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献忠与郓城县联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胡献忠与郓城县联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2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献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联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鲍晓燕。
委托代理人:王旭山、蒙慧西,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
负责人:余卫华。
委托代理人:金娇楠、于佳。
上诉人胡献忠因与被上诉人郓城县联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都萧山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15日,胡献忠与联众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及其他约定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其中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14日为试用期,联众公司负责将胡献忠派遣至南都萧山分公司处工作,派遣期间为24个月,从事服务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劳动报酬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基本工资标准。2013年6月1日19时,胡献忠在单位门口摔倒受伤。同年8月4日起,胡献忠未至南都萧山分公司上班。联众公司已为胡献忠缴纳了2013年4月至同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南都萧山分公司分别支付胡献忠2013年3月至同年8月工资1194.29元、3184.26元、2924.26元、2594.49元、3131.50元、965.69元。后胡献忠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等。2013年12月19日,因胡献忠经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仲裁委作出萧劳仲案字(2013)第1113号仲裁决定书,视为胡献忠申请撤回仲裁申请。胡献忠于当日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等,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萧劳仲不字(2013)第1389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胡献忠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7986.73元;二、因两被上诉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两被上诉人支付胡献忠双倍经济赔偿金9000元;三、两被上诉人为胡献忠在杭州地区参加2013年3月15日至案件审理终结之日止的社会保险;四、两被上诉人支付胡献忠工伤赔偿款2000元;五、两被上诉人支付胡献忠误工费、交通费等6000元;六、两被上诉人对上述赔偿费用互负连带责任。庭审中,因胡献忠认为现正处于停工留薪期,故放弃要求解除与两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两被上诉人支付胡献忠高温费1200元;二、两被上诉人支付胡献忠诉讼期间的误工费46000元、交通费9000元、出差费2000元;三、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7986.73元;四、两被上诉人为胡献忠补缴2013年3月至案件审理终结之日止的社会保险。后胡献忠向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杭州市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以胡献忠与联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以南都萧山分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工伤为由,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杭萧人社不予认定工伤(2014)b0074号决定书,认定胡献忠于2013年6月1日受伤非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胡献忠与联众公司就劳务派遣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联众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负有向胡献忠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待遇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义务。南都萧山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与胡献忠建立劳动关系,其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故胡献忠要求南都萧山分公司承担劳动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胡献忠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胡献忠认为南都萧山分公司平均每周安排胡献忠工作90个小时,应当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进行举证,现胡献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南都萧山分公司提交的排班表、考勤汇总表因系其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故胡献忠要求联众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紧急通知》(浙人社明电(2013)26号)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35°c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c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工人每人每月160元;一般工作人员每人每月130元,发放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现胡献忠于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4日经劳务派遣至南都萧山分公司工作,故胡献忠可得高温费276.90元(130元×2.13个月)。因南都萧山分公司自愿负担胡献忠高温费26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南都萧山分公司在260元限额内与联众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关于胡献忠要求联众公司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出差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胡献忠的上述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胡献忠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与本案事实无关联,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胡献忠要求联众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胡献忠在庭审中撤回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主张正处于工伤停工留薪期,联众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缺乏真实性,原审法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认定胡献忠与联众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尚未解除,联众公司应当为胡献忠缴纳2013年3月15日起的社会保险。现联众公司已为胡献忠缴纳了2013年4月至同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故尚应为胡献忠补缴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31日、2013年9月起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2013年3月起的社会医疗保险。综上,胡献忠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7月21日判决:一、郓城县联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献忠高温费276.90元,浙江南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在260元限额内与郓城县联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郓城县联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胡献忠补缴2013年3月15日至同年3月31日、2013年9月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及2013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社会医疗保险(具体的补缴时段、金额按社保机构规定办理),其中个人应负担部分由胡献忠负担;三、驳回胡献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郓城县联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郓城县联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交。
