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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君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许洪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52

上海君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许洪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君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云寿。
委托代理人余春祥。
委托代理人王江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洪星。
委托代理人许洪月。
上诉人上海君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导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4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春祥、王江燕,被上诉人许洪星的委托代理人许洪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许洪星于2011年1月1日至君导公司担任销售职位工作,双方签有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九、违反合同承担的责任(一)乙方(许洪星)违反法律法规,违反公司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给甲方(君导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依照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实际经济损失额30%至50%的赔偿责任。如乙方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据2010年1月1日起执行的《上海君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规定,“……(2)销售业务考核①公司所有业务无领导特殊指示,一律执行款到发货的销售原则。......④对于老客户所产生的业务,如需要以赊销方式操作的,所有业务操作前需请示公司总经理同意确认后,方可按照一定要求进行操作。⑤客户欠款日期≥30天以上的,必须押支票后,并经公司总经理同意后,再进行发货,并把相关的销售合同、提货单据、收条等原始凭证保留归档。⑥赊销客户的单笔贸易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最长时间不得超过60天。⑦业务员应以‘控制资金风险和货物安全’为工作原则,积极催讨客户拖欠货款,对于应收款未能及时收回,欠款时间超过60天的业务,如欠款客户在上海市(宝山区除外),业务员外出催讨,每人每次扣200元;如欠款客户在外省市,业务员外出催讨,每人每次扣500元;外出催款产生公司规定范围内的差旅费,根据催讨次数,第一次报销80%,第二次报销70%,第三次报销60%,以此类推,直至客户欠款收回为止。⑧业务员应各尽其责,做到谁接单谁负责。从售前、售中、售后都要进行全过程跟踪和服务,不能人为的产生遗留和脱节,如因员工责任心问题造成工作失误,给公司带来损失,则由相关责任业务员承担全部损失。……”许洪星在该制度尾页签名。
关于该规章制度中所述经公司总经理同意确认的方式,君导公司称系总经理通过在电脑财务软件中输入密码开具提货单的方式确认。关于公司管理,君导公司称合同章系君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沈小凤管理,财务用款也系沈小凤审核。君导公司并称,2011年7月后君导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春祥的妻子在生孩子休息中,余春祥本人在老家盖房子。
三、许洪星作为君导公司的销售业务员,分别于2011年8月24日、2011年8月31日、2011年9月14日、2011年9月20日与案外人星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宝公司)签订四份钢材销售合同,均约定全货款30%预定金额及余款30天期限支票均收到后交给案外人星宝公司所有提单。关于第一份合同金额为2,470,000元,君导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向案外人上海蔡霖贸易公司购入相应钢材,君导公司的用款申请上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春祥或其妻子沈小凤的签字认可。案外人星宝公司的经办人王治雄系凭君导公司的钢材提货单提货。关于第二份合同,全货款金额3,097,263元,合同签订后,君导公司向案外人购入相应钢材,君导公司的用款申请上有法定代表人余春祥签名确认,但案外人星宝公司经办人系在君导公司《销售明细单》以及案外人上家上海凡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钢材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第三份合同总金额为2,959,892.55元,君导公司向案外人购买钢材的用款申请上仅有许洪星签名而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签字确认,案外人星宝公司的经办人王治雄系在君导公司《销售明细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该合同上付款金额2,959,892.55。第四份合同总金额为2,818,824.4元,君导公司向案外人购买钢材的用款申请单上仅有许洪星签名而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签字确认,星宝公司的王治雄系在君导公司的《销售明细单》上确认收到货物。
2011年10月14日君导公司(甲方)与星宝公司(乙方)《还款协议》,确认截止2011年10月21日,乙方应支付甲方货款7,873,150.75元,乙方承诺10月14日之前到期和逾期的,于2011年10月14日之前给付甲方货款20万元,……..2011年10月31日之前,给予甲方货款按未付款总额的20%分期支付。以后每月逐月月底之前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0%比例支付至付清全款。至2012年2月28日之前全部付清。…..双方协商同意,由星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镇江新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此债务的连带责任人,若乙方发生违约,镇江新路置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不能清偿甲方债务,则乙方仍将承担全部责任。
2013年5月8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许洪星犯职务侵占罪,并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699号案件查明,2011年3月至9月,许洪星在担任君导公司业务员期间,利用其具体负责该公司与星宝公司采购生意往来的职务便利,将君导公司向星宝公司采购人员王治雄支付的127,150元佣金予以侵占。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许洪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该判决现已生效。该案中许洪星退赔全部赃款被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君导公司。
君导公司称,从2011年8月24日第一笔销售合同起,君导公司均未押星宝公司余款支票。
