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王远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东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王远强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後藤志郎。
委托代理人毛奕,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玉崧,上海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强。
上诉人上海东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宪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玉崧,被上诉人王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远强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9年7月13日进入东宪公司工作,双方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约定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900元。2014年1月7日,东宪公司解除与王远强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通知载明解除事实和理由如下:1、2012年6月14日擅离工作岗位,处以严重书面警告;2、2013年5月2日未按作业要求导致产品不良报废造成经济损失,处以书面警告;3、2013年12月17日无故不提交工作日报,2014年1月3日在管理干部会议进行中,使用手电筒照射直属其他员工,并出言顶撞上司,扰乱干部会议秩序,2014年1月6日在车间内无故喧哗,扰乱工厂秩序等行为,处以严重书面警告。2014年1月9日,王远强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2014年3月3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111号裁决,裁决对王远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王远强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王远强诉称,王远强于2009年7月13日进入东宪公司工作,从事制造部放电工作,月工资6,500元,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4年1月7日,东宪公司以王远强违反《就业规则》第47条、第66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东宪公司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要求东宪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000元,计算方式6,500元×5个月×2倍;2、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4,500元。原审庭审中,王远强撤回要求东宪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工资4,500元的诉讼请求。
东宪公司辩称,因王远强存有多次违纪行为,东宪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赔偿金。王远强的违纪事实有:2012年6月14日王远强无故擅离职守,东宪公司作出严重书面警告处分。2013年5月2日王远强违反操作程序,东宪公司作出书面警告处分。2013年11月24日王远强当班时间玩手机;2013年12月17日起拒不提交工作日报;2014年1月3日,王远强在其他员工开会期间,用手电筒照射直属上司,挑衅直属上司;2014年1月6日,东宪公司总经理带领客户参观工厂期间,王远强故意在车间内大声吼叫;因王远强上述自2013年11月24日开始的违纪行为,东宪公司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另外结合2012年6月14日和2013年5月2日的违纪处罚,东宪公司解除与王远强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东宪公司的规定,严重书面警告2次或者书面警告、严重书面警告累计达3次,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远强有2013年5月2日的1次书面警告,分别于2012年6月14日和2014年1月7日的2次严重书面警告,因此东宪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针对东宪公司的答辩意见,王远强补充陈述,关于2012年6月14日的严重书面警告,王远强事先请假,但东宪公司没有批准,就以旷工为由作出严重书面警告,还扣发工资400元。关于2013年5月2日的书面警告,因机床年久失修,导致产生偏差,东宪公司扣发100元工资。关于2014年1月7日的严重书面警告,王远强没有收到,该日东宪公司仅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东宪公司说王远强不提交工作日报,因东宪公司没有安排王远强工作,当然无法填写工作日报;2014年1月3日因王远强想确认手电筒是否损坏才照射,但不是故意直射管理人员,王远强没有顶撞上司,也没有扰乱工作秩序;2014年1月6日,东宪公司说王远强在车间内大声吼叫不属实。
东宪公司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以下证据,王远强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王远强、东宪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条件。
