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益液压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与罗丽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共益液压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与罗丽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锡民终字第0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共益液压机械(无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锦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海涛、朱妍,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丽珍。
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益液压机械(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丽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共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涛,被上诉人罗丽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共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锦荣与罗丽珍于2006年在广州相识,2007年黄锦荣为罗丽珍在广州买房支付首付10万元。2011年黄锦荣为罗丽珍在无锡购买理想花园11号1104室房屋,出资80万元(含装修)。
2008年7月,罗丽珍随黄锦荣到无锡帮忙装修共益公司,后罗丽珍在共益公司工作,负责采购。2008年9月30日,罗丽珍与共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任副总经理,税前工资每月5000元。合同到期,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任副总经理,税前工资每月8000元。共益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罗丽珍工资。罗丽珍在共益公司工作至2012年11月14日。次日16时许,罗丽珍因右眼视网膜中央动脉栓塞,在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30日出院。
共益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罗丽珍4万元,2012年11月13日支付10万元,11月23日支付5万元,11月27日支付5万元,11月30日支付10万元。另支付4万元现金,共计向罗丽珍付款38万元。对此,黄锦荣陈述双方是情人关系,其中18万元是罗丽珍帮助搬迁公司的奖励,20万元是分手费。
2013年6月,罗丽珍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共益公司支付2008年9月3日签订的《企业与个人合同协议》约定的劳动报酬差额(即分红)124万元。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认为,罗丽珍要求共益公司支付20万美元的补偿,不属于该委员会受理的范围,不予理涉,于2013年7月29日裁决对罗丽珍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罗丽珍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一、在仲裁和诉讼中,罗丽珍出示其与共益公司于2008年9月3日签订的《企业与个人合同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罗丽珍放弃原广州市花都区生产企业,共益公司聘用罗丽珍从事新厂开发、采购、生产、销售、人事所有管理工作(除财务外),担任副总经理;合同期限为4年,从2008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合同期间,除基本工资外,做满四年后,共益公司应按每年五万美元给罗丽珍分红,作为罗丽珍放弃广州原有私人经营生意利润补偿;罗丽珍必须放弃广州原有企业,到共益公司全职管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合同期间罗丽珍若不能胜任所有工作任务,共益公司有权按普通员工解雇罗丽珍,以不作分红奖励;罗丽珍顺利完成任务满四年后,共益公司必须分红补偿罗丽珍;该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对此,黄锦荣陈述:2008年7月其聘请了新加坡籍总经理黄锦成,公章由黄锦成保管,2009年2、3月黄锦成辞职,后公章由罗丽珍保管,直至2012年7月其聘请了总经理林景春,公章转由林景春保管,2013年4月15日林景春离职,公章由胡某保管。共益公司否认曾与罗丽珍签署过上述《协议》,认为《协议》为罗丽珍伪造,并在见到《协议》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侦查。原审法院向共益公司释明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共益公司答复不需要鉴定。
在仲裁和诉讼中,罗丽珍出示其与共益公司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共益公司要求罗丽珍在2012年9月2日合同期满后负责完成搬迁公司并交接一切岗位工作并辞职;共益公司要求罗丽珍在十年内不能在新加坡从事其公司相关行业,若违反,需赔偿共益公司5万美元;共益公司在罗丽珍辞职5个月内履行2008年签订的《企业与个人合同协议》并一次性支付约定的20万美元;“双方在本协议的一切私人感情金钱纠纷,本公司承诺与本协议不受关联,并按照合同法履行”;该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共益公司否认曾与罗丽珍签署过《协议书》,认为《协议书》为罗丽珍伪造。
