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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与王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0

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与王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煊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
负责人徐招林。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双全。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仁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
委托代理人王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湘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毅公司)、上诉人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全毅二分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毅公司、上诉人全毅二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双全、李仁杰,被上诉人王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永于2009年7月1日至全毅二分公司担任站长(主要是进行日常管理工作,有时也收、派件)。
2012年7月1日,王永与全毅二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王永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计时工资,月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50元/月;全毅二分公司于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王永工资。
2012年10月26日,王永与全毅二分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王永的发薪日期由每月20日变更为每月25日。
2013年8月30日,王永向全毅二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本人王永,……现在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金桥站工作。现公司单方面无故提出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且公司违背上海市有关规定和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1,公司单方面无故提出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2,工资无故拖延未按约定时间发放,根据合同规定,工资发放日为次月20日,但现在从次月20日由公司单方面改至25日,严重的是从去年以来到隔月5号左右支付,无书面通知且没有固定时间;3,无故扣押工资,在本人未签字确认情况下,公司借各种理由单方面扣押部分工资,导致生活困难;4,公司未依法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又不缴纳住房公积金(只是按照最低基数缴纳);5,劳动时间过长且无足额补偿:劳动时间过长,早7:30-晚19:30(超出8小时/天),周末加班费也未足额支付(每月加班4天只按照2天支付加班费),无安排轮休也没有支付相应报酬。鉴于以上公司严重违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上海市相关规定的事实,现本人要求公司按合同和上海市相关规定给予本人以下补偿:1,补交2009年7月1日至今的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按法定计算);2,补偿每月2天的周末加班费,加上每日超时工作的加班工资(平均每天超时工作4小时左右);3,根据上海市相关条款规定,本人在公司工作4年零1个月,现要求公司双倍补偿4个半月的工资(月平均工资4,000元)4,000×2×4.5合计35,000元;4,以上未列明金额的按上海市相关规定计算。以上请公司相关人员尽快回复。”全毅二分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收了该通知书。
2013年8月31日,全毅二分公司回复王永一份《给王永先生的回函》记载:“……现答复如下:一、公司从来没有单方面无故提出和你解除劳动合同,纯属是因你个人原因要申请离职。二、因最近一段时间,企业经营困难,一年之中遇有工资迟发时,公司都会提前通知广大员工,并征得员工的同意,并非经常无故迟发工资。三、不存在任何扣押你工资的情形,每月都会足额发放工资至你银行卡内。四、公司一直都有为你缴纳社会保险(含养老、医疗、工伤等),至于缴纳基数的问题,也是入职时和你声明,你也同意的基数,如你坚持按实际工资缴纳的话,需将你个人应当补缴的部分先交给公司,公司可以为你补缴。五、关于公积金的缴交……六、你的岗位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双方劳动合同也有相应约定),每天8小时,每周休息两天,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加班,纯属你主观臆断;如你坚持存在加班事实,请证明。上述回函系公司据实回复,如有异议,可来公司沟通协商。”
之后,王永向人事部提交了一份两个交接部门签字真实、其余五个交接部门签字系伪造的《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在没有办完全部交接手续的情况下离开了全毅二分公司。
全毅二分公司通过银行代为支付王永工资,并给王永工资清单。根据王永提供的2013年6月、8月的工资清单显示,王永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280元、职务工资1,720元、固定月度奖金、加班工资、饭贴、高温补贴组成,其中2013年6月工资清单记载周末加班4天、支付加班工资595.86元,2013年8月工资清单记载周末加班2天、支付加班工资297.93元,均没有平时加班时间及平时加班费的记载内容。
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全毅二分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支付2012年9月工资、于2012年12月6日支付2012年10月工资、于2013年1月4日支付2012年11月工资、于2013年2月6日支付2012年2012年12月工资、于2013年3月4日支付2013年1月工资、于2013年3月29日支付2013年2月工资、于2013年5月6日支付2013年3月工资、于2013年6月3日支付2013年4月工资、于2013年7月5日支付2013年5月工资、于2013年8月1日支付2013年6月工资、于2013年8月29日支付2013年7月工资,最后一笔工资发放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
全毅二分公司下属各站点由站长在月考勤表上采用打勾方式进行手工记录考勤,每月底由员工在月考勤记录上签名后再交给全毅二分公司。
经批准,全毅二分公司的外勤人员、业务员、高级管理人员岗位于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4日、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根据工商资料显示,全毅二分公司于2009年5月14日设立,无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分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寄递业务(信件与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除外),隶属于全毅公司。
