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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与王文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0

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与王文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煊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徐招林。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双全。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仁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奎。
委托代理人王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湘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毅公司)、上诉人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全毅二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毅公司、上诉人全毅二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双全、李仁杰,被上诉人王文奎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文奎于2010年7月6日至全毅二分公司担任站长(主要是进行日常管理工作,有时也收、派件),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0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文奎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20元,全毅二分公司于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王文奎工资。
2012年10月26日,王文奎与全毅二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王文奎的发薪日期由每月20日变更为每月25日。
2013年7月6日,王文奎与全毅二分公司续签一份期限为2013年7月6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文奎的岗位为站长;总体要求是每个工作日平均实际用于工作的时间不超过8小时,正常工作日每周工作时间在加班经综合调休后不超过40小时,按年度内平均摊派一般每月休息4天(由于行业特点及服务产业的共同特点,企业在必要时可依法进行自主经营与管理权限内的合理调整休息,员工承诺愿意遵循);王文奎岗位标准工资为1,620元/月,加班费595元/月(周六的固定上班报酬),月津贴(全勤津贴、保密津贴、高温津贴、提前支付的竞业限制津贴等费)总额区间为50元至250元,具体月薪总额及薪资构成以全毅二分公司每月下发给王文奎的工资条为准;全毅二分公司约定在劳资双方均认可的发放日期发放工资;全毅二分公司为王文奎提供住宿、餐补、班车等福利;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续签合同(须有双方签字盖章),变更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合同文本双方各执一份。该合同中未对工资支付时间作出具体约定。
2013年8月26日,王文奎向全毅二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的通知》记载:“……由于公司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中以下条款,今正式通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原因如下:1,工资无故拖延也没有发放的约定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工资发放日为次月20日,但现在从次月20日由公司单方面改至25日,严重的是从去年以来到隔月5号左右支付,而且没有固定时间,也没有与员工约定发放时间,而是单方面决定,想什么时候发就什么时候发;2,无故扣押工资,不与员工协商,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不顾劳动者权益,在本人未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公司借各种理由单方面扣押部分工资,导致生活困难;3,公司未依法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又不缴纳住房公积金……4,违反国家有关每周40小时工作时间的规定,劳动时间过长且无足额补偿,未按工作时间规定,劳动时间过长,早7:00-晚19:30,周末加班费也未足额支付(每月加班4天只按照2天支付加班费),年休假无法安排也没有得到相应补偿。鉴于以上公司严重违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的事实,现本人正式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国家相关规定要求公司给予如下赔偿:1,补交2010年7月6日至今的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和住房公积金。2,补偿每月2天的加班费(2×36个月即72天×100元,合计:7,200元)。3,根据劳动法规定,因公司违约造成劳动合同解除的补偿;本人在公司工作3年零1个月,现要求公司补偿3个半月的工资(月平均工资5,000元),合计17,500元;以上请公司尽快回复。”全毅二分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签收了该通知书。
2013年8月28日,全毅二分公司回复王文奎一份《给王文奎先生的回函》记载:“……现答复如下:一、因最近一段时间,企业经营困难,一年之中遇有工资迟发时,公司都会提前通知广大员工,并征得员工的同意,并非经常无故迟发工资。二、不存在任何扣押你工资的情形,每月都会足额发放工资至你银行卡内。三、公司一直都有为你缴纳社会保险(含养老、医疗、工伤等),至于缴纳基数的问题,也是入职时和你声明,你也同意的基数,如你坚持按实际工资缴纳的话,需将你个人应当补缴的部分先交给公司,公司可以为你补缴。四、关于公积金的缴交……五、你的岗位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双方劳动合同也有相应约定),每天8小时,每周休息2天,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加班,纯属你主观臆断;如你坚持存在加班事实,请证明。上述回函系公司据实回复,如有异议,可来公司沟通协商。”
2013年9月3日,王文奎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
全毅二分公司通过银行代为支付王文奎工资,并给王文奎工资清单。王文奎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职务工资、绩效奖金、饭贴、加班工资、奖励组成;王文奎2013年5月工资被扣除265.20元,工资清单上未写明扣款内容或原因。根据王文奎提供的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部分工资清单(此期间的每年各少了1个月的清单)上记载的实际出勤天数显示,此期间内王文奎休息日加班合计40天,全毅二分公司已支付王文奎休息日加班工资2,721.84元。另,全毅二分公司已经支付王文奎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337.49元。王文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22.53元(不包括加班工资)。
