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思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李冬伟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州海思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李冬伟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741、3742号
上诉人[(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0号案原告、(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7号案被告]:广州海思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海,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莹,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恬,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0号案被告、(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7号案原告]:李冬伟。
委托代理人:田党胜,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海思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海思达公司)因与上诉人李冬伟劳动争议纠纷两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冬伟于2012年8月28日入职海思达公司工作,任职建筑综合技术部部长,海思达公司没有与李冬伟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李冬伟参加社会保险。
2012年8月28日,李冬伟出具《保证书》,内容为“因本人原因未能提交个人资料及办理社保的相关资料,本人保证在2012年9月7日之前提交,如未能准时提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负责……”。海思达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签发《通知》并向全体职员公示,该通知内容为“经公司会议研究决定,以下职员工作表现合格作相应岗位调整:1、李冬伟予以转正并担任副总建筑师兼工程技术设计中心建筑综合技术二部部长岗位……请提交身份证、学历证明(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居住证(非广州户口)、户口本首页及个人页复印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健康证(入职体检报告)原件及免冠照片4张至行政部办理转正手续……以上证件在2012年12月31日前提交”。2013年5月23日,李冬伟收到海思达公司发出的《个人资料催交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李冬伟先生……您有义务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资料,配合公司为您办理相关个人劳动保障业务的手续。1、有效的个人身份证复印件;2、学历证明(包括毕业证、学位证、职称证)复印件;3、居住证(非广州市户籍员工提供)复印件;4、户口本首页及个人页复印件;5、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原件;6、健康证(或入职体检报告)原件;7、近期免冠照片4张;(备注:以上凡复印件资料必须同时携带原件交予公司核对。)您在2012年8月28日书面承诺保证于2012年9月7日前向公司提交真实有效的个人资料,但您一直未提供个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婚育证明依据,公司在2012年10月31日向您发出催交通知,然您仍未按公司要求提供完整,现公司再次向您发出书面催交通知,请务必于2013年6月30日前提交完整……以便公司及时为您办理有关的劳动备案、社保缴纳等有关劳动保障手续……”。李冬伟在通知书下方的个人签收回执处签名,回执内容:本人已接收并知悉《个人资料催交通知书》,并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提供上述有关的真实有效的个人资料,逾期未提供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与后果由本人负责,不追究公司的责任。
李冬伟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李冬伟没有提供相关资料而导致海思达公司无法为李冬伟缴纳社保。李冬伟当时只是没有提交流动人口证明以及户口本,并非没有提交个人身份资料。
海思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海思达公司行政管理中心签发的《催交签订劳动合同资料的通知》及照片,载:李冬伟先生,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为了保障您作为劳动者的个人权益,您有义务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资料,配合公司为您办理相关个人劳动保障业务的手续,根据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发出催交通知书,请尽快提交,如不提交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终止劳动关系。落款日期2013年10月15日。李冬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海思达公司每月20日向李冬伟发放上月工资,其中,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需要签收,2013年5月至9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无需签收,有发放工资条。海思达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李冬伟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构成为基础工资1550元/月+加班补贴4950元+岗位补贴1000元/月(从2012年11月起调整为2000元/月),2013年4月至9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50元/月+社保(单位)625.78元/月+岗位津贴2000元/月+加班费4324.2元,另不固定发放奖励/补助、餐费补贴以及一次性发放2012年年终奖5500元、2013年奖金4500元,李冬伟正常出勤下税前月应发工资2012年8月为1363.63元,9月、10月为7500元/月,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不少于8500元/月。李冬伟对工资表上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资构成有异议,表示签名时其只看到实发数额,其他内容无法看到。年终奖5500元已收到,4500元没有收到,如果两笔都收到,应该是签两个名字。对2013年4-9月的工资表不认可,加班费数额每月都相同,不符合常理,是海思达公司自行编造的工资清单。
