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佳立美古典家具厂与欧中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佳立美古典家具厂与欧中艳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佳立美古典家具厂。
经营者:杜志君。
委托代理人:何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中艳。
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佳立美古典家具厂(以下简称“佳立美家具厂”)因与被上诉人欧中艳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佳立美家具厂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确认佳立美家具厂与欧中艳于2013年3月至11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佳立美家具厂无须向欧中艳支付另一倍工资26939.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欧中艳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佳立美家具厂于2013年3月18日招收欧中艳作为员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7日19:50左右,欧中艳在上班时左手被电锯锯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同年9月29日出院。欧中艳于2013年11月26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6日作出新劳某案字(2013)第657号《仲裁裁决书》,佳立美家具厂不服,在法定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另查明:证人舒某、龙某乙、龙某丙均是与佳立美家具厂签订劳动合同履行期的员工。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佳立美家具厂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符合劳动领域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根据佳立美家具厂的诉讼请求和欧中艳的答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佳立美家具厂与欧中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二、关于佳立美家具厂是否应向欧中艳支付另一倍工资26939.9元。三、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
一、关于佳立美家具厂与欧中艳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本案中佳立美家具厂何时起对欧中艳用工是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关键。欧中艳身为劳动者,能够提供证明佳立美家具厂对其有用工行为的证据其一是佳立美家具厂的经营者杜志君在欧中艳受伤入院治疗后的次日到新会人民医院支付一笔5000元的医疗费;其二是欧中艳在佳立美家具厂内拍照的照片三张,其三是欧中艳提供的三位出庭作证的证人。佳立美家具厂否认对欧中艳用工,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与欧中艳没有用工关系的证据。就欧中艳提供的证据分析,欧中艳发生受伤时间是2013年8月27日晚上七时多,有证人龙某乙、龙某丙作证实;另一方面,佳立美家具厂的经营者杜志君2013年8月28日下午16:16在新会人民医院用信用卡转划5000元给新会人民医院,而杜志君的划款单“持卡人存根”一联的原件却由欧中艳持有。可见,从杜志君的行为分析,2013年8月28日下午16:16杜志君是到过新会人民医院,用信用卡向医院支付一笔款后接触过欧中艳。根据新会人民医院提供欧中艳住院期间的交押金记录中的第二笔是“2013年8月28日16:23现金5000元”,与杜志君在医院刷卡的时间先后是吻合的。医院就病人交付费的解释为“在医院发生的收付经济行为,除通过银行支票到帐,医院收费系统定义为转帐,其他通过现金或刷卡交费的行为,医院收费系统均定为现金支付”。如杜志君否认划款不是针对欧中艳而另有他人的,佳立美家具厂更应理性直接举证,这样才更有说服力。因此,佳立美家具厂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结合欧中艳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中的部分内容,运用日常生活法则,可以推定杜志君以佳立美家具厂经营者的身份向欧中艳支付医疗费用,而这笔医疗费用与欧中艳的受伤是有着紧密的因果关系,就是佳立美家具厂基于对欧中艳有用工行为才形成了因果关系的基础。与佳立美家具厂在诉状中声称的“欧中艳不是我工厂员工,我工厂根本不认识本案的欧中艳,对欧中艳的受伤更是毫不知情”的说法是极致矛盾的。佳立美家具厂作为用人单位对欧中艳有用工行为,依法应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基于对上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作为用人单位的佳立美家具厂,在劳动领域运作中,应遵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佳立美家具厂应就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而佳立美家具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欧中艳主张在2013年3月18日入职佳立美家具厂予以确认。至于终结时间,由于欧中艳在仲裁时只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至2013年11月18日,而佳立美家具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欧中艳终止提供劳动之日,故原审法院采信欧中艳在仲裁时主张的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佳立美家具厂是否应向欧中艳支付另一倍工资26939.9元的问题。对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一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有明确的规定,书面劳动合同是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依据,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维护各自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凭证。本案中,佳立美家具厂在对欧中艳用工时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一个月时间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而佳立美家具厂和欧中艳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因此,其应该在2013年4月18日或此日之前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佳立美家具厂没有依法律规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佳立美家具厂应向欧中艳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至于计算欧中艳支付另一倍工资的时间应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欧中艳于2013年11月26日申请仲裁,而其请求计算另一倍工资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8日,其请求已超越申请仲裁之日,没有事实根据,结合欧中艳在仲裁时的主张,确认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11月18日。综上,佳立美家具厂应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七个月零1天)止,向欧中艳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至于欧中艳的月工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佳立美家具厂对此具有举证责任,鉴于佳立美家具厂与欧中艳双方均不能对工资数额进行举证,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由于欧中艳的工种属于机械木工类,2012年江门市企业工种中机械木工的工资指导价平均数为3657元/月,因此,应以此依据作为欧中艳的工资标准。上述佳立美家具厂应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七个月零1天时间应向欧中艳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5720.9元(3657元/月×(7+1/30)个月)。
