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市葡园生态果园与陈国洪等买卖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溧阳市葡园生态果园与陈国洪等买卖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葡园生态果园。
负责人鲍俊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鸣,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洪。
委托代理人周颉伟,溧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
上诉人溧阳市葡园生态果园(以下简称生态果园)与被上诉人陈国洪、武某某买卖合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南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陈国洪诉称,武某某因经营生态果园需要,陈国洪于2009年至2010年为生态果园运送砖头、废料、石子等材料。2010年7月15日,双方经结算生态果园、武某某共欠陈国洪材料款和运输费48850元,武某某出具欠条一张。陈国洪曾多次催要,生态果园、武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诿。2010年7月21日,该企业转让给陆建全。现起诉请求判令生态果园、武某某立即归还拖欠陈国洪的材料款及运输费共计48850元。
生态果园口头辩称,武某某在本案中不具有被告的身份,真正的被告只有生态果园,如果武某某也具有被告身份,有可能陈国洪会与武某某就本案欠款达成调解协议,再由武某某反过来向生态果园主张权利。陈国洪向法院提交的一份盖有生态果园印章并由武某某于2010年7月15日签字的欠条,这份欠条是否由武某某本人于2010年7月15日签署,生态果园无法确认。欠条上所显示的项目是否真实发生,生态果园也一无所知,武某某从来没有就欠条所显示的债务向生态果园做过陈述、交过账册,生态果园有理由认为这些所谓的欠条或欠款是武某某与陈国洪串通一气制造的。欠条上盖的生态果园印章与生态果园持有的印章不符。生态果园持有的印章是武某某于2010年4月向陆建全转交的,该印章出现在生态果园2010年4月的年检报告中。本案中加盖于2010年7月15日的印章,肉眼就可以看出与生态果园持有的合法印章不同。陈国洪不得以加盖生态果园非法印章的欠条向生态果园主张权利。即使陈国洪无法判定印章的真伪,假如这个债权真实,那么这个责任也应由加盖非法印章的武某某承担,而陈国洪对武某某应当另行起诉,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武某某未作答辩。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武某某独资设立生态果园。2010年7月15日,武某某向陈国洪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内容为“葡园生态果园在2009年拖多孔砖28000块,共计:9520元,九五砖43500块,共计:10005元,石粉3车1200元,在2010年拖多孔砖45000块,共计:15300元,废料10车,共计:3000元,九五砖17500块,共计:4025元,246石子1车,共计600元,瓜子片7车,共计:3500元,石粉3车,共计:1200元,拖土半天,共计300元,拖楼板2车,共计200元,共计人民币:48850元正,肆万捌千捌百伍拾元正,欠陈国洪48850元”,落款为“2010.7.15日经办人:武某某”,并在落款处加盖了生态果园印章。
2010年7月20日,武某某与陆建全签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约定由武某某将生态果园以5000000元整体转让给陆建全,武某某不再对原企业承担责任,陆建全对企业成立之日起的一切民事行为承担责任。2010年7月21日,常州市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原投资人武某某变更为陆建全。2013年4月22日,生态果园的投资人变更为鲍俊裕。
审理中,生态果园申请对上述欠条的字迹、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因未收集到与其纸张种类、物质种类条件相符的样本,虽经多次检验,未能得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于2013年10月21日作退案处理。法院又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17日向法院发出补充样本函,要求补充提供与欠条落款时间同时期的盖有“生态果园”印文的材料以及当事人怀疑时间段盖有“生态果园”印文的材料作为对比样本。法院将该情况告知了生态果园,生态果园表示无法提供对比样本,仅要求对欠条上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不要求对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以“未能补充提供相应的样本材料,无法进行检验鉴定”为由,于2014年3月19日作退卷处理。生态果园还认为,陈国洪并没有向陆建全或者投资人变更后的生态果园主张权利,因此陈国洪于2013年7月12日起诉生态果园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依法不能胜诉。
原审另查明,在常州市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生态果园的《个人独资企业年检报告书》上,前后加盖了二枚不同的“生态果园”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武某某作为生态果园原负责人在其经营生态果园期间向陈国洪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了“生态果园”印章,陈国洪有理由相信武某某是代表生态果园向其明确债务的承担。生态果园虽然对欠条上文字、印章的形成时间表示质疑,但鉴定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作出鉴定结论,故依法不能否认欠条的真实性和欠款事实的存在,生态果园的年检报告中虽然出现过两枚不同的印章,但陈国洪作为不掌握生态果园印章的相对方,难以辨别印章的真伪,只要辨明系武某某签名、盖章则已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故生态果园在本案中不应免除偿债责任。
