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波与志得利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刘波与志得利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3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波,前湾19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志得利电子(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清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简碧凤。
委托代理人郭贞祥。
上诉人刘波与被上诉人志得利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志得利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3)园民初字第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波于2013年3月22日进入志得利公司工作,职务为人事行政课长。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合同约定的工资分配形式是“基本工资1370+加班费+其他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1370元为基数计算。
2013年7月1日,刘波填写了《员工转正申请单》和《职务(薪资)变更申请表》,该两份表单均载明刘波的试用期为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另外,《员工转正申请单》上“结论”一栏载明“试用合格,薪资调整为:综合薪资为5000(基本薪1530元其他3470元)”,《职务(薪资)变更申请表》中“申请项目”一栏载明“薪资由原来的底薪+职务津贴+全勤奖+其它=4500元薪资现调整为底薪+职务津贴+全勤奖+其它=5000元”。志得利公司部门负责人陈启美在该两份表单上签字核准。
2013年9月11日,志得利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称:“我司2013年3月22日聘请的行政人事课长刘波,身份证号码:××,因不能胜任聘用的职务,故2013年9月11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同日,刘波确认收到该通知。
志得利公司提交了刘波(乙方)与志得利公司(甲方)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间接人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四条为“关于遵章守纪及违规违纪之处罚”,具体内容为:“1、乙方在订立本补充协议前已明确知悉、了解甲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愿意严格遵守;同时承诺,认真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职业技能,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2、乙方违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甲方有权视情节轻重,按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情节特别严重的,甲方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补偿。”刘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志得利公司提交“2013年行政人事课长罚款汇总”一份,记载:从2013年6月6日至9月9日期间,志得利公司因刘波迟到而对其罚款6次、每次10元;因刘波未及时完成郭董交待的工作而对其罚款200元;因刘波外出一晚未归而对其罚款200元;因一宿舍没人时大风扇开着、日光灯未关、行政部严重失职为由,对刘波罚款200元;因刘波恶言吵骂同事而对其罚款200元。共计罚款860元。对此,刘波承认除恶言吵骂同事之外的其他行为,但认为,志得利公司对其罚款缺乏具体的处罚依据。
志得利公司提出刘波作为公司人事行政课长,工作内容包括员工考勤。志得利公司提交了2013年3月至9月期间人事行政部门职员的考勤表,其中,6月份的考勤表下方“部门主管”一栏有刘波的签名,刘波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负责考勤工作的是其一名下属,其本人并不参与考勤工作,其只是了解考勤流程。
刘波提交一份仅有其本人签名的空白劳动合同,称该份合同就是其与志得利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签订的几份劳动合同之一。对此,志得利公司不予认可。
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波于2013年12月13日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志得利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中手写部分与合同首页刘波的基本信息及落款签名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后原审法院在刘波、志得利公司双方均到场的情况下,以摇号方式随机选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17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向原审法院发出退卷函,称:该所已对本案委托鉴定材料进行多次检验测定,均无法得出明确结论,根据《司法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本案做退案处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刘波在劳动合同解除前月平均工资为47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志得利公司以刘波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安排刘波接受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而且,志得利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
原审法院再查明,刘波与志得利公司经协商一致认可,刘波8月工资为4500元、9月工资为1500元。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刘波因对加班工资等存在争议,于2013年10月向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裁令志得利公司: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未缴纳社保28500元;2、支付平时加班工资和周六加班费15228元;3、支付变相克扣工资1628元;4、支付2013年8月、9月工资和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000元。该委于2013年12月25日裁决志得利公司支付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合计6450元、8月和9月工资合计6000元、3月和7月加班工资差额合计51.4元、7月应付工资和实发工资差额420.66元;对刘波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送达后,刘波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刘波、志得利公司提供的苏园劳仲案字(2014)第18号裁决书、劳动合同、人员履历表、员工转正申请单、职务薪资变更申请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资表、考勤记录、2013年行政人事课长罚款汇总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原告刘波的诉讼请求为:志得利公司支付1、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500元;2、加班费15228元;3、4月至7月的克扣工资1628元;4、2013年8月、9月工资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8000元。后在原审庭审中,刘波将第4项诉请变更为2013年8、9月工资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刘波主张其签订劳动合同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志得利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后补。为此,刘波提出劳动合同中载明的试用期为6个月,而《员工转正申请单》、《职务(薪资)变更申请表》中均载明试用期为3个月,由此可以证实志得利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后补。对此,志得利公司辩称,劳动合同系2013年3月22日签订,当时约定的试用期确为6个月,后对刘波各项工作考核后,公司决定将试用期缩短为3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采取审慎态度对待个人签名,其无证据证明签订合同系受欺诈或胁迫,亦未能举证证实该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故刘波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加班费
