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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传敬与东莞市龙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5

高传敬与东莞市龙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传敬。
委托代理人:孙志鸿、陈碧瑶,分别系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龙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伟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路燕、蒋坤正,分别系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高传敬与上诉人东莞市龙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高传敬于2009年10月10日入职龙泽公司,担任保安。二、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310元/月。三、社保参加情况:龙泽公司已为高传敬参加社会保险。四、工伤及工伤待遇领取情况:2013年3月8日,高传敬发生工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未达护理等级,不建议安装康复器具。2013年11月高传敬领取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63.53元。高传敬主张曾向社保部门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因龙泽公司不配合盖章,故未能申领成功,故要求龙泽公司全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龙泽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五、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根据高传敬提交的账户明细工资资料显示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27元,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龙泽公司对此予以确认。高传敬主张2527元为扣除了伙食费、住宿补助、社保等项目的实发工资,应发工资为2800元/月。双方均未就高传敬的工资构成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六、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高传敬工伤治愈后没有上班。对于离职的原因,龙泽公司主张是高传敬以身体不适、需回家治疗为由于2013年11月26日主动提出辞职,并提供了员工离职申请表为证。高传敬对员工离职申请表上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该证据载明的离职原因不予确认,主张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了承诺书为证,其中承诺书载明:……现与公司友好协商,本人自愿辞职回家疗养身体……公司一次性补偿四个月全额工资9200元及5000元医疗费共14200元后,并承诺不向任何政府相关部门投诉、申诉,完全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高传敬确认收到龙泽公司支付的9000元,龙泽公司主张现金支付高传敬200元,支付医院住院按金3500元和支付高传敬及其家属伙食费1500元,高传敬对此不予确认。高传敬主张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经济补偿金14200元,但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龙泽公司主张承诺书约定的款项为工伤补偿,而不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七、仲裁情况:高传敬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龙泽公司支付高传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436.47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0元;4.解除劳动的经济补偿金11200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高传敬、龙泽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龙泽公司支付高传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979.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216元,扣除龙泽公司已支付的9000元,龙泽公司还需支付高传敬21195.47元;二、驳回高传敬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传敬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银行明细,龙泽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劳动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高传敬与龙泽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现高传敬、龙泽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龙泽公司应否支付高传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龙泽公司应否支付高传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工伤待遇的工资计算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是劳动者的实际工资数额。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本案中,银行明细记载的为高传敬的实发工资数额,龙泽公司未就高传敬的工资构成情况及应发工资情况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高传敬主张加上扣除的伙食费、住宿补助、社保等,其受伤前的应发工资为2800元/月,原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以高传敬主张的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800元/月为标准计算相应工伤待遇。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高传敬发生工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高传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2800元/月×9个月),现东莞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高传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763.53元,因龙泽公司没有按照高传敬的实际工资为其办理工伤保险,导致高传敬的工伤待遇降低,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龙泽公司应当补足高传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436.47元(25200元-12763.53元。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高传敬相当于二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高传敬应先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申请。在未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情况下,高传敬要求龙泽公司全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无据。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龙泽公司少报高传敬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高传敬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降低的,差额部分应由龙泽公司补足。因此,高传敬如果在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主张存在差额部分,可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龙泽公司应支付高传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0元(2800元/月×8个月)。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首先,承诺书是高传敬出具给龙泽公司,不能证明龙泽公司对上面记载的内容均予以确认;其次,承诺书记载的内容不足以证明龙泽公司补偿给高传敬的款项用途是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再次,双方确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高传敬的离职事由是“因身体不适,需回家治疗”,高传敬虽对该离职事由不予确认,并主张自己不认识字,离职原因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并未对此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是高传敬以身体不适,需回家治疗为由向龙泽公司申请辞职,龙泽公司依法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对于高传敬要求龙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确认龙泽公司已支付高传敬9000元,龙泽公司主张应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遂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高传敬与龙泽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龙泽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高传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436.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0元,扣除龙泽公司已支付的9000元,仍需支付25836.47元;三、驳回高传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高传敬负担。