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释明:《协议》和《协议书》如系伪造,罗丽珍将可能涉嫌构成诈骗罪,在民事诉讼上也构成妨碍诉讼。罗丽珍通过其代理人声明:其保证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如系伪造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二、2012年12月7日,罗丽珍在共益公司事先打印的《辞职报告》及《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上打印内容分上下两部分,上段为“确认共益公司已付清本人入职以来的所有工资、加班费和补贴并无拖欠本人任何款项”;下段为“因本人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公司没有为我交养老金,现同意接受共益公司人民币16000元作为补偿,并同意不再向公司追究个人养老金事宜。现委托罗金友为本人代收这笔款项”。罗金友系罗丽珍父亲,当时也在共益公司做工。对此,罗丽珍认为对上一段内容有其书写的《同意分手协议书》作约定,故没有仔细理解其含义,重点关注其父亲的工作和社会保险问题,所以签字了。
罗丽珍另提交根据回忆自己书写的《同意分手协议书》:“本人罗丽珍同意收到人民币18万元作为协议合同满外不签协议合同由2012年9月3日至12月7日的双倍工资作为搬迁公司的所有工资。私人了结,本人同意收到黄锦荣人民币20万元作为8年感情分手一切费用,并且承诺今后不再发短信、打电话、到无锡厂、到新加坡找黄锦荣,罗丽珍眼睛受伤住院或者身体以后的任何疾病与黄锦荣和中国共益公司无关。请把协议书上欠我的美金打到我的建设银行卡上,如本人因医病出国短期内不能回国,大家以银行凭证作为一切收据”。黄锦荣、共益公司否认曾收到过该《同意分手协议书》。
三、共益公司申请证人胡某等人出庭。胡某陈述:其2008年9月22日入职,任主办会计,税前工资每月4000元,一年多以后到两年税前工资每月4400元,再经过一年多税前工资每月4700元,2012年11月起税前工资每月5100元,2013年4月16日升职为副总经理,税前工资每月7000元。另有奖金,是加发一个月的工资。担任过共益公司总经理的先后有黄锦成、李智华、李福华、罗丽珍、林景春、翟骥。罗丽珍、林景春的月工资是七、八千元,翟骥月工资是八千元,不清楚他们是否有其他收入。
罗丽珍陈述:公司聘请的经理待遇是一致的,每个月发5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生活费,考虑到税务方面,其它工资是黄锦荣以其它形式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罗丽珍与共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此外,罗丽珍与黄锦荣之间还存在特殊的个人关系,不能排除在正常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薪酬外,黄锦荣代表共益公司与罗丽珍另行约定给予额外的工作报酬。
接近罗丽珍离职时,共益公司额外支付罗丽珍38万元,虽然罗丽珍、黄锦荣关于该款的用途陈述内容接近,但在2012年12月7日共益公司要求罗丽珍签字的《确认书》上对该38万元款项未有体现,不合情理,或者说拟制该《确认书》的经办人员并不清楚该笔款项的支付和用途,不排除在该《确认书》之外,罗丽珍与黄锦荣有了结私人感情的约定或承诺,罗丽珍陈述曾出具过《同意分手协议书》,有其合理性。
关于《协议》,共益公司认为是罗丽珍利用保管印鉴的便利伪造形成,涉嫌诈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作为副总经理的罗丽珍2008年入职时月工资5000元,而作为主办会计的胡某2008年入职时月工资4000元,作为公司高管,如无其他形式支付的劳动报酬,该年收入并不符合通常所能理解的分配比例。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情况下,应倾向于保护劳动者利益。因此,虽然共益公司对罗丽珍提交的《协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罗丽珍提交的本案证据之间并非不存在逻辑瑕疵,但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是伪造的情况下,对该协议仍予以采信。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该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约定,除基本薪酬外,罗丽珍在共益公司工作满四年后,共益公司应每年给予罗丽珍5万美元分红。罗丽珍在该公司工作已满四年,取得约定的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且该款项具有对罗丽珍放弃原在广州经营企业损失的补偿性质,而非公司股东取得的红利性质。虽然共益公司称罗丽珍2012年12月7日签署的《确认书》已经确认该公司并无拖欠任何款项,但共益公司此前一直否认《协议》的真实性,且未提供已经支付罗丽珍上述20万美元的相关依据,故罗丽珍按低于当时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6.2)向共益公司主张人民币124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共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罗丽珍人民币124万元。
原审判决后,共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罗丽珍原系其公司员工,于2008年9月进入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双方约定税前工资5000元。在罗丽珍担任副总经理期间,因公司总经理更换,公司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私章曾一度由罗丽珍保管。2012年12月罗丽珍离职,双方于同月7日签订《确认书》,确认公司并无拖欠罗丽珍任何款项。