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秀葵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林秀葵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负责人:杨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永旭。
委托代理人:甘晓颖。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藜。
上诉人林秀葵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泵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林秀葵、被上诉人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及上海泵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莉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秀葵于2010年4月1日到湛江办事处任销售业务员。2010年4月1日,林秀葵与上海泵业公司签订《业务员责任书》,其中上海泵业公司盖章处有委托代理人“孔令泉”的签名,第一条约定上海泵业公司聘任林秀葵为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湛江办事处业务员,在湛江、茂名片区内开展对上海泵业公司产品的销售工作,聘任期限自2009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25日止。2010年4月1日,林秀葵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在该表上签署面试人意见的是林武,签署用人部门意见的是孔令泉,审批意见栏为空白,该表的最下面有“上海泵业公司”字样。同日,林秀葵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该表显示:部门(分公司):广西;负责人:林武,该表的最下面亦有“上海泵业公司”字样。2010年4月1日,林秀葵签订《上海泵业公司员工保密承诺书》,主要内容有:本人林秀葵任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湛江办的销售代表;本人已认真阅读过《上海泵业公司保密制度》,已知晓其全部内容。2010年4月1日,林秀葵签收上海泵业公司《员工手册》,确认已阅读和理解《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并同意遵守《员工手册》的各项规定,签收单显示林秀葵的所属部门为广西分公司。
2012年2月27日,林秀葵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1、支付2010年4月份工资1800元、5月份工资1800元;2、支付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9000元;3、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5、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700元;6、赔偿失业金损失6000元;7、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1800元;8、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31日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9、支付出差茂名等地跑业务的交通费10000元;10、支付出差茂名、湛江等地住宿费7000元;11、支付出差茂名业务招待费、复印费3000元;12、支付误工费8000元;13、支付精神损失伤害费10000元;14、加付未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1583元;15、支付2011年3月份的工资1800元。2012年8月7日,该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9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林秀葵的所有仲裁请求。林秀葵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支付2010年4月份工资1800元、5月份工资1800元;2、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12月的工资9000元;3、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4、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5、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700元;6、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6000元;7、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1800元;8、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31日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9、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支付出差茂名等地跑业务的交通费10000元;10、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支付出差茂名、湛江等地跑业务的住宿费7000元;11、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支付出差茂名等地跑业务的招待费、复印费3000元;12、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支付误工费8000元;13、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费10000元;14、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支付未支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1583元;15、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支付林秀葵2011年3月的工资1800元;1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承担。
另查明:2010年至今湛江办事处的主任是林武,2011年11月25日前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的总经理是孔令泉。
林秀葵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住宿发票(14张),发票载明的付款方均为上海泵业公司,均在茂名市住宿的发票。2、汽车发票(37张),乘车站点有:茂名、茂名总站、湛江、湛江海田、霞山、信宜。林秀葵提交证据1、2证明因为水泵业务出差茂名、湛江等地的路费及住宿费。3、1张差旅费结算表及2张差旅费结算单(复印件),均显示有“广西分公司”字样及林武的签名,其中出差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至4月26日的一张差旅费结算单显示费用合计栏将67元改为59元,并有“按此单重填”的字样,上述结算表及结算单载明林秀葵可报销的交通费为734元(400元+104元+139元+40元+43元+8元)、住宿费为720元(540元+180元)。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林秀葵为工作出差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必须有出差审批表、差旅费结算表及相关的出差票据,并经5个部门签字同意后才能报销出差费用。
