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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庆祥与沈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8

李庆祥与沈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庆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清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雨娟。
上诉人李庆祥、上诉人沈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可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代理审判员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庆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22日至2012年7月17日就职于百事可乐公司销售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拒绝原告按照《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申诉,后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未得到过周六上班的加班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70798元;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11446.89元;2005年8月至2012年7月17日加班费人民币73524.67。
被告百事可乐公司辩称:原告违反自身工作职责,处罚程序合法,要求支付2倍赔偿无法律依据。被告在2012年3月31日康百联盟时,已向原告支付7个月补偿金。原告带薪年休假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原、被告签署劳动合同为不定时工时,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加班费;我公司在第二次警告原告的同时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将二次警告及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向工会进行说明,这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5年10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该岗位从2006年开始至2013年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为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在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2009年月平均工资为2775元,2010年月平均工资为3996.67元。2012年6月1日被告百事可乐公司以原告不服从主管的管理为由,向原告开出《员工违规行为确认书》,给予原告严重警告一次,原告未在违规行为确认书的违规员工事实确认栏签字,但在书面严重警告的违规处理通知单上签字确认签收。2012年7月16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主管的管理为由,向原告开出违规处理通知单,给予原告书面警告一次,原告未在违规行为确认书的违规员工事实确认栏签字,也没有在书面严重警告的违规处理通知单上签字确认签收。2012年7月17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当日收到被告向其发送《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原告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平均工资为4807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确实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二次向原告下达违规处理通知单前,均未得到原告对违规事实的确认,被告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纪的事实。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67298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原告2009年和2010年的年假天数均为5天。原告的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用月平均工资除以21.75天乘以年假天数乘以200%。合计为3113.4元。原告为销售人员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中职位,故对于原告2005年8月至2012年7月17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庆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298元;二、被告沈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庆祥未休年假工资3113.4元;以上款项,被告如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三、驳回原告李庆祥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李庆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尽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劳动法》和国务院相关规定要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并且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小时。上诉人的考勤表、午餐费等可以证明加班事实,要求支付周六加班费。2、上诉人2009年和2010年未休年假,2009年未休年假10天,2010年未休年假天数11天,由此计算出未休年假工资应补偿11446.89元。
百事可乐公司答辩称:关于不定时工作制,我公司已在劳动局备案,休息时间和工作时间不能按标准工时制计算,我公司的工作时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关于年假,在我公司工作1年以上不满10年是5天年假,额外5天是福利,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百事可乐公司亦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规行为,并且被上诉人认可了第一次违规事实的存在,双方争议的是第二次违规事实。上诉人对于第二次违规事实也提供了邮件证明,一审法院对此应予认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休年假工资不应该适用特殊时效,不属于劳动报酬,时效应该从未休年假届满开始起算,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庆祥答辩称:上诉人称我认可二次违规,我根本没有机会认可,第一次违规是单位让我作假,说为了警告员工,不是真正违规,第二次的时候我不同意签字,上诉人说不用签字直接把我解雇了。关于年假的事情,我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提出要求未休年假工资,没有超出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庆祥提供的(养老保险)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载明,其于1995年8月1日参加工作并建立养老保险账户。李庆祥与百事可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6.3条约定,甲方(公司)按照公司政策及国家有关规定为乙方提供有薪假期和医疗期,具体执行详见甲方适时有效的《员工手册》。百事可乐公司向李庆祥送达的《员工手册》第4.10条规定,对于不定时工作制员工,满3年的员工年假为10天,以后每增加1年,年假多1天,最多不超过15天(2008-1-1开始生效)。李庆祥2005年10月1日入职百事可乐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李庆祥2009年应享受10天年假,2010年应享受11天年假。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百事可乐公司以李庆祥“一年内受到两次书面严重警告,违反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严重违纪”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百事可乐公司应对李庆祥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百事可乐公司所述两次违规事实,李庆祥均未在违规行为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百事可乐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庆祥存在上述违规行为,以及该公司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后其仍不改正,百事可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百事可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判决该公司给付李庆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百事可乐公司提出的该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庆祥提出的要求百事可乐公司支付周六加班费的主张。百事可乐公司自2006年至2013年间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对销售岗位职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李庆祥与百事可乐公司的劳动合同亦明确约定其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是指因工作性质、特点或工作职责的限制,无法按衡量或是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劳动者每一工作日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限制的工作时间制度。《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规定,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及《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均规定,实行不定时的劳动者,不执行有关加班工资的规定。李庆祥要求百事可乐公司支付其周六加班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庆祥的未休年假工资问题。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须多付二倍工资,未休年假工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有关劳动报酬的时效规定为宜,即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起计算一年。据此,李庆祥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百事可乐公司提出的李庆祥申请仲裁已超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庆祥2009年及2010年未休年假。李庆祥提供的(养老保险)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载明,其于1995年8月1日参加工作并建立养老保险账户,至2009年1月1日,其累计工作年限已满10年。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李庆祥2009年、2010年各应享受10天年假,而按照百事可乐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李庆祥2009年可享受10天、2010年可享受11天带薪年假,高于法定标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者规定执行。故本案应按《员工手册》的规定计算李庆祥的年假天数,本院对李庆祥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李庆祥2009年、2010年工资标准无误,但按每年5天计算未休年假工资,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百事可乐公司应向李庆祥支付此二年度未休年假工资6594.33元(2775÷21.75×10×200%+3996.67÷21.75×11×2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重字第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沈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给付李庆祥未休年假工资6594.33元;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30元,均由上诉人沈阳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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