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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苏俊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刘新元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6

上海苏俊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刘新元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苏俊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元。
委托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娟娟,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苏俊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新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静宇,被上诉人刘新元的委托代理人朱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苏俊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依法注册,刘新元从苏俊公司成立之初就从事打磨工作,2012年5月20日刘新元在工作时受伤,受伤以后并未再至苏俊公司工作,2013年5月15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九级。后刘新元向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3年5月20日,苏俊公司向刘新元出具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打磨工刘新元已不是公司员工”。
2013年11月20日,刘新元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苏俊公司支付: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3、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0元。2014年1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4797号裁决书,裁决:1、苏俊公司支付刘新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2、苏俊公司支付刘新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20元;3、刘新元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去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手续,但最终苏俊公司未配合办理相关申请手续,导致刘新元至今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现刘新元提供苏俊公司向其出具的书面说明,其中载明“打磨工刘新元已不是公司员工”,对此苏俊公司认可系单位出具,辩称当时刘新元要去其他公司上班,故要求苏俊公司部门经理仇某出具。但对此意见,苏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相反从书面说明所载内容来看,符合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现苏俊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刘新元意见,认定苏俊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向刘新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计算,刘新元主张2009年5月实际入职苏俊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苏俊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苏俊公司成立之日建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刘新元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双方一致确认刘新元发生工伤后并未正常工作,工伤前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原审法院根据刘新元的工作年限以此工资标准计算,苏俊公司应支付刘新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000元(3,000元每月×3个月×2)。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刘新元在职期间,苏俊公司已为刘新元缴纳了社会保险,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刘新元应获得该项工伤保险待遇。虽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办理相关手续,现苏俊公司拒绝协助刘新元办理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理赔手续,导致刘新元无法获得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均未起诉,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苏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新元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二、苏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新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三、苏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新元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152元。
判决后,苏俊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苏俊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并且明显与事实和证据相悖。苏俊公司为刘新元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8月,支付刘新元生活费至2013年12月,这与苏俊公司2012年5月辞退刘新元相矛盾。事实是刘新元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不回苏俊公司上班,却继续向苏俊公司索要生活费,苏俊公司多次催其上班,刘新元均不予理会,苏俊公司无奈于2013年9月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自2013年年底开始不再向其支付生活费。原审法院认定苏俊公司违法解除的直接证据就是苏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仅能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并不能说明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事实是刘新元2013年5月向苏俊公司表示不愿在苏俊公司工作了,但是如果要到其他单位工作,需要出具离职证明,苏俊公司出于好意出具了上述情况说明。其次,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发出2014年6月10日开庭的传票,却拒绝开庭,剥夺了苏俊公司提供证据、发表意见的权利,明显违反审判程序。综上所述,苏俊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苏俊公司无需支付刘新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
被上诉人刘新元不同意苏俊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过程中,苏俊公司就事实部分向本院补充如下:1、苏俊公司为刘新元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8月,苏俊公司支付刘新元生活费至2013年12月;2、刘新元于2013年5月26日至新单位上班并领取工资。刘新元仅对苏俊公司为刘新元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8月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提出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系其自己支付。故本院确认苏俊公司为刘新元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8月。至于苏俊公司补充的支付刘新元生活费至2013年12月一节,因苏俊公司提交的工资领取凭证系复印件,且其中有涂改痕迹,而且苏俊公司所谓的2013年领取凭证并无年份记载,故均无法证明苏俊公司主张的该节事实。此外,苏俊公司就刘新元2013年5月26日已至新单位上班并领取工资一节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就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情况,苏俊公司在诉讼中先后陈述“刘新元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不回苏俊公司上班,却继续索要生活费,苏俊公司催其回来上班,刘新元不理会。无奈之下,苏俊公司于2013年9月停止为刘新元缴纳社会保险,并自2013年年底始不再向刘新元支付生活费”、“2013年5月,刘新元系自行提出离职,并要求单位出具书面说明”,说法前后不一,相互矛盾。而刘新元提交的由苏俊公司出具的“打磨工刘新元已不是本公司员工”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至于终止的原因依法应由苏俊公司举证证明,现苏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刘新元主动提出辞职或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采信刘新元意见,认定苏俊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据此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认同。至于苏俊公司提出的2014年6月10日原审法院拒绝苏俊公司提供材料、发表意见,违反审判程序一节,本院经查,2014年6月10日,苏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并陈述了相关证明内容,并由刘新元发表质证意见,双方并就相关案情充分发表了意见,故苏俊公司此节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苏俊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苏俊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  徐 焰
代理审判员  李 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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