被告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该合同为甲方与乙方于2010年4月1日签订,其中第五页甲方处有上海泵业公司盖章及委托代理人孔令泉的签名,乙方处有林秀葵的签名,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约定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第四条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绩效考核,考核不达标者甲方可以对乙方的工作内容进行调整(降职或转岗);第八条约定乙方的劳动报酬分为基础工资与绩效浮动奖金两部分,其中当前基础工资为900元/月,绩效浮动奖金计算方法以甲方最新版本的《驻外机构薪资规定》为准;第十七条约定甲方有权或授权乙方所在部门根据乙方工作表现和考核情况,依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对乙方进行奖励或处罚;甲方将与乙方有关的规章制度进行公示;第二十三条约定乙方不服从管理、拒绝履行工作职责及自营业务、在外兼职或在生产、销售甲方同类产品的企业投资入股,对甲方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过甲方提出后仍不改正的,以上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销售岗位绩效考核两个月累计不达标的视为不能胜任工作,且经过培训延期一个月考核仍不达标的,甲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林秀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第五页乙方处“林秀葵”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2、2011年1月至3月及2011年1月至6月驻外机构业绩不达标人员考核通知书,第1份通知书载明林秀葵的底线指标为3,累计订单金额为0,总部考核结果为书面警告、转岗或劝退,无分公司意见反馈;第2份通知书载明林秀葵的底线指标为6,累计订单金额为0,总部考核结果为劝退,分公司意见反馈为离职。林秀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未收到该证据。3、上海泵业公司驻外机构管理制度(2011版的第17页、第19页、第22页及第23页),其中第27条规定业绩不达标界定及处理方法,第28条规定业绩不达标考核流程及第38条规定可辞退员工的情形。林秀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该证据。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是上海泵业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出具,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四款的规定,决定从2011年7月30日解除林秀葵与上海泵业公司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1、根据公司管理制度第二章第八节的第38条;(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1、根据公司管理制度第二章第四节的第27条、28条;2、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林秀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该证据。5、户籍证明(传真件),传真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上面载明“因派出所把我与姐姐出生时间对调弄错,请谅解,望尽早把工资汇入”。林秀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6、批量转账结果查询明细(15张),该明细显示被告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向林秀葵转入的款项:2010年6月29日1992元、2010年7月27日1195元(996元+199元)、2010年8月27日1133.4元、2010年9月27日2270.92元、2010年10月27日1435.2元、2010年11月25日1621.51元、2010年12月25日1717.33元、2011年1月25日2305.88元、2011年3月5日1548.01元、2011年4月26日1315.74元、2011年5月26日1116.53元、2011年6月28日1315.74元、2011年7月转入1315.74元、2011年8月26日1315.74元。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称当月发放上一个月的底薪及提成,其中2010年6月29日发放的1992元包括2010年4月、5月的底薪1800元(900元+900元),提成192元,林秀葵2010年的底薪是900元,2011年的底薪是1200元。林秀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没有发放2010年4月、2010年5月、2011年3月及2011年8月-12月的工资;2010年6月29日发放的1992元是2010年6月的工资;每月的工资均是当月发放;上述林秀葵收到的款项并不都是工资,也包括了运费和差旅费,其中996元是运费、199元、1133.4元、1548.01元及1315.74元均是差旅费,此外才是发给林秀葵的工资。7、驻外办事处培训效果评估表(8张),评估表中均加盖被告上海泵业公司的印章,但培训学员的签名处没有林秀葵的签名。8、上海泵业公司员工手册,其中约定连续两次考核不达标或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司可以辞退员工,但应当提前30天通知该员工。林秀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从未看过该证据。9、快递单(复印件),该快递单显示甘晓颖于2011年7月13日将文件从南宁寄给湛江的林秀葵,签收人的签名为“林秀葵”,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称邮寄的文件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林秀葵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没有收过该邮件。10、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显示林秀葵签收了甘晓颖于2013年7月13日寄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林秀葵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从未签收该邮件,也没有收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因林秀葵不认可《劳动合同》中第五页乙方处“林秀葵”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要求对该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动合同》中第五页“林秀葵”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3年5月20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向法院出具《退案说明》,说明由于林秀葵拒绝缴纳鉴定费导致未能出具鉴定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林秀葵与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林秀葵不认可《劳动合同》第五页乙方处“林秀葵”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要求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在法院依法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时拒绝缴纳鉴定费,林秀葵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对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予以采信。根据《劳动合同》,签订双方为林秀葵和上海泵业公司,《业务员责任书》的签订双方也是林秀葵和上海泵业公司,林秀葵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及《员工入职登记表》的最下面均显示有“上海泵业公司”字样,林秀葵签订的《上海泵业公司员工保密承诺书》显示林秀葵任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湛江办的销售代表,并承诺执行《上海泵业公司保密制度》及遵守上海泵业公司的《员工手册》。