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天锡等诉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董天锡等诉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天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德兴。
原审第三人上海奉贤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董天锡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7年4月,董天锡进入甲公司工作。1987年6月6日,奉贤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甲公司更名为乙公司。1998年4月14日,乙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注销,根据工商部门备案的注销登记申请载明:根据企业产权改革的精神,将乙公司改制为丙公司,故申请注销原乙公司名称;乙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即本案被上诉人)。
1987年2月16日,经奉贤县建设局批准,奉贤县建筑工程打桩队成立,其经营业务归甲公司统一领导,1988年3月17日、1989年11月7日,经工商部门登记,先后更名为丁公司、戊公司。1989年10月16日,董天锡至丁公司工作。1995年12月14日,董天锡与戊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为初期,合同期限自1995年12月1日至1996年11月30日止,董天锡担任生产工作。1998年3月31日,戊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注销,根据工商部门备案的注销登记申请载明:该公司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等合并于己公司,债权债务由己公司承担。
1992年9月29日,庚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同年11月17日更名为己公司。1998年7月30日,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己公司更名为上海奉贤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第三人)。
1995年9月15日,奉贤县人民政府出具了奉府批(95)第225号《关于同意组建上海奉贤建工集团和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由上海奉贤建筑总公司和奉贤市政建设总公司投资组建成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1995年12月12日,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
2011年8月16日,董天锡向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同年8月26日,该会出具了调解不成通知书。2013年1月24日,董天锡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其与上海奉贤建工(集团)公司自1987年4月至申请之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奉贤建工(集团)公司为董天锡补缴1994年7月1日至申请之日的社会保险;三、上海奉贤建工(集团)公司支付1994年7月1日至申请之日的工资100,000元。同年2月27日,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254号裁决,裁令驳回董天锡的请求。嗣后,董天锡不服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董天锡与上海奉贤建工(集团)公司自1987年4月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奉贤建工(集团)公司为董天锡补缴1994年7月1日至今的社会保险;三、上海奉贤建工(集团)公司支付1994年7月1日至今的工资100,000元。原审庭审中,董天锡撤回了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1、乙公司发放了董天锡1987年6月至1988年10月的工资。2、根据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1990年劳资统计表,董天锡登记在戊公司企业内部工资分配申报表中,并由奉贤县建设局组织人事科盖章。3、在董天锡的档案材料中,有一份由己公司于1997年12月29日盖章的上海职工退工通知单,载明:“职工董天锡(男)自89年10月16日进我单位工作(固定工),现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即告终止,于97年12月29日退工……。”4、案外人于2002年为董天锡缴纳了6个月的社会保险。5、根据乙公司章程(暂行),总公司及其成员企业间在经济上不实行统一,在经营管理上,总公司同成员企业是一种纵向的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
原审庭审中,董天锡自述:1、其于1990年1月与戊公司签订了承包吊车合同,承包期为一年,期满后,由戊公司支付其工资至1991年年底,之后其未再去戊公司工作;2、戊公司为董天锡缴纳了12个月的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兼具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劳动关系的建立须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意。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董天锡自1987年4月起与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董天锡诉请要求确认其与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1987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12日登记成立,董天锡从未在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处工作,亦未从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处领取报酬,双方亦未对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双方之间无从体现劳动关系的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第二,董天锡在乙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乙公司注销之后,其债权债务由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而债务的承担与劳动关系的建立并不等同。第三,董天锡已与戊公司于1995年12月14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由此可见,董天锡与戊公司就劳动关系相关事宜达成了合意。第四,董天锡认为,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审批表、确定职务(岗位)工资审批表中表明由乙公司批准工资,故其与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戊公司系乙公司的成员企业,在经营管理上,受甲公司的领导,不排除员工工资由乙公司确认的可能性。乙公司在上述审批表上盖章并不能证明董天锡、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此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董天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天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董天锡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董天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是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前身甲公司的正式员工,1989年甲公司将其借调到丁公司,其与丁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但戊公司为其开具了退工单,还和其签过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但其并不记得签合同一事。记得是1992年乙公司给过下属员工每人一份空白合同,让员工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后然后上交。因其是长期工,不可能去签短期合同。1992年其从戊公司回到乙公司,但领导说没活干,让其继续回戊公司。后戊公司以及乙公司的领导均向其表示没活干,让其到外面自谋职业。之后其每年均到乙公司要求工作,但均被告知没有岗位。2000年之前其一直与乙公司交涉,之后未再去过,一直靠低保为生。开具退工单一事其也不清楚。现其已临近退休,才发现自己缴社保费的工龄离15年还差3.5年,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其是无固定期限职工,单位的做法违反劳动法的规定。由于2002年乙公司与下属员工已买断工龄,故其对之后的劳动关系就不再主张了,但卖断的工龄补偿应当支付给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确认董天锡与上海奉贤建工(集团)公司自1987年4月至2002年12月底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上海奉贤建工(集团)公司支付1994年7月1日至2002年12月底的工资100,000元。
被上诉人上海奉贤建工(集团)公司书面答辩称:根据乙公司的财务资料,1987年至1988年10月期间有董天锡的工资发放记录。在乙公司于1995年12月12日最终合并成立上海奉贤建工(集团)公司后,董天锡从未在上海奉贤建工(集团)公司工作过,也未领取过劳动报酬。2007年4月上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转制成民营企业时,董天锡也未出现在转制企业安置人员名单中。董天锡于1989年10月16日到独立的法人企业戊公司工作,并于1995年12月14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领取工资。1998年3月戊公司最终合并于己公司,1997年12月29日,己公司为董天锡开具了退工单,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乙公司与包括戊公司在内的多个成员企业,各自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总公司与成员企业之间在经济上独立核算,不实行统一,仅是一种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现不同意董天锡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上海奉贤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上海奉贤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由庚公司变更、产权交易于2002年成立,上海奉贤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无董天锡的任何资料,故对于董天锡与上海奉贤建工(集团)公司之间的情况并不清楚。根据董天锡原审时的自述,其于1989年10月16日至1992年1月期间由原奉贤建筑工程总公司借调至原丁公司,并于1990年1月至12月承包该施工公司吊车一年,而该施工公司为其支付12个月的工资、缴纳12个月的社会保险完全有可能,且合情合理。但之后,董天锡未再去该施工公司工作,而是回到了原乙公司,并一直要求乙公司安排上岗工作。因董天锡与乙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等原因,原审法院认定董天锡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上海奉贤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9年6月9日,奉贤县人民政府向县房土局出具更正说明,称奉府批(95)第225号《关于同意组建上海奉贤建工集团和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第一条中“同意由上海奉贤建筑总公司和奉贤市政建设总公司投资组建成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为“同意由乙公司和己公司合并组建成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更正说明为证。
本院认为,董天锡于1987年4月进入甲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1989年10月16日,董天锡进入丁公司工作,并于1995年12月14日与该机械施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董天锡称当时是借调到机械施工公司工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董天锡与丁公司自1989年10月1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至1997年12月29日奉贤市政建设总公司为董天锡办理退工手续。
而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1995年9月15日成立,董天锡从未在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过,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也并非丁公司注销后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关系终止。上海奉贤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乙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不能等同于承继乙公司与董天锡自1987年4月至1989年10月的劳动关系。董天锡要求确认其与上海奉贤建工(集团)公司自1987年4月至2002年12月底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董天锡要求上海奉贤建工(集团)公司支付1994年7月1日至2002年12月底的工资100,000元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应当以当事人原审的诉请范围为限,董天锡在原审时已撤回了与该项主张相关的诉请,其在二审中又提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董天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董天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杜建泉
代理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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