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开平市一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等诉何万华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47

开平市一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等诉何万华等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平市一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瑞苟。
上诉人开平市一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吴瑞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劳伟文,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锡华。
委托代理人:叶景春,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剑涛,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万华。
委托代理人:劳伟文,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木浓。
原审被告:区荣均。
上诉人开平市一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集团公司”)、吴瑞苟因与上诉人谭锡华、原审被告梁木浓、区荣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3)江开法劳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谭锡华一审的诉讼请求是:1、判决一运集团公司为谭锡华缴纳社会保险费(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和生育保险金),从2002年7月31日至2011年11月28日;2、一运集团公司支付谭锡华经济补偿金37563元,共计9.5个月(从2002年7月31日至2011年11月28日);3、一运集团公司支付谭锡华经济赔偿金75126元(经济补偿金的2倍计算);4、一运集团公司支付谭锡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1884元(从2008年1月至2011年11月共46个月);5、一运集团公司支付加班费15807.9元(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8日,法定假日13天,休息日加班按每月2天计算,一年共计24天)。以上五项合计:310380.90元。
原审法院查明:一运集团公司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吴瑞苟、何万华、区荣均、梁木浓是一运集团公司“信达车队”中的专线经营线路的挂靠人。谭锡华于2002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在吴瑞苟、何万华经营的“信达车队”(原称“五不专线车队”,现称“信达车队”)开平义祠至广州滘口专线从事专职司机工作,谭锡华与一运集团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止),合同的签名部分由一运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富和线路车队负责人吴瑞苟、何万华签名。2011年11月23日,谭锡华离开一运集团公司的“信达车队”开平义祠至广州滘口专线,谭锡华与一运集团公司“信达车队”开平义祠至广州滘口专线终止了劳动合同关系。谭锡华于2012年10月31日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运集团公司为谭锡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五项费用310380.90元。二O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开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一运集团公司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23元给谭锡华;二、驳回谭锡华的其他仲裁请求。
谭锡华不服以上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谭锡华主张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以上,在法定的节假日存在加班事实和一运集团公司单方无理解除谭锡华的劳动合同关系。一运集团公司则认为与谭锡华的劳动关系建立于签合同的时间,即谭锡华于2011年9月1日起才入职一运集团公司,并认为谭锡华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另查明,“开平义祠至广州滘口专线”也称“信达车队”,“开平义祠至广州滘口专线”与“信达车队”均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2002年7月31日至2011年8月23日期间一运集团公司是否为谭锡华的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四款“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规定,谭锡华所在的“开平义祠至广州滘口专线”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开平义祠至广州滘口专线”并非合法的用人单位。根据《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第十九条第一款“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客运驾驶人聘用制度。依照劳动合同法,严格客运驾驶人录用条件和统一录用程序,对客运驾驶人进行面试,审核客运驾驶人安全行车经历和从业资格条件,积极实施驾驶适宜性检测,明确新录用客运驾驶人的试用期。客运驾驶人的录用应当经过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审核,并录入企业动态监控平台(或监控端)”、第四十七条第四款“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不得挂靠经营,不得违法转租、转让客运车辆和线路牌”的规定,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业务不允许违法转租、转让客运车辆和线路牌,经原审法院查明,一运集团公司与“开平义祠至广州滘口专线”之间签有挂靠(承包)合同,挂靠关系成立。根据谭锡华提供的司机押金收款收据,盖章为“开平义祠至广州窖口五不专线车队”,该车队现改名为“信达车队”(开平义祠至广州滘口专线是其中一条线路的称呼),从谭锡华提供的日期登记为2010年8月29日与2011年1月2日的“信达车队结算单”可知,“信达车队”一直在一运集团公司内运营,原审法院确认,谭锡华与吴瑞苟、何万华(是“信达车队”其中的开平义祠至广州滘口专线两名经营者)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2年7月31日至2011年8月30日,谭锡华于2011年8月31日起与一运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虽然合同盖章是开平市一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但合同的最后签章部分仍有“线路车队负责人:吴瑞苟、何万华”的签名,并且谭锡华也确认自2002年7月31日在一运集团公司上班之日起至离开一运集团公司日止,一直是吴瑞苟和何万华发工资给谭锡华。因此可以确认谭锡华自2002年7月31日至2011年11月23日期间的用工主体均为吴瑞苟、何万华。
