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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等诉邓砥劳动争议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4

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等诉邓砥劳动争议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学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跃,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荣富,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砥。
委托代理人:吴高元,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建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智建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智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伟伦,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筱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邓砥与检测中心在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检测中心支付邓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61元以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7539.72元。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检测中心协助邓砥向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领取2012年工程桩钻芯法(机长)质量检测员岗位证。四、驳回邓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检测中心负担。
上诉人检测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检测中心与邓砥不存在劳动关系;2、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检测中心无需向邓砥支付经济补偿金9261元及双倍工资差额47539.72元;3、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检测中心无需协助邓砥领取2012年工程桩钻芯法(机长)质量检测员岗位证;4、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邓砥承担。
被上诉人邓砥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智建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建盛公司”)陈述称其同意原审判决中关于该公司与邓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检测中心又提交如下证据:1、《检测项目现场协作协议书》(合同编号:04J888-UA,合同约定协议有效期两年,从2004年1月1日起计)及协作工程完成签证、协作费支付通知单、记帐凭证、发票等材料;2、《检测项目现场协作协议书》(合同编号:06J00758-UA,签约日期:2006年4月7日)及协作合同补充协议、《广州南沙开发区蕉门河建设启动区社区服务中心工程桩基检测第二标段技术服务合同检测合同》、《珠江管理区产业工人居住区及晶海化工配套道路等工程抽芯检测技术服务合同》及协作工程完成签证、项目协作费支付通知、记帐凭证等材料;3、《检测项目现场协作协议书》(合同编号:08J00646-UA,签约日期:2008年5月6日)及协作项目完工签证、项目协作费支付通知、记帐凭证、发票等材料,其中《检测项目现场协作协议书》在一审时已提交。证据1-3拟证明检测中心与智建盛公司长期就钻机抽芯检测业务开展合作,智建盛公司负责完成检测现场作业等工作并负责向己方聘请的人员支付劳动报酬,检测中心与智建盛公司确认协作项目工程量后,根据合同约定向智建盛公司支付协作费,检测中心从未对邓砥等涉案人员进行管理,而是由智建盛公司统一调配。4、《螺栓抗拔、植筋抗拔协作协议》、《螺栓抗拔、植筋抗拔协作合同补充协议》、《混凝土构件钻芯和锚固件抗拔检测项目劳务合同》、《运输合同》、《运输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除钻机抽芯检测业务外,检测中心与智建盛公司在螺栓抗拔、植筋抗拔等检测业务方面也有开展合作。5、智建盛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关于与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开展工程桩钻机抽芯业务合作方式的说明》,拟证明智建盛公司安排包括邓砥等涉案人员以及设备进入建筑施工场地完成钻孔抽芯采样作业,智建盛公司根据涉案人员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并发放劳动报酬,陈兆松为智建盛公司的管理人员,负责对涉案员工检测业务的管理。6、《广州市智建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部分桩抽芯项目完成情况确认表》,拟证明邓砥等涉案人员完成作业后,智建盛公司确认涉案人员的工作量,并制作成项目完成表,智建盛公司据此统计涉案人员的工作总量并与其结算劳动报酬,检测业务的具体劳动成果由智建盛公司享有,检测中心根据项目确认表与智建盛公司结算工程款。7、陈兆松的书面证言,其中陈述:“屈家潮等十一位机长的工程量由检测中心负责该工地技术人员签名确认后由本人负责汇总统计以上机长工程量,作为智建盛公司跟屈家潮等十一位机长应收钱结算为依据”;8、智建盛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证据7、8拟证明陈兆松属于智建盛公司的管理人员,其薪酬待遇由智建盛公司发放,陈兆松负责邓砥等涉案人员的进退场调度、工程量核算等管理工作,根据工程量的核算结果,智建盛公司向涉案人员发放劳动报酬。9、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书;10、智建盛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关于屈家潮等人的款项由我司发放的说明》;11、程子贞的银行卡及银行明细信息。证据9-11拟证明程子贞是智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智斌的母亲,侯伟伦是智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智斌的父亲,智建盛公司通过程子贞的银行账户向邓砥等涉案人员以及公司管理人员陈兆松发放劳动报酬。12、陈兆松签名的各机台费用报销、钻桩费用报帐清单及部分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邓砥等涉案人员自行负责检测设备的保养、维护等事项,各机台的费用由智建盛公司向涉案人员报销,报销的审核人为智建盛公司的陈兆松,与检测中心并无关联。13、智建盛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关于委托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培训工程勘察钻机机长的情况说明》;14、检测中心培训签到表,其中没有邓砥的名字。