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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于从合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9

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于从合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笛。
委托代理人:刘珂均、贺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从合。
委托代理人:李方,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航空公司)因与上诉人于从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南航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珂均、贺艳,于从合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于从合与海南航空公司于2002年8月1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02年8月19日,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出现本合同即行终止;于从合在飞行部门担任飞行员工作。该合同经海南省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劳动合同鉴证。2013年11月27日,于从合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给海南航空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于从合与海南航空公司于2002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飞行员工作,于从合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正式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前30日书面致函海南航空公司,请海南航空公司依法为于从合办理相关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安保评估证明、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的移交手续,请海南航空公司给予明确的书面回复并明确交接工作的所有事宜。海南航空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签收该邮件,但一直未给于从合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014年1月8日,海南航空公司的飞行部给于从合发出一份《关于限期上班的通知》,内容为:不同意于从合的辞职请求,飞行部自2014年1月10日起为于从合安排了飞行计划,请于从合在接到本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到所属机队报到上班。于从合在2013年12月27日至31日期间没有到海南航空公司处上班,期间海南航空公司亦没有安排于从合飞行任务。由于之前海南航空公司安排于从合在2014年1月1日有飞行任务,故于从合在当日完成了该飞行任务。后海南航空公司又给于从合安排两次飞行任务,但于从合未报到飞行,之后海南航空公司未再安排于从合飞行任务,于从合亦未去海南航空公司处上班。
2013年12月28日,于从合作为申请人,以海南航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海南航空公司立即为于从合办理离职手续。该仲裁委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仲裁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于从合遂向原审院起诉。另查,于从合的空勤登机证现在于从合手中,其驾驶员飞行记录薄及飞行员执照关系由海南航空公司保管。
审理中,海南航空公司称:其在2013年12月27日之后仍然为于从合继续缴纳社保,给于从合发放每月1000多元的基本工资,并继续保管于从合的飞行档案,但除此之外没有对于从合进行管理;海南航空公司认为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于从合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海南航空公司同意在与于从合新入职的航空公司办理完毕交接手续后解除劳动关系。于从合称:海南航空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收到于从合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30日届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12月26日解除;于从合的工资是海南航空公司直接汇入银行工资卡,劳动关系解除后海南航空公司是否仍然给于从合发放基本工资,于从合不清楚,也没有去查询,有时确实有汇入1000多元的短信息提示,但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海南航空公司如果继续发放基本工资也是海南航空公司自己的事情。
原审法院认为:一、于从合与海南航空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于从合向海南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诉请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该纠纷属于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仲裁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于从合不服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应予以受理。于从合的仲裁请求是请求裁决海南航空公司立即为于从合办理离职手续,其起诉的请求是判决海南航空公司立即为于从合办理离职手续(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的移交手续)。虽然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不完全一致,但均是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的移交手续”是对“办理离职手续”诉求的具体明确,该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
二、于从合与海南航空公司于2002年8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后于从合于2013年11月27日给海南航空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海南航空公司于同日签收该邮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劳动法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于从合此项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于从合就解除劳动关系已提前30日书面告知了海南航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此30日内达成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协议;而且,在30日期限届满后,于从合没有继续工作,海南航空公司也没有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于2013年12月28日已经解除。海南航空公司主张双方现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三、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海南航空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及时为于从合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的转移手续。根据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海南航空公司在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到其所属的民航地区管理局为于从合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档案材料的移交手续。同时,按照《关于印发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民航发(2011)66号)及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空勤登机证持证人员因变更工作单位换发证件时,应当向批准单位提交的材料包括原单位安保评价原件。由此,出具安保评价证明属海南航空公司的附随义务。故,于从合诉请海南航空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办理于从合的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的移交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海南航空公司辩称上述事项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该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由于空勤登机证不属于飞行技术档案范围,于从合要求海南航空公司移交,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海南航空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于从合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证明;二、海南航空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于从合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将于从合的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员执照关系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三、驳回于从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航空公司承担。
上诉人海南航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海南航空公司没有为于从合出
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义务。
迄今为止于从合依然实际接受海南航空公司发放的工资,上
诉人也一直负担着为于从合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被海南航空公司对此未有任何异议,因此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
二、原审判决要求海南航空公司为于从合出具安保评估证
明没有法律依据,判决书中并没有列明要求海南航空公司必须出具安保评价证明的相关规定。
《关于印发中国民航空勤登机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民航发(2011)66号),仅规定了换发与补办《空勤登机证》时,持证人员应当向批准单位提供的材料包括原单位安保评价原件,但并未规定原单位必须为持证人员出具安保评价的义务。原审法院亦未列明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有强令海南航空公司必须为于从合出具安保原件的义务的条文,因此原审法院判令海南航空公司为于从合出具安保评价,没有法律依据。