王永于2013年9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全毅二分公司支付:1、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延迟发放工资的25%经济补偿7,428.50元;2、2009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9,394.56元及25%经济补偿9,848.64元;3、2009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47,040元及25%经济补偿11,716.80元;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000元。在仲裁庭审中,王永称其工资由基本工资1,280元、职务工资1,720元、奖励、绩效、加班工资等组成;固定每周上班六天;王永为了提早离开公司去街道调解故伪造了《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全毅二分公司称合同约定工资1,450元,实际工资由岗位工资3,000元、综合绩效津贴1,000多元(浮动)、综合补贴(浮动)组成;因公司季节性业务比较多,故2013年合同约定了周六加班工资,王永实际周六不全是加班,加班不是常态的,加班费是固定支付给王永的;《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证明了王永不诚信,工作不负责。
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2013)办字第2713号裁决,对王永所有请求不予支持。
王永诉称,2009年,王永、全毅二分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王永、全毅二分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王永所在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王永每月工资1,450元,全毅二分公司每月20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一、关于克扣、拖欠工资。根据王永2013年8月工资单,全毅二分公司无故克扣王永工资898.23元;另根据王永银行卡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对账单,王永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均迟于合同规定的日期(根据双方2012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工资发放日期为25日)4天至10天发放,而且公司延迟发放工资均没有延迟发放工资的书面通知,所以全毅二分公司应向王永支付迟延发放工资的25%补偿金,以及克扣工资及其25%经济补偿。仲裁对此裁决有误,应予以纠正。二、关于加班工资。王永自2009年7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起就存在加班情形,包括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至12小时(7:30-19:30),每个月加班4天等,对此全毅二分公司仅仅按照低于法定工资数额的加班费标准每月支付2天加班工资,对于延长4小时工作时间以及其他2天的加班未支付任何费用。根据当事人以及有关证人(系公司员工)确认,公司实行考勤制度,由各站点的站长负责记录员工每天出勤情况,并于月末将电子版汇总发至公司人事部门,同时形成纸质版,由站点全体员工签字后提交公司。另外,按照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工资发放记录的法定义务,但由于全毅二分公司对证明王永这一期间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的考勤及工资单拒绝提供,故无法准确计算出王永的加班工资及补偿金的数额。但根据司法解释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当由全毅二分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王永的平均工资为133.84元/日(以银行对账单中的平均值计算),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标准为277.68元,而全毅二分公司安排王永休息日加班且未补休、也未支付加班费的天数为96天,共计25,697.28元。公司已经支付加班费的天数为96天,支付加班费的标准为125.73元/天(取其他同事2011年至2013年的加班工资平均值作为参照),故全毅二分公司应补足差额13,697.28元,上述两项及其相应的经济补偿共约45,818.88元。此外,王永工作日每天加班4小时,根据上述标准,每年按照250个工作日计算,王永在职期间加班时间为4,000小时,每小时加班费约为25.095元,故全毅二分公司应支付王永工作日加班费及经济补偿共计125,475元,综上,全毅二分公司应支付王永各项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共计171,293.88元。仲裁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3年8月30日,由于全毅二分公司克扣薪酬、延迟发放工资并且拒不支付加班费,并根据王永的工资单,全毅二分公司仅为王永依据最低基数缴纳社保,未依王永实际薪酬补缴社保,王永向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提出与全毅二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王永的工作年限为4年1个月,故全毅二分公司应支付王永4.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仲裁采信全毅二分公司所谓的会议纪要、员工意见书、贷款合同以及给王永的回函等存在争议的证据,认定全毅二分公司迟延发放工资、不依法缴纳社保的行为系“非恶意”行为,对王永的诉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因为贷款合同与企业经营困难不存在必然联系,而经王永及相关证人的核实,不存在员工代表,员工意见书有伪造嫌疑,而且全毅二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按最低标准缴纳社保一事与员工商量过,员工的回函也只是一面之词,故不足以证明其不依法缴纳社保系“非恶意”,即使上述三个方面不成立,但全毅二分公司“做六休一”的工时制度及每天加班4小时而不支付加班费的行为已经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四项的规定,王永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全毅二分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王永认为,全毅二分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王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全毅二分公司:1、支付王永被克扣的2013年8月工资898.23元及其25%经济补偿224.55元;2、支付王永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迟延发放工资29,714元的25%经济补偿7,428.50元;3、支付王永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100,095.33元及其25%经济补偿25,028.8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9,394.56元及其25%经济补偿9,848.64元;4、支付王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000元。
