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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聚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徐小兰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87

杭州聚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徐小兰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3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聚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泉。
委托代理人:叶虹、阮梅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小兰。
委托代理人:俞飞女、林淑军。
上诉人杭州聚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小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徐小兰于2004年10月进入深圳市聚成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聚成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05年3月,徐小兰由深圳聚成公司委派至其全资子公司聚成公司工作,历任财务会计主管、财务经理。徐小兰、聚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实行标准工作制,月工资不低于1310元。
深圳聚成公司曾颁布《财务干部日常行政管理细则》,该细则规定:财务干部日常行政管理坚持总公司集中管理、分子公司协助管理的管理原则,财务干部的人事组织关系(包括招聘、考核、晋升、奖罚、调动、任免、辞退等)隶属于总公司,属于总公司委派人员;财务干部的工作地点在分子公司;财务干部同时接受所在单位总经理在考勤、请假、工装、会务、会议、服务态度等方面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总经理对财务干部的考核、晋升、奖罚、任免、调动等拥有建议权、投诉权等,总公司对总经理的投诉与建设,予以充分重视;总公司对财务干部的考核、晋升、奖罚、调动、任免、辞退等,原则上事先征询总经理的意见;等等。深圳聚成公司及其分、子公司的财务干部通过qq交流日常业务及管理工作。2013年4月7日,徐小兰通过qq向深圳聚成公司的财务总监胡向阳陈述其对聚成公司一位出纳人员的处理方式与深圳聚成公司不同,认为深圳聚成公司未按制度办事,并向胡向阳提出辞职。胡向阳在qq中回复徐小兰:“你继续做杭州的财务经理,(李)小武过来主要是统筹整个浙江地区的财务管控。”2013年4月10日左右,深圳聚成公司委派李小武至聚成公司任财务总监。2013年4月12日起,徐小兰未至聚成公司上班。聚成公司为徐小兰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5月。
王德泉系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8日,深圳聚成公司作出聚办字(2013)078号《关于人事任免及责任制考核结果的通知》,同意王德泉辞去杭州分公司执行总经理职务,转为课程研发工作。该任命于2013年4月1日起生效。2013年5月7日,聚成集团审计监察中心作出《审计通知书》,决定对聚成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总经理离任进行现场审计,审计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至5月18日。2013年5月16日至5月18日,徐小兰至聚成公司协助处理内部审计事宜。
徐小兰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辞退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并由聚成公司盖章,该通知书载明:徐小兰同志(身份证号:××)于2004年10月1日至2013年5月18日在我公司担任财务负责人职务,合同到期至2013年12月31日,现因我公司财务部新调入财务负责人,人员超出编制,辞去徐小兰同志在公司的所有职务,一切待遇按劳动法有关规定进行补偿,特此通知。王德泉陈述上述通知书系由其本人在空白a4纸上加盖公章后再由徐小兰打印,王德泉知晓并认可该通知书内容。
经聚成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2013年5月18日的《辞退通知书》上聚成公司印文与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1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浙汉博(2013)文鉴字第6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的《辞退通知书》印文红色印油被打印文字覆盖,构成了先朱后墨的条件。聚成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
徐小兰曾以聚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万元。2013年9月2日,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上劳仲案字(2013)第186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聚成公司向申请人徐小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万元。嗣后,聚成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聚成公司无需向徐小兰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小兰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小兰表示聚成公司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为103703.9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徐小兰的离职原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徐小兰确曾于2013年4月7日通过qq向深圳聚成公司的财务总监胡向阳提出过辞职,但胡向阳当场作出挽留,徐小兰在2013年4月7日之后亦到聚成公司处工作,故聚成公司主张徐小兰系口头辞职后自行离职不能成立。