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等与常尉佟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等与常尉佟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启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莉芬,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华筠。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益林。
委托代理人曾镖令,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尉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改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士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汉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小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学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满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学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喜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仕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凤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经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裕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永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清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琼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秀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土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洪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屋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顺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天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武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有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振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华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青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凡小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秀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封德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善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结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吉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小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凡智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矿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坤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昌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粟深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天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宗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成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开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大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作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秋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高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彦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宇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文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武。
上述六十九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镖令,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六十九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广东永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峰公司”)、郭益林因与被上诉人常尉佟等69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尉佟等70人解除劳动关系(见附表)。二、原告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1月、12日的工资差额48652.21元予被告(见附表)。三、原告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98468元予被告(见附表)。四、驳回原告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旗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请求是:1.常尉佟等70人擅自离岗,违反旗峰公司规章制度,属自动离职,旗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常尉佟等70人在2013年12月14日起罢工,导致全厂停止生产,并自罢工之日起擅自离岗,不再回公司上班,已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依法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员工多天擅自离岗也可认为以其行为表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自动离职,故旗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常尉佟等70人存在虚报平均工资数额情况,若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应按照旗峰公司提供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旗峰公司制作的工资表中反映的应发工资数额扣除了社保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个人所得税、住宿水电费及缺勤日工资后,即为银行流水回单上的实发工资。3.旗峰公司已足额支付常尉佟等70人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不存在差额未支付的情形。旗峰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常尉佟等70人支付了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11月按照常尉佟等70人的实际情况(计件的按计件数发放,固定工资的按出勤天数发放)支付工资,2013年12月全厂已停产歇业,常尉佟等70人均没有回公司上班,故全部发放基本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旗峰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请假表,亦未提供常尉佟等70人确认的工资表,因此旗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旗峰公司应当按照常尉佟等70人提出的平均工资数额向其足额支付与事实不符,应予改判。综上,旗峰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特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2.改判旗峰公司无需向常尉佟等70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共1572218元;3.改判旗峰公司无需向常尉佟等70人支付2013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合共48652.21元;4.本案上诉费用由常尉佟等70人负担。
针对旗峰公司的上诉,除郭益林外的69名劳动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旗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针对旗峰公司的上诉,郭益林答辩称:郭益林的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郭益林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郭益林认为离职申请没有生效。2012年9月22日,郭益林向旗峰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但公司并没有同意并极力挽留,郭益林在提交离职申请后并没有实际离职。郭益林提供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厂牌、工资流水账可以证明郭益林自2006年2月27日起在旗峰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19日止。综上,特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旗峰公司向郭益林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旗峰公司承担。
针对郭益林的上诉,旗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郭益林于2012年10月20日办理离职手续,2013年6月30日重新入职,其他意见与旗峰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若认为劳动者工资存在差额,应当扣除劳动者承担的个人部分。
二审期间旗峰公司向本院提交1组补强证据:旗峰公司制作的旗峰公司常尉佟等70人2013年11月-12月社保个人缴费部分补缴明细;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狮山税务分局出具的旗峰公司员工社保缴纳明细表、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狮山税务分局出具的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峰公司)社保缴纳明细表、佛山市南海区地方税务局狮山税务分局出具的广东金铧燃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铧公司)社保缴纳明细表,旗峰公司提供的社保费用缴纳发票,拟证明2014年6月份,旗峰公司已经为70名劳动者补足购买了社保。
对于旗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常尉佟等70名劳动者质证认为:对旗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确认旗峰公司已补缴了社保,补缴部分是否应从劳动者工资工资数额中扣除由法院认定。
