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小强与东莞好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马小强与东莞好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强。
委托代理人:梁浩枝,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好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细根,总经理。
上诉人马小强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好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小强于2012年11月6日入职好景公司处工作,担任配色科混料员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正常工作时薪为7.75元。马小强主张其月平均应发工资3200元,受伤前的月平均实发工资为2937元,并提供银行账户对账单为证,好景公司对马小强的主张不予确认,但称其公司没有建立工资台账,故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马小强的工资情况。
好景公司已经为马小强参加社会工伤保险,马小强2013年6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该事故于2013年7月10日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3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伤残十级。马小强已经领取了由东莞市社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6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49.09元,好景公司支付马小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80元。
马小强受伤后,好景公司按照平均1400元/月的标准支付其工资。马小强受伤经过治疗后,于2013年12月15日返回好景公司处上班,并于2014年2月14日向好景公司辞职。辞职当天,双方签订一份《补偿协议(工伤)》,该协议约定好景公司给予马小强如下赔偿:伤残补助金1580×7月=11060元(已由社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2845×4月=11380元(职工离厂时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1580×1月=1580元(已由社保支付)。以上合计24020元,扣除由社保支付部分,另付款11380元。此协议经双方签名确认后,同意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及互不追究对方任何法律责任。马小强确认《补偿协议(工伤)》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马小强是在被误导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予以撤销,但马小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好景公司不确认马小强的主张。且于庭审过程中,马小强表示其已经看了协议上有关工资标准及计算方式,但不清楚工资是如何计算的,因看到协议上有好景公司支付11380元,就签名了。马小强确认已领取《补偿协议(工伤)》中约定的款项11380元。
马小强于2014年2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好景公司支付护理费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3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35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420元、2013年6月至10月的高温津贴750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2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206元、2013年6月至12月的医疗期工资差额10800元。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以及社会工伤保险关系已经解除;二、好景公司支付马小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3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350.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420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4元;三、驳回马小强其他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账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待遇支付决定、补偿协议(工伤)、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本案一审的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关系以及社会工伤保险关系已经解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仲裁裁决好景公司支付马小强未休年休假工资124元,双方均没有对此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服从,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好景公司须支付马小强未休年休假工资124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好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马小强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首先,2014年2月14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工伤)》,马小强确认其真实性,并确认已领取到好景公司按《补偿协议(工伤)》上约定支付的款项。其次,马小强主张该协议书系其被迫所签且显失公平,但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马小强明确已经看了协议上有关工资标准及计算方式,马小强每月领取工资时均可以清楚知道自己工资情况,马小强于协议上签名时亦可以预估自己领取工伤待遇的情况,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最后,该协议书中对于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原审法院确认该协议书中关于社会工伤保险待遇的约定与承诺是双方平等协商一致后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马小强已领取了约定支付的款项之后,又要求好景公司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好景公司与马小强劳动合同关系以及社会工伤保险关系已经解除;二、确认好景公司与马小强签订的《补偿协议(工伤)》合法有效,好景公司无须另行支付马小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3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250.91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420元;三、限好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五日内向马小强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4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马小强负担。
一审宣判后,马小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工伤)》是马小强在被好景公司误导、欺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且协议严重损害马小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依法应当被撤销。2014年2月14日,马小强向好景公司申请离职,并要求好景公司依法结清工伤赔偿。好景公司谎称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只能按照工伤前好景公司实际为马小强参保的缴费工资计算,即1580元,不能按照马小强实际平均月工资3200元计算。好景公司要挟马小强必须签订案涉的《补偿协议书(工伤)》,否则不能领取任何补偿。马小强在不懂法律、被好景公司误导、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案涉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好景公司只支付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380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扣除社保支付部分,好景公司理应按照马小强实际工资标准再支付马小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34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1351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2800元,共计25491元,好景公司只支付了11380元,远低于马小强依法应获得的赔偿,因此案涉协议显失公平,依法应被撤销。退一万步,即使案涉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只是针对本应由好景公司支付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案涉协议只是简单列举了马小强从社保部门申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数额,没有约定因好景公司没有按照马小强实际工资标准参加社保而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该如何处理,因此,好景公司仍应依法补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差额。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好景公司支付马小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3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50.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420元。
针对马小强的上诉,好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马小强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协议应否被撤销。
马小强主张是在被好景公司误导、欺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案涉协议,且协议内容严重损害马小强的合法权益,显失公平,依法应当被撤销。本院认为,好景公司与马小强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补偿协议(工伤)》,对该协议的真实性,马小强予以确认。马小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协议是其被迫签订,且马小强明确已经看了协议上有关工资标准及计算方式,马小强每月领取工资时均可以清楚知道自己工资情况,马小强于协议上签名时亦可以预估自己领取工伤待遇的情况,故案涉协议也不存在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同时,该协议书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马小强与好景公司已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及工伤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且好景公司已按《补偿协议(工伤)》的约定向马小强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故对马小强请求好景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小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马小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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