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全毅二分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支付2012年8月工资、于2012年10月24日支付2012年9月工资、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2012年10月工资、于2013年1月4日支付2012年11月工资、于2013年2月6日支付2012年12月工资、于2013年3月4日支付2013年1月工资、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2013年2月工资、于2013年5月6日支付2013年3月工资、于2013年6月3日支付2013年4月工资、于2013年7月5日支付2013年5月工资、于2013年8月1日支付2013年6月工资、于2013年8月29日支付2013年7月工资,最后一笔工资发放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
全毅二分公司下属各站点由站长在月考勤表上采用打勾方式进行手工记录考勤,每月底由员工在月考勤记录上签名后再交给全毅二分公司。
经批准,全毅二分公司的外勤人员、业务员、高级管理人员岗位于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根据工商资料显示,全毅二分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设立,无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分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寄递业务(信件与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除外),隶属企业为全毅公司。
王文奎于2013年9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全毅二分公司支付:1、2010年8月、2013年5月克扣工资325.20元及25%经济补偿21.30元;2、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延迟发放工资的25%经济补偿10,019.50元;3、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8,318.79元及25%经济补偿6,020.22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737元。在仲裁庭审中,王文奎称其每天工作8小时,固定每周上班6天。全毅二分公司称因公司季节性业务比较多,故2013年合同约定了周六加班工资,王文奎实际周六不全是加班,加班不是常态的,加班费是固定支付给王文奎的。
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2709号裁决,裁决全毅二分公司返还王文奎2013年5月克扣的工资265.20元、支付王文奎2011年9月10日至2013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306.10元,对王文奎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王文奎诉称,2010年7月6日,王文奎、全毅二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试用期6个月,王文奎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全毅二分公司每月支付王文奎工资1,120元,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王文奎工资,全毅二分公司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休息休假的规定;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6日,王文奎、全毅二分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6日至2018年9月30日,王文奎岗位为站长,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全毅二分公司每月支付王文奎工资1,620元,加班费595元,月津贴总额区间为50元至250元;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一、关于克扣工资。根据王文奎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单,全毅二分公司于2013年5月、8月两次共克扣王文奎工资325.20元,根据规定,全毅二分公司应返还克扣工资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06.50元,仲裁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拖欠工资。根据王文奎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单及王文奎银行卡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对账单,王文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均迟于合同规定的日期(根据双方2012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工资发放日期为25日)4天至10天发放,而且公司延迟发放工资均没有延迟发放工资的书面通知,所以全毅二分公司应向王文奎支付迟延发放工资的25%补偿金。仲裁对此裁决有误,应予以纠正。三、关于加班工资。(1)根据王文奎2011年2月到2013年8月的出勤单及工资单,在此期间内,全毅二分公司安排王文奎在休息日工作且未安排补休,未支付加班费的天数为59天,全毅二分公司应按照加班费320元/天的标准,支付王文奎加班工资18,880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4,720元。(2)根据王文奎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的工资单,已经支付加班费的天数为63天,支付加班费标准按125.73元/天,故全毅二分公司应补足王文奎加班费12,239.01元。(3)根据该期间的工资单及证人证言,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期间也存在加班情形,公司按照102.99元/天的标准支付了2天加班工资,实际上王文奎每月加班4天,且加班工资的实际支付标准也远远低于法定数额,但由于证明具体加班时间的考勤表由公司保管,且全毅二分公司拒绝提供,根据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全毅二分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上述加班费用的计算标准,全毅二分公司应支付王文奎这7个月的加班工资4,480元及经济补偿金1,120元。(4)除每周休息日固定加班外,根据当事人以及其他员工等证实,公司要求员工每天上班时间为7:30-19:30,即每天加班4小时,且不支付任何加班费。王文奎每年加班时间为1,000小时,每小时加班费约为30元,全毅二分公司应支付王文奎在职期间加班费90,000元及相应经济补偿金22,500元,综上,全毅二分公司应支付王文奎各项加班费及相应经济补偿金共计153,939.01元。仲裁委对王文奎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工作日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而且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也存在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确,应予以纠正。