李冬伟于2013年10月31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李冬伟与海思达公司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海思达公司支付李冬伟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3、海思达公司支付李冬伟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13500元;4、海思达公司支付李冬伟2013年3月加班费13678元、8月加班费4598元、9月加班费4483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0月工资10000元;6、海思达公司支付李冬伟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8276元;7、海思达公司支付李冬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116号案受理。在该案中,李冬伟称其在录音谈话中几次提到年薪支付的问题,杨海对此均未予以否认,仅称要求到年底才予支付,可证明双方确存在年薪约定。海思达公司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否认双方存在年薪的约定,海思达公司称杨海在谈话录音中提到年底才予支付的是年终奖,该年终奖与李冬伟工作表现挂钩,并非李冬伟所述的每月剩余的15%工资。
李冬伟称海思达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员工每天上班时间为8:30至12:00,14:00至18:00,每月休息4天,对因赶工期而进行的加班,虽然海思达公司有安排补休或支付加班补贴,但补休不足以抵扣全部加班时间,支付的加班补贴亦非按法定标准计算。海思达公司则称李冬伟负责广州市重点工程项目,入职时已明确告知基于本行业工作性质及李冬伟岗位职责所在需要赶工期完成任务,必然存在加班,故双方在工资约定中已包含加班工资,李冬伟所述的加班补贴并非加班费,而系其单位基于李冬伟加班产生的交通、餐费而支付的补贴,并且其单位视李冬伟辛勤工作的表现还不定期发放奖金、奖励。
李冬伟于2013年10月31日通过快递方式向海思达公司寄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李冬伟在上述通知书中以海思达公司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通知解除与海思达公司的劳动关系。海思达公司否认其单位收到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没有与李冬伟签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系因李冬伟没有提交相关证件而造成的,其单位直至收到仲裁申请书才知道李冬伟辞职。另,上述邮件于2013年11月12日因海思达公司拒收而退件。李冬伟未向仲裁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就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双倍工资的争议曾向海思达公司提出异议或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李冬伟在海思达公司处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10月31日,海思达公司未向李冬伟发放2013年10月份工资。海思达公司称从李冬伟提供的谈话录音中可证明李冬伟2013年10月未能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且李冬伟存在旷工情形,故其单位仅同意按基本工资1550元的标准支付李冬伟2013年10月份工资。海思达公司向仲裁委举证监控视频予以证明李冬伟擅自修改了10月份考勤记录。李冬伟对该监控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称不能证明海思达公司的主张,而在谈话录音中提及未完成的仅是工作中的PPT,并主张其2013年10月份工资应为8500元。
2014年1月8日,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1116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李冬伟与海思达公司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海思达公司一次性支付李冬伟2013年10月份工资8500元。三、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海思达公司一次性加倍支付李冬伟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83903元。四、驳回李冬伟的其他申请请求。
海思达公司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17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0号案受理。
李冬伟也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以(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17号案受理。
原审诉讼期间,海思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谈话录音笔录及短信内容记录,以证明海思达公司已多次向李冬伟催促交出工作成果。2、海思达公司2013年10月28日至31日监控视频,以证明李冬伟十月份多次迟到、旷工,李冬伟未经同意非法进入海思达公司考勤系统篡改其十月份考勤记录。李冬伟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李冬伟的年薪是12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李冬伟在10月份有迟到旷工现象。
海思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十月份考勤记录。2、2013年第四季度工作会议记录,载广州超级计算中心配套用房项目设计这个月整理设计变更……现场照片整理,做汇报文件,需10月31日前完成(李冬伟负责);3、单位办理备案须知;4、社保增员登记表;5、征集调查表;6、劳动合同签收表;7、李冬伟10月份工资计算明细;8、通知;9、请假单。李冬伟对证据1-8不予确认,休假应以电子考勤为主,不能以通知确定年休假。对于证据9,李冬伟认为“特批提前休带薪假(年假),需按个人资料催交通知书,要求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后方可带薪休假”的内容是海思达公司的管理人员事后自行添加的,并非是李冬伟本人所写。
李冬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2、工资条;3、通知;4、考勤表;5、外出登记表;6、借支单;7、请假单;8、费用报销单;9、关于调整考勤制度和加班补贴的通知;10、关于规范加班管理的通知;11、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EMS特快专递邮件单;12、关于邮件退因的情况证明及EMS特快专递邮件单(收件人联);13、谈话录音笔录及录音光盘。