谭锡华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提供六个工资袋证明,但六个工资袋并没有发放工资单位的名称,并且六个工资袋均写有“一月份工资”字样,不能反映谭锡华与一运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月平均工资情况。一运集团公司主张谭锡华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并提供两份有谭锡华签名的工资表证明,其中谭锡华2011年10月份的工资为3165元,同年11月份的工资为2127元。根据谭锡华与一运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一运集团公司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于一运集团公司提出谭锡华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谭锡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一运集团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谭锡华提出以一运集团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用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谭锡华的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谭锡华的第二和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一运集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563元和经济赔偿金75126元的问题,首先需查明谭锡华与一运集团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谭锡华认为,因为谭锡华提出要求一运集团公司支付社保金、加班费问题,一运集团公司拒绝支付,并以此为借口辞退谭锡华,谭锡华没有证据提交。一运集团公司认为,是谭锡华无故旷工、自动辞职的,并提供超速情况表和信达车队的《通告》各一份予以证明。由于一运集团公司提供的超速证明仅能证明粤J×××××车辆超速,并不能证明当时的驾驶者为谭锡华;另一证据信达车队的《通告》仅在一运集团公司内部公示,并没有证明已经通知谭锡华,因此,对于一运集团公司提出是谭锡华无故旷工、自动辞职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谭锡华与吴瑞苟、何万华、一运集团公司均无法证明谭锡华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谭锡华要求用工主体支付赔偿金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谭锡华要求用工主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与谭锡华具有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应为吴瑞苟、何万华,谭锡华于2002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1月23日在吴瑞苟、何万华处工作,其工作年限应从2002年7月31日起计算,谭锡华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谭锡华在吴瑞苟、何万华处的工作年限是9年零4个月(计算标准为9.5个月),吴瑞苟、何万华需向谭锡华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为3000元/月×9.5个月=28500元。因此,吴瑞苟、何万华应支付谭锡华2002年7月31日至2011年11月23日的经济补偿金为2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作为挂靠单位的一运集团公司将开平义祠至广州滘口线路转包给没有用工资格的吴瑞苟、何万华经营,一运集团公司对于某苟、何万华支付谭锡华经济补偿金28500元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谭锡华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一运集团公司支付谭锡华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08年1月至2011年11月)双倍工资181884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要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行,按规定谭锡华的用工单位应自2008年2月1日起支付谭锡华二倍工资至2009年1月止,2009年2月后视为谭锡华与一运集团公司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合同,不再适用支付两倍工资的规定。因此,谭锡华请求一运集团公司支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08年1月至2011年11月)双倍工资181884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谭锡华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请求一运集团公司支付法定假日、休息日加班费15807.9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谭锡华没有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运集团公司提供了两份工资表予以反驳,认为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给谭锡华。该两份工资表其中的一项写明“产值提成(含加班费)”,有谭锡华的签名,谭锡华也确认该签名是谭锡华所签,因此,对于一运集团公司认为已经支付给谭锡华加班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谭锡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加班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参照《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款、《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吴瑞苟、何万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锡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500元;一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谭锡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瑞苟、何万华、一运集团公司承担。
上诉人吴瑞苟、一运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谭锡华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认定谭锡华与吴瑞苟、何万华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02年7月31日至2011年11月23日没有事实根据,是认定事实错误。1、一运集团公司与谭锡华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9月1日才建立,从一运集团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均可证实,而谭锡华主张2002年7月31日入职没有任何有力证据。原审法院仅凭谭锡华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复印件记载日期为2002年7月31日,就认定双方从2002年7月3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该两张“收款收据”复印件显示的收款人为“五不专线车队”就是“信达车队”,“五不专线车队”现更名为“信达车队”,上述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依据。2、一运集团公司在2004年4月5日才成立,谭锡华驾驶的粤J×××××车辆在2011年8月24日登记,一运集团公司与吴瑞苟、何万华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经营管理合同,将粤J×××××等四辆车交由吴瑞苟、何万华经营管理。一运集团公司与谭锡华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9月1日才建立,谭锡华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自2002年7月31日起驾驶一运集团公司所有的车辆,一运集团公司登记成立前是不可能有客车登记在其公司名下的。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谭锡华的工作年限为9年零4个月,并以此判令一运集团公司对其经济补偿金28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二、谭锡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在2011年11月23日开始无故旷工,经一运集团公司通知仍拒不回公司上班,其行为应视为自动辞职,一运集团公司不应对谭锡华作出任何经济补偿。1、谭锡华在工作期间驾驶客车多次超速,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及交通法规,其行为严重影响行车安全,影响乘客的人身安全。一运集团公司管理人员已经多次对其进行批评教育,但谭锡华仍没有改正。从一运集团公司提供的谭锡华于2011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驾驶的粤J×××××车辆的超速情况可证实,谭锡华15日内当班14转,时速超100公里以上的有82次。谭锡华称在一运集团公司工作并驾驶粤J×××××车辆,但又不承认其超速驾驶,是虚假陈述。原审法院认定谭锡华在一运集团公司驾驶粤J×××××车辆,又不对其超速驾驶作出认定,是自相矛盾。一运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足可认定谭锡华存在严重的违章超速行为。其次,谭锡华在2011年11月23日擅自旷工,并组织其他司机及乘务员进行旷工,阻止其他正常上班的司机工作,导致一运集团公司的多辆客运车辆停运。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且严重影响公共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作出任何经济补偿。3、谭锡华自2011年11月23日起无故旷工,经通知仍拒不回公司上班。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六条约定,谭锡华自行离开公司,一运集团公司不需作任何经济补偿。谭锡华是自动离职的,一运集团公司没有主动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不需作出经济补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即使要计算补偿年限,也只能从2008年1月1日计起,不应从2002年7月算起。
