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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大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09-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69

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大朋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辉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慧,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朋。
上诉人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大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贺新发、刘风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大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于2007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该公司所从事行业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高毒行业,其工作场所及原告工作岗位存在多种有毒物质和能导致多种职业性伤害疾病。原告工作期间(2007年-2010年)未进行过“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结果与评价”无排风、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在工作期间患xxx病。由于被告对原告所患疾病不承担任何责任,不为原告报销相关费用。故原告在2011年向被告提出对所患xxx病诊断,由于被告故意隐瞒该公司工作场所职业危害情况导致原告无法掌握与职业病诊断、鉴定的真实材料,导致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在相关部门的协调管理下,在2012年10月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为被告作出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估报告书(备案稿)检测出该公司的所有真实危害职业病现状,诊断鉴定工作才能进行。2013年9月13日经辽宁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为:职业接触多胺类等化合物导致轻度哮喘,并于9月25日向原告送达。由于原告在此期间未享受到相关福利待遇,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10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公司员工享有的所有的相关福利待遇,具体项目以开庭提出项目为准(包括补缴住房公积金2011年3月至今)、报销2011年至2013年采暖费5040元及利息。
被告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于2011年3月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也不存在为原告交付福利待遇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住房公积金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从事外圆磨床工作。2007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双方即没再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公司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因身体不适而于2010年4月起向被告提出进行职业病检查,历经多次检查,于2012年10月19日经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职业接触甲醛所致轻度哮喘”;于2013年3月5日经沈阳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无职业接触甲醛所致哮喘”;于2013年9月13日经辽宁省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接触多胺类等化合物所致轻度哮喘”。2013年11月22日,原告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4年1月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原告存在旷工,按照自动离职处理,并于当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上述两份文件均未向原告送达。
再查明,原告支付2011年度至2013年度采暖费用4761元。被告未为原告报销上述费用。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职业病鉴定书、工伤认定决定、劳动合同、采暖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该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经合法程序向原告送达,且原告旷工系因其处于职业病诊断期间所致,被告不应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对被告的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之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报销采暖费的问题。用人单位有为职工发放采暖费或报销采暖费的义务。因原告自认依据被告规定,应当为其报销60平方米住房的采暖费,故对于其报销2011至2013年度采暖费之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因劳动争议案件只审查基于劳动法律所产生的诉求,故对于原告采暖费利息之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报销采暖费之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之抗辩,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算,故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住房公积金制度系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由双方共同缴存的住房储金,属于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因住房公积金不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所以对于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之主张,该院不予审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王大朋报销2011年度至2013年度采暖费41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单位为员工报销采暖费并非法定义务,双方亦无约定,2011年3月因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没有义务报销2011年以后的采暖费;上诉人要求支付2011年的采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大朋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确认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与王大朋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有为被上诉人报销采暖费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之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所在单位承担;房屋所有权人或承租人无工作单位的,由家庭其他成员所在单位承担;家庭成员均无工作单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个人承担;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由政府予以补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有承担职工采暖费的义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2011年的采暖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应自被上诉人主张之日起算,到目前为止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且2011年双方因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2014年8月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2013年12月通过劳动仲裁机构主张2011年至2013年采暖费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汉科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卉
代理审判员  贺新发
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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