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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与张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25

青岛市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与张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终字第18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立本,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衍伟,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

  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山东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蕾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龙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事实和证据核对。上诉人青岛市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衍伟、被上诉人张华的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华在原审中诉称,张华于1986年10月份就业于青岛市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1995年11月10日双方签订退养协议,约定退养期为1995年9月至2001年9月。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劳动关系一直保持至今。自1994年10月起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每月给张华发140元生活费,自2006年起至2013年8月每月发168.5元生活费。自1986年10月起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但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从未给张华交纳社保。《劳动合同法》生效后,张华多次要求与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为张华交纳社保并向张华支付不低于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但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一直置之不理。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发放的生活费远低于青岛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致使张华多年一直处于困苦之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张华提起劳动仲裁。现张华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张华与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自1986年10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与张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向张华支付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30030元;4、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向张华支付自1994年10月至2013年7月生活费84017.5元;5、本案诉讼费由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在原审中辩称,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与张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张华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一审庭审中,张华为主张其自1986年10月与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至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1995年11月10日张华与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退养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张华同志向本单位写了临时退养申请,根据本人的具体实际情况,经本单位研究决定同意该同志申请,退养期间可享受50%工资加补贴。退养日期自1995年9月至2001年9月”;证据2、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2007年4月退养人员工资发放表一份,上载明张华工资金额为168.5元;证据3、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2013年5月退养人员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一份,上载明张华工资金额为168.5元。青岛市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之前并不知道有该协议书的存在,所以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张华是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立本的儿媳妇,当时可能是姜立本和张华之间签订的协议,单位的其他人员都不知情,也没有存档,所以无法确认真实性,公章因为当时姜立本有权使用,所以应该是真的。但是即使该协议书是真实的,该协议书中的退养日期是自1995年9月至2001年9月,退养协议的时间也已经结束,张华以此来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发放是错误的,双方之间一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当时给张华发放工资是因为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根据退养协议书,退养人员的工资应当在2001年9月就应停止发放,因为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所以又给张华多发放了几个月的工资。一审庭审中,张华称退养协议到期后,其曾经要求过回去上班,但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没有给其安排工作,所以张华也就没有回去上班。

  2、一审庭审中,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为反驳与张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青岛海力华绿色海藻食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宗,该海力华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6日,系张华与其丈夫姜尚志共同开办的,张华占20%的股份,姜尚志占80%的股份;证据2、张华的社保缴费记录一宗,上显示在2003年2月至2003年7月张华以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街道劳动保障中心为单位交纳社保,2003年8月至2005年10月张华以青岛海力华绿色海藻食品有限公司为单位交纳社保,2005年11月至2006年4月张华以李沧区信通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为单位交纳社保。张华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成为公司股东并不必然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即便股东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影响张华与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律也没有禁止劳动者与两家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该海力华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是张华与姜尚志从亲戚家借钱成立的,张华占20%股份,姜尚志占80%股份。因为当时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必须两人以上才能建立公司,所以张华才加入进来。在2003年8月之前,张华都是以个人名义在街道上交的保险,张华多次要求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但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不交,为了以后退休,所以张华自己才在街道上缴纳了社会保险。8月份之后保险由海力华公司缴纳,是因为海力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必须要两人以上的劳动关系,所以才把张华和姜尚志的劳动关系挂靠到了海力华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2005年11月为了减少开支,所以张华委托李沧区信通人力资源服务中心为张华缴纳社会保险,一直到2007年6月,从2007年7月开始张华以个人名义用银行代收形式缴纳社会保险,在这期间张华多次找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要求缴纳社会保险,但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一直不交。张华缴纳社会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退休后的生活,只是以其名义,不能证明张华与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3、2013年张华以青岛市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1986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青岛市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支付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30030元;4、青岛市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自1994年10月至2013年7月生活费84017.5元。青岛市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针对张华的仲裁请求提出了时效抗辩。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3)第4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自1995年9月至2001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张华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张华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即为本案;青岛市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未起诉。

  4、1977年7月青岛市安装公司职工家属生产组成立,后经数次名称变更,于1993年4月变更名称为青岛市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即为原审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华与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1)庭审中张华提交的证据1退养协议可以证实,其与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存在过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用人单位招用劳动人员,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现张华已经能够证明其曾系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的职工,而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对此予以全部否认,故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未能提交职工名册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张华在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处的工作起始时间,故原审法院采信张华的主张,认可其自1986年10月起与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建立劳动关系。(3)关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虽然双方的退养协议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01年9月,但协议期限届满后,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并未与张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直至2003年1月,张华与其丈夫共同开办了青岛海力华绿色海藻食品有限公司,且张华自2003年2月开始以青岛市市北区合肥路街道劳动保障中心为单位交纳社保,在2003年8月至2005年10月张华又以青岛海力华绿色海藻食品有限公司为单位交纳社保,结合张华在退养协议到期后再没有去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处上班的事实,可以认定自2003年1月6日张华开办青岛海力华绿色海藻食品有限公司之后就与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之间终止了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院认定张华与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1986年10月起至2003年1月5日止。

  2、张华要求与青岛建东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3年1月5日终止,此后张华没有为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提供过劳动,故张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3、张华要求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支付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30030元的诉讼请求,因在此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华也没有为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提供过劳动,故张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4、张华要求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自1994年10月至2013年7月生活费84017.5元的诉讼请求:其中,1994年10月至2003年1月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2003年2月至2013年7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华也没有为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提供过劳动,故原审法院对此也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张华与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自1986年10月起至2003年1月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华要求与青岛市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华要求青岛市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支付2012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30030元之诉讼请求;四、驳回张华要求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支付自1994年10月至2013年7月生活费84017.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承担,张华已预交,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张华。

  宣判后,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华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上诉人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1986年10月起至2003年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时劳动者给单位提供实际劳动,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但张华自始至终都没有向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提供实际劳动,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也没有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张华自称自1986年10月起在鑫盛肉食厂工作,但是鑫盛肉食厂与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并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审法院不应将张华在鑫盛肉食厂工作期间的劳动关系认定在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身上。退养协议仅是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基于与张华的亲属关系,对张华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在退养协议前后,张华均没有证据证明确实给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提供过劳动,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退养协议是1995年9月签订至2001年9月结束,至今已有十多年的时间,已超出了劳动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张华的劳动保险缴费记录可以证明张华曾经与其他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不能与两家单位同时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张华主张与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该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张华答辩称,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直到2013年6月14日上诉人都在为被上诉人支付退养工资,至少在2013年6月14日之前双方都存在劳动关系,由于被上诉人不想再与上诉人纠缠所以被上诉人没有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虽主张其与张华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华提交了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与其签订的退养协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虽然双方的退养协议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01年9月,但协议期限届满后,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并未与张华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因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直至2003年,张华与其丈夫共同开办了青岛海力华绿色海藻食品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为单位交纳社保,结合张华在退养协议到期后再没有去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处上班的事实,可以认定自2003年1月6日张华开办青岛海力华绿色海藻食品有限公司之后就与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之间终止了劳动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张华与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1986年10月起至2003年1月5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因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主张有其他单位为张华的缴纳劳动保险,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张华曾经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建东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勇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代理审判员 龙 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庆光

书 记 员 郭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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