而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泉以新调入财务负责人、人员超出编制为由解除与徐小兰的劳动合同并在《辞退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王德泉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聚成公司承担,聚成公司主张王德泉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该院不予采纳。因聚成公司解除与徐小兰的劳动合同并无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徐小兰支付赔偿金,该院对聚成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徐小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徐小兰2013年5月的工资,聚成公司主张因徐小兰旷工该月工资为零,而根据《辞退通知书》所载内容及王德泉的陈述,徐小兰在2013年5月16日之前属请假并不属旷工,聚成公司应计发徐小兰2013年5月3天的工资。因此,根据徐小兰的工作年限及2012年6月之后的月工资收入情况,现徐小兰主张按月工资5761.3元(69135.97/12)计算赔偿金,经计算,聚成公司应支付的赔偿金为9765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4月2日判决:一、聚成公司支付徐小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65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聚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聚成公司负担。鉴定费2400元,由徐小兰负担,徐小兰应负担的鉴定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聚成公司。
宣判后,聚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做出“2013年4月7日,徐小兰通过qq向深圳聚成公司的财务总监胡向阳提出辞职”、“2013年4月12日起,徐小兰未至聚成公司上班”的事实认定,却又以“但胡向阳当场做出挽留,被告在2013年4月7日之后亦到原告处工作”为由,做出“故原告主张被告系口头辞职后自行离职不能成立”。聚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一条,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劳动者的辞职权,除此条规定的程序外,对劳动者行使辞职权不附加任何条件。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至少需要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三?十日才是其行使辞职权的正当程序,且只要劳动者履行了前述程序,无论用人单位同意与否、挽留与否,均不影响辞职在劳动者提出后三十日后生效。因此,深圳聚成公司财务总监胡向阳提出挽留、徐小兰在4月7日通过qq提出辞职后在聚成公司工作至4月11日(工作4天)的事实均不影响辞职的生效。更何况徐小兰在提出辞职后又进一步以其实际行动,即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4月12日起未至聚成公司工作,进一步强化了她辞职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聚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唯一的法定义务是为徐小兰办理离职手续,聚成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起停发工资、停缴社保的行为合法正当,也正是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表现。二、王德泉所做陈述的性质为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以询问笔录代替证人出庭做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的规定,剥夺上诉人对证人进行质询的权利,并因此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无法查清。虽然根据工商登记,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王德泉,但聚成公司己在一审庭审调查时反复陈述,自2013年4月1日王德泉辞去总经理职务之日起,王德泉便不再具备担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聚成公司之所以未能完成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是因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7条的规定,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聚成公司无法联系到王德泉,故而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因此,虽然王德泉仍登记为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所做陈述只能认定为证人证言,而非聚成公司的当事人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一审法院以询问笔录代替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的这一错误行为也导致了其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三、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德泉以新调入财务负责人、人员超编制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在《辞退通知书》上加盖公章”缺乏证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中,唯一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德泉以新调入财务负责人、人员超编制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有关联的证据是王德泉在询问笔录中做的陈述,该证据为孤证,又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互相矛盾,而且该陈述前后矛盾、语焉不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从询问笔录记录的内容来看,王德泉对于其以新调入财务负责人、人员超编制为由解除与徐小兰的劳动合同这一节事实的陈述语焉不详,既没有事发的时间、地点和在场人的陈述,也没谈话内容和过程的陈述,而在法官问到为什么要这么做的时候也没能回答个所以然来,这样的陈述,显然其真实性值得怀疑。