原审判决据以判决的罗丽珍提交的《协议》(2008年9月3日签订)、《协议书》(2012年12月1日签订)为不真实的,该两份证据系罗丽珍利用保管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之便,在未取得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所伪造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对这两份文书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协议》:1、这份文书的签订时间存疑,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9月3日,但是该日期为上诉人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公司公章在该日期还未依法予以取得,按照法律规定在营业执照签发之后公司方可凭营业执照及其他资料去刻取公司公章,故该日期不可能存在《协议》之上;2、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人章以及公司的公章没有法人的签名不符合公司董事长的签约习惯,公司所有重要的文书都经公司法人予以签字后生效,罗丽珍的3份劳动合同也均经公司法人签字后生效,如此重要的文书却未有公司董事长的签名存疑。据罗丽珍在劳动仲裁阶段的陈述,该文书的签署有公司董事长的在场,该文书是在盖章后交给罗丽珍签署的,但公司董事长对此毫不知情。如果公司董事长在场的话是不会有其法人章而未有其签名;3、该份文书的内容不符合常理,公司董事长与罗丽珍之间的特殊关系系私人之间的纠葛,就本文内容来看罗丽珍作为一名普通的管理者,企业是不可能给予其高额的分红补偿,这不符合常理;4、若该文书签订时间属实,合同签约双方是无法预知双方的关系将在4年后终结,故从此处也看出该文书的真实性存疑。
二、关于《协议书》,1、从签订时间上来看,《协议书》的形式签署日期为事后补签,因为双方确定的内容是2012年9月份工厂搬迁的内容,但罗丽珍在仲裁及一审阶段陈述《协议书》签署日期为2012年8月,两者自相矛盾;2、盖章的形式同上述《协议》的意见。从两份文本相比较可以看出两份文本的盖章顺序完全相同,分别为公司法人章、公司公章、罗丽珍签名、罗丽珍手印;两份合同的签约日期均为罗丽珍一人所签,从排版来看也非常类似;3、合同内容不合常理,此处意见同上述《协议》。且在《协议书》中提到的搬迁补偿上诉人公司董事长已经通过私人方式给予被上诉人补偿,故协议书确认上诉人应当给予被上诉人20万美元的补偿金是不符合工作实际情况。
被上诉人罗丽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关于《协议》,标明的签署时间2008年9月3日是公司成立的日期,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也只能在公司成立之后签订,所以2008年9月3日是被上诉人入职的时间,实际上该合同是在上诉人各种证章弄全后于中秋节前后签订,也就是说合同上的9月3日仅仅说明入职时间与公司成立时间相对应,并不是该合同协议签署时间;2、留存在罗丽珍处的劳动合同上只有公司章而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原审庭审时由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劳动合同,表面上看有公司法人代表的签字,仔细看都是在原有盖章上的补签,当时并没有签字,故并不能证明公司所说的用章习惯问题。3、公司法人代表个人支付的38万,跟《确认书》所陈述的内容是有关系的,原审查明的事实情况基本还原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内容与真实意思。2012年12月7日签署的《确认书》并不是独立存在的,当天罗丽珍共签了3份书证,除该《确认书》外另外两份分别是《辞职报告》和《同意分手协议》。《同意分手协议》详细说明了上述38万的支付原因,最重要的是上面明确了20万美元的协议报酬必须另行支付并已打卡为准。但公司法定代表人却矢口否认该《同意分手协议》的存在。上述3份书证即《同意分手协议》、《确认书》、《辞职报告》由原告同时签字其实是一个整体,3份书证放在一起才是罗丽珍真实意思的表示。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共益公司提出异议,认为38万元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锦荣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罗丽珍的,并提供了相应的个人网银交易记录;罗丽珍对交易记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认为情况确实如此,上述款项是黄锦荣通过个人账户支付给其,但上诉人公司系黄锦荣的一人公司,作为罗丽珍而言,由谁支付该款项都是一样的。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协议》、《协议书》形成过程,罗丽珍陈述,其从中专毕业后在广州从商,没打过工。在认识黄锦荣之前是做皮包设计,其有租房有经营实体,但是没有注册,年收入在30至50万左右。认识黄锦荣几年以后他要在无锡开厂,就要求其来帮他几个月,帮了几个月后就求其留下来,当时就签了两份协议即《协议》、《劳动合同》。因为其是在开厂前就去的,所以起始时间就与成立时间一致。签订时间大概在中秋节前后,黄锦荣提出签协议,要求其不要做自己的生意帮他做事,其就答应帮他4年,他答应每年5万美金的收入以及在无锡的生活费(公司发)。他将协议打印好后一式两份让其签字,他已经盖好章没有签字。但黄锦荣是骗婚,他其实已经有家庭了,后来在酒店又签了一份协议,有他、他妻子,因为他要求其留下来负责搬厂,并答应其事情处理完后把工资给其。
共益公司表示该两份协议均未经过黄锦荣同意,是罗丽珍伪造的。罗丽珍在广州事业失败,在新加坡KTV工作而与黄锦荣认识,黄锦荣在无锡开公司,就请罗丽珍来无锡帮忙厂房装修、采购等,因当时的总经理与黄锦荣有摩擦而离职,公章自2009年3月起就交由罗丽珍保管至2012年7月3日,后公司聘请了新的总经理,公章才移交。
在本院进行鉴定检材质证过程中,罗丽珍对两份协议的形成过程补充陈述为:大约在2010年底,黄锦荣与罗丽珍(他们是情人关系)发生过一次比较激烈的争吵,在这次争吵中罗丽珍将其与黄锦荣的很多合影照片撕碎了,将黄锦荣给其买的项链也扯断了,其中与本案有关的《协议》也有可能在该次争吵中被罗丽珍撕碎。因为已经接近年底,罗丽珍就回广州老家,2011年春节时候黄锦荣到罗丽珍的家里赔礼,罗丽珍在2011年年初七左右回到无锡家里时发现被其撕碎的照片,扯断的项链都已经恢复原状,后来问黄锦荣怎么回事,黄锦荣说照片重新洗印了,项链让人修好了,保险柜里的东西也恢复了原来的样子,其中有可能被撕碎的《协议》也在保险柜里,因为黄锦荣在本案一审和仲裁阶段没有提对该份协议的鉴定,或者虽提了也没有提出书面申请,而在二审中共益公司提了对该《协议》的鉴定申请,罗丽珍才回想起以上这些事实,所以就合理认为那份时间标记为2008年9月3日的《协议》有可能是黄锦荣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正月初九之前重新盖章形成的。上面罗丽珍的签名和标记为2008年9月3日的书写是罗丽珍事后(2012年前后)补写的,但是其中公司印章和黄锦荣签章形成时间就有可能是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正月初九之前。
