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明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明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咸宁中民一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宗谷,天成运输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大矛,湖北达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天成运输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辉。
委托代理人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成运输公司因与李明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4)鄂崇阳民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成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大矛、被上诉人李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志辉、黄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1年7月,被告李明辉进“崇阳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崇阳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明辉发放工作报酬。1992年12月,企业实行内部承包,被告李明辉承包了早上七点至三山,十点至汉口二条线路。承包四年后,公司开通了长途线路,被告李明辉就承包了崇阳至上海这条线路至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从承包经营收益中获取。1993年崇阳县交通局按照崇阳县人民政府的决定,撤销原“崇阳汽车运输股份公司”而成立“崇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2001年7月,咸运集团有限公司以资产等出资方式,合计出资额560万元,占注册资本51%;崇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厂房、设备及流动资产等出资方式,合计出资540万元,占注册资本49%,而成立现在的“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崇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和“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成运输有限公司”是同一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26日,被告李明辉和曾峥与被告天成运输公司签订《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一、经营原则:1、乙方(李明辉、曾峥)承包甲方(天成运输公司)鄂L42085客车。2、在签订本合同之前,若属于甲方新购置的车辆,乙方需一次性向甲方交纳相当于承包车辆原值(包括车辆购置税费及提车上户费用等费用)的全额车辆折旧费_元(不计息)。若属于已投入了营运的车辆,按承包车辆购车原值减去营运期间应计提的折旧费后核定剩余残值。3、车辆折旧按行车证发放之日起计算现定七年,为平衡营运车辆维修成本随着使用年限的增加而逐渐增大的不均衡矛盾,采用双倍余额递减计提车辆折旧。若国家对车辆使用年限有新的变化,按新规定年限折旧。4、甲方按本合同规定计提车辆折旧费不按月向乙方收取,由甲方财务逐月直接冲抵乙方交纳的车辆折旧费。6、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合同后,甲方无条件收回线路牌等营运的一切牌证,重新发包营运车辆。7、乙方承包车辆由甲方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结算。8、车辆更新由甲方负责(甲方根据各线路实际经营状况确定车型和车身颜色,统一喷制企业名称和标志),更新后的车辆由甲方重新对外发包。9、乙方承包车辆车身及车内所有广告权益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擅自以承包车辆为载体做广告。二、经营责任:1、乙方在承包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经济、民事和刑事责任。2、乙方每月向甲方上交车辆承包金7500.00元。3、乙方按国家政策规定标准每月应交纳的营业税共计1500.00元,由甲方代征代缴。合同期内如遇国家政策性调整,甲方可相应调整乙方上缴标准或改变由甲方代征代缴的方式。4、乙方自理部分:车辆保险费、修理费、材料费、油料费、轮胎费、过桥过路餐宿费、工资、出车补助、养老金、医保金、交通事故和商务事故损失、各类罚款,以及聘请的司、售人员发生的上述项目支出等承担期内发生的一切成本费用。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必须认真及时宣传、贯彻国家及管理部门制定的客运管理方针、政策、法规,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2、甲方有权随时对乙方安全生产进行督查,并按年度与乙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乙方司乘人员或承包车辆存在严重违规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时,有权强制停止营业。如乙方拒绝服从甲方停止营业的决定,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3、甲方有权在执行国家指令性任务时(如自然灾害、军运、包车等方面)调动乙方车辆,但必须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不得损害乙方的合法权益。4、甲方必须按规定为乙方办理经营所需的各种证照。督促并组织乙方及时办理车辆的年审、季审;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办理保险索赔、协调各方关系,但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支付。如不履行业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不少于2000.00元的违约金。5、甲方凭乙方交来的运费结算单每月与乙方结算,并按甲方与客运站签订的进站协议扣除代售票款代理费及其它费用。外站红票按甲方与外站签订的协议结算,差额部分由乙方负担。跨市以上长途班线春运票价上浮部分甲方按每人提取20.00元管理服务费。甲方组织的加班、包车业务甲方按其收入的10%提取管理费。7、甲方有权检查、监督乙方的经营行为。乙方如有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或不履行合同条款的行为,或发生有损于甲方企业形象、声誉和损害甲方企业利益等行为的,除行业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和向甲方支付不少于2000.00元的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运整顿、赔偿损失,直到解除合同。8、乙方若合伙承包,乙方应将合伙人名单告知甲方,并推举一名代表负责合同签订履行。甲方只对乙方合伙承包人推举的代表人负责,代表人对合伙人负责。9、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保养维护车辆,以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并按国家规定的间隔里程标准实行强制二保。二级维护保养必须在甲方指定的修理厂进行,费用由乙方自理。11、甲方应听取乙方的合理化建议,努力改进服务态度,提高工作效率,定期组织乙方进行安全学习和业务培训。四、乙方权利和义务:1、乙方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并严格执行甲方制订的规范车辆经营行为标准,驾驶员、乘务员服务质量要求标准,努力改善服务态度和提高服务质量。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宰客,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班次运行。不得任意加班、插班、塌班、晚点或停班。否则,由此造成的旅客投诉、罚款等责任除由乙方承担外,甲方将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直至解除合同。2、乙方有权聘请经甲方考核、认可、备案,并持相关部门核发的准驾证、上岗证的司售人员上岗。乙方负担聘请司售人员的一切开支,被聘用的司售人员由此产生的劳动仲裁及经济、民事和法律责任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4、乙方在合同期内必须保持车况完好,自觉接受甲方的安全检查。按时参加甲方召开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学习例会(一次不到位会按200.00元处罚)。聘用未经甲方备案的驾驶员驾车时,甲方有权罚款扣车或责令整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8、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政府、企业防汛抢险、救灾、战备、重大事故调车安排外,每年无偿提供甲方2天公务用车,甲方未调用的,由乙方按每天300.00元由甲方一次性收取公务用车费600.00元。六、其他约定:4、乙方在合同期内,必须无条件遵守甲方与运管部门签订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及服务质量承诺书(复印件附后)。若乙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相关管理规定,发生不遵守甲方与运管部门签订的经营及服务质量承诺书行为,甲方没收乙方信誉保证金,并追究由乙方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后果。6、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保险公司和标准对承包车辆进行保险,保险费由甲方逐月向乙方收取,并由甲方统一办理保险手续。7、合同期满或乙方继续承包由双方协商重新订立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若乙方不续承包应向甲方交齐营运证、行驶证、线路牌等一切证件,否则,车辆按账面余值由乙方收购处置。”鄂L42085客车的行驶证、运输证的所有人均为天成运输公司,鄂L42085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也均为天成运输公司。被告李明辉分别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汽车运输总公司下发的机动车(机械)驾驶操作上岗证,咸运集团崇阳天成公司下发的专业客车驾驶员上岗证。承包期间,被告李明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天成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