刘波主张其入职志得利公司以来,每个工作日加班4小时、每周六加班8.5小时,但志得利公司未发放相应的加班费。志得利公司称,公司已根据考勤记录向刘波发放了相应加班费。从刘波、志得利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刘波、志得利公司一致认可的《员工转正申请单》和《职务(薪资)变更申请表》等证据来看,刘波的薪资结构中包含基本工资、加班费、津贴等项目,加班费以基本工资为计算基数。从志得利公司提交的7张人事行政部门月度考勤表来看,刘波在职期间,凡是工作日加班的,每天加班时数为半小时,凡是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每天加班时数为8.5小时。刘波对考勤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考勤表记载的加班时数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志得利公司提交的6月份考勤表上“部门主管”一栏有刘波的签名,结合刘波担任公司人事行政课长的情况,应认定刘波对于公司考勤表上所记载的加班时数是知悉、认可的。鉴于双方已就8月、9月工资协商一致,故原审法院根据志得利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核算刘波3月至6月期间工作日加班时数为34小时,休息日加班时数为34小时,法定休假日加班时数为8.5小时,据此核算其3月至6月的加班工资为1137.73元(1370/21.75/8×34×1.5+1370/21.75/8×34×2+1370/21.75/8×8.5×3】,核算刘波7月的工作日加班时数为11.5小时,休息日加班时数为25.5小时,据此核算其7月加班工资为600.13元(1530/21.75/8×11.5×1.5+1530/21.75/8×25.5×2】,即原审法院核算刘波3月至7月间加班工资合计为1737.86元,而据志得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该公司3月至7月间向刘波发放加班工资1686.46元,故少发的加班工资51.4元应予补发。
三、克扣工资
根据刘波、志得利公司双方约定,刘波在试用期内(即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6月22日止)月工资为4500元,转正后(即从2013年6月23日起)月工资为5000元。刘波、志得利公司一致确认,刘波4月、5月、6月、7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4424元、4415元、4160元、4373元。刘波认为,其主张的4月至7月的克扣工资金额即为实发工资与应发工资的差额部分。志得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实发工资金额是从应发工资金额中扣除了“电话/保险、水电、住宿、其他扣款、个税”等费用,其中,志得利公司称“其他扣款”是指对员工违纪行为的罚款。工资表中显示,刘波6月被罚款210元、7月被罚款20元。从志得利公司提交“2013年行政人事课长罚款汇总”来看,刘波6月被罚款210元,是由于其迟到一次罚款10元、因“未及时完成郭董交待的工作”罚款200元,7月被罚款20元是由于迟到两次。关于罚款的依据,志得利公司提交了《间接人员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加以证明,该补充协议明确规定了“乙方(即刘波)违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甲方有权视情节轻重,按相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原审法院认为,志得利公司具有企业自主管理权,但应当在合理限度内行使。志得利公司对刘波迟到的违纪行为,给以每次罚款10元的处理,综合迟到的行为性质、处罚金额等因素来看,该处罚应视为志得利公司合理行使企业自主管理权范畴,原审法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不过,志得利公司以刘波有“未及时完成郭董交待的工作”,就动辄对其罚款200元的做法,无明确具体的公司规章制度作为依据,亦超出了企业自主管理权的合理范围,应予纠正。综合刘波、志得利公司陈述及相应证据,经核算,志得利公司向刘波4月少发工资47元、5月少发工资57元、6月少发工资310元、7月少发工资580元,合计994元,应予补发。
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志得利公司以刘波不能胜任聘任的职务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刘波认为其完全能够胜任工作岗位,志得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毫无道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如果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只有在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该劳动者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方可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志得利公司以刘波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在未对刘波进行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就直接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且未事先通知工会。因此,无论刘波客观上是否能够胜任工作,志得利公司单方解除与刘波劳动合同的行为都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志得利公司应向刘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刘波工作年限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核算为4700元(4700×0.5×2)。至于刘波仲裁时主张的代通知金,因志得利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刘波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刘波主张的8、9月份工资共6000元,志得利公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刘波在仲裁时要求志得利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志得利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波加班工资差额51.4元;二、志得利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波2013年4月至7月间少发的工资994元;三、志得利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波2013年8月、9月工资6000元;四、志得利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700元;五、驳回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志得利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刘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人员履历表》等材料明确试用期为3个月,其他同事的试用期也是3个月,而不是后补的合同中的6个月。二、志得利公司提供的考勤表中员工加班都为8.5小时明显是假的,自己夜未归宿被罚200元也说明了志得利公司在逼迫员工加班。三、克扣工资的依据以银行账单为准。四、拖欠8、9月份工资经协商确为6000元,但志得利公司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一个月工资5000元及补偿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志得利公司支付刘波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8500元;加班费15228元;克扣工资1628元;2013年8月、9月工资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8000元。
被上诉人志得利公司辩称:双方已经签了劳动合同,刘波对其签字也已确认。因为刘波是人事行政课长,可以拿到空白合同,所以会有不盖公章的合同出现。根据刘波的上班时间,每月都发放了加班费,至于54.1元可能是财务计算差错,公司同意补发。刘波有迟到及违反厂规的记录,一审判决补发994元的工资公司也接受。8、9月的工资经协商共6000元,公司要发的但刘波一直未领。公司也接受支付47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刘波认为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2日的劳动合同系刘波自己在空白处签名后志得利公司予以后补,无证据证明,且刘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又担任志得利公司的人事行政课长的职务,对自己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应当更加审慎,亦应知道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与支持。
同样,刘波主张加班费,但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从志得利公司提交的7张人事行政部门月度考勤表反映刘波在职期间平时加班时数为0.5小时,休息日或法定休假日加班的,每天加班时数为8.5小时,且其中有刘波在“部门主管”一栏中的签名,故刘波对于志得利公司考勤表上所记载的加班时数是知悉并认可的,经原审法院核算,志得利公司在2013年3月至7月间少发刘波加班工资51.4元,应予补发。对于克扣工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刘波的工资数额扣去刘波应交的相关费用及合理的罚款,核算出志得利公司在2013年3月7月间少发刘波工资合计994元并予以补发,并无不当。关于2013年8月、9月工资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8000元的问题。因双方协商2013年8月、9月工资为6000元,已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法院也已认定志得利公司单方解除与刘波劳动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判令志得利公司向刘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后,刘波又主张志得利公司支付其代通知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伟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廉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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