宣判后,胡献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去年3月其来到绅园小区工作,只知道南都物业,业主也是如此,南都公司投机取巧,在职工上班期间,拿空白合同让职工签名,存在着欺诈行为,事后说才给合同的单份,补充的还没给,是问管理员要的,合同没有劳动法必备条款,未依法备案,不合法,侵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南都萧山分公司还在用工人员上作文章,从中牟取暴利,十五六人的服务队只用七八人,榨取职工的血汗,看似简单的服务工作,实际上已非常复杂,条件苛刻,任务艰巨,人员少,事情繁多,特别是车辆的管理,停车位极少,经常堵车,发生冲突,南都物业管理方还时常导致员工和业主发生矛盾。南都公司招工时说包五险和吃住,实际什么都没有,小区的工作人员十七八人,物业费一百多万,还说亏损,员工的辛勤工作感动了小区业主,物业费提高了五六十万元,后因南都物业管理不当被淘汰出局,两被上诉人在三年中非法所得显而易见,南都物业管理制度和劳动法相抵触,想尽办法谋私利,让劳动行政部门不作为,没有保障职工身体健康,更没有确保职工的休息,还强行让职工工作,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两被上诉人的侵权手段愈演愈烈,伪造证据,违法私盖国家公章,根据相关规定,均认为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侵害人应获双份赔偿原则,最高法院相关案例也对该原则再次重申,生命健康无法用金钱衡量,更无法填平受害人的身体,我现在停工留薪期间,更应享受相关待遇,但至今分文未得,两被上诉人恶意欠薪,已构成犯罪。行为人躲避使文书无法送达,已造成了严重后果,联众公司在滨江工商所无备案,应追究刑事责任,两被上诉人视法律为儿戏,作假证和假词,侵害我人权和健康,使我健康已完全无保障,为了生活,我只能从市场买药来缓解,时常去树林吸收新鲜的氧气来释放压力和忧伤,拯救自己的生命,昂贵的医药费我无法承担,两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合理的住宿费、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两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并要求两被上诉人为我治疗,负担医疗费,承担连带责任,两被上诉人不择手段阻挠我认定工伤,交通费浪费极大,8个多月近万元,到人社局就有三个多月和有关人员商讨认定工伤,联众公司把主要证据毁灭,无法认定工伤,医生去外地进修,今年三月才补齐认定的材料,人社局不作为的情况让我心灰意冷,与立法本意相违背。2013年6月1日晚19时,因工作原因我在工作场合于工作时间不幸受伤,完全属于工伤,请求法院根据事实情况,司法鉴定工伤,工伤认定虽属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未提供工伤认定的,法院不予受理,但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院应予受理。综上,两被上诉人主观上共同故意侵权,违反公序良俗,使我度日如年,过着非正常人的生活,坚强的后面是忍辱负重,金钱无法填平我受侵害的身体,用人单位违反法律义务和法律法规,应受法律的制裁。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改判及变更;2、强烈要求法院司法鉴定工伤并就两被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进行审理;3、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支付诉讼期间交通费、出差费、误工费等等,按实际金额给;4、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50000元,支付双倍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实际金额付;5、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高温费1600元,奖金、住宿、伙食补助费6000元;6、要求两被上诉人为其在杭州缴纳2013年3月15日至解除劳动合同为止杭州社会保险;7、要求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并对以上负连带责任。8、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12000元;9、要求两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的侵害及及时救治。10、精神抚慰金联众公司12万元,南都萧山分公司16万元。
针对胡献忠的上诉,联众公司辩称:上诉人第二项上诉请求一审没有提出,工伤认定也不是法院的受理范围;第三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数额不明确;第四项依法不成立,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第五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六项应依法驳回,上诉人持续旷工15天以上,根据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的约定,连续旷工3天以上视为自动解除,且公司有权解除不再另行通知,对此上诉人也认同,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8月已解除,不存在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另外,上诉人仲裁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可见其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可,因此一审判决应予以纠正,此外,一审关于责任的分配有误,用人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南都萧山分公司辩称:胡献忠与南都萧山分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胡献忠与联众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内由联众公司为胡献忠缴纳社会保险,联众公司已为胡献忠缴纳了社保。南都萧山分公司已按时足额向胡献忠发放了加班费和工资,胡献忠应当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胡献忠要求南都萧山分公司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出差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南都萧山分公司同意支付胡献忠高温费260元。另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伙食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胡献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30日萧山区中医院和2014年9月江西省抚州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江西省抚州市第一医院有确认职业病的资格,胡献忠患了职业病;2、江西省抚州市第一医院b超检查报告单一份,拟证明:胡献忠患xxx病,原因是长时间劳累没有得到休息;3、2014年8月杭州-菏泽、商丘南-郓城、郓城-杭州的火车票三张,拟证明:胡献忠去郓城取证,证明联众公司没有为胡献忠缴纳社会保险,联众公司在一审判决之后向萧山法院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4、江西省抚州市第一医院及抚州市中医院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18日开具的医疗收费票据七张,拟证明:胡献忠对所患的病进行了就诊,是为治疗工伤和职业病的费用,应由联众公司和南都萧山分公司各自承担;5、2014年8月22日抚州市中医院口腔科、中医科病历一份,拟证明:口腔科证明的证明目的是牙齿问题是工作中受伤导致的,牙齿的受伤程度,中医科证明的证明目的是摔伤和职业病的结合导致了病症。上述证据经出示,联众公司与南都萧山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2、4、5能证明胡献忠有看病的经历,但原审中胡献忠并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医疗费用,故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证据3可以证明胡献忠的出行事实,但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联众公司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邮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ems详情单和邮寄记录,拟证明:1、联众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根据胡献忠身份地址再次邮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胡献忠拒收;2、双方劳动关系早已经在2013年8月解除,因胡献忠拒收解除证明导致无法送达。上述证据经出示,胡献忠认为,他知道这个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投递员给他打了电话,但他没有写字,他是住在这个地址,他与投递员说拒收该邮件。投递员没有跟他说邮件的内容。证据毫无意义,更没有合法性,是其单方面的意图,与事实相违背,胡献忠再次强调不解除合同,因为涉及工伤问题。本院认为,联众公司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超出了二审的审理范围,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南都萧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胡献忠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的高温费,原审法院根据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紧急通知》(浙人社明电(2013)26号)的规定并结合胡献忠的工作时间进行了判决,并无不当。胡献忠上诉要求获得1600元的高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胡献忠与联众公司间的劳动关系尚存,胡献忠的出行亦非联众公司所派遣,故其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误工费、交通费和出差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无法支持。胡献忠与联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在联众公司住所地缴纳社会保险,现胡献忠要求两被上诉人为其在杭州缴纳社会保险缺乏法律依据。胡献忠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50000元,但其未对加班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胡献忠其余的上诉请求均超出了其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献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献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宇
审判员 陈艳
审判员 王宓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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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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