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纪龙扬(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与杨秋菊劳动争议上诉案
世纪龙扬(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与杨秋菊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3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世纪龙扬(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正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秋菊。
委托代理人何剑。
上诉人世纪龙扬(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龙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秋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3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田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龙扬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世纪龙扬公司因不服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仲字(2013)第5947号裁决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不予支付杨秋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7日双倍工资差额30258元;2.诉讼费由杨秋菊承担。
杨秋菊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要求确认双方自2011年7月3日至2013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世纪龙扬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258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杨秋菊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世纪龙扬公司自2011年7月3日至2013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世纪龙扬公司支付2011年7月3日至2013年6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3.世纪龙扬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404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5947号裁决书,裁决:1.杨秋菊自2011年7月3日至2013年6月7日与世纪龙扬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世纪龙扬公司支付杨秋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258元;3.驳回杨秋菊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作出后,世纪龙扬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杨秋菊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
庭审中,世纪龙扬公司向该院提交《劳动合同书》,记载:甲方,世纪龙扬公司;乙方,杨秋菊;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2011年7月3日;本合同于2011年7月3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1年10月3日止;本合同于2012年10月3日终止;……第七页落款处分别有世纪龙扬公司加盖的公章及杨秋菊签字。杨秋菊不认可该劳动合同为原件,认为是世纪龙扬公司彩印的,且该劳动合同缺少第6页,与其持有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日期不一致。就此,杨秋菊向该院提交《劳动合同》一份。该《劳动合同》约定该合同于2011年7月3日生效,于2012年7月1日终止;并约定了杨秋菊的工资标准、工作岗位等。杨秋菊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首页加盖有世纪龙扬公司公章,但第7页落款处仅有杨秋菊本人签字,并未有世纪龙扬公司的公章。世纪龙扬公司对杨秋菊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劳动合同第7页落款处并没有其公章,但对首页的公章并不申请鉴定。
经杨秋菊申请,该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世纪龙扬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首页、第1至5页及第7页是否为原件进行鉴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劳动合同》的鉴定结论为:劳动合同中的封面页、第2页和第7页与第1页、第3页、第4页和第5页分别为两种方式打印形成。
另,双方均认可杨秋菊提供实际劳动至2013年6月7日。杨秋菊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2400元、岗位补贴500元及交通补贴10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均认可自2011年7月3日至2013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不持异议。
世纪龙扬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系打印形成,并非原件,该院对世纪龙扬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杨秋菊提交的《劳动合同》首页加盖有世纪龙扬公司的公章,世纪龙扬公司对该公章并不申请鉴定,故该院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且,杨秋菊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其与世纪龙扬公司的权利义务,世纪龙扬公司虽未在落款处加盖公章,但其在首页加盖公章,视为其认可该份《劳动合同》的内容,故该院对杨秋菊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世纪龙扬公司与杨秋菊于2011年7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1日终止,此后杨秋菊继续为世纪龙扬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延续,未续签劳动合同。世纪龙扬公司应当支付杨秋菊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杨秋菊主张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7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该院对此不持异议。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基数应当以劳动者每月固定的工资收入为标准。杨秋菊的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补贴及交通补贴,但交通补贴为世纪龙扬公司向杨秋菊发放的补助,并非杨秋菊正常工作所得的劳动报酬,故交通补贴不应计算在基数之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世纪龙扬(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与杨秋菊自2011年7月3日至2013年6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世纪龙扬(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支付杨秋菊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763.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三、驳回世纪龙扬(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世纪龙扬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杨秋菊与世纪龙扬公司续签过劳动合同,但杨秋菊以购房为由将世纪龙扬公司保存的合同拿走,导致世纪龙扬公司无法提交劳动合同原件。2、世纪龙扬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合同是复印件,该劳动合同的原件被杨秋菊拿走了。世纪龙扬公司不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世纪龙扬公司不再坚持上诉状中主张的有不同劳动合同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世纪龙扬公司不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763.16元,杨秋菊承担鉴定费40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杨秋菊承担。
杨秋菊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世纪龙扬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杨秋菊从世纪龙扬公司取走的合同是2011年7月3日到2012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7月1日后,世纪龙扬公司没有与杨秋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驳回世纪龙扬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世纪龙扬公司承认其提交的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10月3日的劳动合同为复印件,在杨秋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10月3日劳动合同的事实。世纪龙扬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其关于双方截止至2012年10月3日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秋菊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其与世纪龙扬公司自2011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1日存在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世纪龙扬公司主张2012年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在杨秋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世纪龙扬公司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世纪龙扬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世纪龙扬公司关于双方2012年续签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因只有其自身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世纪龙扬公司关于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世纪龙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世纪龙扬(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世纪龙扬(北京)国际会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峙
代理审判员 田 璐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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