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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远能物流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海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7

广州市远能物流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海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远能物流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华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勇,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生。
委托代理人:胡奉勇,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远能物流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李海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7日入职上诉人处工作,岗位是销售经理,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3日离开上诉人处,仍有2013年9月份的工资1890元未领取。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2日办理了离职手续,离职原因为上诉人没有为其购买社保。
被上诉人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6423.8元,提供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4075.24元,提供了工资条。经核对,每月工资条上金额与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上金额一致。
上诉人销售提成管理办法中规定:项目奖金在项目质保金回款后发放,项目奖金=项目金额×2%。被上诉人2013年度项目提成分为两部分,其一是许昌裕同项目已收回全部款项,上诉人同意支付提成奖金1980元;其二是北京格瑞拓普项目,因仍有部分款项没有收回,上诉人不同意支付提成奖金19000元。被上诉人辩称销售提成是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工资待遇,收回尾款应是上诉人的行为。
上诉人在仲裁时陈述上诉人将8天带薪年休假与7天法定节假日一起安排员工休假,且已安排2012年度休假在2013年2月份春节放假一起执行休假15天,提供了2013年2月份考勤明细表予以证明,且由于被上诉人2013年9月份已经离职,不应享受2013年度年休假。在本案原审庭审时,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已在2013年2月份春节放假时休完2013年度年休假,提供了2013年2月份考勤明细表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因年休假工资、销售提成、经济赔偿金等纠纷向广州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确认被上诉人工作年限从2009年11月17日至2013年9月23日。二、上诉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工资1890元。三、上诉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1241元。四、上诉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度销售提成20980元。五、上诉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272元。上诉人于2014年2月19日收到裁决书后,因不服裁决,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11日收到裁决书后,没有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年限为2009年11月17日至2013年9月23日,被上诉人未领取2013年9月的工资1890元,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的工资构成为底薪3000元加提成工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4075.24元,被上诉人主张月平均工资6423.8元。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及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原审法院核算被上诉人离职前十二个月(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867元。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自动离职,提供了员工离职申请表予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离职原因是上诉人未为其购买社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867元×4个月=23468元。但被上诉人对仲裁书裁决经济补偿金23272元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准照。
上诉人在仲裁时陈述被上诉人2013年度年休假未休,并提供2013年2月份考勤明细表证明被上诉人2012年度年休假已休完。但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诉讼阶段时,又以2013年2月份考勤明细表来证明被上诉人2013年度年休假已休完。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3年度年休假已休完,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2013年度未休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266÷365×5),未休年休假工资为3000元/月÷21.75天×3天×300%=1241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3年度许昌裕同项目销售提成金额为1980元,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北京格瑞拓普项目销售提成1900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金额无异议,但上诉人认为其未收回全部款项,不应支付该提成。上诉人制定的销售提成管理办法是公司自主制定,上诉人规定获得销售提成奖金的前提条件是销售人员将相应项目合同的款项全部收回,合同款项能否收回属于上诉人自身经营风险,且应由合同方即上诉人去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上诉人将其经营风险与员工的销售提成奖励发放相关联,对销售人员存在显失公平。对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19000元的销售提成,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上诉人广州市远能物流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海生在2009年11月17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广州市远能物流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海生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3日工资1890元。三、上诉人广州市远能物流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海生支付2013年年休假工资1241元。四、上诉人广州市远能物流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海生支付2013年销售提成20980元。五、上诉人广州市远能物流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海生支付经济补偿金23272元。六、驳回上诉人广州市远能物流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远能物流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
1、销售提成20980元不应支付。首先,上诉人曾制定了《销售提成管理办法》,该办法是由公司及相关部门员工共同制定,在2010年制定后,2012年再次召开公司运营会议,时任销售部负责人也有参会,该运营会议再次确定销售人员的提成是按照提款回款后的2%进行,该提成管理办法对于被上诉人本人也已经实际执行,被上诉人也对此没有异议,故该提成管理办法程序合法,也实际上经过了被上诉人的同意,双方实际也一直按此方法结算提成。现对争议的北京格瑞拓普项目业务款项应继续按原规定的方式(即收回全款并于年底发放)计算发放。其次,作为销售岗位,除了寻找客户资源,还必然应当履行签订业务合同、催款收款、客户管理等本职工作。其中催款收款作为销售人员最重要的能力之一进行考核,与相应提成挂钩是合理合法的方式。上诉人的《销售提成管理办法》不存在显失公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双方的提成应按此方法发放。再次,上诉人并未将业务合同相对方不付款的责任转嫁至员工身上,相对方不付款时,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对方的付款义务,未克扣相应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将自身经验风险转嫁至员工身上的观点过于片面且无法律依据。
即便上诉人制定的提成管理办法不合法,员工的提成不应按此发放,那么根据公平原则,销售人员的提成也应该按照实际收回的款项来计算和支付。本案中,被上诉人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合同的金额是88万元,另外一份金额是17万元。这两份合同目前仅收回52.8万元及10.2万元,分别是合同的60%。所以被上诉人在计算两份合同的提成时,应该按照实际收回的款项计算。所以,即便在提成管理制度违法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所获得的提成也只有12600元。
2、休假工资124l元不应支付。上诉人认为,对于年休假的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每年休假的时间,但对具体放假时间可由用人单位自行安排。按照中国传统习俗,为了便于员工春节团聚,用人单位一般将年休假与春节一同安排,此安排合理合法,上诉人按此方法规定放假期间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亦知晓该假期安排方式。被上诉人中途离职,系其对放弃假期的自由选择,并非上诉人拒不放假,且被上诉人在职期间亦未提出过需要将假期提前调休的请求。现被上诉人又起诉要求享受带薪年休假于理不合,不应被支持。
3、原审法院工资计算标准有误,对应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结合上述事实及理由,争议提成款项、休假工资不应计算入被上诉人的工资,原审法院按此计算的平均工资错误,应继续按上诉人提交的月平均工资4075.24元进行计算,对应补偿金计算错误。
综上,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六项判决;2、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年休假工资1241元;3、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销售提成20980元;4、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3272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其不是建立在证据及法律的基础上,请求全部予以驳回。具体答辩理由: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制定的销售提成管理办法没有证据证明其程序合法,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劳动法律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公示和详细说明;2、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过往的销售工作中都是按照销售项目的总金额乘以2%来计算提成工资,所以被上诉人也认可这样的提成方案。3、关于销售提成发放的条件和时间,应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制定的提成发放条件和时间是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损害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是不公平的,故其制定的提成发放时间和条件不应在本案适用。4、销售提成是被上诉人工资的一部分,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候,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将被上诉人所有的工资待遇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一笔支付,其附加条件拖延不支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5、有关销售项目回款的问题,应该由上诉人进行举证证明,否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原审对本案各项事实及相关各方行为性质的认定准确并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制定的《销售提成管理办法》虽然规定项目奖金在项目质保金回款后才发放。但在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被迫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时,上诉人就应与被上诉人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进行结算。现在上诉人制定的《销售提成管理办法》中,没有对员工中途离职时,销售提成应如何结算的问题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立即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销售提成,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在其离职申请表中明确注明,离职原因为上诉人没有为其购买社保。故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核定的被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亦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被上诉人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已经在春节期间安排被上诉人休年休假。但即使上诉人确实安排了被上诉人休假,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亦不能证明当时已经明确告知其安排被上诉人休的是年休假。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远能物流自动化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依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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