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海勇与广州市金碧恒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宋海勇与广州市金碧恒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3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海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碧恒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检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琪、郑春艳,均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宋海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一初字第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海勇于2010年7月1日入职广州市金碧恒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金碧公司”)处任职保安工作,约定试用期的工资为1700元,转正后为1900元。金碧公司为宋海勇参加了医疗保险,宋海勇已领取了医疗卡。宋海勇在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因伤住院治疗,金碧公司没有支付其住院期间的工资;宋海勇出院后没有再回金碧公司处工作,工资只发放至2011年12月8日。
由于就住院期间的工资、加班费、额外医疗补助费以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宋海勇于2012年12月3日以金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金碧公司支付其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的工资5700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22日加班费3245元、额外医疗补助费89908元以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300元。2013年4月16日,白云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12]3174号裁决书,裁定金碧公司支付宋海勇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月17日住院期间的工资1390.34元;驳回宋海勇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做出后,宋海勇遂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宋海勇认为金碧公司无故将其解雇,又没有为其申请工伤待遇,故应支付其医疗补助费89908元。
另查,2012年6月21日,原审法院受理宋海勇诉金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378号],宋海勇在该案中认为金碧公司在其疾病治疗期间将其解雇,要求金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以及6个月工资11400元。2012年9月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查明宋海勇、金碧公司之间已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另以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对宋海勇要求金碧公司支付6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调处;判决金碧公司支付宋海勇经济补偿金3800元,并驳回宋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金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2月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5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0月19日,原审法院受理宋海勇诉金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141号],宋海勇在该案中认为金碧公司不为其申请工伤,应支付其因工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45000元。2012年2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认为宋海勇请求金碧公司支付医疗费145000元依法无据,判决驳回宋海勇的诉讼请求。宋海勇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7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654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7日已终止,在宋海勇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医疗费145000元已经实际发生且属于其工伤待遇的情况下,宋海勇以金碧公司没有为其申请工伤待遇为由,请求支付医疗费145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生效判决、仲裁裁决、仲裁卷宗、病历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住院期间工资问题。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且金碧公司没有支付宋海勇在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月17日住院期间的工资,故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金碧公司应按照广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宋海勇因病治疗期间的工资1338.85元(1300元/月×80%÷21.75天/月×28个工作日)。至于宋海勇要求金碧公司支付其6个月工资作为医疗期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
对于医疗补助费。宋海勇已在(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141号案中要求金碧公司支付其因工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45000元,故该案诉讼所指向的诉讼标的已包含了宋海勇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医疗补助费,且原审法院就该案已作出实体处理。因此,根据“一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对宋海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对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宋海勇与金碧公司之间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宋海勇主张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此亦不予支持。
对于年终奖、元旦春节费、手术费(尚未进行手术)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费等诉讼请求,宋海勇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此亦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市金碧恒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宋海勇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月17日住院期间的工资1338.85元;二、驳回宋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宋海勇负担。
判后,宋海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1年11月25日上班时扭伤腰部,得病。公司对此不管,无故解雇工伤或患病员工。公司应承担:医疗期工资3×2=6个月;年终奖元旦在医疗期内;我在住院治疗时解雇,请求赔医疗补助;未签劳动合同,解雇后公司单方面签合同,请求笔迹鉴定。据此,上诉请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判令金碧公司支付其:1.医疗期工资6个月5700元;2.年终奖、元旦、春节费3245元;3.医疗补助费89908元;4.未签劳动合同7个月13300元。
金碧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宋海勇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一审程序中,第一次开庭时,宋海勇提出增加手术费(尚未进行手术)50000元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费(数额无法明确)两项诉讼请求。法庭告知宋海勇其新增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不作处理。第二次开庭时,法庭告知宋海勇年终奖、元旦春节费3245元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审不作处理。宋海勇陈述因金碧公司没有为其申请工伤待遇,又无故解雇他,所以提出由金碧公司支付其医疗补助费89908元。二审程序中,宋海勇申请对案涉劳动合同上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合同是假的。但宋海勇未能证明其在原审时已经提出该项申请。宋海勇还补充提交了《出院记录与评估》复印件一张,以佐证其上诉请求。该件显示宋海勇于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在广州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检查。金碧公司辩称宋海勇二审举证不符合举证规则的规定,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宋海勇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宋海勇的医疗期工资应如何计付,以及金碧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宋海勇年终奖、元旦、春节费、医疗补助费和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宋海勇与金碧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17日的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宋海勇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据此,宋海勇提出的金碧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宋海勇在二审时请求对劳动合同上其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合同是假的。鉴于宋海勇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有关规定,宋海勇在金碧公司工作期间患病住院,应当享有医疗期待遇。宋海勇在医疗期已经与金碧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2年1月17日为金碧公司计付给宋海勇病假工资的截止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计算宋海勇病假工资的标准也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对于原审法院判决的宋海勇医疗期工资,本院予以维持。宋海勇主张按6个月计算医疗期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年终奖、元旦春节费3245元,宋海勇在提起原审诉讼前并没有申请仲裁,不符合仲裁前置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作处理恰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关于医疗补助费89908元,宋海勇已于(2012)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141号案中以相同理由提出医疗费145000元的请求,该案终审判决作出实体处理,本案医疗补助费89908元实际包含于该案医疗费145000元的请求中。宋海勇二审补充提交《出院记录与评估》复印件,但不足以证明具备可以另案主张医疗补助费的条件。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法院对宋海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作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海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官 健
审判员 孔婉芬
审判员 年 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俊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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