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与陈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与陈伟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煊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徐招林。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双全。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仁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伟。
委托代理人王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湘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毅公司)、上诉人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全毅二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毅公司、上诉人全毅二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双全、李仁杰,被上诉人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伟于2009年7月1日至全毅二分公司担任站长(主要是进行日常管理工作,有时也收、派件),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伟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0元,全毅二分公司于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陈伟工资。
2012年7月1日,陈伟与全毅二分公司续签一份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陈伟月工资为1,450元,全毅二分公司于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陈伟工资。
2012年10月26日,陈伟与全毅二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陈伟的发薪日期由每月20日变更为每月25日。
2013年8月26日,陈伟向全毅二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的通知》记载:“……由于公司违背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条款,今正式通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原因如下:1,工资无故拖延未按约定时间发放,根据合同规定,工资发放日为次月20日,但现在从次月20日由公司单方面改至25日,严重的是从去年以来到隔月5号左右支付,无书面通知且没有固定时间;2,无故扣押工资,在本人未签字确认情况下,公司借各种理由单方面扣押部分工资,导致生活困难;3,公司未依法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又不缴纳住房公积金(只是按照最低基数缴纳);4,劳动时间过长且无足额补偿,劳动时间过长,早7:00-晚19:30(超出8小时/天),周末加班费也未足额支付(每月加班4天只按照2天支付加班费),无安排轮休也没有支付相应报酬。鉴于以上公司严重违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上海市相关规定的事实,现本人正式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合同和上海市的有关规定要求公司予以赔偿:1,补交2009年7月1日至今的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按法定计算);2,补偿每月2天的加班费(2×49个月即98天×100元=9,800元),加上每日超时工作的加班工资;3,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由于公司违约造成劳动合同的解除索赔条款,本人在公司工作4年零1个月,现要求公司补偿4个半月的工资(月平均工资4,000元),合计18,000元;4,以上未列明金额的按上海市有关规定计算。以上请被通知人尽快回复。”全毅二分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签收了该通知书。
2013年8月28日,全毅二分公司回复陈伟一份《给陈伟先生的回函》记载:“……现答复如下:一、因最近一段时间,企业经营困难,一年之中遇有工资迟发时,公司都会提前通知广大员工,并征得员工的同意,并非经常无故迟发工资。二、公司不存在任何扣押你工资的情形,每月都会足额发放工资至你银行卡内。三、公司一直都有为你缴纳社会保险(含养老、医疗、工伤等),至于缴纳基数的问题,也是入职时和你声明,你也同意的基数,如你坚持按实际工资缴纳的话,需将你个人应当补缴的部分先交给公司,公司可以为你补缴。四、关于公积金的缴交……五、你的岗位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双方劳动合同也有相应约定),每天8小时,每周休息2天,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加班,纯属你主观臆断;如你坚持存在加班事实,请证明。上述回函系公司据实回复,如有异议,可来公司沟通协商。”
2013年9月2日,陈伟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全毅二分公司通过银行代为支付陈伟工资,并给陈伟工资清单。陈伟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职务工资、固定月度奖金、绩效奖金、饭贴、加班工资、其他补贴、奖励、高温补贴组成;陈伟2012年4月因延误或遗失货件扣除30元;2012年12月工资被扣除18.80元,2013年4月被扣除133.20元,2013年5月被扣除332.40元,2013年6月被扣除191.20元,工资清单上均未写明扣款内容或原因。根据陈伟提供的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部分工资清单(缺少2012年6月、8月的清单)显示,全毅二分公司已支付陈伟上述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5,481.40元,另经与工资清单记载的休息日加班天数进行核算,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每月2天休息日加班工资金额都是固定的266.67元。
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全毅二分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支付2012年8月工资、于2012年10月24日支付2012年9月工资、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2012年10月工资、于2013年1月4日支付2012年11月工资、于2013年2月6日支付2012年12月工资、于2013年3月4日支付2013年1月工资、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2013年2月工资、于2013年5月6日支付2013年3月工资、于2013年6月3日支付2013年4月工资、于2013年7月5日支付2013年5月工资、于2013年8月1日支付2013年6月工资、于2013年8月29日支付2013年7月工资。
全毅二分公司下属各站点由站长在月考勤表上采用打勾方式进行手工记录考勤,每月底由员工在月考勤记录上签名后再交给全毅二分公司。
经批准,全毅二分公司的外勤人员、业务员、高级管理人员岗位于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根据工商资料显示,全毅二分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设立,无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分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寄递业务(信件与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除外),隶属于全毅公司。
