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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国梁与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9

胡国梁与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国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米玉生。
委托代理人黄炯。
委托代理人夏福伍。
上诉人胡国梁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4)闸民四(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胡国梁、被上诉人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炯、夏福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国梁系上海第十一棉纺织厂工作人员,于1998年9月与该厂协议保留劳动关系至2017年4月。2003年12月19日,胡国梁与申联公司订立了期限自2003年12月19日至2006年12月18日《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聘用下岗、协保人员协议书》和《小客车经济承包合同》。2007年10月24日,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4日的《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聘用下岗、协保人员协议书》,次日,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07年10月26日至2011年10月25日的《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2011年12月1日,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聘用下岗、协保人员协议书》和《顶班驾驶员经济承包合同》,其中《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聘用下岗、协保人员协议书》约定:“乙方(胡国梁)因再就业需要,持协保证明,到甲方(申联公司)应聘,甲方聘用乙方参加本公司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营运工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如下协议:一、乙方被甲方聘用后,按本公司规定签订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聘用协议期为壹年,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止,如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本协议也同时终止。二、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本公司的《员工奖惩条例》,如有违反,甲方按公司《员工奖惩条例》和《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三、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乙方的人事关系、组织关系仍由乙方原单位保留,不享受劳动合同工的待遇。四、乙方在甲方承包经营工作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养老金、公积金、独生子女费及其他劳保福利待遇,均由乙方与原单位原有的约定办理,甲方不予负责。五、乙方在甲方承包经营工作期间,可享受甲方照顾性质的带薪公休假期,具体公休假期日按乙方在甲方实际工作年限计算。六、乙方在甲方实际工作壹年以上的,可享受甲方照顾性质的累计医疗期三个月,届时期满如仍未康复,不能继续履行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甲方可单方解除本协议,不作任何经济补偿。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八、本协议未尽事项均按本公司《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实施细则》的相关条文为准。九、本协议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2012年12月1日,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续订劳动(劳务)合同书》和《顶班驾驶员经济承包合同》。
原审法院又查明,申联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向胡国梁发出书面通知写明:“胡国梁同志:您于2011年12月1日与公司签订了聘用下岗、协保人员协议书,期约至2012年11月30日止。2012年12月1日再次续订劳务合同及顶班驾驶员经济承包合同,期约至2013年11月30日。2012年7月您全月病假,2013年5月4日起您再次病假休息,至今已三个多月。劳务协议约定的用工照顾性质医疗期为3个月,现实际已过。鉴于您实际身体状况已不能履行驾驶员经济承包合同,现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聘用下岗、协保人员协议之第六条规定,将与你解除续订的劳务合同与驾驶员经济承包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
原审法院另查明,胡国梁于2013年10月16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联公司返还风险承包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00元、支付2011年6月3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事故停运生活补偿7,680元、支付2011年6月的车辆事故产生的半箱油费220元、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顶班工资9,460元、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顶班工资16,2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200元、退还2003年12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的定额税2,88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闸劳人仲(2013)办字第1186号裁决:对胡国梁主张的风险承包金、顶班工资、油费以及与履行承包合同过程相关的事故停运生活补偿及定额税等请求不作处理,对胡国梁要求申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16,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胡国梁不服裁决,遂诉诸法院。
胡国梁诉称,其系上海市第十一棉纺织厂协保人员,于2003年12月19日进入申联公司工作,并与申联公司签订合同,后发现所签合同与其他驾驶员有很大差别。胡国梁现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申联公司返还风险承包金5,100元;2、要求申联公司支付2011年6月3日至11月30日的事故停运生活补偿7,680元;3、要求申联公司支付2011年6月事故产生的半箱油费220元;4.要求申联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顶班工资9,460元;5、要求申联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顶班工资16,200元;6、要求申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200元;7、要求申联公司退还2003年12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定额税2,880元。
申联公司辩称,同意返还胡国梁风险承包金5,100元,不同意胡国梁其余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原审审理中,申联公司提供了上海市税务局《关于对出租汽车行业实行定额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税收通用缴款书、电子报税付款通知等用以证明申联公司已按规定每月缴纳了定额税30元的事实;胡国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庭审后,申联公司提交了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闸北区分局《税务完税证明》,用以证明申联公司于2009年5月至2013年5月为胡国梁缴纳定额税的事实;胡国梁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
胡国梁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其已收到申联公司支付的5100元押金,故申请撤销要求申联公司返还风险承包金5,100元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将诉请5的顶班工资16,200元变更为顶班工资14,580元。