一审宣判后,高传敬、龙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高传敬上诉称:根据龙泽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上的内容,原审法院不应扣除性质上属于经济补偿金的9000元,同属于劳动关系给予的人道主义医疗补助共计5200元亦应判令龙泽公司支付。从《承诺书》上可以看出高传敬没有受过教育,仅仅会签名,更不会用电脑打字,《承诺书》的出具方为龙泽公司。从《承诺书》的文意上来看,倾向于保护龙泽公司的利益,高传敬明明可以计算至4.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龙泽公司只给予4个月的经济补偿。自此可以看出《承诺书》的提供方是龙泽公司,说明龙泽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在事实上,高传敬在2099年10月8日入职直至上诉日,一直在龙泽公司住宿,并没有《承诺书》上自愿辞工回家疗养身体,说明《承诺书》并非高传敬本人意愿。对于案涉9000元及5200元,在《承诺书》中非常明确,运用的字眼是“补偿”,该补偿应理解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非是对工伤伤残方面的“补助”。该《承诺书》并没有提及高传敬所遭受工伤方面的任何处理。原审法院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抵扣工伤补助是不正确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高传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龙泽公司支付高传敬:工伤补助金34836.4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436.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4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差额52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龙泽公司承担。
龙泽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要求龙泽公司支付高传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高传敬亲笔签署的《承诺书》是高传敬向龙泽公司出具的,该《承诺书》明确写明其自愿辞职及自愿接受工伤补偿后,完全解除与龙泽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包括工伤赔偿关系,此《承诺书》是高传敬对自身权利的处分,高传敬并未举证证明龙泽公司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该《承诺书》是高传敬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定《承诺书》的效力,但又要求龙泽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错误的。二、龙泽公司已经向高传敬支付所有工伤待遇补偿,高传敬无权要求龙泽公司再行支付。根据《承诺书》,龙泽公司向高传敬支付了4个月工资9200元,代为支付住院按金3500元,支付高传敬及家属伙食费1500元,龙泽公司已经根据《承诺书》履行完毕所有义务。三、原审判决认定高传敬工资为2800元/月是错误的。根据龙泽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可知,高传敬每月工资1310元,高传敬在亲笔签署的《承诺书》中曾经确认工资为2300元,根本没有任何文件及证据显示其工资是2800元/月。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龙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龙泽公司无需向高传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36.47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高传敬承担。
高传敬、龙泽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对方的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龙泽公司提交了收款收据和结算票据,拟证明其已经支付了1500元伙食费和3500元押金。高传敬对结算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收款收据不予确认,并认为收款收据和结算票据所涉款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龙泽公司应否向高传敬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二、高传敬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三、龙泽公司应否向高传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对于焦点一,高传敬签名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离职的事由为“因身体不适,需回家休息”,承诺书中也显示高传敬“自愿辞职回家疗养身体”,且承诺书并未显示所涉款项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高传敬认为辞职并非其本人意愿,并主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高传敬请求龙泽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据不充分。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龙泽公司未能提交高传敬的工资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虽然高传敬出具的承诺书显示,龙泽公司向其支付的补偿以2300元/月计算,但根据双方确认的银行明细,高传敬的实发平均工资为2527元。原审法院考虑已扣除的伙食费、住宿补助、社保等费用,酌情采信高传敬的主张,认定其受伤前应发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三,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计算龙泽公司依法向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12436.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2400元,两项合计34836.47元。虽然高传敬出具的承诺书显示其同意龙泽公司一次性补偿四个月工资9200元,但明显低于法定的工伤补偿标准。对于龙泽公司主张依据该承诺书,其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如焦点一所述,承诺书并未显示所涉款项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故高传敬主张龙泽公司在其出具承诺书后支付的款项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无需在工伤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龙泽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应当予以扣除。龙泽公司主张已支付9200元,其中9000元转账,200元现金支付。因龙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现金200元,本院不予采信。高传敬对于转账支付的9000元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龙泽公司于二审提交的收款收据和结算票据,所涉款项用途为餐费和押金,并非伤残补助,故本院对于上述收款收据和结算票据不予采纳。综上,扣除龙泽公司已经支付的9000元,其还应向高传敬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36.47元。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龙泽公司、高传敬的上诉均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高传敬、东莞市龙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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