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荣翠与北京大学劳动争议上诉案
李荣翠与北京大学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7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翠。
委托代理人李大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学。
法定代表人王恩哥,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飞。
委托代理人王成元。
上诉人李荣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荣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君,被上诉人北京大学之委托代理人宋飞、王成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荣翠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李荣翠于1998年11月12日入职北京大学,从事保洁服务,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工作期间李荣翠经常加班,但北京大学从不发加班费,也从未安排过带薪休假,也没有给李荣翠缴纳过社会保险。2013年7月1日,北京大学以李荣翠和别人打架为由与李荣翠解除了劳动合同。现李荣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大学向李荣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北京大学向李荣翠支付1998年11月1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00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3、北京大学向李荣翠支付1998年11月1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4、北京大学向李荣翠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8850元;5、北京大学向李荣翠支付1998年11月1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8620元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北京大学负担。
北京大学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李荣翠是1998年来北京大学居住并开始寻找工作,并临时在北京大学的宿舍收过废品,后因跟其他人发生争执就走了。李荣翠于2002年入职北京大学,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现北京大学不同意向李荣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为北京大学是合法解除。北京大学就李荣翠的加班已经向其支付了加班费,她可能在工作时间之外在宿舍捡废品去卖,但这并非是北京大学安排的加班。现北京大学不同意李荣翠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仲裁裁决,但北京大学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于李荣翠入职北京大学的时间,双方存有争议,庭审中,李荣翠称其于1998年11月12日入职北京大学,对此,北京大学不予认可。李荣翠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建议公寓服务中心同李荣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意见》一份,上面载明“李荣翠来校时间1998年11月12日”,北京大学对该意见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称李荣翠曾于1998年在北京大学居住过一个月,但双方在那时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并称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2年2月1日开始建立,北京大学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大学学生宿舍管理服务中心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签订的日期为2002年3月22日。李荣翠在仲裁委员会处陈述的其入职北京大学的时间为2002年2月1日,且李荣翠在本案的起诉书中亦陈述其入职北京大学的时间为2002年2月1日。李荣翠在北京大学任职期间,担任保洁员职务。李荣翠(乙方)与北京大学(甲方)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七)破坏同事之间团结,拉帮结派,打架斗殴,严重影响工作和社会秩序。2013年7月1日,北京大学向李荣翠邮寄送达了《严重违纪辞退通知书》,以李荣翠无故旷工、打架骂人严重违反工作纪律为由书面向李荣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李荣翠与北京大学就北京大学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存有争议,北京大学称李荣翠在2013年6月8日与同事张桂荣发生了言语冲突,后又于2013年6月28日发生了肢体冲突,并造成了张桂荣左膝盖韧带挫伤,李荣翠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的有关约定,李荣翠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纪行为,其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与李荣翠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对此,李荣翠认可曾与同事张桂荣发生过言语冲突,但不认可与张桂荣发生过肢体冲突。北京大学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张桂荣手写的事实经过、北京市海淀医院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的休假证明书、《关于建议公寓服务中心同李荣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意见》。张桂荣手写的事实经过显示,其与李荣翠在2013年6月8日曾发生过言语冲突,后又于2013年6月28日发生了肢体冲突,李荣翠将其从楼上推下从而导致其受伤。北京市海淀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书显示:张桂荣,左膝部韧带挫伤,建议病休。《关于建议公寓服务中心同李荣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意见》上载明:解除原因:1、李荣翠于6月28日在工作岗位动手打人,并将对方推下楼梯,导致腿部及头部严重摔伤,并阻止现场学生进行救助,阻扰学生拨打急救电话。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第八项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以及卫生员岗位责任制和其它相关规定。2、公寓服务中心处理此事的过程中,多次与其约谈,李荣翠均不到场,构成长期旷工。此期间内李荣翠强迫学生给其出具证明,并在学校内多次、多处张贴,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正常工作秩序。工会小组及职工代表意见:为严肃劳动纪律,维护保洁员队伍自身权益。建议公寓服务中心按照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与李荣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该意见的落款处有彭传刚、余书平等14人的签字。李荣翠对张桂荣手写的事实经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北京市海淀医院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的休假证明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关于建议公寓服务中心同李荣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意见》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该意见出具的时间晚于北京大学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