以上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林秀葵系由上海泵业公司招用至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湛江办事处做销售工作,并委托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对林秀葵进行劳动管理,因此法院确认林秀葵与上海泵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林秀葵与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林秀葵对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上海泵业公司应否支付2010年4月、2010年5月、2011年3月、2011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林秀葵不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提交的快递单及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证实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向林秀葵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林秀葵已签收该通知书。虽然上海泵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林秀葵签收该邮件的具体日期,但按照常理,2011年7月13日从南宁寄往湛江的邮件,2011年7月30日前应到达湛江。综合以上情况,法院认定林秀葵最迟于2011年7月30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林秀葵与上海泵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林秀葵已于2010年4月1日签收上海泵业公司的《员工手册》,因此林秀葵应按照签收单的约定遵守《员工手册》;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提交的2份《驻外机构业绩不达标人员考核通知书》,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2份通知书已经送达林秀葵;根据《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上海泵业公司应将与林秀葵有关的规章制度进行公示,但上海泵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上海泵业公司驻外机构管理制度公示,林秀葵又否认见过上海泵业公司驻外机构管理制度,因此法院认定2011版的上海泵业公司驻外机构管理制度不适用于林秀葵;适用于林秀葵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均没有约定林秀葵的业绩底线及林秀葵的业绩未达到底线指标时可提前30天解除与林秀葵的劳动合同;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提交的8张驻外办事处培训效果评估表亦不能证明上海泵业公司曾要求林秀葵参加培训。因此,上海泵业公司以林秀葵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及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林秀葵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故上海泵业公司应向林秀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林秀葵与上海泵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林秀葵称其底薪为1800元/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林秀葵的劳动报酬包括基础工资和绩效浮动奖金两部分,其中基础工资为900元/月,并未低于湛江市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上海泵业公司已于2011年7月30日解除与林秀葵的劳动关系,因此上海泵业公司2011年8月26日支付林秀葵的劳动报酬1315.74元只能是林秀葵2011年7月份的劳动报酬,故法院确认上海泵业公司当月发放林秀葵上一个月的劳动报酬。林秀葵称发放的996元是运费,199元、1133.4元、1548.01元及1315.74元均是差旅费,但林秀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发放上述款项的期间其存在支出运费及差旅费的情形,因此法院对林秀葵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确认上述款项均是上海泵业公司发放给林秀葵的底薪及提成。综合以上情况,法院确认林秀葵2010年6月至12月、2011年2月至7月的劳动报酬分别是1195元(996元+199元)、1133.4元、2270.92元、1435.2元、1621.51元、1717.33元、2305.88元、1548.01元、1315.74元、1116.53元、1315.74元、1315.74元、1315.74元。林秀葵已领取2010年6月的底薪及提成1195元,而根据户籍证明,截至2010年5月30日,林秀葵尚未领取工资,因此法院采信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的观点,确认林秀葵2010年6月29日领取的1992元是林秀葵2010年4月及5月的底薪及提成。因此林秀葵要求上海泵业公司支付2010年4月及5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上海泵业公司已经于2011年7月30日解除与林秀葵的劳动关系,因此林秀葵要求上海泵业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12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2011年4月26日林秀葵已领取2011年3月的工资1315.74元,因此林秀葵要求上海泵业公司支付2011年3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上海泵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林秀葵2011年1月的工资数额,因此法院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以2010年7月至12月及2011年2月至7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上述期间林秀葵的月平均工资为1534.3元[(1133.4元+2270.92元+1435.2元+1621.51元+1717.33元+2305.88元+1548.01元+1315.74元+1116.53元+1315.74元+1315.74元+1315.74元)÷12个月],林秀葵的工作期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因此上海泵业公司应向林秀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602.9元(1534.3元/月×1.5个月×2倍),但林秀葵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故法院予以确认,上海泵业公司应向林秀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700元。已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不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三、关于上海泵业公司应否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由于上海泵业公司与林秀葵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因此林秀葵请求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上海泵业公司与林秀葵于2011年7月30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林秀葵请求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海泵业公司应否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700元的问题。