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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江与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23

李运江与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济民申字第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运江。
委托代理人:张怀振,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先,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子禄,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运江因与被申请人济南海贝尔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贝尔公司)、济南翡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济民一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李运江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海贝尔公司与翡翠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及李运江与海贝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海贝尔公司与翡翠物业公司之间应系劳务派遣关系,李运江与海贝尔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李运江主张海贝尔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第三十二条的内容系海贝尔公司事后粘贴,非其签订当时真实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李运江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但一、二审期间李运江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因此,对李运江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李运江本人签字的离职申请表下方“本人意见”一栏中明确载明:本人自批准离职之日起自愿与派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上述证据内容亦表明了李运江自翡翠物业公司离职后,同时与海贝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海贝尔公司亦对李运江上述意思表示并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李运江与海贝尔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即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鉴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12年3月30日解除,故李运江再主张2012年4-6月份的报酬,已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李运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运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 涛
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
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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