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共同辩称,王永于2013年8月30日以公司未及时发放工资、未支付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等理由,向全毅二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全毅二分公司收获此函后,立即向其回函,对王永提出的各种说法和请求进行一一回复和否定。2013年9月3日,王永单方面违法离职,全毅二分公司被迫与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随后王永于2013年9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全毅二分公司支付克扣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133,428.5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0日裁决驳回王永全部请求。王永不服向法院起诉。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针对王永的诉讼请求意见如下:一、全毅二分公司不存在克扣、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故无需支付所谓经济补偿。全毅二分公司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此项诉求纯属王永主观臆造。王永在仲裁中没有提交任何工资表及考勤表,提供的所谓2013年8月工资单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对其证据的“三性”不认可,理由是:一是这张纸上无任何全毅二分公司领导签字,无公司盖章;二是相关项目的设立明显不符合常理,该工资单显示“奖励”项目是“-898.23元”,如果奖励是负数的话,那就不能称之为奖励。基于以上事实,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认为该工资单系王永特意伪造。对于迟延发放工资,在全毅二分公司发给王永的回函中,全毅二分公司明确表示迟延发放工资主要是因企业经营困难,资金难以周转,并非无故、恶意拖欠。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对此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故全毅二分公司对于迟延发放工资并无主观恶意。因为全毅二分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而且至本案截止仲裁开庭前,王永在职期间的每个月工资均已完全支付完毕,不存在有拖欠未付工资的事实,故全毅二分公司无需支付所谓25%的经济补偿金。二、王永的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根本不存在任何加班事实,且王永自始至终都未提出任何具有公信力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全毅二分公司没有支付加班费的义务,应驳回王永的此项请求。首先,根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永用自己制作提供的2013年8月工资单作为证据证明加班事实,但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其一,该证据无全毅二分公司领导签字,无公司盖章,且当中的项目构成、格式均与全毅二分公司的不同,根本是王永为不劳而获而刻意临时伪造的;其二,退一步来说,即使认可该工资单的部分真实性,其仅仅也只能说明王永在2013年8月可能存在2天加班,并不能以偏概全地认定其他月份也同样存在加班;另对于证人韩某书面证言,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不认可,因为证人未提供在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工作的证据,身份并未明确,且其称直属领导是王永,相互之间明显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效力弱,不应采信。综上,王永未依法对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驳回其请求。其次,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有保存员工离职前两年工资记录、考勤记录的义务,故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依法举证了王永离职前两年的考勤表、工资表,该考勤表显示王永每月周末、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不存在加班。工资表显示王永的工资由岗位工资、综合绩效津贴、综合补贴构成,没有加班费的支付项目,且该工资表中的应发与实发金额和王永提供的工资单及银行明细中的每月发放金额一致。另外,双方合同约定王永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全毅二分公司的加班需要员工书面申请后,单位再具体安排审批,自行加班或未经批准的加班,全毅二分公司没有义务支付报酬。本案王永未曾提供全毅二分公司审批的加班单,故王永的加班费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最后,对于延时加班费,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也无任何支付义务。王永岗位实行的是8小时标准工时制,根本不存在延时工作的情形,如王永坚持主张,应依法对延时加班的事实进行举证,而王永在本案中未对此进行任何的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事由,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认为,王永未对加班事实举证,完全是想不劳而获,私自伪造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王永属捏造事实、单方面违法与全毅二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2013年8月30日,王永以全毅二分公司克扣工资、迟延发放工资、拒不支付加班费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全毅二分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收到该通知书后,全毅二分公司强烈表示异议,次日就发出回函,明确否认王永各项主张与说法。对于“及时、足额”支付及“未缴纳”情形的把握,根据法院相关处理指导意见的释义,对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主观恶意而故意为之,具体到本案,迟延发放工资,完全是因自2012年起企业出现严重经济困难、资金难以统一周转,为保障企业每一位员工至少每月能足额领到工资,公司先后三次向银行贷款7,000万元,以缓解公司资金运营管理的压力,且及时把公司经营困难情形向员工代表作了会议通报,员工代表同意并签字确认每月工资迟延发放,故对于迟延发放工资一事上具有合法合理原因,并无主观恶意。另,关于缴纳社会保险,全毅二分公司虽没有按照王永的实际工资缴纳,但是每月依法为王永缴纳了社会保险,这一点是客观事实,仅系缴费基数存在争议,但这完全是征得王永同意的,且王永在职期间也从未提出异议,在给王永回函及仲裁程序中全毅二分公司也明确表示,如王永将个人应承担部分交至公司,全毅二分公司也愿意为其按实际工资补缴,此可证明全毅二分公司在缴纳基数上也无恶意。至于克扣工资、加班费方面,完全是王永无中生有、虚构事实。综上,王永的各项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审理中,1、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为证明王永离职前两年的考勤情况,出示了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王永的月考勤汇总记录,该考勤记录没有人员签名,内容显示王永没有休息日加班。