武某某向陈国洪出具欠条时未明确还款时间,应适用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生态果园主张陈国洪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对生态果园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武某某将生态果园转让给陆建全时约定陆建全对企业成立之日起的一切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故生态果园仍应对武某某经营生态果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又因未有证据证实武某某转让生态果园时就债务的转移征得陈国洪同意,故武某某应对生态果园归还陈国洪欠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只要陈国洪的债务真实存在,即使不通过诉讼,武某某只要向陈国洪清偿了债务,武某某亦有权根据与生态果园的约定向生态果园追偿,故陈国洪认为武某某不适合在本案中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缺乏依据,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武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溧阳市葡园生态果园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陈国洪欠款48850元;二、武某某对溧阳市葡园生态果园履行上述义务负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生态果园、武某某负担。
上诉人生态果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基本事实不清,连案由都搞错,认定由生态果园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1)案由定性错误。陈国洪提供的唯一证据“欠条”上载明的事项根本看不出陈国洪、生态果园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条”表明,2009年陈国洪为生态果园提供三项服务,分别是拖多孔砖28000块、九五砖43500块以及石粉3车。但陈国洪到底是实施了拖砖和石粉的服务还是这项服务也包含了所拖砖和石粉的价款,原审并未审查。如果陈国洪付出的只是服务,那其所主张的应该是劳务费;如果陈国洪所拖的砖和石粉还包括所垫付的砖和石粉的价款,那陈国洪应该提供向砖和石粉的制造(销售)者支付价款的证据,因为陈国洪并非砖和石粉的制造(销售)者。“欠条”的项目中,拖废料、拖土和拖楼板,明显只是提供一种劳务,由此也可以看出,陈国洪只是给生态果园提供拖砖等劳务,其与生态果园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案由理应是劳务或者服务费纠纷。(2)仅仅依据“欠条”认定欠款的事实依据不足。原审认定生态果园应该承担还款义务的证据只有一份陈国洪出示的有生态果园原所有人签署并盖有印章的“欠条”,“欠条”的落款是2010年7月15日。这张“欠条”存在诸多问题:第一,“欠条”上加盖的公章居然是已经废止、依法不得使用的公章;第二,“欠条”上载明的事项是否真实存在,原审并未审查;第三,“欠条”落款为2010年7月15日,是否为当天所签,原审也未予以审查。这个案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承担还款责任的其实是“欠条”上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即生态果园,武某某若想与他人(比如陈国洪)串通一气坑害生态果园易如反掌,而武某某在类似本案的案件中串通他人签署虚假的借条并将日期倒签到2010年7月20日之前,以使生态果园承担责任的龌龊勾当已经由合法鉴定结论作出认定。(3)原审明知欠条上的“公章”属于违法使用却不予审查,反而确认其效力,实际上是在纵容违法、纵容犯罪。庭审已经查明,武某某经营生态果园时,至少在其与陆建全商讨将果园过户给陆建全(2010年4、5月间)到实际实施过户的2010年7月20日之间,同时具有并使用两枚公章,这种做法是违法的,武某某实施这一行为的目的就是要让陆建全代替武某某承担应由武某某承担的还款责任,或者与他人合谋制造果园的债务由陆建全承担,因为过户协议明确规定,过户后,果园自成立之日起的所有债务由受让人承担。庭审中,生态果园已经明确陈述,生态果园目前持有的公章是2010年4月加盖在当年企业年检报告上的公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为这枚公章的启用,原先的那枚公章应该予以封存或者销毁,不得再予使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第25号文)规定,一个单位在同一时段只能使用一枚正式公章。原审已经查明2010年7月15日加盖于“欠条”上的公章根本不是2010年4月加盖在由武某某作为企业代理人亲自办理的生态果园工商年检报告上、由武某某亲自移交给陆建全并由生态果园使用至今的那枚公章,而是依法应予废止、销毁的不得再予使用的原先那枚旧公章。原审法院不对这一非法行为进行审查,称因生态果园先后使用过两枚公章就认定使用废止公章的行为也有效,这根本上就是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变相纵容。2010年7月15日武某某签署欠条并加盖公章时,武某某应该在当时或者几天后企业过户时明确告知陆建全企业尚有对陈国洪的这一笔债务,还应该将企业与债务一并转移给陆建全的事实告诉陈国洪,以使其可以及时向生态果园追索欠款。这一切武某某都没有做,因此,武某某应该为他的恶意或者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原审审判程序违法。(1)原审将武某某列为共同被告法律依据不足。因为根据武某某与陆建全签署的果园过户协议,果园过户后,果园自成立日起的所有债务由受让人承担。既然有这样的“约定”,如果第三方确实具有果园的债权,应当承担债务的当然是,而且只能是生态果园,与武某某无关。