庭审中,李荣翠主张其每月的工资标准为1600元,对此,北京大学不予认可,并称李荣翠的工资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对此,北京大学向法庭提交了保洁员工资表若干份,上述工资表中无李荣翠的签字确认,李荣翠对上述工资表不予认可,并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5月14日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2013年4月9日发工资1515.8元、2013年5月9日发工资1612.8元。北京大学对该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称超过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是单位给其的补贴。北京大学与李荣翠均认可工资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且为每月10日前支付上一自然月的工资。根据北京大学提交的其单位与李荣翠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李荣翠每月的工资标准未达到当年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李荣翠主张其在北京大学处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且北京大学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对此,北京大学表示不予认可,并称其单位已向李荣翠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李荣翠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其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并主张其应从2008年开始每年享受10天的年假,对此,北京大学亦表示不予认可,并称其单位每年均统一安排在寒暑假休年假,但北京大学就其该抗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
李荣翠主张北京大学未为其缴纳1998年11月1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对此,北京大学称其单位自2003年4月起至李荣翠离职一直缴纳了失业保险,以及自2006年1月起至李荣翠离职一直缴纳了养老保险。经核实,北京大学已为李荣翠缴纳了2003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以及2006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李荣翠的户口性质为外埠农业户口。
李荣翠以要求北京大学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由北京大学向李荣翠支付2011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06.9元;二、由北京大学向李荣翠支付2002年2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486.85元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28元;三、驳回李荣翠的其他申请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大学学生宿舍管理服务中心劳动合同书》、《关于建议公寓服务中心同李荣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意见》、《严重违纪辞退通知书》、张桂荣手写的事实经过、北京市海淀医院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的休假证明书、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京海劳仲字(2013)第1043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李荣翠的入职时间,庭审中,李荣翠称其入职北京大学的时间为1998年11月12日,但李荣翠就此主张仅向法庭提交了《关于建议公寓服务中心同李荣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意见》为证,法院认为,《关于建议公寓服务中心同李荣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意见》上虽载明李荣翠的来校时间为1998年11月12日,但这并不能证明李荣翠此时已经和北京大学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结合,北京大学向法庭提交的《北京大学学生宿舍管理服务中心劳动合同书》签署的时间以及李荣翠在仲裁委员会处陈述的入职时间、李荣翠在本案起诉书中所陈述的入职时间,法院确认李荣翠入职北京大学的时间为2002年2月1日。
本案的另一焦点问题在于北京大学解除与李荣翠的劳动关系是否构成违法解除,而判断该问题的前提在于李荣翠是否与同事张桂荣发生了肢体冲突并造成张桂荣受伤,对此,法院认为,在李荣翠认可曾在2013年6月8日与张桂荣发生言语冲突的前提下,结合北京大学提交的张桂荣手写的事实经过、北京市海淀医院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关于建议公寓服务中心同李荣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意见》等证据材料,法院确认李荣翠曾与同事张桂荣发生了肢体冲突,并造成了张桂荣左膝部韧带挫伤。根据李荣翠与北京大学于2010年1月13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约定,李荣翠的上述行为属于“破坏同事之间团结,拉帮结派,打架斗殴,严重影响工作和社会秩序”的情形,北京大学可以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北京大学与李荣翠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构成违法解除,李荣翠要求北京大学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荣翠每月的工资标准,李荣翠称其每月的工资为1600元,北京大学不认可李荣翠的该主张,并称李荣翠的工资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对此,法院认为,北京大学与李荣翠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李荣翠每月工资标准未达到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此种情况下,依据规定,李荣翠每月的工资标准应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而李荣翠每月的实际工资收入均超过了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其超出部分,法院认为,在北京大学认可李荣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且单位已经足额向李荣翠支付了加班工资的情况下,李荣翠就其所主张的加班情况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加班时间,这就致使法院无法认定北京大学就李荣翠的加班情况未足额向其支付加班费用,对此,李荣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在此前提下,对于李荣翠要求北京大学向其支付1998年11月1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法院认定李荣翠入职北京大学的时间为2002年2月1日,故李荣翠要求1998年11月12日至2002年1月31日之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002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认为,李荣翠未向法庭证明北京大学未足额向其支付加班费用,故对李荣翠针对该期间所主张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亦不予支持。
对于李荣翠要求北京大学向其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请求,法院认为,北京大学虽主张其单位每年均统一安排李荣翠在寒暑假休年假,但北京大学就其该抗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对于李荣翠所主张的其应从2008年开始每年享受10天年假的主张,法院认为,法院认定李荣翠入职北京大学的时间为2002年2月1日,而李荣翠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入职北京大学之前已经连续工作4年以上,故法院对李荣翠所主张的天数不予认可,法院认定李荣翠自2012年起每年才可享受10天年假,具体的年假天数,经法院核算,李荣翠在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共享有年假34天,其中2008、2009、2010、2011年,共4年,每年5天,2012年,共1年,每年10天,2013年为182天,该年4天。同时结合上述中所认定的李荣翠每月的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可以确认北京大学应向李荣翠支付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035.85元。