四、2011年9月6日,君导公司和上海越久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久旺公司,也系君导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的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洪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总金额为983,343.10元,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订期后2工作日内,预付金额为0。货款应在合同签订日起6天内全部到帐。该合同经君导公司公章确认。用款申请上仅有领取人许字样,未见公司法定代表人等签名。该合同越久旺公司共收到货款26万元。
2013年3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经侦支队制作的对洪魁公司杨文冬的讯问笔录载有如下内容:“……问:你与君导公司的业务又是怎么回事呢?答:做君导公司的业务的时候我已经亏损了,我当时想利用君导的钱把自己的生意做活,但是后来自己欠款多了,很多钱又拿不回来,而且又要付利息,所以最终钱全部亏掉。”
2013年8月13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案外人杨文冬犯合同诈骗罪向原审法院提出公诉,原审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1291号案件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人杨文冬与越久旺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收取了越久旺出售的热扎卷197.01吨,约定价值983,343.1元。后杨文冬将上述钢材转售所得货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以支付部分货款、以虚假的房产证保证还款等方式拖延搪塞。最终,造成越久旺经济损失723,343.1元。该案中,杨文冬还涉嫌其他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以合同诈骗罪判决杨文冬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并于前罪有期徒刑及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3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依法发放各被害单位。
原审庭审中,杨文冬认可与许洪星关系较好,其曾向许洪星支付好处费,许洪星帮忙拖延货款。
五、2013年5月22日君导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许洪星赔偿经济损失7,673,15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宝劳人仲(2013)通字第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君导公司不服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许洪星赔偿君导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共计8,415,443元。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既是企业财产的所有人、管理人,直接享有劳动者创造的劳动成果,同时又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者和监督者,对企业的人、财、物进行监督和管理,以期控制资金的风险和保障货物的安全。一般而言,用人单位因劳动者创造的劳动获得的收益或利润远高于其向劳动者支付的报酬,故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企业作为经营成果的享受者理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其应承担的风险也显著大于劳动者应承担的风险。为控制资金风险和货物安全,从便利、必要和有效的角度观之,用人单位应建立相应的资金使用的审核和管理制度,基于提货单的财产属性,用人单位还应加强对收发货的程序、提货单保管等的监督和管理,并将相应的规章制度告知劳动者,规范劳动者的履职行为。因企业的工作均系劳动者来完成,在用人单位管理缺位的情况下,如果严格要求劳动者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则实质上无异于将企业的经营风险全部转移至劳动者身上,而罔顾了企业作为管理者的责任,此对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而言,则不尽合理。故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并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而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需赔偿。而如何判断劳动者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对损失的造成具有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中重要的依据即考虑劳动者是否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是否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具体要求履行了相关职务行为。
本案中,君导公司认为许洪星故意违规操作给君导公司造成巨大财产损失,故要求许洪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情况不一,应分别论之。
关于君导公司与案外人星宝公司的销售合同的货物损失,君导公司认为许洪星未经公司许可签订了第2、3、4笔销售合同并跳过公司的监管从上家直接发货给星宝公司,且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中赊销客户“所有业务操作前需请示公司总经理同意确认后按要求操作”、“单笔贸易金额不得超过50万元、最长时间不得超过60天”的规定,许洪星则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的签订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审阅并确定,发货也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直接将上家抬头的提货单交给下家系出于节省君导公司3元/吨移库费的目的。原审法院认为,君导公司自认合同专用章系由其法定代表人余春祥的妻子沈小凤保管以及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首笔合同经过余春祥认可,同时又称因担心合同安全和控制风险故将一笔业务拆解为四笔销售合同、许洪星系处于工作场所便利(坐在沈小凤对面)自行取用了合同专用章签订了后面三笔销售合同,其将一笔业务拆解为四笔销售合同的陈述显然意味其清楚并许可了该项业务,此与其后三笔合同由许洪星自行决定的陈述显然相互矛盾,而且作为管理者,应清楚公司合同专用章等公章对企业的意义而不可能任由许洪星取用,而且,根据君导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用款申请、提货单、销售清单等证据,第二笔销售合同的用款申请也经过了沈小凤的签字确认,故君导公司关于后三笔销售合同订立不知情、未允许的陈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发货,鉴于君导公司自认为该笔业务风险较大,显然更应加强管理,具体而言,其应从自上家购入货物之时即应加强监管,其管理不仅包括合同的审核、资金的申请,而且包括对提货单的严格管理,君导公司称当时沈小凤在生产休假、余春祥在老家盖房子故公司管理混乱,但即是如此许洪星作为业务员依据常理也无权调动公司数百万资金,加上提货单是企业的重要财产,其管理要求同样不低于对资金的管理要求,但本案中相应的用款申请虽无余春祥或沈小凤签字资金确仍被调动,分析其原因,相应用款及收、发货行为获得了余春祥或沈小风的口头批准具有高度盖然性,若如此,该责任或损失许洪星来承担显属失当。