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聚宏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与李桂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青岛聚宏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与李桂春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聚宏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深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超,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佳塑业公司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金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其林。
委托代理人贾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春。
委托代理人李世昌。
上诉人青岛聚宏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宏达劳务公司)、青岛恒佳塑业公司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塑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桂春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7549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4年7月11日、7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仁青、代理审判员迟金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9月1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聚宏达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超,上诉人恒佳塑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其林、贾建军,被上诉人李桂春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春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9月,李桂春应聘到聚宏达劳务公司工作,随后被聚宏达劳务公司派遣到恒佳塑业公司工作。2012年6月14日,李桂春在恒佳塑业公司二车间内工作时左足受伤,致左足拇趾骨折,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李桂春受伤为工伤,10级伤残。李桂春对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青黄劳仲案字(2013)第631号裁决书第1条至第3条都认可,但认为李桂春主张的双倍工资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不予支持,有悖于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李桂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聚宏达劳务公司赔偿李桂春双倍工资34287元;2、聚宏达劳务公司、恒佳塑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聚宏达劳务公司、恒佳塑业公司承担诉讼费。
聚宏达劳务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李桂春的双倍工资请求已经超过申诉时效,不应当支持,对李桂春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李桂春与聚宏达劳务公司在2013年8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异议。聚宏达劳务公司派人对李桂春进行了护理,李桂春不应当享受护理费。李桂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不对。聚宏达劳务公司在李桂春出事之后已经支付给李桂春10507.54元,要求从工伤待遇中扣除。
恒佳塑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恒佳塑业公司已经将聚宏达劳务公司派遣到恒佳塑业公司人员的劳务费300元(包含投保、管理费)付给了聚宏达劳务公司,李桂春工资由恒佳塑业公司通过银行每月按时发放,恒佳塑业公司没有过错,故,不应当承担本案的工伤赔偿责任。
聚宏达劳务公司在一审中诉称:李桂春系聚宏达劳务公司派遣到恒佳塑业公司的职工,2012年6月14日在工作中受伤,聚宏达劳务公司已全额支付了其医疗费。李桂春所受伤为工伤,评定为伤残十级。李桂春到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3年9月9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青黄劳仲案字(2013)第631号裁决书,裁决李桂春支付被告医疗费67.5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618.24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聚宏达劳务公司认为,已经支付了其相关待遇,不应再予以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不承担被告的医疗费67.5元、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618.24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2、诉讼费由李桂春承担。
李桂春针对聚宏达劳务公司的起诉在一审中辩称:聚宏达劳务公司确实派人在李桂春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故不再要求聚宏达劳务公司支付护理费。聚宏达劳务公司在事故后付给李桂春10507.54元,同意从工伤待遇中扣除。李桂春的双倍工资未超时效,要求聚宏达劳务公司支付。
恒佳塑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
2012年6月14日,李桂春在恒佳塑业公司工作时受伤。李桂春所受伤于2013年4月19日被原胶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3年8月2日被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拾级。2013年8月9日,李桂春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裁决聚宏达劳务公司和恒佳塑业公司:1、与李桂春解除劳动关系;2、支付医疗费67.5元、护理费2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699.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16.0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6.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2.64元,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双倍工资31165.8元。2013年9月9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3)第631号裁决书,裁决:1、李桂春与聚宏达劳务公司自2013年8月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聚宏达劳务公司支付给李桂春医疗费67.5元、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618.24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6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3、恒佳塑业公司与聚宏达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李桂春的其他申请请求。李桂春和聚宏达劳务公司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11年9月26日,李桂春应聘到聚宏达劳务公司工作,随即被聚宏达劳务公司派遣到恒佳塑业公司工作,聚宏达劳务公司未给李桂春投缴社会保险。李桂春受伤期间尚有医疗费67.50元聚宏达劳务公司未报销。李桂春住院期间,聚宏达劳务公司派人进行了护理。聚宏达劳务公司、恒佳塑业公司、李桂春对李桂春的医疗费67.5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25.72元、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95.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李桂春与聚宏达劳务公司于2013年8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李桂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356.43元。李桂春同意从工伤待遇中扣除受伤后聚宏达劳务公司支付的现金10507.54元。
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李桂春的工资分别为:2162.20元、2460.34元、2481.89元、2207.97元、2494.17元、2404.65元、1950.11元、2499.84元、2061.33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李桂春的工资共计18560.30元。2011年10月李桂春出勤25天。