海思达公司认为证据1、2证明李冬伟的月工资为8500元;证据3证明李冬伟一直未提供身份证导致未签订劳动合同;证据4有手动修改痕迹,5-7月考勤表不确认,10月考勤表是李冬伟擅自进行考勤系统,篡改考勤记录;证据5只有李冬伟签名,对真实性不确认,不足以说明李冬伟外出的情况;证据6无法证明李冬伟想证明的内容;证据7没有关联性,证明海思达公司已经为李冬伟安排补休;证据8-10只能说明在加班费外,海思达公司额外支付补贴给李冬伟,并非是海思达公司支付的加班费,海思达公司支付的加班费在工资中已经有体现;证据11、12没有收到,不予认可。证据13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不认可真实性,证明了海思达公司多次催促李冬伟提交工作成果以及李冬伟的年薪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李冬伟与海思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李冬伟于2012年8月28日入职海思达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离开,对此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故李冬伟要求确认其与海思达公司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工资及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李冬伟主张双方约定其年薪12万元,工资单仅体现每月发放85%的工资,而余下15%的工资双方约定至年终一次性支付,对此,李冬伟负有举证责任,而李冬伟提交的录音材料未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上述年薪约定以及海思达公司每月留存15%的工资至年终一次性结算,李冬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李冬伟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李冬伟要求海思达公司按年薪12万元、即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工资差额1350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海思达公司未向李冬伟发放2013年10月份工资,海思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监控视频予以证明李冬伟2013年10月存在擅自修改考勤记录的行为,事实依据不充分,海思达公司据此提出李冬伟2013年10月存在旷工行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海思达公司以李冬伟未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为由主张按基本工资的标准发放李冬伟2013年10月份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因此,海思达公司应支付李冬伟2013年10月份工资8500元。
关于加班工资。李冬伟任职建筑综合技术部部长,作为一名部门管理人员,李冬伟的工作时间具有灵活性、间断性,即使李冬伟存在约定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李冬伟亦可自主合理协调工作与休息时间,且李冬伟确认海思达公司有安排补休;又工资表体现海思达公司每月支付李冬伟加班工资不少于4000元,李冬伟确认工资表签名却不清楚工资表的工资构成,有违常理。因此,李冬伟以海思达公司对其加班未安排补休及未按法定标准计付加班工资为由要求海思达公司支付其2013年3月加班费13678元、8月加班费4598元、9月加班费4483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海思达公司主张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李冬伟一直未能向其单位提交有效身份证件,虽然本案双方对李冬伟有无提交身份证件存在争议,但作为用工管理者,海思达公司在未核实应聘者基本身份信息的情况下仍决定聘用李冬伟担任建筑综合技术部部长这一重要职务,不合常理,海思达公司以李冬伟未提交相关证件为由不与李冬伟签订劳动合同亦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海思达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海思达公司应加倍支付李冬伟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李冬伟至2013年10月31日申请仲裁,李冬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此前就双倍工资的争议已向海思达公司提出异议或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故李冬伟要求海思达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的1年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海思达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李冬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海思达公司与李冬伟自2013年8月28日起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李冬伟要求海思达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海思达公司应加倍支付李冬伟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83903元(8500元×9个月+8500元÷31天×27天)。
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李冬伟辞职离开海思达公司,李冬伟主张辞职原因之一为海思达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海思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李冬伟主张其辞职的另外一个原因为海思达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此,海思达公司提供了李冬伟签署的《保证书》以及其单位先后发出的《通知》、《个人资料催交通知书》等予以证明未能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责任在于李冬伟一方。李冬伟在上述《保证书》、《个人资料催交通知书》中作出承担逾期未提供个人资料的法律后果的承诺,却仍未按通知要求提供个人资料,对此,李冬伟未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且海思达公司在上述通知中已明确告知李冬伟提交的个人资料系用于办理劳动备案及社保缴纳等相关手续之用,即海思达公司不存在不为李冬伟参加社会保险的主观故意,故原审法院采信海思达公司所述因李冬伟原因而未能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的主张。李冬伟以海思达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海思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至2013年8月27日,李冬伟在海思达公司处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李冬伟要求海思达公司支付其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是由李冬伟主动提出而解除,李冬伟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海思达公司提出休年休假申请而海思达公司不予安排,故李冬伟要求海思达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28日至10月31日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李冬伟与海思达公司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海思达公司一次性支付李冬伟2013年10月份工资8500元。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海思达公司一次性加倍支付李冬伟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83903元。四、驳回李冬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海思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两案一审受理费共20元,由海思达公司、李冬伟各负担10元。
