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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汝山诉江苏省神工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36

韩汝山诉江苏省神工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民再提字第004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汝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神工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雨。
委托代理人:孙志,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安市吉利铸造中心。
负责人:许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雨,江苏省神工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志,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汝山因与江苏省神工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工机械公司)、淮安市吉利铸造中心(以下简称吉利铸造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民终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0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韩汝山,被申请人神工机械公司及吉利铸造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志、朱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5月7日,一审原告韩汝山起诉至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称,其于2000年11月进入钢渣处理中心工作,该单位后变更为淮安市瑞拓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吉利铸造中心和神工机械公司。韩汝山在该单位一直从事铸造混沙工种,由于单位未降低粉尘污染,也未按时给职工进行健康检查,给劳动者身体造成严重损害。韩汝山于2009年3月出现严重咳嗽、气喘、乏力等症状而导致不能正常工作。2009年5月诊断疑视职业病,2009年12月诊断为矽肺一期。2011年7月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六级。因此,要求神工机械公司及吉利铸造中心:1.在15日内出具终止劳动合同决定书,超过时间赔偿60万元;2.在15日内转移职工档案,超过时间赔偿48万元;3.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400元以及职业病增补41760元;4.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
一审被告神工机械公司、吉利铸造中心辩称,1.韩汝山早已提出辞职,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不存在再向其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及转移职工档案的问题。2.韩汝山在(2012)浦民初字第0166号案件中已涉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职业病增补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本案中不应审理,即使审理其计算的标准也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韩汝山原与吉利铸造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2009年10月16日止。因神工机械公司与吉利铸造中心系相为关联的企业(原先为同一法定代表人),韩汝山与吉利铸造中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神工机械公司为韩汝山办理并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保险。韩汝山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86元。2009年4月10日,双方产生争议,韩汝山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向淮安市清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仲裁委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浦劳仲案字(2009)第74号仲裁裁决:由吉利铸造中心支付韩汝山2008年5月至9月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44.76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1655.17元,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2400元,合计17599.93元,驳回韩汝山的其他请求。韩汝山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神工机械公司、吉利铸造中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并返还押金。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9年9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由神工机械公司、吉利铸造中心于2009年9月30日支付韩汝山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合计30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神工机械公司、吉利铸造中心未为韩汝山进行职业病检查。
2010年3月16日,韩汝山自行至淮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又于2010年8月19日进行复查。2010年8月28日,淮安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出具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认定韩汝山为矽肺壹期。2010年8月30日,韩汝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神工机械公司支付其停工留薪工资64464元、两年养老保险金9200元、两年的医疗保险3000元、职业病检查诊断费680元、赔偿中断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180000元、失业金损失13680元。2010年8月30日,仲裁委以韩汝山所诉争议已经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8日调解解决为由,出具了浦劳仲不字(2010)第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韩汝山不服,向法院起诉。同年10月15日,韩汝山以其遗漏吉利铸造中心为被告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经韩汝山申请,淮安市清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韩汝山矽肺壹期为工伤的认定。
2010年10月18日,韩汝山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神工机械公司、吉利铸造中心支付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失业金等。仲裁委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韩汝山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神工机械公司、吉利铸造中心支付:1.双倍工资96696元;2.停工留薪工资64464元;3.赔偿断交养老保险金损失276000元;4.支付职业病检查诊断费640元;5.赔偿医疗保险断保所造成的损失180000元;6.赔偿失业金损失16940元;7.赔偿工伤断保所造成的损失205000元;8.支付精神损失费276000元;9.要求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1月30日,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浦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一、神工机械公司、吉利铸造中心一次性支付韩汝山职业病检查诊断费640元;二、驳回韩汝山的其它诉讼请求。韩汝山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二审中,韩汝山于2011年3月8日,以等待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由撤回上诉。
2011年7月13日,韩汝山经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陆级伤残。2012年1月12日,韩汝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神工机械公司、吉利铸造中心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造成的收入损失96696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76元;3.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8058元;4.医疗费约4265元、交通费1300元(含吃饭和住宿);5.失业赔偿金22320元;6.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464元;7.后续治疗费495360元;8.后续康复训练费82800元;9.康复训练费41400元;10.营养费108000元;11.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96696元;12.要求重新确认劳动关系,保留停工留薪及五险一金的权利。2012年4月27日,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0166号民事判决:一、吉利铸造中心、神工机械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韩汝山劳动能力鉴定费230元;二、吉利铸造中心、神工机械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韩汝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04元;三、韩汝山的其它诉讼请求。韩汝山不服,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期间,韩汝山又于2012年3月3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吉利铸造中心、神工机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2012年4月5日,仲裁委作出浦劳仲不字(2012)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韩汝山即提起本案诉讼。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档案转移手续的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应当及时为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同时为劳动者办理档案转移手续,该诉求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本案中,韩汝山在历次诉讼中,均没有提出该项诉求,故对此予以支持。至于韩汝山要求赔偿其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档案转移手续的损失,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及具体数额。