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国梁与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胡国梁与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玉生。
委托代理人黄炯。
委托代理人夏福伍。
上诉人胡国梁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胡国梁、被上诉人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炯、夏福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国梁系上海第十一棉纺织厂工作人员,于1998年9月与该厂协议保留劳动关系至2017年4月。2003年12月19日,胡国梁与申联公司订立了期限自2003年12月19日至2006年12月18日《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聘用下岗、协保人员协议书》和《小客车经济承包合同》。2007年10月24日,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的《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聘用下岗、协保人员协议书》,次日,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07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的《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2011年12月1日,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聘用下岗、协保人员协议书》和《顶班驾驶员经济承包合同》,其中《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聘用下岗、协保人员协议书》约定:“乙方(胡国梁)因再就业需要,持协保证明,到甲方(申联公司)应聘,甲方聘用乙方参加本公司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营运工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被甲方聘用后,按本公司规定签订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聘用协议期为壹年,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如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本协议也同时终止。二、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本公司的《员工奖惩条例》,如有违反,甲方按公司《员工奖惩条例》和《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三、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乙方的人事关系、组织关系仍由乙方原单位保留,不享受劳动合同工的待遇。四、乙方在甲方承包经营工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养老金、公积金、独生子女费及其他劳保福利待遇,均由乙方与原单位原有的约定办理,甲方不予负责。五、乙方在甲方承包经营工作期间,可享受甲方照顾性质的带薪公休假期,具体公休假期日按乙方在甲方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六、乙方在甲方实际工作壹年以上的,可享受甲方照顾性质的累计医疗期三个月,届时期满如仍未康复,不能继续履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2012年12月1日,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续订劳动(劳务)合同书》和《顶班驾驶员经济承包合同》。
原审法院又查明,申联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胡国梁发出书面通知写明:“胡国梁同志:您于2011年12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聘用下岗、协保人员协议书,期约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2年12月1日再次续订劳务合同及顶班驾驶员经济承包合同,期约至2013年11月30日。2012年7月您全月病假,2013年5月4日起您再次病假休息,至今已三个多月。劳务协议约定的用工照顾性质医疗期为3个月,现实际已过。鉴于您实际身体状况已不能履行驾驶员经济承包合同,现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聘用下岗、协保人员协议之第六条规定,将与你解除续订的劳务合同与驾驶员经济承包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原审法院另查明,胡国梁于2013年12月11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联公司支付2004年度至2012年度期间每年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3,041元、支付2013年度16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864元、支付2013年驾驶员奖励1,000元、支付2012年3月8日至10日期间丧假工资162元、支付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44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1436号裁决:对胡国梁主张的丧假工资不作处理,对胡国梁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
胡国梁不服裁决,遂诉诸法院。
胡国梁诉称,其系上海市第十一棉纺织厂协保人员,于2003年12月19日进入申联公司工作,并与申联公司签订合同,后发现所签合同极不公平。胡国梁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申联公司支付2004年至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90天工资13,041元;2、要求申联公司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16天工资864元;3、要求申联公司支付2013年驾驶员奖励1,000元;4.要求申联公司支付2012年3月8日至10日丧假工资162元;5、要求申联公司支付2011年6月3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440元。
申联公司辩称,胡国梁是协保人员,双方约定胡国梁在申联公司承包经营工作期间可享受带薪公休假,在本企业工龄未满十年的,每年可享受五天公休,胡国梁2004年至2012年的公休假均已休完;公司规定累计工作满一年不满十年的驾驶员,年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胡国梁自2013年5月4日起请病假至8月退工,故其不能享受当年的公休;公司规定服务每满一年奖励1,000元,胡国梁在2013年度服务未满期,不予奖励;2012年3月8日胡国梁的岳父去世,当时胡国梁休息在家,故不存在丧假补偿;由于胡国梁搭班在2011年6月3日营运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公司决定对车辆进行提前报废,车辆更新后申联公司要与胡国梁签订新一轮四年期承包合同,但胡国梁只愿签订一年期的承包合同,申联公司同意其临时顶班至劳务合同期满再签订新一轮承包合同,故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申联公司不同意胡国梁的全部诉请,同意仲裁裁决。
原审审理中胡国梁提供了《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集体合同》用以证明其享有年休假和丧假;申联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申联公司建立的是特殊劳动关系,不能适用该合同的规定。申联公司提供了其制订的《关于驾驶员带薪休假的暂行办法》用以证明申联公司关于带薪休假的规定,胡国梁表示不知晓该办法的内容。申联公司还提供了营运数据的截屏材料用以证明胡国梁在2012年3月8日至10日期间并未上班;胡国梁对此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使用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的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执行以下劳动标准:1.工作时间规定;2.劳动保护规定;3.最低工资规定。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因此胡国梁与申联公司建立的是特殊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故胡国梁要求申联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胡国梁在审理中确认做满一年才能领取奖励费1,000元的规章制度,对胡国梁以被辞退而无法做满一年为由,要求申联公司支付奖励费的主张,法院认为申联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做出解除合同的行为并不违法,故对胡国梁要求申联公司支付2013年驾驶员奖励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胡国梁在2012年3月8日至3月10日期间并未上班,现要求申联公司支付该期间丧假工资16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国梁要求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04年至201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90天工资13,04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胡国梁要求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16天工资8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胡国梁要求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驾驶员奖励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胡国梁要求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8日至10日丧假工资16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胡国梁要求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6月3日至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4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胡国梁负担。
胡国梁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胡国梁上诉称,其入职申联公司十余年,无事故无投诉,获得多项荣誉证书,却于2013年8月8日被申联公司以病假连续超过三个月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申联公司前述行为严重侵犯了胡国梁的合法权益,申联公司却拒不改正,且多次交涉无果。现胡国梁在相关特殊劳动关系政策产生之前已是协保人员,故应享受劳动合同关系的所有待遇,并按照《上海出租车行业集体合同》之约定享有年休假等权利,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所有诉请。
申联公司坚持其原审中的辩称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申联公司表示念及胡国梁系老员工,自愿偿付其3,026元,包括2012年,2013年年休假工资,2013年驾驶员奖励(依在职月份按比例偿付)及丧假工资162元。申联公司同时表示,该公司尊重一审判决,仅系出于人文关怀偿付其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胡国梁系上海第十一棉纺织厂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胡国梁至申联公司工作,依据当时的政策法规胡国梁与申联公司形成的是特殊劳动关系。自2010年9月14日起,为促进良性就业,扩大人力资源利用,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中,胡国梁与申联公司在上述司法解释(三)实施之前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的《聘用下岗、协保人员协议书》,而在协议书到期后又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劳务协议。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胡国梁与申联公司建立的是特殊劳动关系,而自2011年12月1日起双方之间的争议可以比照劳动关系进行处理。
关于2004年至2013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一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劳动者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在2004年至2008年期间,申联公司可自行决定是否给予胡国梁带薪年休假。在2008年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胡国梁、申联公司间系特殊劳动关系,鉴于双方约定胡国梁可享受申联公司照顾性质的带薪公休假期,胡国梁亦依约享受约定的天数,故胡国梁再行主张此间的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又因按申联公司的《关于驾驶员带薪休假的暂行办法》之规定,年休假仅限当年一次性安排使用,不能跨年使用,现申联公司自愿偿付胡国梁2012年,2013年年休假工资,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另,本院审理中,申联公司表示念及胡国梁系老员工,自愿偿付其2013年驾驶员奖励(依在职月份按比例偿付)及丧假工资162元,本院亦予准许。
综上,胡国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胡国梁人民币3,026元。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胡国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 樱
代理审判员赵 静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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