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8月26日,由于全毅二分公司克扣薪酬、延迟发放工资并且拒不支付加班费且不依法缴纳社保,王文奎向全毅二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提出与全毅二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王文奎的工作年限为3年2个月,故全毅二分公司应支付王文奎3.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仲裁委采信全毅二分公司所谓的会议纪要、员工意见书、贷款合同以及给王文奎的回函等存在争议的证据,认为全毅二分公司迟延发放工资、不依法缴纳社保的行为系“非恶意”行为,对王文奎的诉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因为贷款合同与企业经营困难不存在必然联系,而经王文奎及相关证人的核实,不存在员工代表,员工意见书有伪造嫌疑,而且全毅二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按最低标准缴纳社保一事与员工商量过,员工的回函也只是一面之词,故不足以证明其不依法缴纳社保系“非恶意”,即使上述三个方面不成立,但全毅二分公司“做六休一”的工时制度及每天加班4小时而不支付加班费的行为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四项的规定,王文奎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全毅二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王文奎认为,全毅二分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王文奎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全毅二分公司:1、支付王文奎2013年5月、8月克扣的工资325.50元及其25%经济补偿81.30元;2、支付王文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延迟发放工资40,078元的25%经济补偿10,019.50元;3、支付王文奎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90,000元及其25%经济补偿22,5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1,119元及其25%经济补偿7,779.75元;4、支付王文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737元。
全毅二分公司、全毅公司共同辩称,王文奎于2013年8月26日以公司克扣工资、迟延发放工资、拒不支付加班费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公积金为由,向全毅二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要求各项补偿。全毅二分公司收获通知书后表示强烈异议,次日就发出《回函》,否认王文奎各项主张与说法。2013年9月2日,王文奎返回公司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并于2013年9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全毅二分公司支付克扣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71,442.01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0日裁决全毅二分公司支付王文奎克扣工资、部分加班费等共计14,571.30元,其他请求予以驳回。全毅二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王文奎也向法院起诉,并增加了所谓要求支付每天4小时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仲裁时没有此项诉求)。全毅二分公司针对王文奎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一、全毅二分公司不存在克扣、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在仲裁中,全毅二分公司就声明王文奎提供的工资单无领导签字、公司盖章,否认该证据真实性,且根据法律规定,全毅二分公司举证了王文奎离职前两年的工资表与考勤表,已尽到法定的举证义务,该工资表明确显示全毅二分公司都是根据王文奎的出勤天数足额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所谓的克扣情形。即使王文奎对于工资表、考勤表有异议,但在仲裁中也没有提出鉴定申请,而且在职期间对公司每月发放的工资也从未提出过异议。另外,工资表与王文奎的银行清单上的实到金额完全一致,故全毅二分公司认为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形,此项请求是王文奎主观臆造。对于迟延发放工资,在全毅二分公司发给王文奎的回函中,全毅二分公司明确表示迟延发放工资主要是因企业经营困难,资金难以周转,并非无故、恶意拖欠。全毅二分公司对此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全毅二分公司对于迟延发放工资并无主观恶意。因为全毅二分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而且至本案截止仲裁开庭前,王文奎在职期间的每个月工资均已完全支付完毕,不存在有拖欠未付工资的事实,故全毅二分公司无需支付所谓25%的经济补偿金。二、王文奎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根本不存在任何加班事实,且王文奎自始至终都未提出任何具有公信力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全毅二分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的义务,应驳回王文奎的此项请求。首先,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文奎依旧提供仲裁中的工资单、考勤表证明其主张,但全毅二分公司再次强调该工资单、考勤表无领导签字、公司盖章,且多处与王文奎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矛盾,故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王文奎及其证人在仲裁中陈述其所在的站点由站长(王文奎)每天点名考勤,在电脑中记录,月底打印后由所有员工签字确认后交回全毅二分公司,另发送电子版给全毅二分公司的人力资源部以核算发放工资。但本案中王文奎提供的考勤表上没有任何员工的签字,明显矛盾。而且王文奎提供的2013年4、5、7月的考勤表与工资单上的出勤天数不一致,故全毅二分公司有理由认为王文奎为获取加班费等不当利益,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套用一些工资、考勤等基础数据,擅自伪造了自己的工资单、考勤表。其次,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有保存员工离职前两年工资记录、考勤记录的义务,故全毅二分公司依法举证了王文奎离职前两年的考勤表、工资表,该考勤表显示王文奎每月周末、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不存在加班。工资表显示王文奎的工资由岗位工资、综合绩效津贴、综合补贴构成,没有加班费的支付项目,且该工资表中的应发与实发金额和王文奎提供的工资单及银行明细中的每月发放金额一致。另外,双方合同约定王文奎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全毅二分公司的加班需要员工书面申请后,单位再具体安排审批,自行加班或未经批准的加班,全毅二分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报酬。