塑胶厂等与郑井亮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3

东莞清溪长山头铵辉电子塑胶厂等与郑井亮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清溪长山头铵辉电子塑胶厂。
负责人:殷荣华,厂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昌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勇,广东德纳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井亮。
上诉人东莞清溪长山头铵辉电子塑胶厂(以下简称“铵辉塑胶厂”)、信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井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井亮于2013年2月27日入职铵辉塑胶厂,担任品保部QE一职,铵辉塑胶厂为郑井亮办理了社保,双方签订了一份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一个月,从2013年2月28日至3月28日。郑井亮担任QE期间,工时制度为每周上班5天,每天工作8小时。双方于2013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根据铵辉塑胶厂提交并经郑井亮确认的工资表,经计算,郑井亮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不包括试用期及离职当月工资)。
2013年10月17日,郑井亮向铵辉塑胶厂提交了一份《员工离职和交接工作清单》,并经生产部、品保部、部门经理等部门审批,但双方因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因此铵辉塑胶厂执行部门主管王文礼未审批同意,郑井亮也未在离职员工一栏签名,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铵辉塑胶厂于2013年10月21日以郑井亮“本职工作无法完成”为由,将郑井亮调至人力资源部任保安,每月工资仍为4100元每月,但延长了工作时间。郑井亮主张,铵辉塑胶厂调动其工作岗位未与其协商,郑井亮不同意调动且没有在调职表上签字同意,后因2013年10月26日、27日(周六、日)未上班被铵辉塑胶厂视为旷工,于10月28日不准许郑井亮上班,并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铵辉塑胶厂主张,郑井亮被调到人力资源部担任保安后,多次违反工厂规章制度,从10月23日至28日被四次处罚,但铵辉塑胶厂并未对其做出开除或者辞退的决定,郑井亮于10月29日与保安因旷工问题发生争吵,郑井亮再次提交了10月17日的《员工离职和交接工作清单》申请辞职,铵辉塑胶厂没有再进行审批程序,直接准许郑井亮离职。庭审中,双方确认铵辉塑胶厂在发放郑井亮2013年10月工资时所扣的200元,已为郑井亮缴纳了154.69元社会保险费,余下45.31元同意退回郑井亮,除此之外双方的工资均已结清。
郑井亮于2013年11月1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铵辉塑胶厂、信昌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300元并退还无理罚款20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2014年1月3日作出裁决:确认郑井亮与铵辉塑胶厂、信昌公司劳动关系解除;铵辉塑胶厂、信昌公司支付郑井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171.42元;铵辉塑胶厂、信昌公司退还郑井亮45.31元;驳回郑井亮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裁决后,铵辉塑胶厂、信昌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郑井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铵辉塑胶厂、信昌公司提交的案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人事登记表、劳动合同、2013年3月至10月工资表、考勤明细表、《员工离职和交接工作清单》、调职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培训记录表、员工手册、处罚通告、劳动人事争议申诉书、对话录音材料、录音光盘、加班自愿书,郑井亮提交的对话录音材料、录音光盘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郑井亮与铵辉塑胶厂、信昌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针对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铵辉塑胶厂、信昌公司是否应支付郑井亮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首先,关于铵辉塑胶厂调整郑井亮工作岗位的问题。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应同时符合下面四个条件:1.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的需要;2.调整工作岗位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3.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4.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本案,铵辉塑胶厂主张郑井亮担任品保部QE期间丢失了蓝牙设备2台,认为郑井亮无法完成本职工作,因此依据员工手册将其工作岗位调到人力资源部担任保安。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郑井亮作为品保部QE丢失了2台蓝牙设备固然存在失误,铵辉塑胶厂亦可对郑井亮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按照厂规厂纪进行处罚,但据此并不能认定郑井亮无法胜任品保部QE的工作,且铵辉塑胶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调整郑井亮的工作岗位属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并且调整工作岗位后延长了郑井亮的工作时间,因此原审法院认为铵辉塑胶厂不属于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