林秀葵称3700元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的2倍,即5400元,但其仅请求3700元,该请求实际是拖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虽然上海泵业公司未向林秀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但林秀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海泵业公司存在已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向林秀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且逾期不支付的情形,因此林秀葵请求上海泵业公司支付拖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额外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上海泵业公司应否赔偿失业金损失的问题。上海泵业公司违法解除与林秀葵的劳动关系,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为林秀葵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此应向林秀葵赔偿失业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林秀葵与上海泵业公司未约定有关林秀葵的劳动待遇按照上海泵业公司注册地上海的有关规定执行,而林秀葵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湛江,因此上海泵业公司应按照湛江市的有关规定赔偿林秀葵失业金损失。湛江市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从2011年3月1日调整为850元,因此上海泵业公司应向林秀葵赔偿失业金损失1360元(850元/月×80%×1个月×2倍)。
六、关于上海泵业公司应否支付代通知金的问题。上海泵业公司违法解除与林秀葵的劳动关系,该种解除不属于上海泵业公司应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林秀葵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的情形,因此林秀葵请求上海泵业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林秀葵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上海泵业公司应否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的问题。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林秀葵提交的37张汽车发票并不能证明这些交通费用是为上海泵业公司工作而产生的,提交的14张住宿发票虽然显示付款方是上海泵业公司,但林秀葵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这些住宿费用是为上海泵业公司工作而产生的,因此林秀葵主张37张汽车发票及14张住宿发票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林秀葵提交1张差旅费结算表及2张差旅费结算单,上海泵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而且结算表及结算单均有湛江办事处林武的签名,林武的签名确认了林秀葵可报销的交通费、住宿费分别是734元、720元;其中出差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至4月26日的一张差旅费结算单显示费用合计栏将67元改为59元,并有“按此单重填”的字样,表明林秀葵可报销59元差旅费,上海泵业公司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交通费及住宿费支付给林秀葵,因此法院确认上海泵业公司应向林秀葵支付交通费734元、住宿费720元。
八、关于上海泵业公司应否支付招待费、复印费、误工费及精神伤害费的问题。关于招待费及复印费,林秀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招待费及复印费的发生,因此林秀葵要求上海泵业公司支付跑业务的招待费、复印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林秀葵请求支付误工费及精神伤害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上海泵业公司应否支付拖欠林秀葵工资的赔偿金的问题。上海泵业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林秀葵2010年4月及5月、2011年3月、2011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因此林秀葵请求上海泵业公司支付拖欠上述月份工资的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十、对于林秀葵请求上海泵业公司补缴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林秀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700元;二、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林秀葵林秀葵赔偿失业金损失1360元;三、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林秀葵支付交通费734元、住宿费720元;四、驳回林秀葵要求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4月、2010年5月、2011年3月、2011年8月至12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林秀葵林秀葵要求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六、驳回林秀葵要求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七、驳回林秀葵要求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八、驳回林秀葵要求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招待费、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九、驳回林秀葵要求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十、驳回林秀葵要求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费的诉讼请求;十一、驳回林秀葵对被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林秀葵负担。