王永对该考勤汇总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考勤记录只有公司盖章,既没有制作人,也没有签字,是单方制作的。
2、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为证明王永离职前两年的工资构成及实际发放总额,出示了王永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的月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王永的月工资全部由岗位工资(均为3,000元)、综合绩效津贴、综合补贴三项构成,全部工资表中均没有加班时间及加班费项目。经比对,工资清单上的应发金额在扣除个人自负的社保费用、个人所得税等金额后的实发金额,与银行交易明细上的转账支付金额相同,其中2013年6、8月的实发工资金额与王永的工资清单相同。另外,以上述工资表上的应发工资计算,王永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3.21元。
王永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
3、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出示了:(1)标注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的《会议记要》和《关于延迟发放工资的意见》复印件各一份;(2)合同落款处无签署日期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深圳市友和道通物流有限公司,贷款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日期分别为2013年7月25日、2013年7月26日的《贷款合同》各一份,借款人均为深圳市友和道通实业有限公司,贷款人均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蛇口支行。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以此证明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和员工就薪资发放时间变更开员工大会通报,员工对此也表示同意,王永也同意每月工资迟延发放。
王永对《会议记要》和《关于延迟发放工资的意见》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存在矛盾,而且参加的人员都是公司总部的人员,各站长基本没有参加。对于借款合同、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不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于全毅公司是依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法人,而全毅二分公司是全毅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故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全毅二分公司与王永之间在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等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公司法人即全毅公司承担。
王永要求返还2013年8月被扣除的工资及其25%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为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王永要求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延迟发放工资29,714元的25%经济补偿7,428.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规定,两年内的考勤记录由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两年之前的考勤记录由王永承担举证责任,故2011年9月起的考勤记录应由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提供,而之前的考勤记录则由王永承担举证责任。因王永没有提供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考勤记录,未能证明此时间段内的实际出勤及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王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王永要求支付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另,王永有关其每天上班12小时的主张,对此王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此主张也不予采信。因此,王永要求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制度工作日每天4小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至于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是否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争议,一方面,从全毅二分公司给付王永的工资清单来看,也证明了此期间内王永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另一方面,因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所提供的2011年9月起的考勤记录并非是由员工签名的原始考勤记录,故不予采信,并且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应承担持有考勤记录而拒不提供的法律后果。因此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对王永有关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王永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天数为96天。据此计算,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方应支付王永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6,482.76元。因对于加班工资是否已经支付的举证责任在于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而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与员工持有的工资清单所列项目不同,故由此导致的加班工资支付情况不能查明的法律后果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承担。鉴于王永陈述全毅二分公司已经按每月2天支付了休息日加班工资,故对王永上述不利于其自身的陈述内容予以确认。因从已有的两份工资清单来看,这两个月中每2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金额都是固定的297.93元,故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为公平合理起见,按照该固定加班工资金额作为计算基数,倒推计算此期间内除这2个月之外的已付每月2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金额合计为6,554.46元,故扣除二年内已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还应补足差额19,034.51元。