经质证,王远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2、就业规则、培训记录、岗位说明书,旨在证明东宪公司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并对王远强进行培训,王远强清楚知晓相应的规定。
经质证,王远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培训记录是王远强签字的,但东宪公司没有对王远强进行规章制度的培训。
3、2013年12月17日面谈报告、王远强所在部门其他员工的工作日报,旨在证明王远强于2013年12月17日无故不提交工作日报。
经质证,王远强表示面谈报告没有王远强的签字,对其不认可,东宪公司从未找王远强谈话,而其他员工的工作日报与王远强无关,事实上2013年12月17日起东宪公司没有安排王远强工作,东宪公司管理人员还出具过要求王远强“待机”的业务指示书。此外,王远强还提交东宪公司安排王远强“待机”的业务指示书,旨在证明东宪公司未安排王远强工作内容,要求王远强“待机”。
针对王远强的质证意见,东宪公司补充陈述,2013年12月17日起可能因为王远强的工作态度问题,东宪公司以“待机”方式要求王远强反省。原审庭审之后,东宪公司补充提交质证意见,对业务指示书真实性无异议,因东宪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找王远强面谈,而王远强对于无故不交工作日报无任何反省认识,东宪公司才于2013年12月19日起要求王远强“待机”,目的是督促王远强反省自身行为,且在王远强“待机”期间,东宪公司未减少、克扣王远强的劳动报酬。
4、监控录像、录音资料及截屏图片,2013年11月24日的录像、2014年1月2日的录音、2014年1月3日的录像,2013年11月24日的录像旨在证明王远强在工作期间玩手机,2014年1月2日录音旨在证明王远强直属上司找王远强面谈,但王远强态度恶劣,在办公室大声喧哗,并出言谩骂、顶撞上司,2014年1月3日录像旨在证明在其他员工召开会议期间,王远强故意使用手电筒照射其他员工,顶撞上司,严重扰乱会议秩序。
经质证,王远强表示,东宪公司所述2013年11月24日玩手机不属实,2014年1月2日王远强也没有辱骂上司的意思,当时王远强只是要求东宪公司出具安排工作内容的指示,2014年1月3日王远强没有拿手电筒到处照射,而是打开手电筒确认是否损坏,也没有顶撞上司。
5、员工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旨在证明王远强明知客户在参观厂区,而无故大声吼叫,虽说该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但是在客户面前损害了东宪公司的形象。
经质证,王远强表示,王远强当时没有大声喧哗和吼叫。
6、2012年6月14日严重警告书及反省书,旨在证明2012年6月14日王远强因违反规定擅离职守被处以严重书面警告。
经质证,王远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7、2013年5月2日书面警告书及反省书,旨在证明2013年5月2日王远强因未按作业要求导致产品不良报废被处以书面警告。
经质证,王远强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8、2014年1月7日严重警告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旨在证明因王远强自2013年11月24日起不断实施的各种违纪行为,东宪公司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并解除劳动合同。东宪公司还陈述,东宪公司同时向王远强送达上述2份材料,但王远强拒绝签字。
经质证,王远强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见到严重警告书。
9、工资明细,旨在证明王远强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
经质证,王远强对证据9无异议。
此外,东宪公司还陈述,东宪公司对员工作出处罚前都会给员工申辩的机会,如2012年6月14日的违纪行为是2012年6月18日作出处罚,而王远强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期间,不断有违纪行为,东宪公司多次找王远强面谈,但王远强没有任何悔改表现,因此东宪公司于2014年1月7日作出严重书面警告处分;因王远强2012年6月14日及2014年1月7日的2次严重书面警告处分,东宪公司根据《就业规则》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王远强则陈述,就2014年1月7日严重警告书载明的违纪行为,东宪公司从未找王远强面谈过,王远强不清楚情况。
原审法院另查明,1、2009年7月13日,王远强入职时,东宪公司对王远强进行规章制度、就业规则等的培训。2011年8月12日,东宪公司对包括王远强在内的员工进行就业规则的培训。东宪公司2009版的《就业规则》于2009年11月1日起执行,其中第65条规定A类违规事由,即可以处以书面警告的条件;第66条规定B类违规事由,即第一次违规,扣除3—6个月奖金及其他补贴,并给予书面严重警告,第二次违规,给予第二次书面严重警告,同时予以解雇,同时还列明21项处罚事项,如(4)主观不努力,消极对待工作,致使任务无法顺利完成、(7)故意妨碍他人行使或履行职务、(9)无故擅离职守、(11)对上司的指示或有期限之命令,未申报正当理由而未如期完成或处理不当、(12)在公司内或工作时间内寻衅滋事、扰乱秩序、(18)未正确操作导致生产过程中产生大量次品;第67条规定34项辞退类违纪事项,如(30)一年内A类违规累计达4次,B类违规达2次、(31)书面警告和书面严重警告相加累计达3次或严重警告达2次。
2、2012年6月14日,王远强在夜班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东宪公司根据《就业规则》第66条第(9)项的规定向王远强出具严重警告书,王远强向东宪公司提交反省书,并在严重警告书上签字确认接受警告。