退一步,即便王德泉所做陈述真实,那么按照王德泉的陈述,王德泉也没有在案涉《辞退通知书》上盖章;而是按照徐小兰的要求,给了她一份由加盖上诉人公章的空白a4纸张,《辞退通知书》上的全部文字均是由徐小兰所打印。其次,从2013年4月7日徐小兰与胡向阳的qq聊天内容可以确认,李小武调到聚成公司要担任的职务是财务总监,其工作内容是统筹整个浙江地区的财务管控。无论是工作岗位还是工作内容,均与徐小兰不相冲突,不存在调入新财务负责人导致徐小兰没有工作可做的情形;而聚成公司是一个民营企业,根本不存在编制限制。因此,王德泉在询问笔录中所做陈述与本案在案证据能证明的事实矛盾,其陈述明显虚假。再次,聚成公司在对王德泉的询问笔录进行质证的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反驳证据——王德泉4月9日离职移交清单、聚成公司发给王德泉要求确认是否出具过案涉《辞退通知书》的函件及短信。这些证据足以确认,王德泉无论是在其离职前还是离职后,自始至终都没有向聚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告知过他曾在案涉《辞退通知书》上盖章以及向徐小兰提出其解除劳动合同这一事件。即便王德泉的陈述真实,那么王德泉与徐小兰的全部作为都是这两人背着聚成公司秘密所为。四、王德泉无论在其离职前还是离职后,均无权就被上诉人徐小兰的辞退做出决定,且徐小兰知道也应当知道王德泉无权辞退她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50条规定确立的原则,王德泉做出的辞退决定无效,其行为后果不应由聚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为“王德泉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王德泉作为聚成公司曾经的总经理,已于2013年4月1日起不再担任聚成公司总经理,无权在2013年5月18日做出辞退财务经理徐小兰的决定。而本案的在案证据也足以证明聚成公司财务干部属于总公司(即深圳聚成公司)委派人员,财务干部的任免、辞退等虽原则上应事先征询聚成公司总经理的意见,但最终决定权在深圳聚成公司。即使王德泉在2013年5月18日仍担任聚成公司总经理,王德泉也无权做出解除徐小兰劳动合同的决定。同时,徐小兰对于自2013年4月1日起,王德泉已经不再是聚成公司的总经理、正在办理工作移交的事实是明知。而从徐小兰在聚成公司担任多年财务经理的事实、徐小兰向总公司分管领导胡向阳提出辞职的事实,以及徐小兰当庭所做“是向区域分管领导龚经理提出请假”的事实,足以确认,徐小兰知道且应当知道根据聚成公司财务干部的管理规定权限划分,王德泉无权对她做出辞退决定。基于一审判决的上述错误,聚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l、判决撤销(2013)杭江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聚成公司无须向徐小兰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97653.60元;2、判决由徐小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徐小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的有关聚成公司向徐小兰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的判决正确。首先,聚成公司违法辞退徐小兰的证据充分。徐小兰从未辞职,聚成公司说徐小兰向胡向阳辞职,这个只是徐小兰向胡向阳所发的牢骚,并不是正式的辞职申请。后来因为胡向阳的挽留,徐小兰并未辞职。此后很长一段时间,徐小兰依旧在聚成公司上班,这个事实可以证明徐小兰没有辞职。其次,本案有证据证明聚成公司违法辞退徐小兰。辞退通知书上有聚成公司的公章以及相关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王德泉的询问笔录,可以印证辞退通知书的真实性。因为有人替代徐小兰的职位,所以聚成公司辞退的徐小兰。考勤表可以印证,徐小兰向胡向阳口头辞职后经过其挽留,还在聚成公司上班。对于聚成公司有关王德泉所做陈述为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的上诉理由,徐小兰认为,原审法院对王德泉所做的询问笔录,是依法依职权取得的证据,具有形式合法性。该证据经过双方质证,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证据。徐小兰提交了要求王德泉出庭作证的申请书,王德泉未出庭质证并非徐小兰的原因。聚成公司有关王德泉做出的辞退通知书无效的说法不正确。王德泉始终都是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小兰无法确认王德泉何时不是总经理,何时不能做出盖章行为。徐小兰只是一个财务人员,因此完全相信王德泉的相关行为。辞退通知书上的公章以及上面的内容都是王德泉做出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另,一审判决鉴定费由徐小兰承担是错误的,因此要求对该判决进行改判。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聚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德泉离职移交清册(复印件),拟证明王德泉辞去总经理职务与现任总经理移交工作时,未说明曾出具过辞退通知书、已解除与徐小兰劳动合同、同意徐小兰5月18日以前请假的事项。