原审将武某某列为共同被告,又判决武某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全然不顾武某某承担这样的“补充清偿责任”没有任何实际意义。(2)原审判决违反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尽管“欠条”上没有标明还款日期,但因为“欠条”是“结算”以前该支付的费用,实质上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当然应当自陈国洪2010年7月15日收到武某某签署的欠条之日起计算两年。陈国洪首次起诉是在2013年7月12日,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实关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的诉讼时效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5号】》已经做了明确的规定,原审法院却视而不见,理由在哪里?(3)原审所谓合议庭完全是一个摆设,本案实际由主审法官一人独审独裁。虽然本案由审判长戴伟民,代理审判员薛凯以及人民陪审员朱全庚组成合议庭审理,但生态果园在案件原审的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只见到过作为审判长戴伟民法官,合议庭的另两位成员纯属“影子”审判人员,根本没有到过庭审现场。综上,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也存在严重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陈国洪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生态果园的上诉请求。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陈国洪所有的在欠条上显示的金额都是以实物出卖给生态果园,所以该案应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武某某出具给陈国洪欠条后,陈国洪曾多次向武某某追偿过欠款,武某某也认可这个事实,所以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
被上诉人武某某答辩称,对原审没有异议,公平公正。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生态果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江苏省高院审理相关案件庭审笔录一份,笔录中武某某表明一个企业应该只有一枚公章;2、生态果园在2010年制作的2009年度企业年检报告及代理人的证明,证明年检报告及代理人证明上的印章就是企业现在持有的公章,公章是武某某本人办完年检报告后在2010年4、5月份交给陆建全的。武某某质证认为,印章是在2010年7月20日生态果园过户后交给陆建全的,生态果园只有一枚印章,就是欠条上的印章,也就是2009年年检报告的印章。
被上诉人陈国洪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生态果园的工商登记变更资料,陆建全对此没有异议,认为工商登记变更时所使用的印章与欠条上的印章明显不同。2、陈国洪向生态果园送材料的部分票据,印证武某某2010年7月15日出具欠条给陈国洪的事实。陆建全认为票据不完整,不能说明陈国洪和生态果园之间有买卖关系,双方只有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2010年7月15日生态果园出具的欠条中,既包括陈国洪为生态果园运送多孔砖、九五砖所欠的货款,也包括陈国洪为生态果园拖土、拖废料等所欠的劳务费,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劳务合同纠纷。2009年-2010年期间,陈国洪为生态果园供应建筑材料并提供了相关劳务活动,2010年7月15日由生态果园的负责人武某某向陈国洪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生态果园的印章,生态果园虽然对买卖关系、劳务关系是否真实存在提出了异议,但其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生态果园应当及时支付该笔欠款。上诉人生态果园提出欠条上加盖的印章属于违法使用,欠条上的印章与2010年4月生态果园工商年检报告上的印章、生态果园转让时武某某移交给陆建全的印章不一致,对此,本院认为,陈国洪作为第三人来说,其无从知晓生态果园的内部管理情况,而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与生态果园在2010年之前办理工商年检报告时所用的印章是一致的,且欠条亦是由生态果园当时的负责人武某某向陈国洪出具的,这充分说明陈国洪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故即使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与生态果园现在使用的印章不一致,这属于生态果园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否认2010年7月15日欠条的真实性。关于时效问题,鉴于欠条上未明确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当从陈国洪向生态果园主张时开始计算二年,故本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应当适用于合同双方对付款期限事先有约定的情况,本案不适用该批复。鉴于原审判决武某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武某某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维持。另外,生态果园提出的原审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元,由上诉人生态果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扬飞
审判员 卢文忠
审判员 奚 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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