三、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和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以及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由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应按标准收费10元收取,由佳立美家具厂负担。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双方自2013年3月18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佳立美古典家具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欧中艳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同年11月18日七个月零1天时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5720.9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佳立美古典家具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佳立美家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欧中艳与佳立美家具厂在2013年3月至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所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三位证人是在欧中艳受伤后才进入该厂工作,对欧中艳的受伤经过根本不知情,三证人的证言不足采信。(二)欧中艳不是该厂员工,根本不认识欧中艳,对欧中艳的受伤更是毫不知情,欧中艳与佳立美家具厂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判令佳立美家具厂支付欧中艳从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另一倍工资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即使佳立美家具厂与欧中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也只能按照江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65元的60%即1899元/月,而不是3657元标准计算。遂请求:1、判令确认佳立美家具厂与欧中艳在2013年3月18日至同年11月1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佳立美家具厂无需向欧中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5720.9元;3、本案的上诉费由欧中艳负担。
被上诉人欧中艳辩称:(一)佳立美家具厂与龙某丙、龙某乙、舒某三位证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在欧某该三份劳动合同所签日期实际为同一天,但合同上所写日期却不相同,且是同一人所书写,足以证明该劳动合同是在欧中艳受伤之后虚假伪造的。(二)欧中艳是于2013年8月27日在佳立美家具厂工作过程中受伤,其受伤后由佳立美家具厂的老板娘开车,并有其老乡龙某丙和吴某陪同到新会人民医院治疗。之后,该厂老板杜志君为欧中艳支付了5000元押金。一审期间,欧中艳所提交的有关人证和物证均证明佳立美家具厂与欧中艳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建立劳动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另一倍工资的计算方法应以2012年江门市企业工种机械木工的工资指导价平均数3657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会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向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营销业务部(以下简称“信诚保险公司江门业务部”)查询佳立美家具厂为欧中艳购买保险的信息,显示佳立美家具厂于2013年3月18日为欧中艳购买过保险。在一审庭审中,证人龙某丙、龙某乙称与佳立美家具厂所签合同是于2013年12月所签,当时并没有签注时间。
还查明,2012年江门市企业工种中机械木工的工资指导价平均数为3657元/月。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反映了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的概括,法院在裁判案件中应予以明确。本案中,双方讼争的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以及应否支付没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属于劳动合同案件范畴,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动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确定为劳动争议纠纷不妥,应予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的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佳立美家具厂与被上诉人欧中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佳立美家具厂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欧中艳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同年11月18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
一、关于佳立美家具厂与欧中艳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可见,确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应以劳动者向用工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开始用工为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欧中艳主张其于2013年3月18日进入上诉人佳立美家具厂工作,向佳立美家具厂提供劳动,有龙某丙、龙某乙、舒某三位证人证言证实以及原审法某至于佳立美家具厂以其与三位证人所签的劳动合同主张三位证人是在欧中艳受伤后招录到该厂工作、对欧中艳的受伤经过根本不知情为由,否认三位证人所作的证言。但在一审庭审中,证人龙某丙、龙某乙称该合同是于2013年12月所签,当时并没有签注时间。对此,佳立美家具厂并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排除该合同是续签或是在实际用工后补签,佳立美家具厂所提供与三证人所签的劳动合同并不能否定与欧中艳某原审法院据此确认佳立美家具厂于2013年3月18日与欧中艳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二、关于佳立美家具厂是否应向欧中艳支付2013年4月18日至同年11月18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可见,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也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本案中,上诉人佳立美家具厂于2013年3月18日招收被上诉人欧中艳为员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其应该在2013年4月18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佳立美家具厂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欧中艳已于2013年11月26日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佳立美家具厂应向欧中艳支付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至于欧中艳在仲裁中请求支付另一倍工资的时间至2013年11月18日,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另外,由于佳立美家具厂和欧中艳双方均不能对欧中艳的工资数额举证,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以2012年江门市企业工种中机械木工的工资指导价平均数3657元/月的标准作为欧中艳的工资标准,判决佳立美家具厂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七个月零1天)向欧中艳支付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5720.9元(3657元/月×(7+1/30)个月),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佳立美家具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佳立美古典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事宏
审 判 员 李 翔
代理审判员 苏锦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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