本院对旗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70名劳动者对旗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旗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上诉人郭益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郭益林的厂牌,拟证明郭益林的入职时间是2006年2月27日。
2.郭益林的参保缴费证明及其银行账户的流水清单,拟证明郭益林并没有离开旗峰公司,在职期间有完整的社保缴费记录和工资发放记录,2013年6、7月份的工资发放也是属于正常发放,从而可以证明旗峰公司关于郭益林离职后又重新入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旗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郭益林在2012年9月22日申请辞职,事由是回家,并由其领导审批同意,于2012年10月2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有旗峰公司各部门经理的审批,郭益林本人也签字确认。由于郭益林离职后因社保关系没有转出,故在旗峰公司继续购买社保。
本院对郭益林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由于旗峰公司对郭益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虽然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郭益林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均无异议,视为服判,本院迳行维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关于旗峰公司是否需向70名劳动者支付2013年11月、12月工资差额的问题。旗峰公司主张大部分劳动者自2013年12月起没有回公司上班,旗峰公司已经向70名劳动者发放全部工资,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的差额主要为社保费个人应缴纳部分、个人所得税、伙食费等,故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者2013年11月、12月份工资差额的事实。70名劳动者确认旗峰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26日支付了2013年11月、12月份的部分工资。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旗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职期间每月的应得收入情况,以及各劳动者个人所得税、伙食费等的具体数额,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劳动者对于旗峰公司为其所垫付的社保费个人应缴纳部分的具体数额无异议,但即使扣除旗峰公司所垫付的劳动者社保费个人应缴纳部分,旗峰公司确实还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形。综上,因旗峰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劳动者2013年11月、12月份工资的事实,本院确认旗峰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者2013年11月、12月份工资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劳动者社保个人应缴部分应否予以扣除的问题,由于旗峰公司在仲裁及一审期间均没有提出对劳动者社保个人应缴部分予以扣除的请求,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旗峰公司可另案起诉。
关于旗峰公司是否需向贺吉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明确:“1999年3月我部下发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中,‘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请你们按此精神解释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退休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劳动者劳动权的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当满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的任何一种情形时,劳动合同均终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已经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因此,不论其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均为劳务关系。本案中,贺吉敏于1963年3月20日出生,其于2013年12月19日与旗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贺吉敏与旗峰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故贺吉敏以旗峰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旗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旗峰公司无需向贺吉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郭益林是否属于重新入职的问题。首先,郭益林主张其于2012年9月22日虽然向旗峰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但旗峰公司并未同意,郭益林提交离职申请后并未实际离职,故不存在2013年6月30日重新入职的情形。郭益林提交了参保缴费证明及其银行账户的流水清单以证明其主张。从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郭益林的社保费缴纳单位均为旗峰公司;从广发银行佛山南海狮山支行出具的郭益林银行客户交易历史查询清单显示,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郭益林均收到佛山市南海旭盛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盛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庭审中,旗峰公司亦确认委托旭盛公司补发郭益林的工资,旗峰公司对于因何原因在郭益林办理离职手续后仍委托旭盛公司向郭益林定期支付工资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由于郭益林于2013年12月19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因此,旗峰公司应当提供工资台账证明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旗峰公司未向郭益林支付工资的证明,旗峰公司应当提供而未能提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旗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确认郭益林不存在离职后重新入职旗峰公司工作的情形,其工作年限应当从2006年2月开始入职旗峰公司工作起计算。原审判决关于认定郭益林于2013年6月30日重新入职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旗峰公司是否需向常尉佟等64名劳动者(除何秀香、谭天盛、张正培、周永峰、吴华敏、贺吉敏外)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旗峰公司上诉认为64名劳动者在2013年12月14日罢工导致全厂停止生产,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旗峰公司可解除与64名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且64名劳动者擅自离岗多天,属自动离职,故旗峰公司无需向64名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旗峰公司未能就64名劳动者存在罢工、擅自离岗多天等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旗峰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旗峰公司认为64名劳动者在2013年12月14日罢工导致全厂停止生产,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以及64名劳动者擅自离岗多天,属自动离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旗峰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其于2014年3月25日、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64名劳动者支付了2013年11月、12月份的工资。而常尉佟等64名劳动者(除何秀香、谭天盛、张正培、周永峰、吴华敏、贺吉敏外)于2013年12月19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旗峰公司无法按时支付其工资。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从旗峰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可以印证旗峰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在常尉佟等64名劳动者(除何秀香、谭天盛、张正培、周永峰、吴华敏、贺吉敏外)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时,旗峰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未付的事实,故即使事后旗峰公司向劳动者已经履行支付工资或补足工资差额的义务,但该行为不足以构成阻却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条件成就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与旗峰公司关于劳动者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标准的主张存在数额几十至二百多元的差异,主要是对劳动者社保费个人应缴纳部分、伙食费、个人所得税等费用的具体数额存在争议,因旗峰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伙食费、个人所得税等具体数额,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劳动者的主张。依前所述,郭益林的工作年限应当从2006年2月开始入职旗峰公司工作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止,故旗峰公司应当向郭益林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为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原审判决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对常尉佟等63名劳动者的处理正确,且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郭益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8000元;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无需向贺吉敏支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800元;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其余63名劳动者(何秀香、谭天盛、张正培、周永峰、吴华敏、及郭益林、贺吉敏以外)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合共1565668元(63名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数额详见(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的附表)。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共15元,均由上诉人广东旗峰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代理审判员 钟 玲
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伍倩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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