陈伟于2013年9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全毅二分公司支付:1、2012年12月、2013年4-6月克扣工资675.60元及25%经济补偿168.90元;2、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延迟发放工资的25%经济补偿9,662.50元;3、2009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8,709.64元及25%补偿金2,232.48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140.50元。在仲裁庭审中,陈伟称其每天工作8小时,固定每周上班6天。全毅二分公司称因公司季节性业务比较多,故2013年合同约定了周六加班工资,陈伟实际周六不全是加班,加班不是常态的,加班费固定支付给陈伟。
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2711号裁决,裁决全毅二分公司返还陈伟2012年12月、2013年4-6月克扣的工资675.60元、支付陈伟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7,966.88元,对陈伟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陈伟诉称,2009年7月1日,陈伟、全毅二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全毅二分公司每月支付陈伟工资960元,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陈伟工资,全毅二分公司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休息休假的规定;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1日,陈伟、全毅二分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全毅二分公司每月支付陈伟工资1,450元;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一、关于克扣工资。根据陈伟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单,全毅二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013年4-6月共克扣陈伟工资675.80元,根据规定,全毅二分公司应返还克扣工资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844.75元,仲裁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拖欠工资。根据陈伟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单及陈伟银行卡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对账单,陈伟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均迟于合同规定的日期(根据双方2012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工资发放日期为25日)4天至10天发放,而且公司延迟发放工资均没有延迟发放工资的书面通知,所以全毅二分公司应向陈伟支付迟延发放工资的25%补偿金。仲裁对此裁决有误,应予以纠正。三、关于加班工资。(1)根据陈伟2012年4月到2013年8月的考勤表及工资单,在此期间内,全毅二分公司安排陈伟在休息日工作且未安排补休,未支付加班费的天数为35天,全毅二分公司应按照加班费255.14元/天的标准,支付陈伟加班工资8,929.90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2,232.48元。(2)根据陈伟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单,已经支付加班费的天数为41天,支付加班费标准按141元/天,故全毅二分公司应补足陈伟加班费4,679.74元。(3)根据该期间的工资单及证人证言,2009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也存在加班情形,公司按照141元/天的标准支付了2天加班工资,实际上陈伟每月加班4天,且加班工资的实际支付标准也远远低于法定数额,但由于证明具体加班时间的考勤表由公司保管,且全毅二分公司拒绝提供,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全毅二分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上述加班费用的计算标准,全毅二分公司应支付陈伟2009年7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5,100元。(4)除每周休息日固定加班外,根据当事人以及其他员工等证实,公司要求员工每天上班时间为7:30-19:30,即每天加班4小时,且不支付任何加班费。陈伟每年加班时间为1,000小时,每小时加班费约为24元,全毅二分公司应支付陈伟在职期间加班费99,840元及相应经济补偿金24,960元,综上,全毅二分公司应支付陈伟各项加班费及相应经济补偿金共计165,742.12元。仲裁委对陈伟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工作日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而且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也存在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予以纠正。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8月26日,由于全毅二分公司克扣薪酬、延迟发放工资并且拒不支付加班费且不依法缴纳社保,陈伟向全毅二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提出与全毅二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陈伟的工作年限为4年2个月,故全毅二分公司应支付陈伟4.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仲裁委采信全毅二分公司所谓的会议纪要、员工意见书、贷款合同以及给陈伟的回函等存在争议的证据,认为全毅二分公司迟延发放工资、不依法缴纳社保的行为系“非恶意”行为,对陈伟的诉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因为贷款合同与企业经营困难不存在必然联系,而经陈伟及相关证人的核实,亦不存在员工代表,员工意见书有伪造嫌疑,而且全毅二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按最低标准缴纳社保一事与员工商量过,员工的回函也只是一面之词,故不足以证明其不依法缴纳社保系“非恶意”,即使上述三个方面不成立,但全毅二分公司“做六休一”的工时制度及每天加班4小时而不支付加班费的行为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四项的规定,陈伟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全毅二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全毅二分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陈伟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1、支付陈伟2012年12月克扣的工资18.80元、2013年4月克扣的工资133.20元、2013年5月克扣的工资332.40元、2013年6月克扣的工资191.20元及上述25%经济补偿168.95元;2、支付陈伟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延迟发放工资38,650元的25%经济补偿9,662.50元;3、支付陈伟2009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99,840元及其25%经济补偿24,96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8,709.64元及其25%经济补偿9,677.41元;4、支付陈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140.50元。