据此,在君导公司无不允许该使用上家抬头提货单发货的提货做法规定或者正常提货流程的规定、法律又无禁止为节省移库费将上家提单直接交给下家提货的做法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许洪星采取了该发货方式即认为其在履职的过程中对公司损失的造成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此外,君导公司尽管称许洪星明知星宝公司资金链断裂,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许洪星尽管因职务侵占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此与本案损失的发生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其许洪星系为谋取私利故意避开君导公司监管的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君导公司要求许洪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君导公司与洪魁公司的业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君导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发货,案外人洪魁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6日内付款,也即履行的顺序为先发货后付款,故许洪星安排发货并无不妥。鉴于杨文冬签订合同时已无付款的能力,故即使许洪星存在拖延付款的情况与损失的造成也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君导公司尽管还称许洪星清楚洪魁公司的资金状况以及与杨文冬二人系故意串通,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君导公司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君导公司诉请的报销费损失,许洪星多次催讨欠款的陈述具有合理性,故原审法院对君导公司的该项诉请也不予支持。关于君导公司诉请的第三笔损失,君导公司尽管称许洪星未将该款项交至公司,但根据君导公司提供的证据,该业务发生于2010年12月21日,根据常理,许洪星代表公司前往结帐一般应持有公司相应手续,故君导公司理应及时察觉并向许洪星主张,但其即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在2012年10月29日许洪星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后的公安侦查过程中也未陈述该节内容,故原审法院认为君导公司现主张许洪星侵吞此款的依据不足,并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上海君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许洪星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415,443元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君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君导公司上诉称,许洪星系该公司业务员。根据钢贸行业一般惯例,许洪星不仅仅是君导公司的劳动者,双方近似于合作关系。许洪星凭借其拥有的客户资源与君导公司合作,获得利润后,业务员与公司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配。因此许洪星必须承担较一般劳动者更高的责任,包括对客户进行选择和审查、合同签订和采购、货款收取等。由于许洪星严重失职,导致君导公司未能收回星宝公司和洪魁公司的货款,许洪星应当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据此,君导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许洪星赔偿君导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共计8,415,443元。
许洪星辩称,许洪星代表君导公司与星宝公司和洪魁公司进行交易,需要君导公司领导授权。君导公司认为造成损失的几次交易,许洪星均得到公司领导的同意,也不存在严重失职的情形,许洪星不应对上述损失承担任何责任。许洪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君导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君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顾云寿,余春祥系公司经理,系公司主要管理人员,沈小凤与余春祥系夫妻关系。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认定之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君导公司陈述,从公司电脑中开具提货单需要余春祥掌握的密码。君导公司承认在与星宝公司的业务往来中,因业务比较大,由公司决定分成四笔业务进行。原审庭审中,君导公司称合同章系沈小凤管理,财务用款也系沈小凤审核。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将自身劳动力在一定时期内置于用人单位的支配下,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提供相应的劳动,并获得约定的劳动报酬。在这个过程中,劳动者的劳动成果归用人单位所有,除非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经营风险则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君导公司认为在与星宝公司的业务往来中,许洪星存在未经公司许可签订了第2、3、4笔销售合同并跳过公司的监管从上家直接发货给星宝公司,且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有关规定的行为,但君导公司同时又承认因该笔业务数额较大,故拆分成四笔业务,公司合同章由沈小凤保管,财务用款也系沈小凤审核,开具提货单需公司经理余春祥提供密码,因此,根据君导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用款申请、提货单等证据所反映的情况来看,本院难以采信君导公司关于该业务系许洪星私自决定的主张。现君导公司认为许洪星私自动用公司合同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君导公司要求许洪星赔偿与星宝公司业务往来中发生的损失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根据君导公司与洪魁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君导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发货,洪魁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6日内付款,也即履行的顺序为先发货后付款,故许洪星安排发货并无不妥。君导公司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许洪星清楚洪魁公司的资金状况以及与杨文冬二人系故意串通,故原审法院对君导公司要求许洪星赔偿未从洪魁公司收回的货款损失的主张,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君导公司认为许洪星侵吞报销款及出售边角料的款项,要求许洪星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了详尽阐述,其观点正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君导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荣学磊
代理审判员杨 力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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