海思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李冬伟在2013年10月份存在旷工情况,也没有按照海思达公司的要求及时完成工作,海思达公司无须向李冬伟支付10月份基本工资8500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
从李冬伟提交的谈话录音中可证明李冬伟2013年10月未能按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且根据监控录像显示,李冬伟自行修改考勤记录,海思达公司不认可李冬伟10月份的考勤情况。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事实进行查明,作出错误判决。
二、海思达公司在李冬伟在职期间多次向李冬伟发出催交相关身份资料的通知,但李冬伟一直拒不提交,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海思达公司无须向李冬伟加倍支付工资,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
李冬伟自2012年8月28日入职以来,一直声称自己持有两个身份证,需要等待户口确定后再提交身份证、婚育证,由于李冬伟系经熟人介绍进入海思达公司工作的,且李冬伟承诺会尽快提交相关身份资料,但入职后李冬伟经海思达公司多次通知仍拒不提供任何有效身份证件资料,致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海思达公司基于信任,也考虑到李冬伟的家庭经济等原因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李冬伟在海思达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李冬伟,其行为直接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海思达公司无须向李冬伟加倍支付工资,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明,作出错误判决。
海思达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0、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海思达公司无须支付李冬伟2013年10月份工资8500元;2、撤销(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0、21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海思达公司无须加倍支付李冬伟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27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83903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冬伟承担。
李冬伟答辩称,海思达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李冬伟在2013年10月不存在旷工,原审判决认定10月份工资8500元属于认定不清,应为1万元,因李冬伟实行年薪制,年薪12万,故2013年10月份工资应为1万元。关于海思达公司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一审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海思达公司一方,有事实依据,但一审认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与李冬伟诉求不一致,李冬伟认为应以李冬伟的诉求为准。海思达公司就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李冬伟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未认定海思达公司与李冬伟约定其年薪12万元是错误的。李冬伟一审中提交的谈话录音光盘及笔录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年薪12万元,海思达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证据,以其行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谈话录音及录音笔录第3、4、7页显示,李冬伟:不是回顾我的话,既然说了年薪,你到年底了为什么都没个说明呢杨海:到年底会给你的嘛。……李冬伟:那你的意思就是年薪还不算,还不结是把?杨海:你干完活先,你先干完活先。李冬伟:你什么意思啊!杨海:我没有说不给你;……我没有说不给你结;……我没有说不给你结,你很简单,你把工作做好,到时候我加工资下个月可以把钱给你,就这么说到这里了。……(第7页)李冬伟:年薪12万块钱对吧,发8500我都问得很清楚了,还有1500没结,你给我来一个到年底,……你说到年底,我说年薪我到了一年了,都是你全部亲口说的。李安辉:你不相信是吧。
上述谈话录音足以证明海思达公司与李冬伟关于年薪12万元的约定,海思达公司执行董事杨海同意按年薪标准支付李冬伟工资,只是以李冬伟先干完活为借口拖延发放工资。
二、一审判决对李冬伟2013年3月工作日加班17个半天和休息日加班8.5天、2013年8月休息日加班5天、2013年9月工作日加班0.5天和休息日加班3天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等加班时间未作出认定,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遗漏,足以影响判决结果。
李冬伟在一审中提交的费用报销单足以证明李冬伟在2013年3月至9月期间加班天数。海思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安排李冬伟补休,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李冬伟加班工资的请求于法于理不符。