2012年12月29日,被告李明辉驾驶该客车沿南京绕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3.8KM附近时,因路面结冰采取措施不当,车辆碰撞护栏后,冲出高速公路外,造成被告李明辉及三乘坐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4月19日,原告天成运输公司作出“关于对鄂L42085卧铺客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的处理通报”,该通报决定:对驾驶员李明辉停岗三年,罚款2000元。被告李明辉受伤后于2013年8月28日向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自己与天成运输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3日,崇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申请人李明辉与被申请人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12月24日,原告天成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天成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明辉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为,原、被告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平等主体的承包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㈡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㈢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分析原告与被告的关系:1、原告天成运输公司是经合法登记的法人单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对客运车辆具有营运资格。被告李明辉是鄂L42085客车的驾驶员,是自然人,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且依法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机械)驾驶操作上岗证、专业车驾驶员上岗证。故原告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即原告是用人单位,被告是劳动者。
2、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该鄂L42085客车由原告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结算;原告对被告的安全生产、经营行为进行检查监督,定期组织被告进行安全学习和业务培训以及车辆的年审、季审;原告对被告的司售人员要进行考核、认可、备案;被告要执行原告制定的规范车辆经营行为标准和驾驶员、乘务员服务质量标准,遵守原告与有关部门签订的客运班线及服务质量承诺;被告车辆内外广告权益、归属于原告所有;车辆的维修、承保单位,均由原告指定;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金和管理费,且每年向原告无偿提供2天公务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被告作出了停岗3年,罚款2000元并责令检讨的处理决定;被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从承包经营收益中获取。被告作为劳动者,要遵守原告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以及有关制度等。由此,原、被告间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是管理者,被告是被管理者。故原告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受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鄂L42085客车的《行驶证》载明所有权人是原告,《道路运输证》载明业户是原告。被告持有的《专业客车驾驶员上岗证》是原告为被告办理的,该证载明的服务单位是原告,被告的岗位职责是该客车驾驶员。故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车辆产权关系明晰,用工主体明确,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应依法予以认定。故被告答辩所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间是否是平等主体的承包关系,承包关系即“承包经营管理”,是指企业与承包者间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将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全部或部分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包者,由承包者对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及获取企业收益的行为。劳动者服从单位领导和管理,单位付给劳动者报酬,和单位之间形成的是领导和被领导,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这是劳动关系的本质所在;而承包关系双方没有领导关系和管理关系,而是相互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双方是协作关系,不属于隶属性质,承包关系是平等主体关系。本案中,原、被告间体现的是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者主体不平等。故原告主张原、被告间是平等主体的承包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从双方签订的《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内容看,应属于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故原告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的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天成运输公司“请求判决原告天成运输公司与被告李明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李明辉与原告天成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天成运输公司承担。
天成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及认定事实不清,致原审判决错误。原审对李明辉工作时间、工作性质、承包经营活动、劳动报酬获取等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李明辉答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与答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答辩人自始至终是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劳动;答辩人自始至终所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后查明,原审认定的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成运输有限公司的成立情况与工商登记的情况不符,应认定为:湖北咸宁咸运集团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实物资产出资560万元,占注册资本51%;崇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实物资产出资1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曾怡章以实物资产出资人民币410万元,占注册资本37%,成立“湖北咸宁咸运集团崇阳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即本案天成运输公司),崇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与天成运输公司非同一法定代表人。除此事实之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意见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对于挂靠经营,现实中存在两类情形:一是车辆属于个人自有,挂靠在企业名下,缴纳一定的管理费,以企业名义运营;二是车辆属于企业,招聘人员承包经营,缴纳一定的承包费,以企业名义运营。本案中,天成运输公司与李明辉是以缴纳固定金额的承包费、余额为其报酬的方式形成的挂靠关系,李明辉既是承包者,同时也是天成运输公司核准的驾驶人员,李明辉所运营车辆的所有权人属天成运输公司,李明辉作为承包者并不具有运营权,天成运输公司才具有运营权,并且天成运输公司对李明辉等承包人的日常运营实施管理,天成运输公司具有经营管理权,双方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系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天成运输公司的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天成运输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何云泽
审判员 王凯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鹏翔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17号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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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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