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兰晓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兰晓清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榕民终字第3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严延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灵岚,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五一,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晓清。
委托代理人陈宗文,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兰晓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死者兰金财儿子。兰金财于2005年间经原告保卫科职工黄秀豪介绍到原告单位负责自行车看管,兰金财所负责看管的自行车停车位位于被告门诊大厅旁边的车棚及过道,主要看管外来就诊人员及被告单位员工的自行车。同时,原告将其总务科仓库部份给予兰金财居住,并给兰金财配备西侧后门钥匙,由兰金财负责被告单位西侧后门的开关。兰金财到原告单位看管自行车以来,原告按月以劳务费名义向兰金财发放报酬,并逐年递增。2013年5月16日,兰金财被发现死于被告单位住处内。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东街派出所介入调查,并对原告单位的员工董新平、林晓元及聘请的安保人员李济升、欧兴福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协议大致内容:鉴于兰金财系原告员工,双方就兰金财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工伤及工伤后的赔偿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先由原告支付五万元用于兰金财安葬事宜;于本协议签订五个工作日内按法律规定由原告申请兰金财的工伤认定;如在法定期限未被认定工伤,双方另行协商补偿事宜。另,从2009年起原告与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康泉公司)签订《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安防项目委托管理合同》,原告的安保工作由康泉公司负责,但自行车看管仍由兰金财负责。
2014年3月26日,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榕劳仲案(2013)370号裁决书,裁决认定“原告与兰金财间自2004年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确立有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认为其与兰金财间属于承包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与兰金财系劳务关系,但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劳务方只要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即可,另一方无权作出额外要求,且劳务关系当事人间体现的是一种即时清结的关系;而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的一种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稳定关系,当事人之间关系较为稳定、长久,反映的是一种持续的生产资料、劳动者、劳动对象间结合的关系。本案中兰金财从2005年起替原告单位看管自行车,原告每月固定向其支付报酬,且根据实际情况逐年递增;为兰金财提供住处,并配备西侧后门钥匙,而实际担负起西侧开关工作;上述事实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原告对兰金财身份的确认,以及原告单位员工及安保人员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对兰金财身份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事实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兰金财于2005年至2013年5月1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原审认定兰金财负责单位西侧后门开关不当。2、原审未摘录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的相关内容。3、《和解协议》签订过程中对方存在胁迫行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协议。4、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书有异议,故提出诉讼,原审法院不应将仲裁裁决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5、原审法院未在文书中载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接受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证人出庭的申请,且对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未作出认定,违反公开透明、客观公平的原则。二、原审认定理由错误。1、上诉人与兰金财属于承包关系,原审对证据的认定、综合判断有误。2、关于劳务关系,上诉人并未作出额外要求。即使作出额外要求,只要对方同意,即符合“民事权利处分当事人自治”原则,并非法律所禁止。法律不禁止即合法。3、原审认为“劳务关系当事人间体现的是一种即时结清的关系,排除长久、稳定的情况”缺乏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但该规定要求同时具备三项条件,本案事实仅符合其中一半,另外一半明显不符合。该条规定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标准。劳动关系“既管事又管人”,劳务关系“只管事不管人”。即使符合该条前两项规定,兰金财看管自行车明显不在上诉人业务范围内。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兰晓清答辩称:一、上诉人书面协议确认兰金财是其员工,上诉人辩称和解协议是迫于家属压力才签的没有任何依据。二、福州东街派出所在兰金财死亡后第一时间对上诉人单位员工及当班保安所作的询问笔录,均确认兰金财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除了看管自行车还兼任后门门卫。三、上诉人提供的其向兰金财发放工资的证据15中,尽管发放资金的抬头标注为劳务费,但明细栏目确认为工资,且该工资逐年递增变化,发放的款项还包括高温补贴以及过年福利等。上诉人辩称其系与兰金财系劳务承包关系,与上述证据明显矛盾,且未能提供劳务承包合同。四、上诉人制作并向兰金财发放工作证,证人林晓元也确认后门钥匙是前任保卫科科长交给兰金财的。尤其是证人李济升证明兰金财生前挂着该工作牌上班,对此,上诉人并无异议。