三、一审判决认定海思达公司所述因李冬伟原因而未能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显属不当,不予支持李冬伟要求海思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冬伟于2012年8月28日已向海思达公司提交身份证和学历证明等个人资料,海思达公司有身份证资料完全可以为李冬伟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其要求李冬伟提交居住证和户口簿首页及个人页的复印件、流动人口婚姻证明和入职体检证明的原件与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无关。海思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聘用李冬伟担任建筑综合技术部部长,在入职时应会要求其提交身份证和学历证明。海思达公司在未核实李冬伟身份信息和学历的情况下聘用其担任部门管理人员,显然不符合常理。海思达公司所述因李冬伟未提交个人资料致使无法购买社会保险纯属狡辩,一审判决认定海思达公司不存在不为李冬伟参加社会保险的主观故意不当。因海思达公司未依法为李冬伟缴纳社会保险费,李冬伟以此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海思达公司应当向李冬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为此,李冬伟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0、2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海思达公司支付李冬伟支付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2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工资差额13500元、2013年3月加班费13678元、2013年8月加班费4598元、2013年9月加班费4483元、2013年10月工资10000元、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l0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8276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2、本案二审受理费由海思达公司负担。
海思达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李冬伟的全部上诉请求。1、李冬伟的工资为8500元/月,李冬伟没有证据证明实行年薪制且每月工资一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加班工资问题,因李冬伟是海思达公司的部门管理人员,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可以自主协调时间,且工资表已经表明海思达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加班费,故李冬伟请求加班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3、李冬伟认为其未能办理社保的过错在于海思达公司,其陈述与事实不符,海思达公司已经多次向李冬伟要求提供用于办理社保的个人身份资料,且李冬伟也向海思达公司签署保证书,海思达公司又向其发出个人资料催交通知书,上述事实均能证明未能办理社保的责任在于李冬伟一方。另外,海思达公司不存在不为其办理社保的主观故意,故对于李冬伟以未办理社保为由要求海思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李冬伟月工资标准的问题。李冬伟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0000元,李冬伟提供了对话录音等予以证实。但海思达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从李冬伟整理的录音文字材料看,李冬伟提出海思达公司承诺其年薪是120000元,每月发8500元,还有1500元年底一起发。但录音中的对方却一再表示,要等李冬伟完成工作再说,该位与李冬伟谈话的人始终没有对李冬伟主张的年薪120000元的问题给予明确的确认。也就是说,即使李冬伟提供的录音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李冬伟每月工资是8500元,至于李冬伟所主张的剩下的1500元,海思达公司到年底是否发放、以什么形式发放、发放有什么条件等,海思达公司均没有进行确认。故李冬伟关于其月工资为10000元的主张,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由此,对李冬伟上诉提出的要求海思达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以及调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李冬伟2013年10月工资的问题。海思达公司主张其不支付李冬伟2013年10月的工资,是因为李冬伟在该月存在旷工和擅自修改考勤记录,不按时完成工作的情况。但海思达公司仅提供了2013年10月28日-31日的监控录像。但李冬伟这几天的考勤情况不能反映其在整个10月的情况。而且,海思达公司对其主张的李冬伟没有完成工作任务的问题,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海思达公司上诉提出不支付李冬伟2013年10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冬伟主张的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李冬伟于2012年8月28日入职,自2013年8月29日起可以享受2013年度的年休假。至2013年10月31日李冬伟离开海思达公司时,李冬伟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304÷365×5=4天。海思达公司主张在2013年春节时已经提前安排李冬伟休假5天,但是,海思达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李冬伟春节期间的放假是属于休年休假的情况。因此,海思达公司主张其已经提前安排李冬伟休年休假,其不应再支付李冬伟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本案中,根据经李冬伟签名确认的工资单显示,基本工资1550元,固定岗位补贴2000元,加班补贴4950元,则海思达公司应向李冬伟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为:(1550元+2000元)÷21.75天×4天×200%=1305.75元。
此外,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有关海思达公司是否应向李冬伟支付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问题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海思达公司、李冬伟既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海思达公司、李冬伟的该部分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0、21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广州海思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上诉人李冬伟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0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元,由上诉人广州海思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依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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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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