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共同辩称,陈伟于2013年8月26日以公司克扣工资、迟延发放工资、拒不支付加班费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为由,向全毅二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要求各项补偿。全毅二分公司收获通知书后表示强烈异议,次日就发出《回函》,否认陈伟各项主张与说法。2013年9月2日,陈伟返回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并于2013年9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全毅二分公司支付克扣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68,589.62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0日裁决全毅二分公司支付陈伟克扣工资、部分加班费等共计18,642.48元,其他请求予以驳回。全毅二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陈伟也向法院起诉,并增加了所谓要求支付每天4小时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仲裁时没有此项诉求)。全毅二分公司针对陈伟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一、全毅二分公司不存在克扣、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在仲裁中,全毅二分公司就声明陈伟提供的工资单无领导签字、公司盖章,否认该证据真实性,且根据法律规定,全毅二分公司举证了陈伟离职前两年的工资表与考勤表,已尽到法定的举证义务,该工资表明确显示全毅二分公司都是根据陈伟的出勤天数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所谓的克扣情形。即使陈伟对于工资表、考勤表有异议,但在仲裁中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而且在职期间对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另外,工资表与陈伟的银行清单上的实到金额完全一致,故全毅二分公司认为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形,此项请求是陈伟主观臆造。对于迟延发放工资,在全毅二分公司发给陈伟的回函中,全毅二分公司明确表示迟延发放工资主要是因企业经营困难,资金难以周转,并非无故、恶意拖欠。全毅二分公司对此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全毅二分公司对于迟延发放工资并无主观恶意。因为全毅二分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而且至本案截止仲裁开庭前,陈伟在职期间的每个月工资均已完全支付完毕,不存在有拖欠未付工资的事实,故全毅二分公司无需支付所谓25%的经济补偿金。二、陈伟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根本不存在任何加班事实,且陈伟自始至终都未提出任何具有公信力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全毅二分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的义务,应驳回陈伟的此项请求。首先,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陈伟依旧提供仲裁中的工资单、考勤表证明其主张,但全毅二分公司再次强调该工资单、考勤表无领导签字、公司盖章,且多处与陈伟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矛盾,故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陈伟及其证人在仲裁中陈述其所在的站点由站长(陈伟)每天点名考勤,在电脑中记录,月底打印后由所有员工签字确认后交回全毅二分公司,另发送电子版给全毅二分公司的人力资源部以核算发放工资。但本案中陈伟提供的考勤表上没有任何员工的签字,明显矛盾。而且陈伟提供的2013年4、5、6月的考勤表与工资单上的出勤天数不一致,故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有理由认为陈伟为获取加班费等不当利益,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套用一些工资、考勤等基础数据,擅自伪造了自己的工资单、考勤表。其次,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有保存员工离职前二年工资记录、考勤记录的义务,故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依法举证了陈伟离职前二年的考勤表、工资表,该考勤表显示陈伟每月周末、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不存在加班。工资表显示陈伟的工资由岗位工资、综合绩效津贴、综合补贴构成,没有加班费的支付项目,且该工资表中的应发与实发金额和陈伟提供的工资单及银行明细中的每月发放金额一致。另外,双方合同约定陈伟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全毅二分公司的加班需要员工书面申请后,单位再具体安排审批,自行加班或未经批准的加班,全毅二分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报酬。本案陈伟未曾提供全毅二分公司审批的加班单,故陈伟的加班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最后,陈伟在本案中额外增加的所谓延时加班费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就此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陈伟未对加班事实举证,完全是想不劳而获,私自伪造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陈伟属捏造事实、单方面违法与全毅二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2013年8月26日,陈伟以全毅二分公司克扣工资、迟延发放工资、拒不支付加班费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全毅二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收到该通知书后,全毅二分公司强烈表示异议,次日就发出回函,明确否认陈伟各项主张与说法。对于“及时、足额”支付及“未缴纳”情形的把握,根据法院相关处理指导意见的释义,对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而故意为之,具体到本案,迟延发放工资,完全是因自2012年起企业出现严重经济困难、资金难以统一周转,为保障企业每一位员工至少每月能足额领到工资,公司先后三次向银行贷款7,000万元,以缓解公司资金运营管理的压力,且及时把公司经营困难情形向员工代表作了会议通报,员工代表同意并签字确认每月工资迟延发放,故对于迟延发放工资一事上具有合法合理原因,并无主观恶意。另,关于缴纳社会保险,全毅二分公司虽没有按照陈伟的实际工资数额进行缴纳,但是每月依法为陈伟缴纳了社会保险,这一点是客观事实,仅系缴费基数存在争议,但这完全是征得陈伟同意的,且陈伟在职期间也从未提出异议,在仲裁程序中全毅二分公司也明确表示,如陈伟将个人应承担部分交至公司,全毅二分公司也愿意为其按实际工资补缴,很明显地可证明全毅二分公司对于缴纳基数上也并无恶意。至于克扣工资、加班费方面,完全是陈伟无中生有、虚构事实。综上,陈伟的各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审理中,1、陈伟为证明其出勤与加班时间,出示了2012年4月、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考勤表,该考勤表内容为电脑打印件,每月一份,人员包括了陈伟等多人,但没有员工签名,考勤内容显示陈伟周六上班。
