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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贵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练祖良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0

上海贵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练祖良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贵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有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练祖良。  上诉人上海贵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练祖良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贵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有雷、被上诉人练祖良的委托代理人王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练祖良原系贵伦公司员工。2013年4月10日,练祖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左外踝骨折。交通事故肇事方已赔偿练祖良交通费1,500元。2013年5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练祖良的受伤为工伤。2013年8月26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练祖良发生工伤时,贵伦公司为练祖良正常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4月12日至4月16日期间,练祖良住院治疗。练祖良已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68元。练祖良在贵伦公司出勤至2013年11月15日,并于当日向贵伦公司提出辞职。
原审另查明,贵伦公司采用由练祖良在工资袋上签收的形式发放工资。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除练祖良工伤期间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发放外),贵伦公司已按照“5,300元+90元工龄-200元保费”的基本形式向练祖良支付工资。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贵伦公司对练祖良进行了考勤,扣除贵伦公司安排练祖良调休的部分,练祖良双休日加班7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6.5天。
2013年11月21日,练祖良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贵伦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5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4,1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7,34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住院医疗费14,680.96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营养费3,600元,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住院护理费及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护理费共计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730元,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0,493元,2011年度至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5,17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次手术后误工费10,780元,二次手术后营养费2,400元,二次手术后护理费4,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贵伦公司支付练祖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住院护理费160元,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2,003.45元,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27.59元,对练祖良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贵伦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支付练祖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住院护理费160元、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2,003.45元、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27.59元。
原审审理中,贵伦公司提供2011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明细表,其上记载练祖良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800元、工龄90元及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及绩效工资每月合计3,500元)组成。练祖良对贵伦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练祖良于2013年11月15日向贵伦公司提出辞职,故双方劳动关系因练祖良的辞职行为而依法解除。贵伦公司以不批准练祖良辞职为由要求不支付练祖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练祖良发生工伤后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故贵伦公司应支付练祖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
根据本市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013年4月12日至4月16日,练祖良住院治疗期间,贵伦公司未派员护理,故贵伦公司应支付练祖良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住院护理费160元。
根据贵伦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记载,练祖良在贵伦公司处工作期间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仲裁裁决由贵伦公司支付练祖良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双休日加班差额共计12,003.45元,未高于按法定标准计算的金额,故贵伦公司应当按裁决之金额予以支付。
贵伦公司主张已于2012年5月安排练祖良休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并提供报销车费的登记单予以佐证,因练祖良不予认可,且报销车费与是否安排年休假无必然关联,故对贵伦公司的主张难以采纳,贵伦公司应支付练祖良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27.59元。
练祖良在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可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对于练祖良在仲裁期间的其余请求,不再赘述。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1)贵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练祖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2)贵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练祖良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住院护理费160元;(3)贵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练祖良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2,003.45元;(4)贵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练祖良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27.5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贵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公司原审全部诉请。其公司主要理由为:(1)其公司未同意被上诉人练祖良离职;(2)练祖良住院期间,其公司派员工前往护理;(3)练祖良在职期间,其公司已足额发放加班费;(4)练祖良2012年的年休假已经全部休完。
被上诉人练祖良则不接受上诉人贵伦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练祖良补充事实称,其于2013年10月15日以口头形式向上诉人贵伦公司提出辞职,原审中提交了录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贵伦公司对上述补充事实不予认可。经查,贵伦公司在原审中对该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练祖良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练祖良该节补充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上诉人练祖良已向上诉人贵伦公司提出辞职,贵伦公司以未批准练祖良辞职为由要求不支付练祖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审认定之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市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贵伦公司主张2013年4月12日至4月16日练祖良住院期间,其公司派员工前往护理,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认定贵伦公司应支付练祖良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6日期间住院护理费,并无不当。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练祖良在贵伦公司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之情况,原审酌定贵伦公司应当按仲裁裁决之金额支付练祖良加班工资差额,并无不妥。关于练祖良2012年度的年休假,贵伦公司在一审中陈述2012年5月练祖良已休完年休假,在二审中又陈述2012年5月练祖良休的不是年休假,因贵伦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对其公司之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贵伦公司应支付练祖良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贵伦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可予确认。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贵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鸿
代理审判员  叶佳
代理审判员  顾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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