3、2013年5月2日,王远强未按照作业要求进行清洁保养及认真检查,导致产品不良报废造成直接损失2,500余元,还造成模具交货日延期,东宪公司根据《就业规则》第66条第(18)项的规定向王远强出具书面警告书,王远强向东宪公司提交反省书,并在书面警告书上签字确认接受警告。
4、2014年1月7日,东宪公司出具严重警告书,内容载明:王远强于工作期间有以下违纪行为,1是2013年12月17日无故不提交工作日报;2是2013年12月18日、19日、20日在东宪公司对部门员工实施日报制度教育过程中,故意大声喧哗,顶撞上司,此后又在车间内无故喧哗,扰乱工厂秩序;3是2014年1月3日在管理人员会议中,使用手电筒照射直属其他员工,并出言顶撞上司,扰乱干部会议秩序;4是2014年1月6日再次在车间内无故喧哗,扰乱工厂秩序;王远强的上述行为违反《就业规则》第66条第(4)、(7)、(11)、(12)项规定,且事后无任何反省、悔过态度,决定作出严重书面警告,同时还注明王远强已经累计严重警告达2次,根据《就业规则》第67条第(31)项规定,东宪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5、根据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工资明细表载明,上述期间王远强应得工资71,035.83元,其中加班工资32,448.53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纪及违纪是否严重,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及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或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根据东宪公司提交培训记录可以证实,东宪公司对王远强进行《就业规则》的培训,王远强应当清楚知晓相应的规定,而东宪公司则有权依照规定对王远强进行日常管理。
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东宪公司以王远强有严重书面警告2次即2012年6月14日、2014年1月7日、书面警告1次即2013年5月2日为由,根据《就业规定》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而王远强对违纪事实予以否认,东宪公司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即东宪公司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书、严重警告书、书面警告书上的违纪事实及作出相应处罚的合理、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原审法院亦仅对上述材料载明的违纪事实进行审查。就2012年6月14日王远强擅离工作岗位被处以严重书面警告一节,东宪公司提交严重警告书、反省书,反省书由王远强所写,而严重警告书上有王远强签字确认违纪事实及接受东宪公司作出的严重警告处分,予以确认。同理,就2013年5月2日因王远强未按作业要求导致产品不良报废造成经济损失被处以书面警告一节,同样有王远强签字的书面警告书和自行书写的反省书可以证实,予以确认。就2014年1月7日的严重书面警告一节,王远强对严重警告书上载明的4个违纪行为均予以否认,东宪公司应当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就2013年12月17日无故不提交工作日报一节,王远强解释因东宪公司未安排工作故无工作日报可以写,且提交由东宪公司管理人员出具的要求王远强“待机”的业务指示书,而东宪公司亦认可因王远强工作态度问题,东宪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起以“待机”方式要求王远强反省,而东宪公司对于所述的王远强的工作态度问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王远强并非无故不提交工作日报,而事实上东宪公司以“待机”方式要求王远强反省的行为亦值得商榷;就2013年12月18日至20日期间王远强在日报教育过程中故意大声喧哗、顶撞上司、此后又在车间内无故喧哗,扰乱工厂秩序一节,东宪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无法采信;就2014年1月3日王远强用手电筒照射其他员工、出言顶撞上司、扰乱会议秩序一节,从东宪公司提交的录像及截屏图片上看,王远强确有拿着手电筒照射的行为,但是无相应的证据证实王远强有顶撞上司的行为及产生了扰乱会议秩序的严重后果;就2014年1月6日王远强在车间内大声吼叫、扰乱工厂秩序一节,东宪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书面证言的真实性,且从书面证言看,亦无法证实王远强有大声吼叫的行为并造成扰乱工厂秩序的严重后果。再者说,根据东宪公司所述,东宪公司作出的2014年1月7日严重书面警告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同时向王远强送达,东宪公司作出严重书面警告时未听取王远强的申辩和解释。此外,东宪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及的其他违纪行为,因警告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上都没有记载,且无有效证据证实,亦不予采信。因此,东宪公司作出的2014年1月7日严重警告书上的违纪行为均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且王远强的部分不恰当行为并不构成严重书面警告的处分条件,东宪公司作出的严重警告处分缺乏依据。