上诉人林秀葵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泵业公司签订的《业务员责任书》(劳动合同)中的聘任期限有涂改,与事实不符,应属无效。二、一审法院错误把上诉人要求的2700元经济补偿金当做赔偿金,既然是赔偿金,就应该是2700元×2×1.5个月,而不只判2700元。三、上诉人为公司出差跑业务创业绩,自掏腰包垫付的路费、住宿费、招待费及复印费等应当得到支持。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并没有签收过,纯属对方捏造,请二审予以查明。五、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规范劳动合同,二审应判令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支付2010年4月份工资1800元、5月份工资1800元;2、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12月的工资9000元;3、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4、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5、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3700元;6、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6000元;7、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400元;8、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补缴2010年4月至2011年12月31日的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12000元;9、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支付出差茂名等地跑业务的交通费10000元;10、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支付出差茂名、湛江等地跑业务的住宿费7000元;11、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支付出差茂名等地跑业务的招待费、复印费3000元;12、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支付误工费8000元;13、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支付精神损害费10000元;14、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支付未支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1583元;15、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支付林秀葵2011年3月的工资1800元;1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承担;17、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对以上各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答辩称:
上诉人二审的诉请与一审时的诉请不一致。其第四项诉请一审时主张3700元,二审增至13700元;其第六项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主张2700元,二审主张5400元。我方的《业务员责任书》是模板的问题,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确实是2010年4月1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主张我方坚持一审时的意见。劳动合同我方已经给了上诉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上海泵业公司聘用上诉人的起始时间是2010年4月1日,而不是《业务员责任书》中写的2009年12月26日。
二审查明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林秀葵的各项上诉请求。一、上海泵业公司应否支付2010年4月、2010年5月、2011年3月、2011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林秀葵不认可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提交的快递单及广州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证实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于2011年7月13日向林秀葵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林秀葵已签收该通知书。虽然上海泵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林秀葵签收该邮件的具体日期,但按照常理,2011年7月13日从南宁寄往湛江的邮件,2011年7月30日前应到达湛江。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林秀葵最迟于2011年7月30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合乎情理。一审法院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推定林秀葵与上海泵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并无不当。林秀葵已于2010年4月1日签收上海泵业公司的《员工手册》,因此林秀葵应按照签收单的约定遵守《员工手册》;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提交的2份《驻外机构业绩不达标人员考核通知书》,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上海泵业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2份通知书已经送达林秀葵;根据《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的约定,上海泵业公司应将与林秀葵有关的规章制度进行公示,但上海泵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上海泵业公司驻外机构管理制度公示,林秀葵又否认见过上海泵业公司驻外机构管理制度,因此本院认定2011版的上海泵业公司驻外机构管理制度不适用于林秀葵;适用于林秀葵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均没有约定林秀葵的业绩底线及林秀葵的业绩未达到底线指标时可提前30天解除与林秀葵的劳动合同;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提交的8张驻外办事处培训效果评估表亦不能证明上海泵业公司曾要求林秀葵参加培训。因此,上海泵业公司以林秀葵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及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林秀葵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故上海泵业公司应向林秀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林秀葵与上海泵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林秀葵称其底薪为1800元/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此应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林秀葵的劳动报酬包括基础工资和绩效浮动奖金两部分,其中基础工资为900元/月,并未低于湛江市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上海泵业公司已于2011年7月30日解除与林秀葵的劳动关系,因此上海泵业公司2011年8月26日支付林秀葵的劳动报酬1315.74元只能是林秀葵2011年7月份的劳动报酬,故本院确认上海泵业公司当月发放林秀葵上一个月的劳动报酬。林秀葵称发放的996元是运费,199元、1133.4元、1548.01元及1315.74元均是差旅费,但林秀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发放上述款项的期间其存在支出运费及差旅费的情形,因此本院对林秀葵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确认上述款项均是上海泵业公司发放给林秀葵的底薪及提成。综合以上情况,本院确认林秀葵2010年6月至12月、2011年2月至7月的劳动报酬分别是1195元(996元+199元)、1133.4元、2270.92元、1435.2元、1621.51元、1717.33元、2305.88元、1548.01元、1315.74元、1116.53元、1315.74元、1315.74元、1315.74元。