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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章磊与上海昊力涂塑钢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7

李章磊与上海昊力涂塑钢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章磊,*生,汉族,户籍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昊力涂塑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千球。
上诉人李章磊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昊力涂塑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章磊、被上诉人昊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千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章磊于2012年12月28日进入昊力公司担任品质主管一职,2013年2月26日,李章磊申请辞职。2013年4月8日,李章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昊力公司:1、为其补缴2013年1月至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支付其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247元;3、退还克扣其的2013年1月工资435元、2月工资200元;4、支付其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88.20元;5、归还其已签署的劳动合同一份;6、归还其在职期间每月的工资条;7、为其开具离职证明;8、支付其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保的赔偿金7,200元;9、支付其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3,6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昊力公司为李章磊补缴2013年1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1,247.70元(其中个人应承担286元)至上海市卢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二、李章磊支付2013年1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286元至昊力公司;三、昊力公司归还李章磊已签署的劳动合同一份;四、昊力公司为李章磊出具在职期间的工资单;五、昊力公司为李章磊出具离职证明;六、李章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李章磊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昊力公司:1、支付其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247元;2、退还克扣其的2013年1月工资435元、2月工资200元;3、支付其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88.62元;4、支付其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保的赔偿金7,200元;5、支付其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3,600元。
原审另查明,昊力公司支付李章磊2012年12月工资554元、2013年1月工资2,997元(应得3597元,扣款600元)、2013年2月工资1,887元。2013年2月,李章磊双休日上班1.5天。2012年8月3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决定,昊力公司下列岗位人员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高级管理人员、销售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电焊工、电工、机修工、喷砂工、涂装工、沟槽工、仓管员、叉车司机、装卸工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原审审理中,昊力公司为反驳李章磊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7日,固定工资1,800元,合同签署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2、员工过失单,内容为:过失概述,李章磊因工作疏忽,责任心不强,致使公司检测设备(测厚仪、红外线测温仪)遗失,应当承担责任;处罚决定,根据《工量具、器具管理办法》第四条8款规定,应处罚,该过失单上有李章磊的签名;3、《工量具、器具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四条8款规定:价值在100元以上,500元以内的工量具、器具赔偿20%;价值在500元以上的工量具、器具赔偿30%;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测温仪价格550元、测厚仪价格5,950元;5、员工薪酬发放声明书两份,主要内容为“本人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任职期间工资等薪酬福利发放情况做如下声明:本人在职期间所领取的的工资等薪酬中已经包括所有按劳动法相关规定应发放的加班工资(包括平时加班,周末加班及假日加班等);本人承诺不论本人在职或者因何种原因离职,都不会因加班工资而与公司发生劳动纠纷……”。李章磊对劳动合同上其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的签署日期非其本人所写,实际合同签署日期为2013年2月6日,且当时签署的系空白的劳动合同,为此李章磊申请对劳动合同上的落款时间是否系其本人亲笔手写和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4年2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技术条件难以鉴定,不受理此次鉴定;李章磊对过失单上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只确认遗失测温仪;对发票和《工量具、器具管理办法》无异议;对声明书上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是被迫的。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昊力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在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李章磊对签订合同的日期有异议,认为合同系在2013年2月6日签订的,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劳动合同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该劳动合同,系双方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签订,故李章磊要求昊力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88.2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李章磊在过失单上予以确认遗失了测温仪和测厚仪,故昊力公司根据其公司的《工量具、器具管理办法》和遗失检测仪的价格对李章磊进行处罚,扣除李章磊2013年1月工资600元并无不当,李章磊认为只遗失了测温仪无相关证据证实,因此李章磊要求昊力公司支付克扣的2013年1月工资43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虽然李章磊提供了2013年2月的考勤卡复印件,昊力公司对此无异议,但根据该考勤卡无法反映李章磊2013年2月27日工作的事实,且李章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因此李章磊要求昊力公司支付2013年2月27日的工资,亦不予支持。李章磊对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薪酬已作出声明,该声明系李章磊真实意思表示,故李章磊要求昊力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013年1月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李章磊认为声明书系被迫签的,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2013年2月,李章磊双休日上班1.5天,且对照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李章磊的工作岗位不在昊力公司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之列,昊力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已足额支付李章磊2013年2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故昊力公司应当支付李章磊2013年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审理中李章磊确认昊力公司已支付其一倍的双休日工资,故根据双方约定的固定工资1,800元,昊力公司应支付李章磊2013年2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159元(1,800元/月÷17天×1.5天)。李章磊要求昊力公司支付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未依法缴纳社保的赔偿金7,200元和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3,6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的一至五项未起诉,视为接受,因社会保险非法院处理范围,故对第一、二项裁决不予处理,对第三、四、五项裁决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昊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章磊2013年2月加班工资差额159元;(2)昊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章磊已签署的劳动合同一份;(3)昊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章磊出具在职期间的工资单;(4)昊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李章磊出具离职证明;(5)驳回李章磊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李章磊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章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撤销原判第一、五项,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昊力公司:1、支付其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247元;2、退还克扣其的2013年1月工资435元、2月工资200元;3、支付其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88.62元;4、按照3600元的基数为其补缴2013年1月至2月的社会保险费;5、支付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1247元的赔偿金3,600元。其主要理由为:(1)其在2012年12月双休日加班2天,2013年1月双休日加班5天;(2)其只遗失了测温仪,过失单上的测厚仪是后来加上去的;(3)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2月6日。
被上诉人昊力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李章磊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李章磊对原审查明之“昊力公司支付李章磊2012年12月工资554元、2013年1月工资2,997元(应得3597元,扣款600元)”提出异议,认为2012年12月工资554元后面有小数点,2013年1月工资应得是3600元,不是3597元。被上诉人昊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原审法院2014年4月10日庭审中,李章磊在回答“原告李章磊工作三个月的工资情况?”时陈述,“12月份工资554元,1月份工资2997元”,故李章磊此项异议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李章磊要求被上诉人昊力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2月24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因李章磊在员工薪酬发放声明书上签名,确认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其领取的工资等薪酬已包含按劳动法相关规定应发放的加班工资,故对其要求昊力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章磊2013年2月存在双休日上班1.5天,昊力公司对此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经核算,原审认定之2013年2月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章磊要求被上诉人昊力公司退还克扣其的2013年1月工资435元、2月工资200元,因李章磊在员工过失单上予以签名,并对该签名及昊力公司的《工量具、器具管理办法》和相关发票无异议,现其在二审中主张只遗失了测温仪,过失单上的测厚仪是昊力公司后来加上去的,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昊力公司退还克扣其的2013年1月工资435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章磊系2013年2月26日提出辞职,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2013年2月27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事实,故其要求昊力公司退还克扣其的2013年2月27日的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章磊要求被上诉人昊力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昊力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李章磊对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无异议,根据该劳动合同,双方系在法律允许的期限内签订,现李章磊主张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2月6日,并非劳动合同上载明的时间,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昊力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李章磊要求被上诉人昊力公司按照3600元的基数为其补缴2013年1月至2月的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非法院处理范围,故不予处理。至于李章磊要求昊力公司支付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1247元的赔偿金3,600元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章磊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章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审判员  叶佳
代理审判员  顾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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