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兰金财是上诉人单位员工。五、上诉人以其经营范围、考核、后门不属于其保安范围等辩称兰金财并非上诉人员工,明显逻辑混乱,依据不足。上诉人对兰金财进行了考核,即使上诉人未对兰金财进行考核,是上诉人对自己管理员工权利的放弃或疏忽。此外,证人张斌的证言证实后门属于上诉人安保范围。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亦确认上诉人员工在下班时间从后门进出也是由兰金财负责开关后门。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四名证人出庭。证人一、刘建明,曾任上诉人第一门诊部主任,现已退休。用以证明兰金财在第一门诊部看管自行车,个人对外收费、赔偿,并曾委托黄秀豪代管、代收费。被上诉人对证人刘建明就自行车棚情况陈述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刘建明的证言可以证明兰金财在上诉人第一门诊部看管自行车,对外来人员收费,对上诉人员工不收费。
证人二、林晓元,系上诉人总务科科长兼保卫科科长。用以证明兰金财不是单位的保安以及其曾向派出所错误陈述的原因。被上诉人认为证人称兰金财不是门卫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证人陈述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根据证人陈述,其在做制作笔录时没有受任何干扰,且笔录中多次确定兰金财是门卫,每天由兰金财负责开关门,证人是因为发现后门没关,与平常有异,所以到值班室找兰金财,才发现其死亡。因此证人在案发第一时间做的笔录真实可信。本院认为,证人林晓元于2013年5月16日20时30分至2013年5月16日21时10分,在鼓楼区津泰路76号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大楼大厅内接受东街派出所民警询问时陈述:“今晚,19时40分左右我在单位内巡视时,发现我单位的门卫兰金财坐在位于南营巷旁的单位西侧值班内的床铺……”、“兰金财,55岁。”、“我在19时40分左右在单位巡查时,发现单位内好几处铁门没有关,平时下班后门卫兰金财都会关好门,所以我叫上老欧来到西侧值班室找老欧,我发现值班室没开灯……”。鉴于证人林晓元是在没有旁人干扰的情况下,多次就兰金财的身份以及证人发现事故的经过作出一致的陈述,且与欧兴福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陈述相互印证。而证人林晓元在事故发生时已兼任上诉人单位保卫科科长近一年,现在二审中,证人林晓元以兰金财意外死亡公安机构在制作做笔录时,证人要处理很多事情,对兰金财的状况也不了解为由,推翻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所作陈述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人三张斌,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用以证明兰金财看管自行车个人对外收费,以及自行车棚的自然状况,物业封闭单位门禁与自行车棚所在西侧后门的关系。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林晓元的笔录不同。本院认为证人张斌的证言可以证明兰金财负责看管自行车,并对外收费。
证人四李济升,福建康泉社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用以证明证人误陈述兰金财为保安的原因。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仅就李济升在询问笔录中关于兰金财身份确认有异议,对其他陈述并未提出质疑,故对上诉人未提出异议部分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关于兰金财的身份,本院认为,证人李济升的证言可以证明兰金财佩带工作证,证人因此以及兰金财居住情况,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称兰金财系上诉人单位的门卫。
本院经审理查明,兰金财在上诉人第一门诊部看管自行车,对外来人员收费,对上诉人员工不收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工作证件、上诉人单位员工林晓元在接受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对于兰金财身份的确认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关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身份的确认,初步可以认定上诉人与兰金财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和解协议》系受到胁迫签订的,但仅有上诉人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其与兰金财属于承包关系,但未提供承包合同等证据。且从报酬发放方式上看,上诉人按月向兰金财发放报酬,且逐年递增。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5中《2009年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科室用工劳务发放名册》(10月29日)记载:兰金财、金额:650、奖金:550,在同一栏表外载有数字“1200”。《2012年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科室用工劳务发放名册》(1月29日)记载:兰金财,基本工资950。故上诉人向兰金财发放报酬的形式不符合承包关系中报酬发放方式。另外,从工作内容上看,兰金财持有上诉人单位西侧后门钥匙,上诉人虽主张其为兰金财配备钥匙是为了方便其生活,但根据证人李济升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称“……傍晚时他(兰金财)负责关门”,证人林晓元系上诉人单位保卫科科长,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称“平时下班后门卫兰金财都会关好门”以及证人林晓元和欧兴福关于二人在事发当天,因发现单位铁门没关,去找兰金财,发现兰金财出事的陈述,结合《劳务费发放名册》中兰金财所属科室为保卫科等事实,可以认定兰金财除为上诉人单位看管自行车外,对上诉人单位西侧后门的关闭负有一定安保义务。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与兰金财系承包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兰金财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佳佳
代理审判员 汪 霞
代理审判员 雷晓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赵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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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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