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仕利与北京凯德菲冷却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高仕利与北京凯德菲冷却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3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仕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凯德菲冷却器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荣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得森。
委托代理人李忠进,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仕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凯德菲冷却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德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4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仕利在一审中起诉称:高仕利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在凯德菲公司处工作,任杂工。自然月考勤,20日发上月工资,银行卡转账支付工资。2013年10月19日下班前,车间主任谢天贤和高仕利说合同到期了,明天不用来上班了,故凯德菲公司应当支付高仕利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另,在职期间凯德菲公司未给高仕利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高仕利依法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0500号裁决书。高仕利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凯德菲公司支付高仕利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5600元;3.凯德菲公司支付高仕利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周六日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3592元;4.凯德菲公司支付高仕利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80元。
凯德菲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凯德菲公司认可双方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凯德菲公司同意按照仲裁金额支付社会保险补偿金及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凯德菲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故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高仕利系农业户口,原系凯德菲公司员工。高仕利与凯德菲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期限自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7条约定:"凯德菲公司安排高仕利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即高仕利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高仕利每月基本工资总额为1260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19日终止。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高仕利称2013年10月19日下班前,车间主任谢天贤告知其劳动合同到期了,2013年10月20日就不用来上班了。故高仕利认为,凯德菲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高仕利针对其主张的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因提交了证人朱×的证言加以佐证。证人朱×称:"2013年10月19日我与高仕利一同在车间上班,车间主任谢天贤告知高仕利以后不用来上班了。"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凯德菲公司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凯德菲公司想让高仕利继续工作,但是高仕利不同意,高仕利认为工资低所以不干了,故高仕利自2013年10月20日起没有到公司工作,故其无须支付高仕利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仲裁裁决结果裁决其支付高仕利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34.9元,因其没有起诉到法院,故其仅同意支付高仕利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34.9元。审理中,凯德菲公司针对其主张的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未向该院提交任何证据。
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高仕利于2013年12月2日向顺义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凯德菲公司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凯德菲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5600元;3.凯德菲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周六日和平时加班工资13592元;4.凯德菲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20日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80元。顺义仲裁委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4)第0500号裁决书裁决:1.高仕利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与凯德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凯德菲公司支付高仕利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334.9元;3.凯德菲公司支付高仕利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598.4元;4.驳回高仕利的其他申请请求。高仕利对上述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凯德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
高仕利主张凯德菲公司应支付其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双休日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3592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凯德菲公司已经支付了高仕利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的部分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但凯德菲公司没有足额支付高仕利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凯德菲公司同意支付高仕利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774元,高仕利表示同意。关于高仕利要求凯德菲公司应支付其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高仕利称凯德菲公司已经支付了其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部分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但没有足额支付,故凯德菲公司应支付其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高仕利称其没有证据证明其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情况,其平时工作是通过考勤卡记录考勤,凯德菲公司应当提交其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考勤卡,如果凯德菲公司不提交该段期间的考勤卡,凯德菲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凯德菲公司认可高仕利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及工作日延时加班,但凯德菲公司称其已经足额支付了高仕利该段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其公司是通过考勤卡记录员工考勤,但高仕利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考勤卡已经丢失,无法找到。针对加班情况,高仕利提交了证人朱×的证言加以佐证。证人朱×称:"凯德菲公司加班多,工作日上班在标准8小时之外晚上会加班3至3.5个小时,周六上班,周日不是经常上,工作日延时加班和周六加班的加班工资按照一倍的标准计算,周日上班不给加班工资。"
另,双方均认可凯德菲公司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没有为高仕利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高仕利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凯德菲公司支付其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
另,双方认可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高仕利的月平均工资为2156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仕利与凯德菲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双方认可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56元,该院予以确认。
因证人朱×与凯德菲公司目前尚存在劳动争议,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该院对证人朱×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凯德菲公司虽主张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凯德菲公司想让高仕利继续工作,但是高仕利不同意,高仕利认为工资低所以不干了,但在凯德菲公司针对其主张的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未向该院提交任何证据且高仕利对凯德菲公司所述的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院对凯德菲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凯德菲公司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高仕利续订劳动合同,高仕利不同意续订的情况下,该院对高仕利的要求凯德菲公司支付其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经核算,凯德菲公司应支付高仕利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68元。
凯德菲公司同意支付高仕利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774元,高仕利表示同意,该院不持异议。关于高仕利的凯德菲公司应支付其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双方均认可该段期间高仕利存在双休日加班及工作日延时加班,但高仕利认为凯德菲公司虽已经部分支付了其该段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但凯德菲公司未足额支付,凯德菲公司应当支付高仕利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凯德菲公司认为其已经足额支付了高仕利该段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高仕利于2013年12月2日申请仲裁,凯德菲公司有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高仕利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0月19日高仕利工资支付记录表备查的义务,现该院在凯德菲公司称其已经找不到高仕利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考勤卡,且高仕利没有证据证明凯德菲公司未足额支付其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的情况下,该院对高仕利的凯德菲公司应当支付其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招用的农民合同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高仕利主张凯德菲公司应支付其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因高仕利主张的期间不满一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条件,故该院对高仕利关于凯德菲公司应支付其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高仕利关于凯德菲公司应支付其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凯德菲公司应支付高仕利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2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高仕利与北京凯德菲冷却器制造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凯德菲冷却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高仕利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北京凯德菲冷却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高仕利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77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四、北京凯德菲冷却器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高仕利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12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五、驳回高仕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凯德菲冷却器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高仕利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一审判决认定"凯德菲公司同意支付高仕利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774元,高仕利表示同意",该认定违背事实,高仕利并没有同意凯德菲公司的该主张。一审法院对工资标准认定错误,高仕利的工资是1800元,不是1260元。因此,高仕利不同意凯德菲公司仅支付工资差额2774元。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高仕利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供了高仕利加班而凯德菲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的证人证言和相应的证据。而凯德菲公司有选择的认可上诉人主张加班事实,但对相应年份缺少的考勤记录却以丢失为由拒绝举证,凯德菲公司的理由完全不合理,所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法院应当按照高仕利的主张支持加班费的诉求。三、凯德菲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高仕利的劳动关系,因此其应当支付高仕利双倍的赔偿金。但一审法院却按照终止劳动关系判决补偿金,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凯德菲公司支付高仕利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293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凯德菲公司支付高仕利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周六日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359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凯德菲公司承担。
凯德菲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高仕利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高仕利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高仕利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
在二审询问中,高仕利明确表示其认可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认定,放弃其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要求凯德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936元的上诉请求。
另,经本院询问,高仕利表示其一审期间确实做出了同意凯德菲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774元的意思表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京顺劳仲字(2014)第0500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凯德菲公司应向高仕利支付加班工资的数额。关于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双方当事人都认可高仕利在该段期间内其存在加班情况,且凯德菲公司向高仕利支付了加班费,虽然高仕利主张凯德菲公司未向其足额支付加班费,但因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加班的具体事实,亦无证据证明凯德菲公司支付的加班费数额少于应当支付的金额,故高仕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于其要求凯德菲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因一审期间凯德菲公司同意支付高仕利上述期间内的加班工资差额2774元,高仕利亦明确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据此合意判令凯德菲公司向高仕利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及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774元并无不当,现高仕利对此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足以推翻其一审自认,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仕利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凯德菲冷却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仕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峙
代理审判员王天水
代理审判员田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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