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胡国梁在审理中撤销要求申联公司返还风险承包金5,100元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国梁未能证明与申联公司就事故停运的生活补偿达成过约定,也未能证明因搭班的同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国梁损失半箱汽油的事实,亦未提供该半箱汽油应由谁承担的依据,故对胡国梁要求申联公司支付2011年6月3日至11月30日的事故停运生活补偿7,680元、支付2011年6月事故产生的半箱油费22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胡国梁未能证明双方曾约定过顶班工资的事实,胡国梁在审理中提供的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订立的《顶班驾驶员经济承包合同》中有关顶班工资的内容已被划除,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订立的《顶班驾驶员经济承包合同》中已没有顶班工资的内容。由于胡国梁要求申联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顶班工资9,460元、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顶班工资14,5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使用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的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执行以下劳动标准:1.工作时间规定;2.劳动保护规定;3.最低工资规定。形成特殊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有关的劳动权利义务。因此胡国梁与申联公司建立的是特殊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故胡国梁要求申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2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胡国梁以申联公司未为其缴纳定额税为由要求申联公司退还2003年12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定额税2,880元,因申联公司已提交了《税务完税证明》证明其缴纳定额税的事实,故本院对胡国梁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国梁要求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6月3日至11月30日的事故停运生活补偿7,6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胡国梁要求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6月事故产生的半箱油费2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胡国梁要求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顶班工资9,4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胡国梁要求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顶班工资14,5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胡国梁要求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胡国梁要求上海申联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退还2003年12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定额税2,8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胡国梁负担。
胡国梁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胡国梁上诉称,其入职申联公司十余年,在职期间无事故无投诉,获得多项荣誉证书,却于2013年8月8日被申联公司以病假连续超过三个月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申联公司前述行为严重侵犯了胡国梁的合法权益,申联公司拒不改正,且多次交涉无果。胡国梁认为,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及行业惯例,申联公司应支付2011年6月3日至11月30日的事故停运生活补偿费7,680元。其次,申联公司认可其于2011年6月2日早晨加满油将车辆交于搭班,按惯例次日早晨,搭班应加满油还给胡国梁,但因凌晨车辆发生事故无法交接,故申联公司应偿付胡国梁半箱油费220元。再次,在申联公司给胡国梁的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顶班合同中,明确写明,顶班有800元的工资,60元的车贴,但被划去,划掉的地方应当双方认可签字盖章,否则就是欺诈合同,据此申联公司应支付胡国梁此间顶班工资9,460元。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之间的顶班合同中,没有最低工资的约定,系违法行为,申联公司理应支付。胡国梁为申联公司工作近十年,然该公司在胡国梁病假治疗期间,突然解除合同,应作赔偿处理。综上,胡国梁在相关特殊劳动关系政策产生之前已是协保人员,故应享受劳动合同关系的所有待遇。现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如其诉请。
申联公司坚持原审时的辩称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国梁系上海第十一棉纺织厂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胡国梁至申联公司工作,依据当时的政策法规胡国梁与申联公司形成的是特殊劳动关系。自2010年9月14日起,为促进良性就业,扩大人力资源利用,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本案胡国梁与申联公司在上述司法解释(三)实施之前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的《聘用下岗、协保人员协议书》,而在协议书到期后又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劳务协议。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胡国梁与申联公司建立的是特殊劳动关系,而自2011年12月1日起双方之间的争议可以比照劳动关系进行处理。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可见,胡国梁系顶班司机,从事其与申联公司于《顶班驾驶员经济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工作,即服从公司调配安排,不定时、不定车进行正常有序的客运经营服务。针对胡国梁上诉要求申联公司支付顶班工资一节,本院认为,首先,胡国梁所提供的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顶班合同》关于顶班工资的内容已被划去,2012年12月1日的《顶班合同》中已经不再有关于顶班工资的约定,二审期间胡国梁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双方就顶班工资存有口头或书面的约定。其次,按照出租车司机劳动报酬的取得方式来考察,出租车公司不承担直接向其支付正常工作期间内的劳动报酬的义务。胡国梁、申联公司在实际履行中,申联公司依据顶班工作的性质,安排胡国梁顶班,胡国梁缴纳指标费用后剩余营收即为其当月工资报酬。申联公司从未向胡国梁发放过顶班工资,胡国梁在长达两年的履行过程中亦未获得过顶班工资。双方从未就胡国梁所谓的顶班工资约定予以履行。再次,退而言之,胡国梁虽未获得顶班工资,但从原审中申联公司提供的胡国梁之营收可见,自2011年6月担任顶班司机后,扣除畸高畸低的月份外,胡国梁每月收入均尚可,多则八九千,少则二三千,可以维持正常生活。综上,胡国梁要求申联公司支付顶班工资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经济补偿金系指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给予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鉴于胡国梁与上海第十一棉纺织厂至今仍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故胡国梁与申联公司之间系非标准劳动关系,其要求申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胡国梁其余诉请,原判对此所作裁判,理由充分,本院不再赘述。胡国梁于二审期间亦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支持己方观点,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胡国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胡国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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