三、原审判决要求海南航空公司为于从合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并将飞行员执照关系、驾驶员飞行记录簿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没有事实法律依据。
首先,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的“档案”仅限劳动人事档案,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予以了明确。而关于特殊行业的特殊证照和档案,如飞行员驾驶执照及档案的管理和移交问题,我国法律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将其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退一步讲,即使是把这里的“档案”做扩大理解,那么“档案”也不可能包括“飞行员执照关系、驾驶员飞行记录簿”这些内容。而事实上,海南航空公司也未与于从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亦没有义务及必要为于从合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及将飞行员执照关系、驾驶员飞行记录簿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
其次,航空公司对飞行员相关文件的保管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配合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对飞行员进行的一种行政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这类文件的建立、保管、移交等均属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用人单位(航空公司)和劳动者(飞行人员)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范畴,依法应当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于从合若对此有异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于从合辩称:
一、于从合与海南航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海南航空公司称其继续为于从合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因此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知,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于从合依据法律规定向海南航空公司提出书面解除通知,履行了告知义务,于从合该项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2、于从合在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30日后不再继续工作,且海南航空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也自认在此之后没有对于从合进行任何劳动管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8日已经解除。3、首先,于从合的工资是海南航空公司直接汇入银行工资卡,劳动关系解除后海南航空公司是否支付无法确认。其次,于从合在就职期间的工资远远高于1000多元/月,因此即使存在偶尔收取1000多元的短信提示,也无法确认就是于从合支付的工资。最后,通过账户汇款至工资卡以及缴纳社保的行为是海南航空公司的单方行为,是海南航空公司自行处分财产的体现,于从合无权也无法制止。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28日解除,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海南航空公司应当为于从合办理离职手续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安保评估证明(安全记录证明、安全记录申请审核表等)、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执照关系、飞行员执照关系及空勤登记证移交手续。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可知,原审法院判决海南航空公司为于从合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合法有据,应予以维持。2、由于于从合从事的是飞行员职务,属于特殊行业。根据国家民航总局发布的《关于规范飞行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安全的通知》第6条规定“对辞职的飞行员,其飞行执照交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存保管;飞行记录本和航空人员健康记录本由用人单位封存6个月后交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暂时保管。”以及中南局发布的《民航中南地区飞行员流动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飞行人员辞职时,应依据国家劳动合同管理的规定办理。飞行员辞职时,原单位应将其飞行技术档案、身体体检档案、背景调查文件交所在地监管局暂存保管,并收回其空勤登记证。”可知,作为飞行员的于从合的档案关系不仅有劳动人事档案,还包含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执照关系、飞行员执照关系及空勤登记证等技术档案,这些档案均和于从合的工作密不可分。在劳动关系解除时,海南航空公司应当为于从合办理离职手续就包含了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执照关系、飞行员执照关系及空勤登记证等移交手续。3、根据《关于印发中国民航空勤登记证管理规定的通知》(民航发(2011)66号)及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空勤登记证持证人员因变更工作单位换发证件时,应当向其批准单位提交的材料包括原单位安保评价原件。由此可知,向于从合出具安保评估证明是海南航空公司的附随义务。因此,于从合要求海南航空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安保评估证明(安全记录证明、安全记录申请审核表等)、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执照关系、飞行员执照关系及空勤登记证移交手续,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上诉人于从合上诉称:于从合与海南航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美民一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南航空公司须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于从合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安保评价证明;为于从合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并将于从合的驾驶员飞行记录本、飞行员执照关系移交到中国民用航空中南地区管理局。
于从合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但海南航空公司除应履行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义务外,还应当为于从合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的移交手续。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海南航空公司立即为于从合办理离职手续即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安保评估证明(安全记录证明、安全记录申请审核表等)、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执照关系、飞行员执照关系及空勤登记证移交手续;2、案件诉讼费由海南航空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海南航空公司辩称:于从合要求海南航空公司出具空勤人员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簿、飞行执照关系、飞行员执照关系及空勤登记证移交手续;在原审和仲裁的时候于从合都没有请求提出过,在二审中,于从合也应当按照起在仲裁、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进行裁决。如果要增加诉讼请求,首先应在仲裁提出,并之后在原审提出,所以于从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海南航空公司应否向于从合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的问题。海南航空公司与于从合于2000年8月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11月27日,于从合给海南航空公司寄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海南航空公司于同年11月27日收到该邮件。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海南航空公司在收到该通知30天之后的2013年12月28日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正确。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后,海南航空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及时为于从合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海南航空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而且其仍然向于从合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金。本院认为,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在劳动者履行了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之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解除,是否仍发放工资是其单方行为,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依据,因此,海南航空公司的该项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海南航空公司是否应为于从合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的移交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于从合的该项上诉请求,由于其在原审中并没有对此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其在二审中提出上诉,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海南航空公司与于从合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于从合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杰林
审 判 员  符敏秀
代理审判员  赵 曼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晨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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