其次,铵辉塑胶厂主张郑井亮于2013年10月29日再次拿10月17日的《员工离职和交接工作清单》申请辞职,铵辉塑胶厂未再审批,直接准许郑井亮的辞职。而铵辉塑胶厂提交的《员工离职和交接工作清单》系郑井亮于2013年10月17日提交的辞职申请,该辞职申请未填写离职原因,未完成审批手续,郑井亮也未在离职员工一栏签名,且并无其他证据显示郑井亮又于10月29日重新提交了辞职申请,因此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铵辉塑胶厂的上述主张。郑井亮提交的对话录音材料、录音光盘显示郑井亮于10月28日上班时,被保安告知因其旷工已被解除劳动关系。虽然铵辉塑胶厂对郑井亮提交的对话录音材料、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铵辉塑胶厂对此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采信郑井亮的主张,认定铵辉塑胶厂于2013年10月28日对郑井亮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铵辉塑胶厂无正当合法理由调整郑井亮的工作岗位,并单方面解除与郑井亮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铵辉塑胶厂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郑井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郑井亮的工作年限超过六个月未满一年,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因此铵辉塑胶厂应支付郑井亮的赔偿金为8200元。郑井亮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故铵辉塑胶厂应按照仲裁裁决的8171.42元向郑井亮支付赔偿金。铵辉塑胶厂关于无需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铵辉塑胶厂与郑井亮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8日解除,故铵辉塑胶厂应退还郑井亮2013年10月工资45.31元。
铵辉塑胶厂为“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信昌公司系铵辉塑胶厂的外方投资者,应当与铵辉塑胶厂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铵辉塑胶厂、信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郑井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171.42元;二、限铵辉塑胶厂、信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郑井亮退还2013年10月份工资45.31元;三、驳回铵辉塑胶厂、信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铵辉塑胶厂、信昌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铵辉塑胶厂、信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郑井亮提交了辞职申请,铵辉塑胶厂、信昌公司不应再向郑井亮支付赔偿金。2013年10月29日,郑井亮向铵辉塑胶厂提交了《员工离职和交接工作清单》申请辞职后,铵辉塑胶厂才为其办理辞职手续,结算工资。郑井亮的上述行为证明是郑井亮自己辞职,铵辉塑胶厂、信昌公司没有违法解除与郑井亮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应再向郑井亮支付赔偿金。二、调职尽管存在瑕疵,但郑井亮已到新岗位上班,应视为接受调职。2013年10月21日,铵辉塑胶厂将郑井亮调职到保安部工作,尽管该调职行为如一审判决所说的存在瑕疵,但郑井亮已到新岗位上班,应视为郑井亮接受了调职,其应该在新岗位好好工作,履行新岗位的工作职责。三、郑井亮在新岗位的行为,已达到开除的条件。即使认定为开除,铵辉塑胶厂、信昌公司也不需向郑井亮支付赔偿金。郑井亮2013年10月23日到保安部上班后,在新的岗位上,不服从工作安排,迟到、早退、随便离岗、旷工是家常便饭。在短短5天上班时间里,就被通告处罚4次、旷工2天,并因此与同事发生争吵。其行为已达到开除的条件。即使认定为铵辉塑胶厂开除郑井亮,铵辉塑胶厂也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需向郑井亮支付赔偿金。另,铵辉塑胶厂是“三来一补”企业,信昌公司是铵辉塑胶厂的外方投资者。由于铵辉塑胶厂不需向郑井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此信昌公司也不需向郑井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请求: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铵辉塑胶厂、信昌公司不需向郑井亮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171.42元,本案上诉费由郑井亮承担。
被上诉人郑井亮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铵辉塑胶厂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铵辉塑胶厂主张郑井亮申请辞职。但从铵辉塑胶厂提交的《员工离职和交接工作清单》来看,上面未填写离职原因,也未完成审批手续,郑井亮也未在离职员工一栏签名。单凭《员工离职和交接工作清单》,不能证实郑井亮申请辞职。郑井亮提交的对话录音材料、录音光盘,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陈述,采信郑井亮的主张认定铵辉塑胶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铵辉塑胶厂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性,故原审法院判令该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铵辉塑胶厂、信昌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铵辉塑胶厂、信昌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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