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锦屏县轻工造纸厂与邱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8

锦屏县轻工造纸厂与邱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黔东民终字第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屏县轻工造纸厂(锦屏县望楼造纸厂)……
法定代表人向志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波……
委托代理人姚金莲。系原告姨妈。
上诉人锦屏县轻工造纸厂(锦屏县望楼造纸厂)(以下简称造纸厂)因与被上诉人邱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锦屏县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锦屏县轻工造纸厂(锦屏县轻工望楼造纸厂,下称纸厂)原属于锦屏县竹缆厂的造纸车间,1971年成立;1981年6月11日,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为“锦屏县轻工业局竹缆造纸厂”;1981年10月25日,纸厂从竹缆厂分立成为独立的企业法人;1982年2月1日,企业更名为“锦屏县轻工业局造纸厂”;1984年1月9日,企业又改名为“贵州省锦屏县造纸厂”;1991年8月18日,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开业登记注册,1991年9月4日,经工商局批准,该企业名称为“锦屏县轻工造纸厂”,1991年9月5日,启用“锦屏县轻纺纸厂”的名称,并向锦屏县工商局备案;1993年以“锦屏县轻工造纸厂”的名称进行年检,经年检合格。1994年5月5日,锦屏县轻纺工业局任命向志元为锦屏县轻工造纸厂的厂长,林东平、王名盛为副厂长。1994年8月26日,该企业经县轻工业局同意,将原“锦屏县轻工造纸厂”更名为“锦屏县轻工望楼造纸厂”,向锦屏县公安局备案,从1994年9月5日起启用“锦屏县轻工望楼造纸厂”的印章,但未到工商局进行变更登记。从此,该企业对外处理事务以及办理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均以“锦屏县轻工望楼造纸厂”的名称进行。1994年后,该企业至今未到工商部门进行年检,也未注销登记,原企业主管部门为原锦屏县轻工业局(现锦屏县工业信息化局)。
1977年12月18日,锦屏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工资局以《退休(职)职工子女顶替审批表》录用原告母亲姚金凤为被告的职工,1992年9月22日,原告母亲姚金凤病故,原告母亲姚金凤与被告履行劳动合同至1992年9月。
2010年,锦屏县人民政府征用被告厂区范围的土地使用权,被告获得补偿款和房屋;2011年,被告对原告母亲姚金凤等职工工作年限进行了认定,并对分配方案进行了公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职工工作年限和分配方案不认同,双方因此发生矛盾,原告先后多次向锦屏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张权利,2011年10月31日,又向州信访局反映相关该情况,经锦屏县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月23日终结调解,告知原告等17人依法律程序解决。2013年9月17日,原告姨妈姚金莲以姚金凤的继承人身份与其他职工一同向锦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12月18日,原告姨妈姚金莲以姚金凤的继承人身份与其他职工诉至锦屏县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锦屏县法院以原告姨妈姚金莲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5月26日,原告以姚金凤继承人的身份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由于原告还未有申请劳动仲裁程序,向锦屏县法院撤回起诉。2014年6月18日,原告以姚金凤继承人的身份向锦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2014年6月18日,原告以姚金凤继承人的身份再次诉至锦屏县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母亲姚金凤从1977年12月18日到被告纸厂工作,至1992年9月22日病故,在此期间,被告未能证明已经对原告母亲姚金凤作出过开除、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未有终止。原告请求其母亲姚金凤从1977年12月至1992年9月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仲裁诉讼时效的理由,经审查,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姨妈姚金莲和原告先后提起诉讼,由于以原告姨妈姚金莲为原告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而撤回起诉,上述两次提起诉讼的材料均向被告送达,仲裁时效中断。为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法院不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母亲姚金凤与被告锦屏县轻工造纸厂(锦屏县轻工望楼造纸厂)从1977年12月至1992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母亲姚金凤的连续工作年限从1977年12月起至1992年9月止。
一审宣判后,造纸厂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2010年获征地补偿款后,凡在本厂工作过的,都以工龄领取补偿费,2011年1月24日公示,被上诉人之母的工龄为1年,后来被上诉人到厂里要求以4年计算工龄,2013年3月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后签名领取补偿费,且诉讼前从没到任何单位反应过其母工龄的问题;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证据佐证,1,认定被上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向州信访本门反映,还经县政府多次调解未果没有证据;2、(2013)锦民初字第411号判决书上的当事人与其母无关;3、认定姚金莲系被上诉人的姨妈混淆事实,因姚金莲与姚金钱凤只是叔伯姊妹,并非亲妹;三、从2013年1月23日被上诉人领取补偿款至2014年5月26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改判。
被上诉人邱波答辩称:原判人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我上诉人一直主张权利的证据充分,并没有过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内,上诉人造纸厂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邱波提供如下证据:
1、锦屏县工信局《证明》;2、锦屏县信访局《证明》;3、锦屏县工信局2011年1月14日《会议记录》;4、锦屏县工信局提供的2011年6月23日《原告名单》;5、《委托书》2012年11月22日到县政府参与协调处理纸厂分配纠纷一事;6、证人梁木芝等六人的《证明》及六人的身份证、拟证明姚金莲代邱波一直不间断向有关部门反映、申请确认姚金凤劳动关系,时效已中止的事实。
上诉人造纸厂的质证意见:1-4号证据关于姚金凤去反映情况不清楚,5-6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邱波的母亲姚金凤从1977年12月18日到上诉人造纸厂工作至1992年9月22日病故,在此期间,上诉人造纸厂未能证明已经对姚金凤作出过开除、除名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双方形成的劳动关系未终止。邱波请求其母亲姚金凤从1977年12月至1992年9月止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造纸厂的上诉理由,经查,从2011年1月起至2013年1月邱波认为造纸厂计算其母的工作年限错误,即委托其姨妈姚金莲与原厂的其他员工一起到锦屏县政府、锦屏县工信、局锦屏县信访局等部门反映情况,这一事实从邱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姚金莲还在2013年以其为原告提起诉讼,由于姚金莲主体不适格,锦屏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5月26日,邱波向锦屏法院提起诉讼,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撤回起诉,邱波撤诉后即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可见仲裁时效是有中断的情形,依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造纸厂所称诉讼前从没到任何单位反应过其母工龄的问题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并以此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也不合符法律规定。造纸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造纸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集东
审判员  时立新
审判员  王 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方 楠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请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律师起诉要多少钱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 请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律师起诉要多少钱

    1、律师的收费标准各地,每个人等不太一样,提供法律咨询一般收费200-2000元不等。 2、律师收费的方式及收取多少律师费用都是由律师与委托人在一定范围之内协商确定的。具体某

  • 找一个试用期劳动关系纠纷律师起诉收费标准参考价格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劳动关系纠纷解决的法律是谁的规定

    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务纠纷时可以选择以下几种解决方式: 1、协商解决,合同当事人在友好的基础上,通过相互协商解决纠纷,这是最佳的方式。 2、调解,合同当事人如果不能协商

  • 江苏劳动关系纠纷律师收多少钱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