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建日与广西环江雅京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何建日与广西环江雅京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市民四终字第6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建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环江雅京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蒙用徐
上诉人何建日与被上诉人广西环江雅京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环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林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乐和李剑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卓树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何建日,被上诉人广西环江雅京矿业有限公司(下称雅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用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建日从2005年4月起开始到被告雅京公司上班,从事仓库保卫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根据企业生产情况确定原告何建日劳动报酬为每月1500元至3000元之间,但双方至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雅京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根据原告工作实际情况,从2005年4月至2012年4月已经按月足额支付原告何建日的工资。其中,从2011年9月起至2012年3月止原告除从事原来保卫工作外,还兼职从事车队调度工种,这期间每月工资为5000元(含造册发放每月3000元及未造册发放各种补贴、奖金每月2000元)。从2012年4月起,因矿部车队解散,原告不再兼职从事车队调度工种,其工资每月为1500元。被告从2012年5月至7月已造册发放原告每月工资为1500元,并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何建日以其工资减少为由没有签字领取。过后,因煤炭市场不景气,2012年7月27日,被告雅京矿业有限公司经全体股东会议,作出会议纪要,决定公司歇业期间员工从2012年8月起每人每月放发基本生活费500元,被告造册发放至2012年12月份,原告何建日有5个月工资共计2500元,均没有签字认领。2012年12月,被告以原告不服从安排工种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从2013年1月起停止发放何建日工资,但被告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3年1月至5月,原告亦没有为被告提供正常劳动。过后,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3日,仲裁委作出环人劳仲字(2013)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雅京公司付给何建日从2012年5月-7月份劳动报酬共计4500元(1500元/月×3个月);二、由雅京公司付给何建日从2012年8月-12月份生活费共计2760元(690元/月×80%×5个月=2760元);三、由雅京公司付给何建日从2013年1月-5月份生活费共计3320元(830元/月×80%×5个月=3320元);四、以上共计10580元,由雅京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起15日内付清;五、驳回何建日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一、撤销环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环人劳仲字(2013)18号仲裁裁决书;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48000元及支付拖欠工资的补偿款24000元;三、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15510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1、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支付二倍工资、支付二倍工资起止时间以及请求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问题。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雅京公司从2005年4月起开始聘用原告何建日作为员工,双方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支付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应从原告入职第2个月即从2005年5月开始算至2006年3月共支持11个月。但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何建日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因违反法律的一种惩罚。双倍工资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入职第2个月即从2005年5月开始算,至2013年6月原告提起仲裁时,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因而原告请求支付二倍工资,没有受到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
2、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以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雅京公司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原告何建日的工资水平为每月1500元至3000元之间,并且已经从2005年4月至2012年4月按月足额支付原告何建日的工资,上述阶段期间,被告已不存在拖欠原告的工资。从2012年5月至12月,被告已造册发放原告工资和歇业期间的生活费,但原告没有领取,被告应支付原告5月-7月份每月工资为1500元,共计4500元。鉴于被告从2012年8月-12月在公司歇业期间每月仅发放生活费500元,已经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歇业、停产等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据此,被告从2012年8月-12月应当支付原告生活费标准为690元×80%=552元/月(2012年度环江县最低工资标准为690元/月)。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从2012年5月至12月已造册发放原告的工资和歇业期间的生活费,只是原告以工资减少为由拒绝签字领取,被告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雅京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40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被告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日期的问题以及是否支付2013年1-5月工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雅京公司于2012年12月口头通知何建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从2013年1月起停发何建日工资,但未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因此,何建日于2013年6月3日向仲裁委主张权利之日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从2013年1月-5月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但何建日未向雅京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雅京公司按每月4000元支付2013年1月-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何建日未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下,雅京公司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2013年度环江县最低工资标准为830元/月,即被告应按每月830元支付原告2013年1月-5月工资共计41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雅京公司应支付原告何建日从2012年5-7月工资每月1500元共计4500元、2012年8-12月每月552元共计2760元、2013年1-5月工资每月830元共计4150元,以上合计11410元;二、驳回原告何建日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二审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