(一)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年龄之差计算,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同时规定,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该条第四款又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神工机械公司、吉利铸造中心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为韩汝山申报工伤认定,故应支付韩汝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7412元{[(72-43)×1.2×23993÷12]×1.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91元(23993÷12×15),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浦民初字第0711号民事判决:一、神工机械公司、吉利铸造中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韩汝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神工机械公司、吉利铸造中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韩汝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91元。三、驳回韩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韩汝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按法律规定充分保护其工伤待遇。1、神工机械公司、吉利铸造中心应当赔偿医疗保险费(2686元/月×7%×3年)6768元、养老金(2686元/月×20%×3年)19339元及拒不转移职工档案的损失(按2011年职工平均工资36329元/年×15年)544935元;2、因韩汝山系职业病患者,神工机械公司、吉利铸造中心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46)×36329÷12×1.4]=122913元,且应在此基础上增发20%;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应为(36329元/12月×15年×120%)54493元。
神工机械公司、吉利铸造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韩汝山上诉主张的工伤医疗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和养老金问题。由于韩汝山一审期间并未就此问题提出诉讼请求,其直接在二审中提出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不予理涉;二、关于赔偿拒不转移职工档案的损失54万余元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至今仅三年多时间,韩汝山并无证据证明其因职工档案未及时转移而受到损失,且即使存在损失,韩汝山提出按36329元/年的标准赔偿其15年的损失,也明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韩汝山就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多次提起仲裁和诉讼,均未提出该诉讼请求,其在本案中提出该诉讼请求也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因而一审对韩汝山的该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终止,一审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的相关数据核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91元符合法律规定。韩汝山提出按3632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费用,该标准与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的数据不符,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淮中民终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汝山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未支持韩汝山的医疗费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认为劳动合同已解除三年是错误的,韩汝山一直未收到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也无证据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予以解除,应当以一审判决作出之日即2012年7月23日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3.一、二审法院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请求神工机械公司、吉利铸造中心支付:(1)工伤冶疗期间用人单位应交的医疗保险费9024.06元,养老保险费25785.6元,工伤保险费1289.28元,失业金等;(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76元,扣除生效判决已支持的37604元,还应支付5372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7403.17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763元;(5)职业病病人生活保障128928元。
神工机械公司、吉利铸造中心辩称,1.韩汝山再审诉讼请求的第(1)、(2)、(5)项均超出原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故不应进行审理。2.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韩汝山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确认一、二审查明的事实。
再审查明:根据2000年江苏省人口普查办公室汇编的《江苏省人口生命表汇编》,淮安市市区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2.39岁。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时,2010年的人口普查数据尚未作出。2008年淮安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3993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因此,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不能超出当事人一审的起诉范围。本案中,韩汝山的第(1)、(2)、(5)项再审请求均已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对于该三项再审请求不予审理。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1.韩汝山与两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如果已经解除,何时解除;2.原审判决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是否正确。
一、关于韩汝山与两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如果已经解除,何时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2009年4月10日,韩汝山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在仲裁申请书中表明其已于当日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辞职。其次,在之后的诉讼中,韩汝山也当庭表示其于2009年3月29日离岗、4月10日离开吉利铸造中心。第三,双方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神工机械公司、吉利铸造中心支付韩汝山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合计30000元,韩汝山亦领取了相关款项,进一步证明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且实际履行。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4月10日予以解除,并无不当。韩汝山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合同于一审判决之日即2012年7月23日解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生效判决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年龄之差计算,六级的,每满一年发给1.2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本案中,2009年4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韩汝山为42周岁,淮安市市区男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2.39岁,两者之差为30.39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故认定为31年。解除合同上一年度淮安市职工平均工资为23993元。经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4129.62元,即为31×(23993÷12)×1.2×140%。韩汝山主张以36329元作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及以73.7岁作为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的标准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于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以及韩汝山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年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中30-40周岁属于六级伤残的,发给15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经计算为23993÷12×15=29991元并无不当。韩汝山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数额不准确,本院予以变更。依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淮中民终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07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江苏省神工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吉利铸造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韩汝山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维持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07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韩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变更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初字第07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苏省神工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吉利铸造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韩汝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129.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悦梅
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
代理审判员  薛爱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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