本案王文奎未曾提供全毅二分公司审批的加班单,故王文奎的加班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最后,王文奎在本案中额外增加的所谓延时加班费的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就此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文奎未对加班事实举证,完全是想不劳而获,私自伪造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王文奎属捏造事实、单方面违法与全毅二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2013年8月26日,王文奎以全毅二分公司克扣工资、迟延发放工资、拒不支付加班费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全毅二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收到该通知书后,全毅二分公司强烈表示异议,次日就发出回函,明确否认王文奎各项主张与说法。对于“及时、足额”支付及“未缴纳”情形的把握,根据法院相关处理指导意见的释义,对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而故意为之,具体到本案,迟延发放工资,完全是因自2012年起企业出现严重经济困难、资金难以统一周转,为保障企业每一位员工至少每月能足额领到工资,公司先后三次向银行贷款7,000万元,以缓解公司资金运营管理的压力,且及时把公司经营困难情形向员工代表作了会议通报,员工代表同意并签字确认每月工资迟延发放,故对于迟延发放工资一事上具有合法合理原因,并无主观恶意。另,关于缴纳社会保险,全毅二分公司虽没有按照王文奎的实际工资数额进行缴纳,但是每月依法为王文奎缴纳了社会保险,这一点是客观事实,仅系缴费基数存在争议,但这完全是征得王文奎同意的,且王文奎在职期间也从未提出异议,在仲裁程序中全毅二分公司也明确表示,如王文奎将个人应承担部分交至公司,全毅二分公司也愿意为其按实际工资补缴,很明显地可证明全毅二分公司对于缴纳基数上也并无恶意。至于克扣工资、加班费方面,完全是王文奎无中生有、虚构事实。综上,王文奎的各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审理中,1、王文奎为证明其出勤与加班时间,出示了2011年2月至2013年8月的考勤表,该考勤表内容为电脑打印件,每月一份,人员包括了王文奎等多人,但没有员工签名,考勤内容显示王文奎周六上班。
全毅二分公司、全毅公司对上述考勤表均不予认可。
2、全毅二分公司、全毅公司为证明王文奎离职前两年的考勤情况,出示了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王文奎的月考勤汇总记录,该考勤记录没有人员签名,内容显示王文奎没有休息日加班。
王文奎对该考勤汇总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考勤记录只有公司盖章,既没有制作人,也没有签字,是单方制作的。
3、全毅二分公司、全毅公司出示:(1)标注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的《会议记要》和《关于延迟发放工资的意见》复印件各一份;(2)合同落款处无签署日期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深圳市友和道通物流有限公司,贷款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26日的《贷款合同》各一份,借款人均为深圳市友和道通实业有限公司,贷款人均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全毅二分公司以此证明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和员工就薪资发放时间变更开员工大会通报,员工对此也表示同意,王文奎也同意每月工资迟延发放。
王文奎对《会议记要》和《关于延迟发放工资的意见》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存在矛盾,而且参加的人员都是公司总部的人员,各站长基本没有参加。对于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全毅公司是依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法人,而全毅二分公司是全毅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全毅二分公司与王文奎之间在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等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公司法人即全毅公司承担。因全毅二分公司未能对于王文奎2013年5月工资被扣除265.20元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故对王文奎要求全毅二分公司返还此项钱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王文奎要求返还2013年8月被扣除的工资及其25%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为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至于王文奎要求支付2013年5月被克扣工资的25%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的理由,王文奎要求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延迟发放工资40,078元的25%经济补偿10,019.50元的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根据规定,两年内的考勤记录由全毅二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两年之前的考勤记录由王文奎承担举证责任,故2011年9月起的考勤记录应由全毅二分公司提供,而之前的考勤记录则由王文奎承担举证责任。现因全毅二分公司所提供的2011年9月起的考勤记录并非是由员工签名的原始考勤记录,故不予采信,并且全毅二分公司应承担持有考勤记录而拒不提供的法律后果。故参照王文奎主张的考勤记录计算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王文奎的休息日加班天数为85天。至于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因王文奎提供的2011年2月至8月的考勤记录既没有员工签名,内容也为打印件,与手工记录考勤并有员工签名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除了王文奎提供的工资清单证明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40天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还有休息日加班,故认定此期间内王文奎休息日加班40天。据此计算,全毅二分公司应支付王文奎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32,806.4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还应补足差额23,747.10元。