林秀葵已领取2010年6月的底薪及提成1195元,而根据户籍证明,截至2010年5月30日,林秀葵尚未领取工资,因此应采信上海泵业广西分公司的观点,确认林秀葵2010年6月29日领取的1992元是林秀葵2010年4月及5月的底薪及提成。因此林秀葵要求上海泵业公司支付2010年4月及5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海泵业公司已经于2011年7月30日解除与林秀葵的劳动关系,因此林秀葵要求上海泵业公司支付2011年8月至12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11年4月26日林秀葵已领取2011年3月的工资1315.74元,因此林秀葵要求上海泵业公司支付2011年3月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海泵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林秀葵2011年1月的工资数额,因此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以2010年7月至12月及2011年2月至7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上述期间林秀葵的月平均工资为1534.3元[(1133.4元+2270.92元+1435.2元+1621.51元+1717.33元+2305.88元+1548.01元+1315.74元+1116.53元+1315.74元+1315.74元+1315.74元)÷12个月],林秀葵的工作期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7月30日,因此上海泵业公司应向林秀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602.9元(1534.3元/月×1.5个月×2倍),但林秀葵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故予以确认,上海泵业公司应向林秀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700元。已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不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二、关于上海泵业公司应否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由于上海泵业公司与林秀葵于2010年4月1日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因此林秀葵请求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海泵业公司与林秀葵于2011年7月30日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林秀葵请求2011年8月至12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海泵业公司应否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3700元的问题。一审时林秀葵称3700元是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元的2倍,即5400元,但其仅请求3700元,该请求实际是拖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虽然上海泵业公司未向林秀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但林秀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海泵业公司存在已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向林秀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且逾期不支付的情形,因此林秀葵请求上海泵业公司支付拖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额外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其在二审将该诉请增至13700元,属于二审变更诉讼请求,超出一审诉请的10000元差额,本院不予审理。
四、关于上海泵业公司应否赔偿失业金损失的问题。上海泵业公司违法解除与林秀葵的劳动关系,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为林秀葵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此应向林秀葵赔偿失业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林秀葵与上海泵业公司未约定有关林秀葵的劳动待遇按照上海泵业公司注册地上海的有关规定执行,而林秀葵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湛江,因此上海泵业公司应按照湛江市的有关规定赔偿林秀葵失业金损失。湛江市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从2011年3月1日调整为850元,因此上海泵业公司应向林秀葵赔偿失业金损失1360元(850元/月×80%×1个月×2倍)。林秀葵要求上海泵业公司赔偿失业金损失6000元,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上海泵业公司应否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的问题。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林秀葵提交的37张汽车发票并不能证明这些交通费用是为上海泵业公司工作而产生的,提交的14张住宿发票虽然显示付款方是上海泵业公司,但林秀葵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这些住宿费用是为上海泵业公司工作而产生的,因此林秀葵主张37张汽车发票及14张住宿发票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秀葵提交1张差旅费结算表及2张差旅费结算单,上海泵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而且结算表及结算单均有湛江办事处林武的签名,林武的签名确认了林秀葵可报销的交通费、住宿费分别是734元、720元;其中出差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至4月26日的一张差旅费结算单显示费用合计栏将67元改为59元,并有“按此单重填”的字样,表明林秀葵可报销59元差旅费,上海泵业公司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交通费及住宿费支付给林秀葵,因此本院确认上海泵业公司应向林秀葵支付交通费734元、住宿费720元。
六、关于上海泵业公司应否支付招待费、复印费、误工费及精神伤害费的问题。关于招待费及复印费,林秀葵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招待费及复印费的发生,因此林秀葵要求上海泵业公司支付跑业务的招待费、复印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林秀葵请求支付误工费及精神伤害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上海泵业公司应否支付拖欠林秀葵工资的赔偿金的问题。上海泵业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林秀葵2010年4月及5月、2011年3月、2011年8月至12月的工资,因此林秀葵请求上海泵业公司支付拖欠上述月份工资及赔偿金11583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至于林秀葵请求上海泵业公司补缴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秀葵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林秀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国雄
审 判 员 余 健
代理审判员 陆思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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