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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钢与蓬江区企泰照明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2

李明钢与蓬江区企泰照明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另案被告):李明钢。
委托代理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另案原告):蓬江区企泰照明加工厂。
负责人:张朝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泽沛,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永明。
上诉人李明钢因与被上诉人蓬江区企泰照明加工厂(以下称企泰照明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333、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27日,李明钢到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企泰照明厂支付:1、11个月未签订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6000元;2、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1月底加班费129471.26元;3、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33000元;4、因企泰照明厂未为李明钢参保、未按时支付工资、加班费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32000元。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4)04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企泰照明厂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明钢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33000元。二、企泰照明厂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李明钢经济补偿18990元。三、驳回李明钢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明钢与企泰照明厂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于2014年4月2日与4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明钢于2012年3月21日进入企泰照明厂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双方为此签订了《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该登记表明确记载了劳动者的身份资料、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相关内容,并载明:“本人将严格执行公司的发展规划目标进行合作,在公司发展5年内不得有改变合同行为”。《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中约定李明钢工资为15000元/月,实发工资为16000元/月。2013年11月,李明钢领取了15000元工资,2013年12月、2014年1月均未领取。李明钢从2014年1月15日起没有上班。企泰照明厂从2014年1月15日开始至2月15日为春节假期期间。企泰照明厂以中山市古镇诺莱玛利灯饰经营部名义为李明钢购买了社会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2014年3月4日,李明钢向劳动仲裁部门变更仲裁请求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拖欠工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由于双方均确认签订了《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且对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无异议,该登记表明确记载了劳动者的身份资料、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等相关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故应视为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因此,对李明钢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企泰照明厂是否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及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由于双方确认《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中约定李明钢工资为15000元/月,实发工资为16000元/月,故原审法院确认李明钢工资为16000元/月。企泰照明厂提出李明钢的工资系15000元,另有1000元是支付给其徒弟罗某的主张,但根据企泰照明厂提供的《诺克萨斯2012年4月份工资表》显示:罗某实发工资为4100元/月,企泰照明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李明钢代罗某收取工资,故对企泰照明厂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企泰照明厂提出李明钢口头答应自愿以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工资作为担保的主张,企泰照明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均确认李明钢2013年11月领取工资15000元,2013年12月、2014年1月未领取工资,故原审法院确认李明钢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未领取工资为33000元(1000元+16000元+16000元)。
关于企泰照明厂是否未依法为李明钢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的规定,根据由中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参保证明》显示:李明钢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月已由中山市古镇诺莱玛丽灯饰经营部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而企泰照明厂提交的中山市古镇诺莱玛丽灯饰经营部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夏永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签订的《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中代表企泰照明厂签名的也是夏永明,且中山市古镇诺莱玛丽灯饰经营部为李明钢购买社会保险的期限系李明钢为企泰照明厂提供劳动期间。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企泰照明厂系以中山市古镇诺莱玛丽灯饰经营部的名义为李明钢购买了社会保险。李明钢认为企泰照明厂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企泰照明厂应否向李明钢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虽然企泰照明厂主张李明钢从2014年1月15日起开始没有上班,但企泰照明厂同时确认其单位从2014年1月15日开始至2月15日左右放春节假期,因此,企泰照明厂主张李明钢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由于企泰照明厂存在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因此李明钢于2014年3月4日向劳动仲裁部门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且双方对江门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65元/月均无异议,原审法院确认企泰照明厂应支付李明钢的经济补偿为18990元(3165元/月×3倍×2个月)。
关于企泰照明厂应否向李明钢支付加班费的问题。李明钢与企泰照明厂均确认李明钢的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且按照《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中:“本人将严格执行公司的发展规划目标进行合作,在公司发展5年内不得有改变合同行为。”的约定,李明钢作为企泰照明厂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内容与时间与普通员工并不相同,因此,对企泰照明厂提出李明钢上班时间系自行安排,不存在考勤打卡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均确认没有约定过加班费,且李明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因此,对李明钢要求的加班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蓬江区企泰照明加工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明钢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33000元;二、蓬江区企泰照明加工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明钢支付经济补偿18990元。三、驳回李明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蓬江区企泰照明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分别为10元,合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蓬江区企泰照明加工厂负担。
上诉人李明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项,改判为企泰照明厂支付没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6000元(16000元/月×11个月)、加班费129471.26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至2014年1月底,为16000元/月÷21.75天×2倍×22个月×4天/月);2、判令企泰照明厂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双方在《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的约定不能视为签订劳动合同,企泰照明厂应支付没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6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至少应一式两份,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章后双方各执一份,且应具备必要的九项条款内容。《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只是李明钢向企泰照明厂求职、企泰照明厂同意录用后所使用的登记表,属于员工档案的一部分,是李明钢单方登记的,企泰照明厂并未在该登记表上盖章,且只有一份,其内容又不具备劳动合同中必须约定的九项内容(如用人单位的名称等信息、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情况及社会保险等),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而劳动合同的订立、形式、内容等方面都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程序及要件,故不能将《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视为劳动合同。企泰照明厂在李明钢入职满一个月后一直拒绝与李明钢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企泰照明厂应向李明钢支付没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6000元(16000元/月×11个月)。
二、李明钢入职以来每月只有4天休息(即每周均需强制性加班一天),且有考勤打卡记录(由被上诉人持有保管),并不能如一审法院所述“作为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工作内容与时间与普通员工并不相同”为由,片面认同企泰照明厂主张的上班时间自行安排,不存在考勤打卡的情况。故企泰照明厂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129471.26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计至2014年1月底,为16000元/月÷21.75天×2倍×22个月×4天/月)。
三、一审法院判决企泰照明厂应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330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8990元正确,企泰照明厂应依法向李明钢支付。
企泰照明厂答辩称:1、李明钢所签订的《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符合劳动合同必备要件,视为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即使没有《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李明钢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至申请追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时间的主张也超过了诉讼时效;3、李明钢的工资包含了休息时间与加班工资,所以不存在另行支付加班费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的规定,本院在二审诉讼中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明钢与企泰照明厂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企泰照明厂应否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给李明钢?2、企泰照明厂是否应支付加班费给李明钢?
一、关于李明钢与企泰照明厂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企泰照明厂应否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给李明钢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李明钢于2012年3月21日进入企泰照明厂工作,双方均确认签订了《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且对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无异议。该登记表记载: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居民身份证和劳动报酬等。同时在该登记表中明确记载:“在公司发展5年内不得有改变合同行为。”,该登记表内容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基本条款,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既然《员工基本资料登记表》已被视为是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那么李明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企泰照明厂应向其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176000元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企泰照明厂是否应支付加班费给李明钢的问题。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资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的规定,除非双方有约定,一般情况下“工资”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上诉人李明钢主张加班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明钢主张加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明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事宏
审 判 员  李 翔
代理审判员  苏锦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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