至于王文奎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王文奎要求支付2010年7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10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以及25%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为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于全毅二分公司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争议,首先,根据全毅二分公司支付王文奎工资的银行记录来看,全毅二分公司长期未按规定时间及时发放王文奎工资,而只能以仲裁开庭前已经支付王文奎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来证明其履行了义务。其次,根据前述认定,全毅二分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王文奎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尚不足一半金额,故全毅二分公司、全毅公司有关不是恶意拖欠工资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信。第三,对于工资支付时间的变更,应当属于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依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应当由王文奎、全毅二分公司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现即使全毅二分公司与其他员工之间协商同意变更了他们之间的合同内容,但这并不能替代王文奎、全毅二分公司之间合同内容的书面变更。故全毅二分公司有关王文奎同意延迟发放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而对于借款、贷款合同,都是其他单位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既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可以免除全毅二分公司依法履行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全毅二分公司长期存在延缓发放王文奎工资,以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已经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王文奎因此与全毅二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之一。因此,按照王文奎的工作年限计算,全毅公司依法应向王文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78.86元,现王文奎仅主张16,737元,于法无悖,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文奎2013年5月被克扣的工资265.20元;二、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文奎2010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3,747.10元;三、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文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737元;四、驳回王文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处理部分)。
判决后,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共同上诉称,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举证了王文奎离职前两年的工资表、考勤表,该证据与王文奎自己提供的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中所载明的每月实发工资金额相一致,而实发到其银行卡上的每月工资金额确是全毅二分公司依据王文奎每月的实际考勤情况而核算出来的,此足以证明王文奎根本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王文奎提供的考勤表上没有员工的签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全毅二分公司每月都是根据王文奎出勤天数足额发放工资,并不存在所谓的克扣情形,即使王文奎对全毅二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王文奎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在职期间对企业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从未提出过异议。全毅二分公司是因企业经营困难,资金难以周转而延迟发放工资,并非无故、恶意拖欠工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全毅公司无需向王文奎支付所谓被克扣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文奎承担。
王文奎辩称,王文奎提供的工资清单和考勤表是真实合法的,应依法予以采信。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无法提供有单位盖章并经王文奎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系王文奎伪造的工资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文奎考勤记录的原件已经交还给全毅二分公司,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拒不出示,应按照王文奎提交的证据计算其应得的加班工资。全毅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强迫员工双休日加班并不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严重损害王文奎的合法权益,故全毅公司对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全毅二分公司扣除王文奎2013年5月工资中的款项,没有说明扣款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应对无故扣款承担返还责任。全毅二分公司对王文奎实行考勤,保管着考勤记录,一旦发生涉及王文奎具体工作时间的争议,全毅二分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虽提供了考勤表,但考勤表上没有员工的签名,不符合全毅二分公司规范考勤的要求,且王文奎也否认考勤表的真实性,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又未能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举示的考勤表不能作为确认王文奎出勤天数的依据,故参考王文奎提交的考勤记录并计算其休息日加班工资,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称延迟发放工资是因经营困难所致,并不存在主观恶意行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全毅二分公司延迟发放王文奎工资已超过规定支付期限,且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有关部门进行过备案,并经王文奎本人同意,故全毅二分公司存在长期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王文奎以全毅二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全毅二分公司应支付王文奎相应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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