对于李荣翠要求北京大学向其支付1998年11月1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请求,因法院认定李荣翠入职北京大学的时间为2002年2月1日,故李荣翠要求1998年11月12日至2002年1月31日之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北京大学未为李荣翠缴纳2002年2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的失业保险及2002年2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的养老保险,加之李荣翠系农业户口,依据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应向李荣翠支付2002年2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486.85元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728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荣翠支付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一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八角五分;二、北京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李荣翠支付二○○二年二月一日至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八角五分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七百二十八元;三、驳回李荣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李荣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北京大学向其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1998年11月1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0000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8850元;4、1998年11月12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400元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800元。其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北京大学与李荣翠并未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2、一审法院对李荣翠的入职时间认定不符。3、一审法院关于李荣翠在1998年11月12日至2013年7月1日没有加班费的判决与事实不符。
北京大学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李荣翠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在本院二审期间,李荣翠提交汪汝会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庞金勇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北京大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北京大学对李荣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北京大学则申请证人彭×出庭,以证明北京大学安排保洁员每周休息四个半天。李荣翠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李荣翠的入职时间一节,根据李荣翠在仲裁委员会的陈述、在本案起诉书中的陈述,并结合《北京大学学生宿舍管理服务中心劳动合同书》的签署时间,原审法院认定李荣翠入职北京大学的时间为2002年2月1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李荣翠提供的《关于建议公寓服务中心同李荣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意见》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故对李荣翠主张,其入职时间为1998年11月12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资标准一节,根据北京大学提供的工资表,并结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可以确认李荣翠的工资标准为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李荣翠虽主张其每月工资为16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一节,李荣翠主张,工作期间其经常加班,北京大学从不发加班费,而北京大学则主张,就李荣翠的加班,已经足额向李荣翠支付了加班工资,北京大学对此并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因李荣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北京大学未足额向其支付加班费,故对其要求北京大学支付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大学与李荣翠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一节,李荣翠虽对北京市海淀医院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提出质疑,但北京大学校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与海淀医院的诊断证明并不冲突,本院对李荣翠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大学提交的张桂荣书写的事实经过、北京市海淀医院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关于建议公寓服务中心同李荣翠同志解除劳动合同意见》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李荣翠曾与同事张桂荣发生肢体冲突,并造成张桂荣左膝部韧带挫伤,北京大学依据劳动合同约定与李荣翠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李荣翠要求北京大学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已判令北京大学向李荣翠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486.85元,鉴于北京大学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确认。李荣翠要求北京大学向其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885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节,原审法院核定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李荣翠要求北京大学向其支付1998年11月12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8400元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8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大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李荣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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