一运集团公司在二审审查期间提供证据谭锡华缴纳社保材料,证明:谭锡华已经购买社保,从1995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一直有购买社保。
谭锡华答辩称:谭锡华的入职时间应为2002年7月31日。
谭锡华对一运集团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该社保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社保是谭锡华自己购买的。谭锡华原在开平市五金交电公司工作,原公司帮其缴纳了差7个月到15年的社保,后来谭锡华自己补交了几个月。
谭锡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谭锡华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运集团公司是本案中唯一的合法用工主体,谭锡华只能与其建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客观事实及谭锡华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等相关证据也能够证明一运集团公司与其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吴瑞苟、何万华是本案的用工主体,谭锡华与上述两人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一运集团公司作为谭锡华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一切劳动法律责任和义务。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劳动者辞退、除名等情形以及劳动者工资的举证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违反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规定,加重谭锡华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吴瑞苟、何万华挂靠经营属违法,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违法经营的行为本身就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事实上和法律上的用人单位应为一运集团公司。
三、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谭锡华的离职原因,但谭锡华主张一运集团公司解雇了谭锡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运集团公司没有为谭锡华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一运集团公司也主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有误。
谭锡华在二审审查期间提交证据一,员工证、结合自查记录表、信达车队结算单(2010年7月)、钟某证人证言、钟某押金单、吴某甲、钟某员工证上的粤J×××××号车辆是一运集团公司所有的公路客运班车,谭锡华的入职时间是2002年7月31日;证据二,员工申请书委托书及送达回证原件,证明:2002年,一运集团公司将四辆车交由吴瑞苟在开平义祠至广州滘口专线开平市运输总公司内部管理营运至今,在2011年10月26日员工要求购买社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遭到拒绝,因此,一运集团公司辞退了谭锡华。证据三,信达车队集群网联系电话原件,证明:一运集团公司与开平市运输总公司信达车队司机乘务员的联系电话。
一运集团公司、吴瑞苟、何万华答辩称:谭锡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谭锡华第二项上诉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谭锡华无故旷工,组织其他司机罢工,属于自动离职,一运集团公司已经出具公告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公司没有主动解雇谭锡华,不应当承担任何的经济补偿和赔偿。谭锡华的第五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是正确的。针对谭锡华的第六项上诉请求,公司方已足额支付其加班费,不存在拖欠的事实。
一运集团公司、吴瑞苟、何万华针对谭锡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谭锡华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一中的员工证不是一运集团公司出具,应当是开平运输总公司出具的,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信达车队结算单(2010年7月)、结合自查记录表(2012年5月)的三性也不认可;对吴某甲、钟某仲裁裁决书及吴某甲已生效的判决书等三性不予认可;对员工申请书委托书及送达回证原件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钟某押金单的三性不予认可,不是一运集团公司出具的,上面也不是盖有一运集团公司的公章;对钟某证人证言三性不予认可,钟某与谭锡华是夫妻关系,且其未出庭作证;对信达车队集群网联系电话原件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谭锡华从1995年1月起至2012年5月期间有购买养老保险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次劳动争议纠纷的事实、数额、责任分担作出认定并判决后,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围绕一运集团公司、吴瑞苟、谭锡华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分析如下:
一、关于谭锡华的用工主体问题。
本案中,开平义祠至广州滘口五不专线车队也称“信达车队”虽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其以车队名义对外经营,并以车队的名义收取押金并发放员工证和发放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开平义祠至广州滘口五不专线车队也称“信达车队”虽为非法用人单位,但其与谭锡华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应当承担劳动合同中的相关法律责任。因此,谭锡华认为应由一运集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及吴瑞苟认为其与谭锡华之间仅是劳务关系的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经济补偿、赔偿金的问题。