共益公司表示经与黄锦荣核实,不存在此事。
三、共益公司于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协议》、《协议书》打印文字、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及罗丽珍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解释在原审中其公司认为通过庭审能够确认两份协议是伪造的才未提起鉴定申请。罗丽珍对于鉴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共益公司是通过鉴定来拖时间。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两份协议的印文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协议》和《协议书》中“共益液压机械(无锡)有限公司”印文系同时盖印形成,但受比对材料时间范围的局限无法确定印文的具体形成时间。
共益公司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罗丽珍认为司法鉴定书确定了公章和私章的真实性,但就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形成情况,变更陈述为:黄锦荣同时提供给罗丽珍的两份盖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的空白协议,罗丽珍的签名、标注的日期和手印是2013年年初签的。在上次补充陈述时提过,2010年年底的时候双方产生纠纷,把2008年的协议撕毁,大概在2010年年底的时候黄锦荣同时提供给被上诉人两份空白协议。空白协议上标称的内容是罗丽珍在2012年年底,根据2008年《协议》的内容和2012年双方商定的离职条件打印而成。就本案所涉及的被上诉人工作满4年以后,共益公司按当初的约定给付20万美元的报酬这一点是真实无异议的。从本案仲裁程序、一审程序中黄锦荣愿意和解和和解的金钱数额上可以证实。共益公司在仲裁和一审的时候没有提出对本案所涉及的两份协议鉴定申请,实际上对两份协议的形成也没有明确的时间把握,而对于协议反映的内容也是认可的。仲裁和一审程序并没有证据证明罗丽珍有接触和控制公司印章的自由和权利,对于黄锦荣的私章更是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罗丽珍有接触控制和使用的自由和权利。从仲裁和一审程序包括二审的庭审中也可以证明罗丽珍从公司处领取的工资相对于其本人和公司其他高管是远远不够的,公司必然要通过别的渠道给予其弥补,本次诉讼要求的20万美元就是这种弥补。
共益公司对罗丽珍前后不一致的陈述表示无法理解,鉴于该两份协议的认定直接影响本案审判结果的最重要的事实,其公司认为罗丽珍涉嫌虚假陈述,隐瞒真相,伪造合同,请求审判庭作出对罗丽珍不利的裁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罗丽珍与共益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共益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向罗丽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罗丽珍称其遵守《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共益公司应当根据《协议》及《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2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4万元,并提供了《协议》及《协议书》予以佐证,但经鉴定上述两份协议的印文系同时盖印形成,结合罗丽珍对该两份协议的形成过程所作的前后反复的陈述,特别是罗丽珍最后一次陈述称上述两份协议系其根据黄锦荣提供的盖有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的空白纸张打印而成,本院有理由相信该两份协议系罗丽珍单方制作而成,并非与共益公司协商一致而签订,故罗丽珍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共益公司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对罗丽珍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罗丽珍应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及鉴定费用。因二审中就上述两份协议进行了鉴定,且罗丽珍在二审中就两份协议的形成过程变更了原审中的陈述,而致改判,故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3)锡滨民初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罗丽珍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丽珍负担(已由罗丽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13600元,合计13610元由罗丽珍负担,13610元已由共益液压机械(无锡)有限公司预交,罗丽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直接向共益液压机械(无锡)有限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楚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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