证据13、14拟证明涉案人员从事检测业务需要参加上岗培训并取得资质,但智建盛公司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故检测中心接受智建盛公司的委托,以检测中心的名义协助涉案人员报名参加上岗培训和考试,涉案人员在培训签到表中填写的主体并非检测中心,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15、广州拓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言、检测项目现场协作协议书、胡安等三人的继续教育证明(其中单位名称均为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课程表等材料,拟证明检测中心与其他单位也存在类似业务合作关系,检测中心接受合作方的委托,协助合作方人员完成机长上岗培训报名及考试。16、《关于公布2008-2009年度广州市创建和谐劳动关系示范区、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与工业园区的通告》,拟证明检测中心一直按照规定为员工购买社保,并获得广州市相关政府部门的嘉奖,邓砥等涉案人员并非检测中心员工。邓砥则认为:检测中心在仲裁阶段提出其自2008年开始与智建盛公司合作,现在又提交证据1、2、4主张从2004年开始合作,检测中心的主张不应被采信,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证据3中除协议书外的其它证据是检测中心单方制作,而且是智建盛公司与检测中心的内部文件,检测中心应该一开始就持有,且与本案无关,没有指明是抽芯的费用,劳动者亦从未见过这些材料。上述证据5、7、10、13是智建盛公司的陈述,而智建盛公司在一、二审均有出庭,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且一审时智建盛公司的陈述与该证据中的一些内容是相反的;证据6是单方形成的证据,应由智建盛公司提出,但其在一审没有提出,且该证据的内容与智建盛公司在一审的陈述相反;证据8是证据7的附属证据,也只是智建盛公司出具,没有其它证据证明陈兆松是智建盛公司的员工,与智建盛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相反,不应被采纳;证据9是证据10的辅助材料;证据11是智建盛公司在一审提交过的;证据12是智建盛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形成的,不应采纳,且该证据是单方形成的证据,并没有指向涉案劳动者是由智建盛公司进行管理的,报销清单等证据亦没有智建盛公司和检测中心的公章;证据14签到表中“所在部门”一栏很多是检测中心自己的部门,该证据不可能是智建盛公司提供给检测中心的,是检测中心早就持有的,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根据签到表来看,检测中心是把智建盛公司作为它内部的部门来看待的;一审时广州拓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展强有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证据16与本案无关联性。从上述材料可印证智建盛公司与检测中心的合作是协作,不是真实分包业务,对本案劳动关系的认定没有关联。智建盛公司则认为: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之间是层层分包的法律关系;证据5是其所作说明,公司的员工只有侯伟伦和侯智斌,其他人员是层层分包的关系,不属于其员工,陈兆松与智建盛公司也不是劳动关系;证据6的真实性确认,是根据涉案人员曾签名确认的工程量来确认的;确认证据7、8的真实性,陈兆松是智建盛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他是退休人员;证据9、10、11的真实性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确认,这都是钻机的消耗品费用的报销,双方是层层分包的法律关系;确认证据13、14、16的真实性;一审时广州拓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展强有出庭作证,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检测中心与邓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邓砥主张其与检测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上岗证岗位证、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总站的继续教育证明、准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检测中心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检测中心与邓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检测中心在二审提交的16项证据,其中部分已超过举证期限,亦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部分证据均是检测中心与智建盛公司单方形成的,智建盛公司的部分陈述与其一审的陈述也存在矛盾之处,陈兆松作为证人亦未出庭作证。而且,即使从上述证据并结合本案一审证据、各方陈述来看:一则,虽然检测中心与智建盛公司签订有《检测项目现场协作协议书》等协议,约定由检测中心承接工程桩检测项目,由智建盛公司进行钻机抽芯等检测现场作业,检测中心支付协作费给智建盛公司,但智建盛公司并不具备从事该检测现场作业的相应资质。邓砥作为工程勘察钻机机长,属于检测中心相关工程检测业务的必配人员,邓砥亦是持有检测中心所发上岗证进行钻机抽芯检测作业。检测中心的证人广州拓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展强在一审时也陈述机长是以检测中心员工的身份进场作业,工地是由检测中心进行管理;二则,如前所述,陈兆松未出庭作证,且即使陈兆松的书面证言属实,从其证言也可反映,邓砥等机长的工程量是由检测中心负责该工地的技术人员签名确认,而陈兆松只是负责汇总统计后再与机长进行结算;三则,从检测中心提供的6份钻机机长上岗培训考试试题及培训签到表来看,其他涉案人员也是参加检测中心组织的培训及考试上岗作业的,虽然其中出现了“智建盛”的名称,但亦是与检测中心其它部门同时出现,检测中心也是将其列为“所在部门”;再则,即使邓砥的工资是通过智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母亲的银行账户发放,但作为劳动者,客观上其只是在付出劳动后获取劳动报酬即可,其获取的劳动报酬是从哪个账户转账支付并不必然意味着其即是与谁存在劳动关系或其它关系。故综合上述情况,检测中心、邓砥均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适格主体,邓砥的工作内容是检测中心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持有检测中心所发上岗证且以检测中心员工的身份进入工作场地作业,并接受检测中心的管理,即使检测中心将其钻机抽芯等检测现场作业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智建盛公司协作管理,但检测中心仍然是该劳动成果及利益的最终获取方,据此,原审认定检测中心与邓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检测中心认为其与邓砥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璟
审 判 员   刘小鹏
代理审判员   罗卫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凡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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