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方与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李方与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方。
委托代理人方俊萍(系李方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尚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封春莉,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李方与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不服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皇民一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方诉称,我于2011年8月13日至2013年4月4日在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任辽宁报业大厦白班保安,时间早7点至19点,共超时4060.56小时,同时也没有发放法定节日的加班费。根据劳动法规定,单位没有安排带薪年休假,换经理后,工作力不从心,想调换岗位未允许,被迫离职。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1年8月13日至2013年4月4日加班费7717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000元,离职经济补偿金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加班费不存在,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劳动合同中工资是2000元,但我们实际发放是3000元,多出1000元是员工的超时加班费。国家关于员工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年休假条例明确规定工作满1年以上享有5天年假,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离职,工作未满1年,不享有年假待遇。另外,原告提出累计工作时间,原告在我们玫瑰物业之前都是自行缴纳,没有正式的工作单位,我们不应支付年假工资。原告系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有员工离职表为证,离职原因“家中有事”,不应支持其经济补偿金。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原告李方入职沈阳玫瑰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3月8日原告李方与被告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保安工作,并就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生产安全状况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制式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执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原告工作时间为早7点至晚19点,被告提供三餐,工作一小时一轮岗,一周休息一天。2013年4月4日,原告以“家中有事”提出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从2012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每月按应发工资3000元标准对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从1999年以个体从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被告未安排原告带薪休假。
另查,沈阳玫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2014年2月7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年休假工资、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1839.08元,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问题。原、被告于2012年3月签订劳务合同,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提供在入职本单位之前,原告入职沈阳玫瑰保安公司的《入职登记表》,结合沈阳玫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的事实,可确认原告入职被告单位的时间为2012年3月8日。2013年4月4日,原告以家中有事提出离职申请,并经被告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为2013年4月4日。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超过一年,被告又没有安排原告带薪休假,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条件。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原告以个体从业人员缴费已经满十年,《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告累计工作年限已经满10年,故原告享受10天的年休假。结合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3,000元/21.75天*10天*200%)2758.62元。关于超时加班费和法定节日加班费的请求。超时加班费,原告自认每天工作时间从早7点至晚19点,一小时一轮岗,单位安排每日三餐,对于三餐时间原、被告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针对三餐时间合理确定为早餐30分钟,中餐60分钟,晚餐30分钟,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每天超时2小时。原告一周休息一天,被告提出原告一周休息二天,但没有提供原告的出勤记录,应确认原告每周休息一天的事实。经综合计算原告的日工资(2,000元/21.75天)和小时工资(2,000元/21.75天/8小时)为91.95元和11.49元,结合原告的出勤天数,原告的超时加班费和周六加班费每月共计1,241.16元,被告在工资中已经实际支付1,000元,故应支付差额部分。原告共计工作12个月25天,共计加班费为3,094.89元。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的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支付的证据,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提出是被迫的,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方加班费3,094.89元;二、被告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方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邮递费22元,均由被告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李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应支付2011年8月13日至2013年4月4日的加班费77,176元、带薪年假工资6,000元、离职经济补偿金9,000元。
被上诉人辽宁玫瑰物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2011年8月13日至2013年4月4日的加班费77,176元问题。经查,2011年9月1日,上诉人入职沈阳玫瑰保安公司。沈阳玫瑰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2012年3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书》。2012年5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应为2012年3月8日。上诉人自认每天工作时间从早7点至晚19时,一小时一轮岗,每周休息一天。对于三餐用餐时间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确定的用餐时间及结合上诉人的出勤天数,确定上诉人的加班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费为77,176元,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带薪年假工资6,000元问题。《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累计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未休年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9,000元问题。因员工离职表离职原因一栏记载了上诉人以“家中有事”提出离职,上诉人系个人原因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用工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