根据制定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严格管理,是用人单位的权利,但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也应当有一定的容忍限度,特别是用人单位在以劳动者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持有更谨慎的态度,因为解除劳动合同不仅涉及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利,而且还涉及劳动者的名誉以及日后的就业。退一步讲,即使东宪公司作出的2次严重书面警告和1次书面警告均成立,但是根据东宪公司的《就业规则》第67条规定的辞退类违纪事项中,有(30)一年内A类违规累计达4次,B类违规达2次和(31)书面警告和书面严重警告相加累计达3次或严重警告达2次的规定,而第(30)项中说明时间跨度1年内,第(31)项中未说明时间跨度,鉴于和谐用工关系的建立宗旨和解除劳动合同慎重性的考虑,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对劳动者作出处分,处罚不是最终目的,而提醒劳动者注意自身言行、在工作中避免违纪行为的再次产生才是目的,东宪公司分别作出的2次严重书面警告是2012年6月14日和2014年1月7日,并非在一年内,尚不符合第(30)项规定的解除条件。且东宪公司自2013年12月中旬起无故未安排王远强工作内容,如东宪公司认为王远强工作中存有不妥当行为,作为管理者的东宪公司完全可以向王远强提出,并听取王远强的解释,但东宪公司却以要求王远强“待机”的方式对待,致使双方关系对立,东宪公司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分析,东宪公司解除与王远强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王远强要求东宪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双方确定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确定。原审审理中,王远强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于法无悖,予以准许。据此判决:上海东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远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8,940.47元。
判决后,东宪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东宪公司上诉称,原审中东宪公司提交了2014年1月2日的录音证据,并当庭予以播放,录音内容中已清晰地反映了王远强在办公室内大声喧哗,并对直属上司谩骂之事实,王远强对该录音内容并未予以否认,仅辩称其是要求东宪公司出具安排工作内容的指示,但原审法院对该事实未作任何认定。在东宪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3日的录像证据中,已清晰地反映出在其他员工认真工作、参加会议的过程中,王远强故意用手电筒照射其他人员,并挑衅、顶撞直属上司,严重干扰其他员工工作、参加会议的事实,但原审法院却错误地认为该份证据仅体现王远强确有“拿着手电筒照射”的行为,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王远强有顶撞上司的行为以及产生扰乱会议秩序的行为,最终将王远强的违纪事实认定为部分“不恰当行为”,而认定东宪公司的处罚缺乏依据。王远强已明知东宪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相关内容,却仍然在短时间内连续、多次实施各种违纪行为,已给东宪公司的正常经营管理和工作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故王远强理应为其自身的违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东宪公司无需支付王远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940.47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远强承担。
王远强辩称,东宪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王远强具备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现东宪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应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东宪公司以王远强被企业处以两次书面严重警告和一次书面警告为由,决定解除与王远强的劳动合同,因东宪公司于2014年1月7日对王远强作出书面严重警告处分所罗列违规违纪行为依据不够充足,难以确认王远强上述行为达到了应受处罚的程度,故东宪公司此次对王远强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已展开充分详尽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王远强只是分别受到东宪公司书面严重警告和书面警告两次有效处罚,尚不符合东宪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企业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东宪公司应对实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即支付王远强相应的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东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东宪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树良
审 判 员姜 婷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莫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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