至于王永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全毅二分公司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争议,首先,根据全毅二分公司支付王永工资的银行记录来看,全毅二分公司长期未按规定时间及时发放王永工资,而只能以仲裁开庭前已经支付王永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来证明其履行了义务。其次,根据前述认定,全毅二分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王永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尚不足一半金额,故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有关不是恶意拖欠工资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信。第三,对于工资支付时间的变更,应当属于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依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现即使全毅二分公司与其他员工之间协商同意变更了他们之间的合同内容,但这并不能替代双方之间合同内容的书面变更。故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有关王永同意延迟发放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而对于借款、贷款合同,都是其他单位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既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可以免除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依法履行及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全毅二分公司长期存在延缓发放王永工资,以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已经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违法行为。王永因此与全毅二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之一。因此,按照剔除休息日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及王永的工作年限计算,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依法应向王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62.03元。据此判决:一、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永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9,034.51元;二、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62.03元;三、驳回王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处理部分)。
判决后,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均不服,上诉于本院。
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共同上诉称,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举证了王永离职前两年的工资表、考勤表,该证据与王永自己提供的银行卡工资发放记录中所载明的每月实发工资金额相一致,而实发到其银行卡上的每月工资金额确是全毅二分公司依据王永每月的实际考勤情况而核算出来的,此足以证明王永根本不存在加班的事实。王永提供的考勤表上没有员工的签名,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全毅二分公司每月都是根据王永出勤天数足额发放工资,并不存在所谓的克扣情形,即使王永对全毅二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考勤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王永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在职期间对企业每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从未提出过异议。全毅二分公司是因企业经营困难,资金难以周转而延迟发放工资,并非无故、恶意拖欠工资。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全毅公司无需向王永支付所谓被克扣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王永承担。
王永辩称,王永提供的工资清单和考勤表是真实合法的,应依法予以采信。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无法提供有单位盖章并经王永签字确认的工资单,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系王永伪造的工资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永考勤记录的原件已经交还给全毅二分公司,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拒不出示,应按照王永提交的证据计算其应得的加班工资。全毅二分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的规定,强迫员工双休日加班并不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严重损害王永的合法权益,故全毅公司对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全毅二分公司对王永实行考勤,保管着考勤记录,一旦发生涉及王永具体工作时间的争议,全毅二分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虽提供了考勤表,但考勤表上没有员工的签名,不符合全毅二分公司规范考勤的要求,且王永也否认考勤表的真实性,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又未能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举示的考勤表不能作为确认王永出勤天数的依据,故参考王永提交的考勤记录并计算其休息日加班工资,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称延迟发放工资是因经营困难所致,并不存在主观恶意行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全毅公司延迟发放王永工资已超过规定支付期限,且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有关部门进行过备案,并经王永本人同意,故全毅二分公司存在长期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王永以全毅二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全毅二分公司应支付王永相应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全毅公司、全毅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上海全毅快递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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