关于谭锡华的工作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一运集团公司、吴瑞苟均称一运集团公司于2004年4月5日成立,并主张谭锡华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但该证据无法反驳谭锡华2002年已交保证金的事实,该事实有谭锡华提交的押金单以及钟某押金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此外,一运集团公司在二审审查期间自认吴瑞苟、何万华在一运集团公司成立后即开始经营开平义祠至广州滘口专线,而在公司成立之前,亦有所属车辆参与该线的经营活动,因此,一运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仅能证明其合法登记时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也仅能证明该份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并不能反映在签订劳动合同及公司注册登记之前该专线的用人情况。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但吴瑞苟、何万华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依法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在吴瑞苟、何万华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谭锡华工作年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谭锡华工作年限从2002年7月31日起算的主张并计算得谭锡华的工作年限是9年零4个月(计算补偿金标准为9.5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谭锡华离职的原因。谭锡华提出要求一运集团公司购买社保、支付加班费遭到拒绝,从而被一运集团公司辞退。但未能提交一运集团公司辞退其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谭锡华已与原工作单位建立社保关系,因此其关于要求一运集团公司购买社保遭拒从而被辞退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吴瑞苟称是谭锡华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吴瑞苟自认并未主动解除与谭锡华的劳动关系,因此其关于谭锡华违反劳动规章制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等辩解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因双方没有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的规定,判定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谭锡华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月工资标准的问题。谭锡华主张月工资35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吴瑞苟主张谭锡华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并提供两份有谭锡华签名的工资表证明,原审法院综合双方证据认定谭锡华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谭锡华的工作年限,判定吴瑞苟、何万华需支付谭锡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500元(3000元/月×9.5个月),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吴瑞苟应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起算谭锡华经济补偿金的补偿年限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补偿年限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吴瑞苟的上述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谭锡华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结合上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形并不属于法定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谭锡华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双倍工资问题。
谭锡华与一运集团公司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谭锡华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用人单位属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其应承担的责任不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谭锡华主张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四、关于加班费的问题。
谭锡华提出一运集团公司需支付加班费15807.9元(从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28日,法定假日13天,休息日加班按每月2天计算,一年共计24天)。吴瑞苟则辩称谭锡华的工作是按件计工,其加班费已支付完毕。根据谭锡华与吴瑞苟、何万华于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点第一项“……本线车队是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加班工资已列入计件形式支付了。”的规定,双方对加班工资进行了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谭锡华提交的证据《工资计拉新办法-信达车队2009年12月25日》中亦规定司机工资按件(转)计算,且其中已包含节假日及加班补助。吴瑞苟提交的有谭锡华本人签名的工资表亦显示谭锡华的工资构成包含有加班费,且谭锡华月实发工资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谭锡华在二审审查期间亦自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工资已结清,因此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8)13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谭锡华的加班工资已支付完毕,对谭锡华加班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缴纳社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再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1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因此,谭锡华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和生育保险金)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处理,谭锡华可向其他有关部门寻求解决。
六、关于一运集团公司的责任问题。
本案中,吴瑞苟、何万华为代表成立的开平义祠至广州滘口五不专线车队与一运集团公司属挂靠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或借用其他单位的执照进行生产经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和被挂靠单位或营业执照出借单位应作为共同当事人并承担连带责任。一运集团公司应对吴瑞苟、何万华或他们成立的开平义祠至广州滘口五不专线车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吴瑞苟、何万华与一运集团公司签订《广东非自营道路客运班车承包经营合同》,经营开平义祠至广州线路,该经营方式显然存在着承包关系的模式,发包方一运集团公司对开平义祠至广州滘口五不专线车队的主体情况未尽审核、未尽用工监督义务,承包经营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运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一运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运集团公司、吴瑞苟、谭锡华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开平市一运集团客运有限公司、吴瑞苟、谭锡华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少洪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企业劳动争议纠纷请一个律师大概多少钱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委托一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大约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个企业员工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收费多少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找企业劳动争议纠纷律师起诉如何收费

    (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 公司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找律师费用多少钱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