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对上述考勤表均不予认可。
2、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为证明陈伟离职前两年的考勤情况,出示了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陈伟的月考勤汇总记录,该考勤记录没有人员签名,内容显示陈伟没有休息日加班。
陈伟对该考勤汇总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考勤记录只有公司盖章,既没有制作人,也没有签字,是单方制作的。
3、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出示:(1)标注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的《会议记要》和《关于延迟发放工资的意见》复印件各一份;(2)合同落款处无签署日期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深圳市友和道通物流有限公司,贷款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26日的《贷款合同》各一份,借款人均为深圳市友和道通实业有限公司,贷款人均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以此证明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和员工就薪资发放时间变更开员工大会通报,员工对此也表示同意,陈伟也同意每月工资迟延发放。
陈伟对《会议记要》和《关于延迟发放工资的意见》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存在矛盾,而且参加的人员都是公司总部的人员,各站长基本没有参加。对于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全毅公司是依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法人,而全毅二分公司是全毅公司的分公司,故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全毅二分公司与陈伟之间在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等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公司法人即全毅公司承担。因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未能对于陈伟2012年12月工资被扣除18.80元、2013年4月被扣除133.20元、2013年5月被扣除332.40元、2013年6月被扣除191.20元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陈伟要求全毅二分公司返还此项钱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陈伟要求返还上述月份被克扣工资的25%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的理由,陈伟要求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延迟发放工资的25%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至于陈伟要求全毅二分公司支付2012年9月以及2013年8月延迟发放工资的25%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为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根据规定,两年内的考勤记录由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两年之前的考勤记录由陈伟承担举证责任,故2011年9月起的考勤记录应由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提供,而之前的考勤记录则由陈伟承担举证责任。因陈伟未提供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考勤记录,未能证明此时间段内的实际出勤及存在加班的事实,故陈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休息日加班的争议,现因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所提供的2011年9月起的考勤记录并非是由员工签名的原始考勤记录,故不予采信,并且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应承担持有考勤记录而拒不提供的法律后果。故参照陈伟主张的考勤记录计算2012年4月、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陈伟的休息日加班天数为60天。另外,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对陈伟有关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陈伟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2012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天数为32天。据此计算,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应支付陈伟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5,379.31元。因对于加班工资是否已经支付的举证责任在于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而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与员工持有的工资清单所列项目不同,故由此导致的加班工资支付情况不能查明的法律后果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承担。鉴于陈伟陈述全毅二分公司已经按每月2天支付了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对陈伟上述不利于其自身的陈述内容予以确认。因陈伟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期间每月2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金额都是固定的266.67元,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为公平合理起见,按照该固定加班工资金额作为计算基数,倒推计算陈伟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2012年6月、2012年8月期间的已付每月2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金额合计为2,400.03元。按上述计算,扣除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已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还应补足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7,497.88元。