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鑫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冯保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合肥鑫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冯保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2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鑫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海秀,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丹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保华。
委托代理人:庄宗星,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鑫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铭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3)瑶民一初字第0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鑫铭公司诉称:1、冯保华入职之后一直拒绝与鑫铭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经鑫铭公司多次催促,直到2012年5月7日才与鑫铭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冯保华弄虚作假,擅自找他人代签后将该份合同交付鑫铭公司。鑫铭公司已经尽到诚信义务,而冯保华采用欺骗手段导致合同无效,后果应由冯保华自己承担,因此鑫铭公司无需支付冯保华二倍工资。2、冯保华在鑫铭公司单位担任驾驶员,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冯保华所提供的工资表、车辆进出记录单、鑫铭公司车辆出入记录表、考勤表等均系冯保华单方提供,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记录单及记录表中均为记载冯保华的任何信息。3、2012年12月6日,冯保华酒后驾驶,并与客户发生矛盾,严重违反了鑫铭公司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冯保华工作懒散,无视纪律,鑫铭公司不得不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因此鑫铭公司无需支付冯保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鑫铭公司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没有为冯保华办理缴纳社会保险,是由于冯保华提供虚假身份证无法办理导致,系冯保华的过错,与鑫铭公司无关。5、本案的笔迹鉴定费系冯保华单方委托产生,且虚假笔迹完全是由于冯保华的原因造成,不应由鑫铭公司承担鉴定费用。综上,鑫铭公司认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3)13号仲裁裁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裁决错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鑫铭公司不支付冯保华双倍工资差额22050.9元;2、鑫铭公司不支付冯保华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772.6元;3、鑫铭公司不支付冯保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600元;4、鑫铭公司不为冯保华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5、鑫铭公司不支付冯保华笔迹鉴定费1000元。
一审被告冯保华辩称: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2013)13号仲裁裁决大部分是正确的,但其中鑫铭公司每月从冯保华的工资中扣除的150元合计1800元,应当支付给冯保华。请求法院驳回鑫铭公司的全部诉请。
一审经审理查明:冯保华于2011年12月10日进入鑫铭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鑫铭公司未给冯保华办理社会保险。冯保华在鑫铭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12小时,法定节假日亦被安排正常工作。期间,鑫铭公司已经向冯保华支付加班工资7268元。根据冯保华的工资条可以反映出,冯保华在鑫铭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295.3元。2012年12月23日,鑫铭公司以冯保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冯保华的劳动关系。后冯保华向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鑫铭公司支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赔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等,审理中,经该委员会当庭释明,冯保华申请对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进行笔迹鉴定,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认定,劳动合同书中冯保华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案经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裁决,裁令鑫铭公司支付冯保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050.9元;支付冯保华加班工资27772.6元;支付冯保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00元;为冯保华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的社会保险;支付冯保华笔迹鉴定费1000元。鑫铭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冯保华与鑫铭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冯保华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中冯保华的签名经鉴定并非冯保华本人所签,应当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因此鑫铭公司应当向冯保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照冯保华的月平均工资2295.3元计算11个月,鑫铭公司应当向冯保华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25248.3元。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虽然鑫铭公司未提供考勤表等证据,但从冯保华2012年11月份考勤打卡记录以及2012年3月至6月期间的车辆进出记录单等证据可以反映出,冯保华在鑫铭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12小时,法定节假日亦被安排正常工作,有加班事实的存在,鑫铭公司应当支付冯保华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经核算并扣除鑫铭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加班工资7268元后,鑫铭公司还应支付27772.6元。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问题,鑫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冯保华在工作期间存在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单位的规章制度是通过合法程序制定,同时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也未与冯保华协商或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当认定鑫铭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冯保华之间的劳动关系,鑫铭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冯保华相当于二个月工资标准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590.6元(2295.3元×2)。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当事人建立起劳动关系,鑫铭公司应当依法为冯保华缴纳社会保险。关于笔迹鉴定费问题,该鉴定费系在仲裁时因案情需要而产生,由冯保华预交,且鉴定结果与冯保华陈述一致,因此该鉴定费用应当由鑫铭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合肥鑫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冯保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248.3元;二、合肥鑫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冯保华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772.6元;三、合肥鑫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冯保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590.6元;四、合肥鑫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冯保华补缴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冯保华个人承担;五、合肥鑫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冯保华笔迹鉴定费1000元;
鑫铭公司上诉称:1、因冯保华伪造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无效,冯保华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鑫铭公司支付冯保华双倍工资错误;2、冯保华在鑫铭公司工作期间,根本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冯保华请求鑫铭公司支付其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冯保华严重违反规则制度,鑫铭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4、冯保华提供虚假身份证,导致鑫铭公司无法为其缴纳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冯保华应当自行承担一切法律后果;5、冯保华主动申请笔迹鉴定,由此产生的笔迹鉴定费1000元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鑫铭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保华承担。
冯保华二审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合理合法,应驳回上诉;2、鑫铭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上诉不是事实,其没有新证据;3、双方确实未签劳动合同;关于加班的事实,仲裁时有车辆出入记录表可以证明;冯保华没有酒后驾驶与保安冲突的事实,即使有也不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请驳回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是否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3、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4、上诉人是否应当为冯保华交纳社保。
二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观点同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鑫铭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是一审诉称理由,一审法院均作了辨析,鑫铭公司二审中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鑫铭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沈 静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二辉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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