恒佳塑业公司提交进账单称,其与聚宏达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上约定恒佳塑业公司付给聚宏达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中包含社会保险费、管理费。其每月将派遣人员的劳务费通过银行打给聚宏达劳务公司,因此,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聚宏达劳务公司称,恒佳塑业公司把派遣人员的劳务费都通过银行打给了聚宏达劳务公司,聚宏达劳务公司未给李桂春缴纳保险。李桂春称,聚宏达劳务公司没有为其投缴社会保险,恒佳塑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李桂春在工作时受伤,聚宏达劳务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李桂春落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聚宏达劳务公司未给李桂春投缴社会保险,导致李桂春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享受有关工伤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虽然恒佳塑业公司付给了聚宏达劳务公司劳务费,但聚宏达劳务公司未给李桂春投缴社会保险,导致李桂春不能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有关工伤待遇,给李桂春造成了损害,聚宏达劳务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李桂春支付有关工伤待遇,恒佳塑业公司对聚宏达劳务公司所应向李桂春支付的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因聚宏达劳务公司、恒佳塑业公司、李桂春对李桂春的医疗费67.5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25.72元、鉴定费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95.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李桂春与聚宏达劳务公司于2013年8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李桂春受伤后聚宏达劳务公司支付其现金10507.54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以上项目和数额依法予以确认。
2011年9月26日,李桂春到聚宏达劳务公司工作,聚宏达劳务公司应在2011年10月26日前与李桂春签订劳动合同,因双方一直未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聚宏达劳务公司应向李桂春支付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李桂春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至2013年9月26日期满,李桂春于2013年8月9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李桂春要求自2011年9月起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桂春要求支付至2012年6月止的双倍工资,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2011年10月27日至10月31日,工作日3天,李桂春的工资为259.46元(2162.20元/月÷25天×3天),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6月期间李桂春的工资共计18819.76元(259.46元+18560.30元),聚宏达劳务公司已支付给李桂春在此期间的一倍工资,还应再支付给李桂春另外一倍工资18819.76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桂春与聚宏达劳务公司自2013年8月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李桂春因工受伤的各项工伤待遇:医疗费67.5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425.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495.0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4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936元,以上共计64232.23元,扣除聚宏达劳务公司已支付的10507.54元,剩余53724.69元,由聚宏达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李桂春。三、恒佳塑业公司对聚宏达劳务公司支付的以上数额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聚宏达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李桂春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6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8819.76元。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聚宏达劳务公司承担。
宣判后,聚宏达劳务公司、恒佳塑业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先后上诉至本院。
聚宏达劳务公司上诉称:李桂春系聚宏达劳务公司派遣至恒佳塑业公司的职工,聚宏达劳务公司在李桂春受伤住院期间已经将医疗费全部结清。李桂春要求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李桂春直到2013年8月9日才向劳动仲裁委提出,聚宏达劳务公司认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故聚宏达劳务公司不应再赔偿李桂春双倍工资的差额。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聚宏达劳务公司不承担赔偿李桂春的各项工伤待遇及双倍工资差额;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桂春承担。
恒佳塑业公司上诉称:李桂春系聚宏达劳务公司派遣至恒佳塑业公司的职工,聚宏达劳务公司在李桂春受伤住院期间已经将医疗费全部结清。聚宏达劳务公司已经支付了李桂春相关待遇,故恒佳塑业公司不应再赔偿李桂春各项工伤待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恒佳塑业公司不承担赔偿李桂春的各项工伤待遇;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桂春承担。
李桂春答辩称:聚宏达劳务公司、恒佳塑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客观真实性及相关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聚宏达劳务公司与李桂春对原审认定的双倍工资差额18819.76元的数额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聚宏达劳务公司是否应赔偿李桂春各项工伤待遇、恒佳塑业公司对此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聚宏达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桂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李桂春应聘到聚宏达劳务公司工作,与聚宏达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聚宏达劳务公司应当依法为李桂春缴纳包括工伤保险费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李桂春被聚宏达劳务公司派遣到恒佳塑业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因聚宏达劳务公司未给李桂春投缴工伤保险,故应由聚宏达劳务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李桂春应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虽然恒佳塑业公司与聚宏达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上约定恒佳塑业公司付给聚宏达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中包含社会保险费,但聚宏达劳务公司未给李桂春投缴社会保险,导致李桂春不能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有关工伤待遇,给李桂春造成了损害,故恒佳塑业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对上述各项工伤待遇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李桂春应得的各项工伤待遇的计算正确,判决得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2011年9月26日,李桂春到聚宏达劳务公司工作,聚宏达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李桂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李桂春发生工伤,聚宏达劳务公司仍未与李桂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聚宏达劳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聚宏达劳务公司应向李桂春支付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故,双方之间关于双倍工资争议应从2012年9月26日起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李桂春于2013年8月9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规定。故,聚宏达劳务公司应当支付支付李桂春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6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18819.76元。对此,原审判决在表述双倍工资起算时间有误,但判决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聚宏达劳务公司、上诉人恒佳塑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青岛聚宏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青岛恒佳塑业公司有限公司胶南分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建
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
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书 记 员 于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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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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