至于陈伟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陈伟要求支付2009年7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以及25%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为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对于全毅二分公司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争议,首先,根据全毅二分公司支付陈伟工资的银行记录来看,全毅二分公司长期未按规定时间及时发放陈伟工资,而只能以仲裁开庭前已经支付陈伟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来证明其履行了义务。其次,根据前述认定,全毅二分公司实际已经支付陈伟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尚不足一半金额,故全毅二分公司有关不是恶意拖欠工资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信。第三,对于工资支付时间的变更,应当属于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依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现即使全毅二分公司与其他员工之间协商同意变更了他们之间的合同内容,但这并不能替代双方之间合同内容的书面变更。故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有关陈伟同意延迟发放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而对于借款、贷款合同,都是其他单位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既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可以免除全毅二分公司依法履行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全毅二分公司长期存在延缓发放陈伟工资,以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已经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陈伟因此与全毅二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之一。因此,按照剔除休息日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及陈伟的工作年限计算,全毅二分公司依法应向陈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12.33元。据此判决:一、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伟2012年12月被克扣的工资18.80元、2013年4月被克扣的工资133.20元、2013年5月被克扣的工资332.40元、2013年6月被克扣的工资191.20元;二、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伟2011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7,497.88元;三、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12.33元;四、驳回陈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处理部分)。
判决后,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共同上诉称,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举证了陈伟离职前两年的工资表、考勤表,该证据与陈伟自己提供的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中所载明的每月实发工资金额相一致,而实发到其银行卡上的每月工资金额确是全毅二分公司依据陈伟每月的实际考勤情况而核算出来的,此足以证明陈伟根本不存在加班的事实。陈伟提供的考勤表上没有员工的签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全毅二分公司每月都是根据陈伟出勤天数足额发放工资,并不存在所谓的克扣情形,即使陈伟对全毅二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陈伟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在职期间对企业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从未提出过异议。全毅二分公司是因企业经营困难,资金难以周转而延迟发放工资,并非无故、恶意拖欠工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全毅公司无需向陈伟支付所谓被克扣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伟承担。
陈伟辩称,陈伟提供的工资清单和考勤表是真实合法的,应依法予以采信。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无法提供有单位盖章并经陈伟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系陈伟伪造的工资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伟考勤记录的原件已经交还给全毅二分公司,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拒不出示,应按照陈伟提交的证据计算其应得的加班工资。全毅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强迫员工双休日加班并不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严重损害陈伟的合法权益,故全毅公司对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全毅二分公司扣除陈伟工资中的款项,没有说明扣款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对无故扣款承担返还责任。全毅二分公司对陈伟实行考勤,保管着考勤记录,一旦发生涉及陈伟具体工作时间的争议,全毅二分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虽提供了考勤表,但考勤表上没有员工的签名,不符合全毅二分公司规范考勤的要求,且陈伟也否认考勤表的真实性,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又未能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举示的考勤表不能作为确认陈伟出勤天数的依据,故参考陈伟提交的考勤记录并计算其休息日加班工资,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称延迟发放工资是因经营困难所致,并不存在主观恶意行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全毅公司延迟发放陈伟工资已超过规定支付期限,且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有关部门进行过备案,并经陈伟本人同意,故全毅二分公司存在长期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陈伟以全毅二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全毅二分公司应支付陈伟相应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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