上诉人何建日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13)环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2012年8月起工资收入数额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从2012年8月起每人每月发放基本生活费500元,被告造册发放至2012年12月份,原告何建日有5个月的工资共计2500元”。事实并非如此,2012年8月份前上诉人月工资为5000元,2012年7月27日被上诉人开会决定下调20%,即发4000元,上诉人从2012年8月起月工资应为4000元,而不是5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口头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是事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劳动至今,被上诉人既无书面也无口头通知过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在2013年4月份上诉人还代表被上诉人与周边村屯签订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至今均未终止。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12月口头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实属荒唐。三、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环江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30元无任何依据。在一审判决的整个案卷中无任何证据反映出2013年环江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30元,一审判决凭空认定2013年环江县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830元实为令人费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案件主要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因此,请求:一、请求撤销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的(2013)环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及时支付上诉人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48000元并承担拖欠工资的补偿款2400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应支付的二倍工资1551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雅京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概括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雅京公司是否应支付何建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如要支付,应支付多少;2、雅京公司与何建日是否已解除劳动关系;3、雅京公司还尚欠何建日多少工资及雅京公司是否应承担尚欠工资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雅京公司是否应支付何建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如要支付,应支付多少的问题。2005年4月起,何建日被雅京公司(原称为雅京煤矿)聘用作为员工,至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长达数年,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于雅京公司对何建日至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一直存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民事侵权行为,对此,本案的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应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即为何建日申请劳动仲裁之日的2013年6月3日开始计算,为此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何建日双倍工资请求的诉讼时效应从何建日入职第2个月即从2005年5月开始计算,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或诉讼时效有误,予以纠正。《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由此,雅京公司应向何建日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两倍的工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故雅京公司应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共11个月向何建日支付两倍的工资。在此期间,雅京公司已正常发放了何建日的工资,故雅京公司应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向何建日支付此期间的二倍工资的差额(即一倍的工资)。经查,何建日在诉状中称其2008年的工资为2300元∕月,雅京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且其提交的雅京煤矿矿部员工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工资表,表明何建日的工资为2300元。据此,可认定何建日2008年工资为2300元∕月。因此,雅京公司应向何建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5300元。何建日要求雅京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5100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雅京公司还尚欠何建日多少工资及雅京公司是否应承担尚欠工资的赔偿金的问题。
(一)、关于何建日2012年4月至12月工资的问题。何建日在一审诉称,雅京公司以经济紧张为由,给其发放工资至2012年3月份,虽亦领取了2012年8月份至2012年10月份的工资共计1500元,但其他几年来的工资分文不得。但雅京公司提供的雅京煤矿矿部员工工资表,表明何建日签名领取了2012年4月工资1500元,且2012年5月雅京煤矿矿部员工工资表列有何建日5月工资为1500元,2012年6月雅京煤矿矿部员工工资表表列有何建日6月工资为1500元,2012年7月雅京煤矿矿部员工工资表列有何建日7月工资为1500元,8-12月生活费为2500元。何建日虽不认可雅京公司提供的上述雅京煤矿矿部员工工资表,但上述雅京煤矿矿部员工工资表所列的员工及工资,除何建日未签名领取外,其他员工均签名领取了工资,且何建日与该签名领取了工资的员工在同一页工资表上,何建日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为此,对雅京公司提供的上述雅京煤矿矿部员工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何建日上诉主张其2012年8月份前月工资为5000元,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7日开会决定下调20%,即发4000元,上诉人从2012年8月起月工资应为4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一审认定雅京公司从2005年4月至2012年4月已按月足额支付何建日工资,雅京公司从2012年5月至12月已造册发放何建日工资和歇业期间的生活费,只是何建日未签字领取。雅京公司应支付何建日5月-7月份每月工资1500元,共计4500元。应当支付何建日2012年8月-12月生活费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即月生活费应为690元×80%=552元/月)。
(二)、关于何建日2013年1月至5月工资的问题。雅京公司称于2012年12月口头通知何建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从2013年1月起停发何建日工资及生活费,但何建日对此予以否认,且雅京公司未向何建日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此,可认定何建日于2013年6月3日向仲裁委主张权利之日,应是雅京公司与何建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此,一审认定雅京公司与何建日从2013年1月-5月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由于何建日未向雅京公司实际提供劳动,雅京公司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何建日支付工资。经查2013年度环江县最低工资标准为830元/月,雅京公司应按每月830元支付何建日2013年1月-5月工资共计415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何建日要求雅京公司按每月4000元支付2013年1月-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雅京公司不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何建日的工资,由此,一审对何建日请求雅京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4000元,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以致部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初字第118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西环江雅京矿业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何建日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3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以上合计20元。由上诉人何建日负担5元,被上诉人广西环江雅京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林飞
审判员 李剑锋
审判员 潘嘉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卓树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