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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东城锦绣制衣厂与王祖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3

东莞市东城锦绣制衣厂与王祖成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东城锦绣制衣厂。
经营者:石雅范,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双志、郑维皆,分别系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祖成。
上诉人东莞市东城锦绣制衣厂(以下简称锦绣制衣厂)与上诉人王祖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祖成称其于2013年3月10日入职锦绣制衣厂工作,担任服装纸样打版师,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锦绣制衣厂没有为王祖成购买社会保险;锦绣制衣厂每月月底以现金方式向王祖成支付上个月工资,王祖成领取工资时需要在A4纸大小的工资表上签名;2013年12月10日,锦绣制衣厂以王祖成工作失误为由解雇王祖成,王祖成自2013年12月10日起没有再回锦绣制衣厂上班,王祖成离职前的工资已结清;故主张王祖成与锦绣制衣厂在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锦绣制衣厂支付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王祖成对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工作日程表、食堂分桌表、工资单予以证明。其中,食堂分桌表上有王祖成的名字。工资单上的内容均为手写内容,记名王祖成11月工资6070元、12月工资2230元,但该工资单不是A4纸大小,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及锦绣制衣厂的盖章。锦绣制衣厂对王祖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但确认厂内制作的工资表为A4纸大小。锦绣制衣厂认为,王祖成与锦绣制衣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向王祖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另,王祖成认为其在职期间每月领取固定工资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领取工资的数额。
另查明,王祖成在2013年12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锦绣制衣厂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及代通知金6000元。2014年2月28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东城庭案字(201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锦绣制衣厂与王祖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锦绣制衣厂向王祖成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135.5元;三、驳回王祖成的其他申诉请求。锦绣制衣厂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再查明,原审法院向仲裁庭调取了仲裁调查笔录,该些调查笔录显示,仲裁庭到锦绣制衣厂内向其员工进行调查,在被调查的员工中,凡在2014年之前入职的员工均反映认识王祖成,确认王祖成提供的食堂分桌表,并称王祖成在2013年12月离职。另,王祖成称其工作内容主要是负责服装纸样的裁剪。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出版的东莞市2013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裁缝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为2535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锦绣制衣厂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王祖成提供的仲裁申诉书、考勤卡、食堂分桌表、通告、工资单、工作日程表、仲裁裁决书、生产制单、仲裁材料签收清单,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仲裁调查笔录、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仲裁庭的调查笔录是仲裁人员向锦绣制衣厂内的其他员工进行调查而形成的,属于锦绣制衣厂内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该些调查笔录与王祖成提供的食堂分桌表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王祖成与锦绣制衣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锦绣制衣厂主张其与王祖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应由锦绣制衣厂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锦绣制衣厂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锦绣制衣厂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祖成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情况,故对于王祖成陈述的其于2013年3月10日入职锦绣制衣厂、于2013年12月10日离开锦绣制衣厂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王祖成与锦绣制衣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本案中,锦绣制衣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与王祖成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王祖成,应由锦绣制衣厂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锦绣制衣厂应当向王祖成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王祖成主张其在职期间每月领取固定工资6000元,并提供一份手写的工资单予以证明,但该份工资单上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也没有锦绣制衣厂的盖章确认,且该手写工资单的大小不是A4纸大小,与王祖成在庭审中陈述的工资单大小不相符,故对王祖成提供的该份工资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王祖成及锦绣制衣厂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祖成在职期间的工资情况,故原审法院根据王祖成陈述的工作内容,参照东莞市2013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中裁缝的平均工资价位,认定王祖成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35元。因此,锦绣制衣厂应当向王祖成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35元÷30天×21天+2535元×7个月+2535元÷31天×10天=20337.24元。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锦绣制衣厂与王祖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锦绣制衣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祖成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337.24元;三、驳回锦绣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锦绣制衣厂负担。
一审宣判后,锦绣制衣厂、王祖成双方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锦绣制衣厂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仲裁庭的调查笔录属于锦绣制衣厂内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并且调查笔录与王祖成提供的食堂分桌表能够印证,形成证据链错误。仲裁庭的调查笔录是仲裁庭庭后获取的,程序不合法。王祖成提供的食堂分桌表只是一张任何人都可以制作的文件,况且食堂分桌表上有几十个名字,按照常识,谁也没办法记清楚。锦绣制衣厂认为锦绣制衣厂与王祖成不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王祖成称入职时间、工资数额等均为其单方陈述,并没有任何实质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锦绣制衣厂无需支付王祖成二倍工资差额20337.24元;二、判决王祖成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
王祖成上诉称:王祖成于2013年3月10日入职锦绣制衣厂担任打板师一职,上班时间为每天早上8:00-12:00,下午2:00-6:00,每月工资为6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0日,锦绣制衣厂以王祖成制作的纸样不符合要求,影响生产为由将王祖成解雇。故锦绣制衣厂需向王祖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代通知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判令锦绣制衣厂支付王祖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000元、代通知金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锦绣制衣厂负担。
针对对方的上诉,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王祖成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其于二审期间请求锦绣制衣厂支付代通金,本院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锦绣制衣厂与王祖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锦绣制衣厂是否需支付王祖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锦绣制衣厂与王祖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调查笔录显示,锦绣制衣厂内被调查的员工中,凡在2014年之前入职的员工均反映认识王祖成,确认王祖成提供的食堂分桌表,并称王祖成在2013年12月离职。结合王祖成提供的食堂分桌表上有王祖成的名字,本院认为,仲裁庭的调查笔录与食堂分桌表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祖成系锦绣制衣厂员工,与锦绣制衣厂存在劳动关系。因锦绣制衣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祖成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情况等,故本院采信王祖成的陈述,认定其2013年3月10日入职锦绣制衣厂,2013年12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承前所述,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锦绣制衣厂未与王祖成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锦绣制衣厂应支付王祖成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王祖成主张其在职期间每月领取固定工资6000元,并提供工资单予以证明。因锦绣制衣厂对该工资单不予确认,且该工资单上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也没有锦绣制衣厂的盖章,与王祖成陈述的工资单大小亦不相符,故本院对该工资单不予采信。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祖成在职期间的工资情况,原审法院根据王祖成陈述的工作内容,参照东莞市2013年度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中裁缝的平均工资价位,酌情认定王祖成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35元。并据此计算锦绣制衣厂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锦绣制衣厂、王祖成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东莞市东城锦绣制衣厂与王祖成各负担10元(均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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