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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爱琴与东莞清溪光荣电业制品厂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599

黄爱琴与东莞清溪光荣电业制品厂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清溪光荣电业制品厂,营业场所: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第三工业区。
负责人:黄恩球,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荣电业有限公司。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小小,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小兵,东莞清溪光荣电业制品厂员工。
上诉人黄爱琴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清溪光荣电业制品厂(以下简称“光荣厂”)、光荣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38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光荣厂系光荣公司在东莞市清溪镇投资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黄爱琴于2008年8月1日入职光荣厂,担任啤工一职,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职工登记表、综合培训手册(员工手册)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黄爱琴已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1日,黄爱琴和案外人翟晓娟在一份《翟晓娟和黄爱琴打架经过》的书面材料上签名。《翟晓娟和黄爱琴打架经过》的内容为:“翟晓娟今晚19:50和黄爱琴因为别人的一些闲言碎语发生争吵,然后在宿舍双方都拿起橙子(注,应为凳子)互打,双方互有小擦伤,经协商,互不追究责任,并保证双方以后不发生争吵事件,愿就此事接受公司制度处理。”2013年10月22日,光荣厂作出一份《职工动态表》,以黄爱琴在宿舍打架,影响极坏,根据公司奖惩条例属于严重违纪为由,对黄爱琴作解雇处理。同日,黄爱琴离职,离职时双方已结清工资。根据黄爱琴提交的经双方确认的工资条,黄爱琴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408元、2531元、3006元、2949元、2321元、3177元、3101元、3508元、3793元、3606元、4017元、3264元,月平均工资为3140.08元。2013年11月22日,黄爱琴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光荣厂、光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000元。2013年12月25日,清溪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3)2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黄爱琴的全部申诉请求。黄爱琴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事件的经过,黄爱琴主张为,2013年10月21日晚,因翟晓娟称黄爱琴在外面说翟晓娟的坏话,黄爱琴解释说没有,并让翟晓娟去保安室澄清,但翟晓娟不肯去,并拦着黄爱琴。随后翟晓娟拿起洗发水往黄爱琴砸,又拿起凳子,黄爱琴遂去抢翟晓娟的凳子,在争抢凳子的过程中,翟晓娟的手指和黄爱琴的脚擦伤了。这时保安上来宿舍,询问二人是否打架,黄爱琴没有回答,而翟晓娟就称打架了。接着二人一起到了保安室,保安写了一份《翟晓娟和黄爱琴打架经过》让二人签名,并称公司不会出公告,只会对二人进行罚款,二人也就在书面材料上签名。光荣厂则主张,对于二人打架的原因只能从二人的口中得知,光荣厂无法对打架原因作出定论,而在2013年10月22日,光荣厂人力资源部找黄爱琴、翟晓娟了解情况时,二人都承认打架。
光荣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员工手册-员工奖惩条例》、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复印件)、《工会委员会决议》、《员工求职登记表》,拟证明其《员工手册-员工奖惩条例》第4.11条规定,对于在厂区内打架斗殴或乘机起哄的属于严重违纪,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也认可了该《员工奖惩条例》,另外,光荣厂解雇黄爱琴、翟晓娟经过工会委员会决议。黄爱琴的质证意见为,1.对《员工手册-员工奖惩条例》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条例是光荣厂单方制作,黄爱琴不知晓内容。2.民事判决书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光荣厂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员工手册-员工奖惩条例》经过员工大会的讨论。3.对《工会委员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不予确认,决议无法反映有工会委员对事件进行了表决。4.对《员工求职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光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黄爱琴就员工手册的内容进行过培训。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劳动合同、工资条、《翟晓娟和黄爱琴打架经过》、《职工动态表》、《员工手册-员工奖惩条例》、民事判决、《工会委员会决议》、《员工求职登记表》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黄爱琴与光荣厂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应适用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光荣厂解雇黄爱琴的行为是否合法。
首先,黄爱琴在诉讼过程中对《翟晓娟和黄爱琴打架经过》的描述存在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黄爱琴与光荣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员工手册作为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那么黄爱琴应当严格遵守员工手册,且在《翟晓娟和黄爱琴打架经过》中黄爱琴亦表示愿意接受公司制度处理,表明其明知光荣厂有明确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审法院对《员工手册-员工奖惩条例》予以采纳。最后,根据《翟晓娟和黄爱琴打架经过》,黄爱琴存在拿起凳子与翟晓娟互打的事实,黄爱琴的行为具有很高的危险性,构成严重违纪。光荣厂依据《员工手册-员工奖惩条例》对黄爱琴作出解雇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黄爱琴现请求光荣厂、光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黄爱琴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黄爱琴负担。
一审宣判后,黄爱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根据《翟晓娟和黄爱琴打架经过》认定黄爱琴存在拿凳子与翟晓娟互打的事实,黄爱琴的行为具有很高危险性,构成严重违纪。该事实部分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光荣厂、光荣公司一审时答辩:“黄爱琴与翟晓娟因闲言碎语发生口角,最终发展成双方都拿起凳子互殴的打架事件,在众人的介入下两人才罢手,没有导致重大伤亡”。光荣厂、光荣公司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正常思维逻辑,光荣厂、光荣公司明显歪曲事实。其次,光荣厂、光荣公司陈述:“2013年10月22日,光荣厂人力资源部找黄爱琴、翟晓娟了解情况时,两人都承认打架”。意味着光荣厂、光荣公司据此解除与黄爱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光荣厂、光荣公司所提供的《职工动态表》的内容,仅写明黄爱琴在公司2302宿舍与翟晓娟打架,对于打架原因起因、经过、结果并没有提及。光荣厂、光荣公司在事情的前因后果尚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就解除与黄爱琴的劳动合同关系属违法解除行为。再次,就《翟晓娟和黄爱琴打架经过》内容本身来看也是不符合常理的。《打架经过》由保安所写,并非当事人亲笔所写,且光荣厂、光荣公司也承认为保安所写,也承认保安并不知情。如果双方拿起凳子互打,又怎么仅造成小擦伤呢。最后,《员工手册》黄爱琴并不知情。二、退一步讲,劳动者的行为如果属于打架属实,劳动者的行为也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冲突的起因是翟晓娟的不理智行为导致了矛盾激化,翟晓娟先动手,黄爱琴抢凳子的目的仅是避免冲突扩大,黄爱琴对于与翟晓娟之间纠纷的恶化没有主观恶意和促成行为。并且冲突发生地点在宿舍,行为结果仅是小擦伤、双方互相原谅,打架原因只有两人知道等情况应认定黄爱琴的行为未达到严重的程度。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二、判令光荣厂、光荣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光荣厂、光荣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光荣厂解雇黄爱琴的行为是否合法。
光荣厂解雇黄爱琴的理由为黄爱琴打架。黄爱琴打架的事实有由案外人书写、黄爱琴签名的《翟晓娟和黄爱琴打架经过》证实,黄爱琴对《翟晓娟和黄爱琴打架经过》的内容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黄爱琴与光荣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员工手册作为合同的附件,现黄爱琴辩称对员工手册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黄爱琴与翟晓娟在宿舍中拿起凳子互打,该打架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光荣厂据此认定该打架事件严重违纪并依据员工手册予以解雇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不支持黄爱琴赔偿金的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黄爱琴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爱琴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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