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亚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春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亚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春成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中民终字第00770、00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亚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号3212xxx21863。
法定代表人王绍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普生,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成。
委托代理人张玉宝、张彦哲,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亚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春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泰姜民初字第0760、085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亚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刘春成于1964年11月11日出生,现年49周岁,于2005年7月进入亚太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3700元。亚太公司自2005年7月起为刘春成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月26日,亚太公司在出具给姜堰区社保局的证明中载明:“姜堰区社保局:因我公司今年不在(再)使用车辆和驾驶员,我公司决定和驾驶员刘春成已解除劳动关系。特此证明!”
2、2012年11月6日,刘春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3年1月11日被原姜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26日被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十级。
3、2013年8月26日,亚太公司自泰州市姜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因刘春成工伤引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73.31元。
4、泰州市姜堰区近期执行的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标准为3807元。
5、2014年2月27日,刘春成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刘春成与亚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和终结工伤保险关系;(2)亚太公司支付刘春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73.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2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000元,亚太公司协助刘春成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亚太公司支付未与刘春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700元;(4)亚太公司返还刘春成自2005年7月至2014年2月多扣的社会保险费。同年4月18日,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姜劳人仲案字(2014)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春成与亚太公司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亚太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2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73.3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300元;对刘春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刘春成要求亚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返还多扣的社会保险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标准如何认定?刘春成要求亚太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刘春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十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刘春成主张要求亚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亚太公司为刘春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且亚太公司已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了因刘春成工伤引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未支付给刘春成,故对刘春成要求亚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73.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2、刘春成主张要求亚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亚太公司应依法向刘春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刘春成现年49周岁,伤残程度为十级,依法应由亚太公司按照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发给刘春成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21元(3807元/月×3个月),故刘春成要求亚太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21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3、刘春成主张要求亚太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亚太公司向姜堰区社保局出具的证明,能够认定亚太公司于2014年1月与刘春成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依法向刘春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刘春成在亚太公司处累计工作时间为8年6个月,亚太公司应按刘春成月工资标准支付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3300元(3700元/月×9个月),故刘春成要求亚太公司支付333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春成要求亚太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中超过333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4、刘春成主张要求亚太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刘春成自进亚太公司工作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自刘春成进亚太公司工作满一年起,亚太公司不与刘春成签订书面合同,即应视为与刘春成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至2008年12月31日止,亚太公司未与刘春成签订劳动合同,即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刘春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时效期间应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刘春成现提起该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5、刘春成主张要求亚太公司返还多扣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刘春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亚太公司多扣其社会保险费,更不能证明亚太公司多扣被告社会保险费的具体金额,故对刘春成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江苏亚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春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73.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2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300元;二、驳回江苏亚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江苏亚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刘春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刘春成诉江苏亚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江苏亚太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刘春成已预交,其同意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江苏亚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刘春成)。
上诉人亚太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请求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证明给姜堰区社保局,证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因何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月30日的工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2014年2月工资,并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足以证明双方以实际行动推翻了2014年1月26日的证明,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如不维持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可能预发2月份工资,并为被上诉人缴纳保险。被上诉人在提起劳动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是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中用人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审判决书自相矛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认定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就无需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认定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原审既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又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存在矛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春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上诉人自认是其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发放二月份的工资是因用人单位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加发的一个月工资。从上诉人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二月份的保险虽是从单位代缴,但保险费全部是从被上诉人的工资中扣除,不能据此推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月份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认为如认定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就无需支付劳动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认定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是误读了法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经济补偿金不是同一概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心是职工因伤残在就业面和就业渠道受到某种限制从而给予的补偿和补助。经济补偿金是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根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所给予的经济补偿。一审判决并无矛盾之处。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经济补偿金与伤残就业补助金能否兼得。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于2014年1月26日向泰州市姜堰区社保局出具证明提出与被上诉人刘春成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在被上诉人刘春成2月份未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况下,上诉人预发2月份工资与双方之前的工资结算方式不同,结合上诉人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给社保局的证明,2月份工资应认定为上诉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额外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一个月工资。上诉人上诉称其预发2月份工资及代缴保险的行为推翻了出具给社保局的证明,双方在2月份仍存在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是由被上诉人刘春成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关于伤残就业补助金与经济补偿金不可兼得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亚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珏
代理审判员 潘贻杰
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杭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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