2、要求对辞退通知书作出说明的函以及邮寄凭证(复印件),拟证明聚成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致函王德泉,要求其就是否出具过辞退通知书等事项作出说明,该函件经邮寄人电联后遭王德泉拒收;王德泉于2013年8月1日离开上诉人单位后,聚成公司无法正常联系到他;事实上,在4月9日王德泉移交后,就无法联系到。
3、聚成公司总部财务中心工作人员肖艳发给王德泉的短信及通话记录节选(复印件),拟证明要求对辞退通知书作出说明的函遭到王德泉拒收后,聚成公司将函件内容以短信方式发给王德泉,王德泉未予理会。
4、杭州市工商局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复印件),拟证明聚成公司因为无法联系上王德泉,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上述证据均是作为对一审法院对王德泉所做询问笔录的反驳证据。
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徐小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聚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徐小兰认为,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保留此意见的前提下,认为证据1-3均是单方出具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三份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中王德泉陈述他仍然是深圳聚成公司的培训师,聚成公司无法联系到王德泉的说法是不真实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徐小兰的意见部分成立,这些证据均是聚成公司保管的,聚成公司在一审期间能够提交而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这些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关于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8日的《辞退通知书》,徐小兰在一、二审中陈述,系其2013年4月7日后至12日请假前王德泉交付给她的,是其找王德泉询问是否公司要辞退她,得到王德泉肯定后,其要求出具书面东西,王德泉因赶着出差就把盖好章的空白a4纸给徐小兰,在王德泉出差回来后徐小兰将打印好的内容给他看过,得到王德泉认可;至于辞退通知书的落款,其主张系王德泉给其空白a4纸时跟他说的,因为5月份有内部审计,把辞退时间写成5月18日,至于具体审计内容,其当时并不清楚,到5月份参加审计后才知道的。徐小兰上述陈述内容与王德泉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所作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小兰与聚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系基于徐小兰申请辞职还是聚成公司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徐小兰虽然在2013年4月7日在与深圳聚成公司的财务总监胡向阳qq聊天时表达了辞职的意向,但该沟通方式显然是非正式的,也非书面的,胡向阳也对徐小兰进行了劝慰。故在该次聊天中徐小兰表达的辞职意向不能视为徐小兰正式提出的离职通知。此外,徐小兰此次聊天的对象胡向阳系深圳聚成公司的财务总监,而非聚成公司负责人。虽然根据深圳聚成公司颁布的《财务干部日常行政管理细则》的规定,财务干部的人事组织关系(包括招聘、考核、晋升、奖罚、调动、任免、辞退等)隶属于总公司,属于总公司委派人员,聚成公司、徐小兰亦均认可2005年3月徐小兰由深圳聚成公司委派至聚成公司工作,但是,此后聚成公司已与徐小兰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与上述行政管理细则的内容本身就不符;聚成公司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徐小兰履行的是与深圳聚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而非与聚成公司之间的上述《劳动合同书》。因此,应当认定徐小兰的用人单位应是聚成公司而非深圳聚成公司,徐小兰向胡向阳提出的辞职意向不能视为其向聚成公司提出辞职。综上所述,聚成公司仅依据该qq聊天内容主张徐小兰系主动辞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反,徐小兰主张系聚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依据的是聚成公司出具的《辞退通知书》。关于该《辞职通知书》的效力,首先,该《辞职通知书》加盖有聚成公司印章,可以认定系聚成公司意思表示。其次,聚成公司主张《辞职通知书》出具时其法定代表人王德泉已经辞去聚成公司执行总经理的职务,但是聚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王德泉出具该《辞退通知书》前已经将该人事任免通知公布并且徐小兰对该事实已经知晓,且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今仍为王德泉而未变更。再次,虽然该《辞退通知书》系先盖章后行文,主文内容系徐小兰打印,但是王德泉明确表示该《辞退通知书》所载内容系经其认可,也陈述了其辞退徐小兰及出具《辞退通知书》的经过,现聚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王德泉系与徐小兰恶意串通,故王德泉作为法定代表人所作行为对聚成公司具有约束力。综合以上分析,原审法院认定系聚成公司违法解除徐小兰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聚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聚成公司关于王德泉无权就徐小兰的辞退作出决定的理由,则系聚成公司与王德泉之间的关系。徐小兰二审中虽然对鉴定费用的负担提出异议,但由于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聚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文玲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金瑞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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