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桂焰与台澳铝业(台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林桂焰与台澳铝业(台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桂焰。
委托代理人:谭励君、陈劲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澳铝业(台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健强,广东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桂焰因与被上诉人台澳铝业(台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澳铝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4)江台法城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桂焰一审的诉讼请求是:一、台澳铝业公司支付林桂焰赔偿金146465.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台澳铝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林桂焰于2002年2月入职台澳铝业公司从事挤压工岗位工作。入职后,林桂焰先后与台澳铝业公司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2013年10月7日,林桂焰收到台澳铝业公司关于续签劳动合同的《告知书》,通知林桂焰于2013年11月10日前与台澳铝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2日,林桂焰收到台澳铝业公司发出的《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通知书称林桂焰与台澳铝业公司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按照劳动合同相关规定,台澳铝业公司决定不再与林桂焰续签劳动合同,要求林桂焰收到通知后于劳动合同到期前到台澳铝业公司办理相应的离职手续。林桂焰收到通知后,留在原岗位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林桂焰没有再回台澳铝业公司上班。林桂焰在2002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台澳铝业公司参加社保及缴费。
再查明,2014年1月14日,林桂焰向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2月26日,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人仲案终字(2014)0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月8日起解除;二、驳回林桂焰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林桂焰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台澳铝业公司支付林桂焰赔偿金146465.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台澳铝业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林桂焰和台澳铝业公司的陈述以及《电子考勤卡》、《人员参保查询记录》、《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存款明细清单》、《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台劳人仲案终字(2014)080号仲裁裁决书、员工合同到期告知书、信封联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林桂焰与台澳铝业公司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二、林桂焰与台澳铝业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台澳铝业公司终止与林桂焰的劳动关系是否需支付林桂焰赔偿金的问题。
关于林桂焰与台澳铝业公司是否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经查,本案林桂焰与台澳铝业公司先后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林桂焰与台澳铝业公司签订前二次劳动合同后,林桂焰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林桂焰在第三次与台澳铝业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并在履行过程中和完毕后,又主张与台澳铝业公司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林桂焰与台澳铝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关于林桂焰与台澳铝业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台澳铝业公司终止与林桂焰的劳动关系是否需支付林桂焰赔偿金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台澳铝业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向林桂焰发出《合同到期告知书》,通知林桂焰于2013年11月10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续签劳动合同,但林桂焰直到同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仍未接受,亦未向台澳铝业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办理离职手续后离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要求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予接受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且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台澳铝业公司通知林桂焰签订劳动合同,林桂焰不予接受,台澳铝业公司可以终止与林桂焰的劳动合同,故台澳铝业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或终止与林桂焰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违法行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因此,林桂焰请求台澳铝业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林桂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桂焰负担。
上诉人林桂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台澳铝业公司无法证明林桂焰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双方签订应该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台澳铝业公司却与林桂焰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该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认定无效,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双方实质符合的条件去认定,即双方是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台澳铝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林桂焰在收到《合同到期告知书》后没有在劳动合同到期前表示接受或向台澳铝业公司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没有事实依据。林桂焰没有在合同到期前表示接受或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不是林桂焰故意为之,而是台澳铝业公司故意拖延续签合同造成的,并且在最后明确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以及向林桂焰发出《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所以,双方才没有续签合同。
综上,一审判决忽视在认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中台澳铝业公司的责任,将本不应由林桂焰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林桂焰,错误认定林桂焰在续签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从而认定台澳铝业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故提出上诉并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台澳铝业公司支付林桂焰赔偿金146465.76元;2、诉讼费用由台澳铝业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台澳铝业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2、林桂焰从未要求台澳铝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林桂焰称台澳铝业公司故意拖延续签订劳动合同不属实,台澳铝业公司在合同到期前已发出到期通知书,明确提出续签合同的请求,但林桂焰根本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林桂焰于2002年2月入职台澳铝业公司后,先后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第三份劳动合同起止时间是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是否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林桂焰与台澳铝业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可以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7条“劳动者虽然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请求与用人单位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林桂焰认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其与台澳铝业公司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林桂焰与台澳铝业公司在履行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届满前的2013年10月7日,台澳铝业公司向林桂焰发出《告知书》,通知林桂焰于2013年11月10日前到台澳铝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林桂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台澳铝业公司存在故意拖延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台澳铝业公司已完成其续签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林桂焰在期限内没有与台澳铝业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属于其自行处分的权利。因此,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林桂焰认为双方不存在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到期而要求台澳铝业公司支付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林桂焰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林桂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健文
审判员 黄国坚
代理审理员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银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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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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